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分水岭煤业有限公司、王道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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筠连县分水岭煤业有限公司、王道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6
【案件字号】(2020)川15民终13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荷翟旭玫陈曦
【审理法官】李荷翟旭玫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筠连县分水岭煤业有限公司;王道秉
【当事人】筠连县分水岭煤业有限公司王道秉
【当事人-个人】王道秉
【当事人-公司】筠连县分水岭煤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孝彬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孝彬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孝彬
【代理律所】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筠连县分水岭煤业有限公司;王道秉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分水岭煤业公司是否应当向王道支付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支付标准;二、分水岭煤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道秉加班工资;三、案涉社会保险问题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分水岭煤业公司是否应当向王道支付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支付标准;二、分水岭煤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道秉加班工资;三、案涉社会保险问题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分水岭煤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道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本案分水岭煤业公司在王道秉工作期间存在长期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王道秉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分水岭煤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次,关于王道秉在分水岭煤业公司工作起止时间及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问题。
根据王道秉辞职申请书载明的内容,以及分水岭煤业
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认可“王道秉在分水岭煤业公司工作时间为2005年至2018年8月,其中中断了11个月"的情况,结合分水岭煤业公司关于巡司二煤矿与分水岭煤业公司具有改制承继关系的陈述,一审法院将王道秉2005年起在巡司二煤矿工作年限与分水岭煤业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并无不当。
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因分水岭煤业公司政策性停产,王道秉未在分水岭煤业公司处上班,但期间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劳动关系的延续。
一审法院认定的王道秉与分水岭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与分水岭煤业公司主张的时间一致,本院不再赘述。
即王道秉在分水岭煤业公司工作时间超过了12年,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12年计算分水岭煤业应当支付给王道秉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再次,王道秉2018年9月离职后,先后提交辞职申请书、向筠连县农民工服务中心等部门反映情况,故分水岭煤业公司提出王道秉主张经济补偿金已过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工资表反映,王道秉在分水岭煤业公司工作期间的标准工作日和加班工作日均计算了工资,王道秉2018年年终补差工资报告显示分水岭煤业公司认可支付其补差工资,且王道秉要求分水岭煤业公司按照周末520天、法定节假日50天支付加班工资,但未提交具体的计算明细,即王道秉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未尽到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道秉该主张事实理由及依据均不充分,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三,王道秉诉请分水岭煤业公司为其办理和完善自2005年8月至2018年8月的社会保险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且王道秉主张分水岭煤业公司赔偿其损失,因其该请求不明确,未提交其不能办理社会手续以及由此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为保障王道秉将来可能享有的相关权益不受损害,一审法院对王道秉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道秉、筠连县分水岭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道秉、筠连县分水岭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38: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王道秉开始在分水岭煤业公司处工作,先后担任安全员、副矿长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分水岭煤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王道秉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因分水岭煤业公司政策性停产,王道秉未在分水岭煤业公司处上班,期间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书,约定王道秉在巡司二煤矿从事管理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计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8年9月,王道秉在分水岭煤业公司工作3天后,从分水岭煤业公司离职到筠连县金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钟煤业公司)上班,分水岭煤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知道该情况,未提出异议。
2018年11月24日,王道秉向分水岭煤业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书,以分水岭煤业公司差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办理报销等为由,要求分水岭煤业公司最迟于2018年12月25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出进行离职体检、清算工资、结算补偿等主张。
戴良文在该申请书上签署了“同意,请公司进行审核计算。
工作至12月25日"的意见,分水岭煤业公司在该意见处加盖了印章。
2019年7月2日,在王道秉2018年年终补差工资报告中载明:“王道秉2018年1-8月在巡司二煤矿任职生产副矿长,9月份起调金钟煤业公司工作。
在2018年底计算考核补差时没有给予计算。
2018年实际工作天数224天,已计算工资80272元,根据2018年考核补差时的计算方法:8个月×1.5万-80272元
=39728元。
"顾永才(部分工资表显示为分水岭煤业公司总经理)及邓友明、陈明春等筠连县长青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筠连长青矿业公司)领导在该报告上分别签署了同意的意见。
2019年7月9日,王道秉等人到筠连县农民工服务中心等部门反映分水岭煤业公司拖欠工资等劳动争议问题。
2019年10月29日,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王道秉与分水岭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争议案,经审理,该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筠劳人仲案(2019)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分水岭煤业公司支付王道秉未付工资142373元、应付费用3399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106元;对
