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琪、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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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琪、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25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辉刘刚王志红
【审理法官】梁辉刘刚王志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琪;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琪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琪
【当事人-公司】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付璐璐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付璐璐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付璐璐
【代理律所】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琪
【被告】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劳动关系,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6月被上诉人因经营困难安排上诉人放假。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劳动关系,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6月被上诉人因经营困难安排上诉人放假。
2019年8月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返岗通知书》,通知其返岗,邮寄地址为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及工会登记表中填写的地址及电话,后邮件被拒收退回。
因上诉人未返岗,被上诉人又于2019年8月12日、8月14日再次向上诉人邮寄《旷工通知书》,均被退回。
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截屏亦显示被上诉人已通过微信形式向上诉人发送了返岗通知、旷工通知书及拒收快递问题。
因上诉人未按照要求返岗工作,被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以登报的形式进行了通知。
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返岗及解除事宜不知情,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判决被上诉人无须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琪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2:28: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琪原系天钢集团职工,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6年6月15日起因天钢集团经营困难停产,安排张琪放假,每月发放800元。
张琪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地址为天津市南开区××路,电话为138××某某某某某某。
张琪在2019年6月26日在工会登记表中所登记的户籍地为天津市红桥区××路某某,电话同上述记载,现住地址为天津市红桥区××号。
庭审中经询,张琪称该电话号码仍由本人在使用,景园里现为张琪父母居住,佳宁里为租住地址,现本人已不在佳宁里居住,搬至西青区××西里。
2019年8月6日天钢集团作出《返岗通知书》,内容为:“张琪,天钢经过司法重整已改制为混合所有制公司,现已全面复产,要求你于2019年8月9日返岗报到,未按规定日期到岗上班,考勤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6个工作日属严重违纪。
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将与你解除劳动关系。
"当日天钢集团以邮政EMS形式将上述通知邮寄,书写地址为天津市南开区××路××号,电话为张琪的手机号码。
根据邮政查询显示2019年8月10日显示为未妥投,备注为拒收。
在信封处改退批条显示为收件人拒收,退回收寄局。
2019年8月12日天钢集团作出《旷工通知书》,载明:张琪你于2019年8月9日、12日未到岗上班,按照《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未按规定日期到岗上班,考勤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6个工作日属严重违纪,公司将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现要求你,见此通知后立即返岗上班。
如仍继续旷工,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将与你解除劳动关系。
当日天钢集团以中国邮政EMS形式向张琪邮寄上述通知,地址为天津市南开区××路××号,电话为张琪的手机号码。
根据邮政查询显示为2019年8月14日显示未妥投,原因为查无此人。
在退回邮件中载明,13日电话不接,家中无人。
14日9:21分手机无人接听,10:19分无此人,退回收寄局,信封载明无此人。
2019年8月14日天钢集团将上述《旷工通知书》再次向张琪邮寄,地址为天
津市南开区××路××号,电话为张琪的手机号码。
根据邮政查询显示为2019年8月15日投递结果显示为拒收,该信件后被退回天钢集团收发室。
2019年8月16日天钢集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张琪同志你于2019年8月16日已连续旷工满6个工作日,该行为严重违纪,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
见此通知后,请于3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申领失业保险金。
逾期拒不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则不能申领失业保险,后果由本人承担。
当日天钢集团以中国邮政EMS形式向张琪邮寄上述通知,地址为天津市南开区××路××号,电话为张琪的手机号码。
根据邮政查询显示为2019年8月17日未妥投,备注为未联系上收件人。
