开封市方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兴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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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方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兴明劳务合同纠纷二
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4
【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30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群阳张子亚张杰
【审理法官】张群阳张子亚张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开封市方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兴明;程修国
【当事人】开封市方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兴明程修国
【当事人-个人】刘兴明程修国
【当事人-公司】开封市方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曼利、孙文影河南崔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曼利、孙文影河南崔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曼利、孙文影
【代理律所】河南崔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方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刘兴明;程修国
【本院观点】一审关于刘兴明以出借款形式向工人发放款项412000元的认定事实不清,包括:1、该笔款项是否存在重复计算;2、该笔款项是否是刘兴明向工人发放(二审中刘兴明一方对原审查明的该项事实予以否认,主张所涉借支款是由方正劳务公司直接向工人发放,与其无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刘兴明以出借款形式向工人发放款项412000元的认定事实不清,包括:1、该笔款项是否存在重复计算;2、该笔款项是否是刘兴明向工人发放(二审中刘兴明一方对原审查明的该项事实予以否认,主张所涉借支款是由方正劳务公司直接向工人发放,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问题对刘兴明是否实际领取了借支款以及是否还占有剩余借支款构成重大影响,一审法院应重新予以查明。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开封方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2 21:11:42
开封市方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兴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6民终301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方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进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曼利、孙文影,河南崔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鸣,周口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程修国。

审理经过上诉人开封方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兴明、程修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刘兴明以出借款形式向工人发放款项412000元的认定事实不清,包括:1、该笔款项是否存在重复计算;2、该笔款项是否是刘兴明向工人发放(二审中刘兴明一方对原审查明的该项事实予以否认,主张所涉借支款是由方正劳务公司直接向工人发放,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问题对刘兴明是否实际领取了借支款以及是否还占有剩余借支款构成重大影响,一审法院应重新予以查明。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开封方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子亚
审判员张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石磊
书记员马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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