王道秉提出的办理和完善社会保险手续、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王道秉、分水岭煤业公司对该裁决均持有异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王道秉2018年年终补差工资报告、辞职申请书载明的内容,以及双方在仲裁庭审中确认“王道秉在分水岭煤业公司工作时间为2005年至2018年8月,其中中断了11个月"的情况,结合分水岭煤业公司认可巡司二煤矿就是分水岭煤业公司、具有改制承继关系的陈述,两者之间的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之规定,王道秉有权要求将其在巡司二煤矿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入分水岭煤业公司工作年限,故一审法院认定王道秉在分水岭煤业公司工作年限自2005年8月起开始计算。
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因分水岭煤业公司政策性停产,王道秉未在分水岭煤业公司处上班,但期间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劳动关系的延续。
2018年9月,王道秉前往金钟煤业公司工作,因分水岭煤业公司与金钟煤业公司属于不同的用工主体,且王道秉就其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在金钟煤业公司工作产生的劳动争议申请进行了仲裁,应视为王道秉以其行为作出向分水岭煤业公司辞职的意思表示,分水岭煤业公司表示对此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王道秉的辞职申请,加之,分水岭煤业公司事后也在王道秉提交的书面辞职申请书上作出了同意王道秉辞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工资表反映,王道秉在分水岭煤业公司工作期间的标准工作日和加班工作日均计算了工资,王道秉2018年年终补差工资报告显示分水岭煤业公司认可支付其补差工资,且王道秉要求分水岭煤业公司按照周末520天、法定节假日50天支付加班工资,但未提交具体的计算明细,即王道秉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未尽到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道秉该主张事实理由及依据均不充分,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王道秉与分水岭煤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二、王道秉主张的未领工资178567元及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178567元是否应当支持;三、案涉社会保险问题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四、分水岭煤业公
司是否应当支付王道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支付标准;五、分水岭煤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道秉加班工资。
【二审上诉人诉称】分水岭煤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7民初3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分水岭煤业公司不支付王道秉经济补偿金;2.上诉费用由王道秉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现有证据显示,王道秉在分水岭煤业公司开始上班时间为2012年1月,其未向分水岭煤业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不应将提起劳动仲裁时间认定为自行离开公司的时间;2.王道秉在劳动合同期间自行离开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超过了仲裁时效,分水岭煤业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王道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7民初3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分水岭煤业公司为王道秉办理和完善社会保险手续(从2005年8月至2018年8月),支付王道秉加班工资合计812102元(星期天加班工资为520天×15000元月÷21.98天月×200%=70973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0天×15000元月÷21.98天月
×300%=102366元);2.案件诉讼费由分水岭煤业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分水岭煤业公司未办理社保手续,给王道秉造成了损失;2.从分水岭煤业公司提交的部分考勤表和工资表显示,王道秉的加班工资未被支付,根据证据规则,分水岭煤业公司应提供王道秉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若未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王道秉、筠连县分水岭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筠连县分水岭煤业有限公司、王道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5民终133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筠连县分水岭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巡司镇土房村某某。
法定代表人:徐酉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运虎。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王道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彬,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筠连县分水岭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水岭煤业公司)、王道秉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7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分水岭煤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7民初3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分水岭煤业公司不支付王道秉经济补偿金;2.上诉费用由王道秉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现有证据显示,王道秉在分水岭煤业公司开始上班时间为2012年1月,其未向分水岭煤业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不应将提起劳动仲裁时间认定为自行离开公司的时间;2.王道秉在劳动合同期间自行离开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超过了仲裁时效,分水岭煤业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道秉辩称:1.2019年12月,筠连县巡司镇二煤矿(以下简
称巡司二煤矿)更名为分水岭煤业公司,期间王道秉未变更工作岗位,属于两个单位名称的同一班工作人员;2.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经济补偿金正确。
王道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7民初3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分水岭煤业公司为王道秉办理和完善社会保险手续(从2005年8月至2018年8月),支付王道秉加班工资合计812102元(星期天加班工资为520天
×15000元/月÷21.98天/月×200%=70973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0天×15000元/月÷21.98天/月×300%=102366元);2.案件诉讼费由分水岭煤业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分水岭煤业公司未办理社保手续,给王道秉造成了损失;2.从分水岭煤业公司提交的部分考勤表和工资表显示,王道秉的加班工资未被支付,根据证据规则,分水岭煤业公司应提供王道秉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若未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分水岭煤业公司辩称:1.办理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分水岭煤业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全部考勤记录,其中没有王道秉加班的具体体现,王道秉有关加班工资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分水岭煤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王道秉在仲裁阶段提出并获得裁决支持的未付工资142373元、经济补偿96016元、应付费用33994元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王道秉负担。