2019年8月21日未妥投,备注为收件人名址有误且无法联系收件人。
2019年8月29日天钢集团在天津日报刊登通知,内容为:“天钢集团高线厂职工张琪......,你八人未按规定时间返岗视为旷工,连续旷工超过6天属严重违纪,请于本通知见报3日内到厂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到按有关规定处理,特此通知。
"
庭审中,天钢集团提供微信截屏显示,其向“喵先森"的微信发送了返岗通知、拒收快递问题以及发送旷工通知书问题,该微信朋友圈的截屏中显示有张琪本人照片。
庭审中经询,张琪表示虽曾经使用该微信,但该微信号系朋友为了玩游戏与其共同使用,张琪自述2018年开始不再使用该微信,且不认可上述截屏的真实性。
2019年10月10日张琪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9]第405-2号仲裁裁决,裁决天钢集团支付张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3050元。
天钢集团不服该裁决,呈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钢集团发送的返岗通知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中张琪表示其已经变更了住所地,因此并非其本人拒收该通知书,也从未接到任何电话。
但是天钢集团邮寄的地址为张琪入职时本人在合同书上填写的地址,且在天钢集团在工会联系电话亦为其本人电话,张琪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变更住所地后已经告知了天钢集团。
根据庭审陈述张琪的电话并未变更,且张琪的户籍地仍由其父母居住,
根据EMS的网络查询显示在天钢集团的邮件投递过程中存在拒收的情况,而根据通常EMS的投递规则投递员本人不在指定地点会进行电话联系,如长期无人接听且地址有误的,会标注查无此人或迁移新址不明,结合该地点张琪的父母尚在居住且张琪电话并未变更的情形下,EMS显示拒收的原因不排除张琪或其父母不签收的情况。
同时张琪对于微信号码的使用情况解释为前期与朋友共用,后2018年后张琪本人已不再使用。
但该微信朋友圈截图显示在10月仍有发送含有张琪视频的情况,同时根据张琪提供的微信截图亦可显示张琪在2019年5月至9月期间与该微信亦有联系,可见该微信截止天钢集团发送返岗通知及解除后果的通知时该微信仍有处于有人使用的状态,且使用人亦与张琪存在联系,故张琪对天钢集团的返岗通知及解除事宜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不具备合理性。
因此天钢集团在其所知的张琪现有联系方式内已尽到合理告知义务,现张琪仍未按规定进行返岗,天钢集团解除与张琪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原告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张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4305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张琪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修改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未向上诉人告知,不应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时没有通知工会;一审法院认定《解除通知》的送达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张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琪、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2民终25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某某张达庄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段宇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璐璐,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琪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钢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2民初1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修改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未向上诉人告知,不应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时没有通知工会;一审法院认定《解除通知》的送达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天钢集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在企业内部报纸上公示,并以部门为单位组织员工学习,上诉人于2016年因被上诉人公司经营困难离岗待业,2019年被上诉人重整完毕后通知上诉人返岗,上诉人已穷尽手段履行通知义务。
原告诉称天钢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43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琪原系天钢集团职工,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6年6月15日起因天钢集团经营困难停产,安排张琪放假,每月发放800元。
张琪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地址为天津市南开区××路,电话为138××某某某某某某。
张琪在2019年6月26日在工会登记表中所登记的户籍地为天津市红桥区××路某某,电话同上述记载,现住地址为天津市红桥区××号。
庭审中经询,张琪称该电话号码仍由本人在使用,景园里现为张琪父母居住,佳宁里为租住地址,现本人已不在佳宁里居住,搬至西青区××西里。
2019年8月6日天钢集团作出《返岗通知书》,内容为:“张琪,天钢经过司法重整已改制为混合所有制公司,现已全面复产,要求你于2019年8月9日返岗报到,未按规定日期到岗上班,考勤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6个工作日属严重违纪。
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将与你解除劳动关系。
"当日天钢集团以邮政EMS形式将上述通知邮寄,书写地址为天津市南开区××路××号,电话为张琪的手机号码。
根据邮政查询显示2019年8月10日显示为未妥投,备注为拒收。
在信封处改退批条显示为收件人拒收,退回收寄局。
2019年8月12日天钢集团作出《旷工通知书》,载明:张琪你于2019年8月9日、12日未到岗上班,按照《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未按规定日期到岗上班,考勤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6个工作日属严重违纪,公司将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现要求你,见此通知后立即返岗上班。
如仍继续旷工,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将与你解除劳动关系。
当日天钢集团以中国邮政EMS形式向张琪邮寄上述通知,地址为天津市南开区××路××号,电话为张
琪的手机号码。
根据邮政查询显示为2019年8月14日显示未妥投,原因为查无此人。
在退回邮件中载明,13日电话不接,家中无人。
14日9:21分手机无人接听,10:19分无此人,退回收寄局,信封载明无此人。
2019年8月14日天钢集团将上述《旷工通知书》再次向张琪邮寄,地址为天津市南开区××路××号,电话为张琪的手机号码。
根据邮政查询显示为2019年8月15日投递结果显示为拒收,该信件后被退回天钢集团收发室。
2019年8月16日天钢集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张琪同志你于2019年8月16日已连续旷工满6个工作日,该行为严重违纪,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
见此通知后,请于3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申领失业保险金。
逾期拒不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则不能申领失业保险,后果由本人承担。
当日天钢集团以中国邮政EMS形式向张琪邮寄上述通知,地址为天津市南开区××路××号,电话为张琪的手机号码。
根据邮政查询显示为2019年8月17日未妥投,备注为未联系上收件人。
2019年8月21日未妥投,备注为收件人名址有误且无法联系收件人。
2019年8月29日天钢集团在天津日报刊登通知,内容为:“天钢集团高线厂职工张琪......,你八人未按规定时间返岗视为旷工,连续旷工超过6天属严重违纪,请于本通知见报3日内到厂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到按有关规定处理,特此通知。
"
庭审中,天钢集团提供微信截屏显示,其向“喵先森"的微信发送了返岗通知、拒收快递问题以及发送旷工通知书问题,该微信朋友圈的截屏中显示有张琪本人照片。
庭审中经询,张琪表示虽曾经使用该微信,但该微信号系朋友为了玩游戏与其共同使用,张琪自述2018年开始不再使用该微信,且不认可上述截屏的真实性。
2019年10月10日张琪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9]第405-2号仲裁裁决,裁决天钢集团支付张
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3050元。
天钢集团不服该裁决,呈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钢集团发送的返岗通知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中张琪表示其已经变更了住所地,因此并非其本人拒收该通知书,也从未接到任何电话。
但是天钢集团邮寄的地址为张琪入职时本人在合同书上填写的地址,且在天钢集团在工会联系电话亦为其本人电话,张琪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变更住所地后已经告知了天钢集团。
根据庭审陈述张琪的电话并未变更,且张琪的户籍地仍由其父母居住,根据EMS的网络查询显示在天钢集团的邮件投递过程中存在拒收的情况,而根据通常EMS的投递规则投递员本人不在指定地点会进行电话联系,如长期无人接听且地址有误的,会标注查无此人或迁移新址不明,结合该地点张琪的父母尚在居住且张琪电话并未变更的情形下,EMS显示拒收的原因不排除张琪或其父母不签收的情况。
同时张琪对于微信号码的使用情况解释为前期与朋友共用,后2018年后张琪本人已不再使用。
但该微信朋友圈截图显示在10月仍有发送含有张琪视频的情况,同时根据张琪提供的微信截图亦可显示张琪在2019年5月至9月期间与该微信亦有联系,可见该微信截止天钢集团发送返岗通知及解除后果的通知时该微信仍有处于有人使用的状态,且使用人亦与张琪存在联系,故张琪对天钢集团的返岗通知及解除事宜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不具备合理性。
因此天钢集团在其所知的张琪现有联系方式内已尽到合理告知义务,现张琪仍未按规定进行返岗,天钢集团解除与张琪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原告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张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4305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张琪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劳动关系,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6月被上诉人因经营困难安排上诉人放假。
2019年8月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返岗通知书》,通知其返岗,邮寄地址为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及工会登记表中填写的地址及电话,后邮件被拒收退回。
因上诉人未返岗,被上诉人又于2019年8月12日、8月14日再次向上诉人邮寄《旷工通知书》,均被退回。
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截屏亦显示被上诉人已通过微信形式向上诉人发送了返岗通知、旷工通知书及拒收快递问题。
因上诉人未按照要求返岗工作,被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以登报的形式进行了通知。
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返岗及解除事宜不知情,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判决被上诉人无须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梁辉
审判员刘刚
审判员王志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文娟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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