原告诉称王道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水岭煤业公司支付王道秉未领工资178567元及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178567元;2.分水岭煤业公司为王道秉办理和完善2005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3.分水岭煤业公司支付王道秉解除劳动
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0元;4.分水岭煤业公司支付王道秉加班工资102366元。
一审庭审中,王道秉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分水岭煤业公司为王道秉办理和完善2005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或赔偿王道秉的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王道秉开始在分水岭煤业公司处工作,先后担任安全员、副矿长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分水岭煤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王道秉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因分水岭煤业公司政策性停产,王道秉未在分水岭煤业公司处上班,期间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书,约定王道秉在巡司二煤矿从事管理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计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8年9月,王道秉在分水岭煤业公司工作3天后,从分水岭煤业公司离职到筠连县金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钟煤业公司)上班,分水岭煤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知道该情况,未提出异议。
2018年11月24日,王道秉向分水岭煤业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书,以分水岭煤业公司差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办理报销等为由,要求分水岭煤业公司最迟于2018年12月25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出进行离职体检、清算工资、结算补偿等主张。
戴良文在该申请书上签署了“同意,请公司进行审核计算。
工作至12月25日"的意见,分水岭煤业公司在该意见处加盖了印章。
2019年7月2日,在王道秉2018年年终补差工资报告中载明:“王道秉2018年1-8月在巡司二煤矿任职生产副矿长,9月份起调金钟煤业公司工作。
在2018年底计算考核补差时没有给予计算。
2018年实际工作天数224天,已计算工资80272元,根据2018年考核补差时的计算方法:8个月×1.5万-80272元=39728元。
"顾永才(部分工资表显示为分水岭煤业公司总经理)及邓友明、陈明春等筠连县长青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筠连长青矿业公司)领导在该报告上分别签署了同意的意见。
2019年7月9日,王道秉等人到筠连县农民工服务中心等部门反映分水岭煤业公司拖欠工资等劳动争
议问题。
2019年10月29日,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王道秉与分水岭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争议案,经审理,该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筠劳人仲案(2019)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分水岭煤业公司支付王道秉未付工资142373元、应付费用3399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106元;对王道秉提出的办理和完善社会保险手续、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王道秉、分水岭煤业公司对该裁决均持有异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分水岭煤业公司、金钟煤业公司均系长青矿业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徐酉权;2.分水岭煤业公司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巡司二煤矿就是分水岭煤业公司,分水岭煤业公司系巡司二煤矿改制承继而来;3.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中均认可分水岭煤业公司差欠王道秉工资142373元、应付费用33994元;4.王道秉陈述其主张的未付工资178567元包括差欠工资142373元、应付费用33994元、安全风险金2000元、定位卡押金200元,王道秉对安全风险金、定位卡押金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分水岭煤业公司不予认可;5.据工资表显示,王道秉的标准工作日和加班工作日均计算了工资;6.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王道秉应发工资分别为8070元、4400元、4950元、10400元、10400元、4997元、8475元、9855元、10635元、10920元、11180元、10270元,同时2018年1月至8月,补差未发工资39728元,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2026.6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王道秉与分水岭煤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二、王道秉主张的未领工资178567元及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178567元是否应当支持;三、案涉社会保险问题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四、分水岭煤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道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支付标准;五、分水岭煤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道秉加班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王道秉2018年年终补差工资报告、辞职申请书载明的内
容,以及双方在仲裁庭审中确认“王道秉在分水岭煤业公司工作时间为2005年至2018年8月,其中中断了11个月"的情况,结合分水岭煤业公司认可巡司二煤矿就是分水岭煤业公司、具有改制承继关系的陈述,两者之间的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之规定,王道秉有权要求将其在巡司二煤矿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入分水岭煤业公司工作年限,故一审法院认定王道秉在分水岭煤业公司工作年限自2005年8月起开始计算。
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因分水岭煤业公司政策性停产,王道秉未在分水岭煤业公司处上班,但期间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劳动关系的延续。
2018年9月,王道秉前往金钟煤业公司工作,因分水岭煤业公司与金钟煤业公司属于不同的用工主体,且王道秉就其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在金钟煤业公司工作产生的劳动争议申请进行了仲裁,应视为王道秉以其行为作出向分水岭煤业公司辞职的意思表示,分水岭煤业公司表示对此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王道秉的辞职申请,加之,分水岭煤业公司事后也在王道秉提交的书面辞职申请书上作出了同意王道秉辞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中均认可分水岭煤业公司差欠王道秉工资142373元、应付费用33994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分水岭煤业公司辩称差欠王道秉的工资形成于2014年至2017年12月30日,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2014年至2018年欠发工资汇总表、王道秉2018年年终补差工资报告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王道秉2018年9月离职后,先后提交辞职申请书、向筠连县农民工服务中心等部门反映情况,且在王道秉2018年年终补差工资报告中,分水岭煤业公司总经理顾永才等签署同意意见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日,故分水岭煤业公司提出王道秉主张上述款项的时效已过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王道秉要求分水岭煤业公司支付差欠工资14237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王道秉主张的应付费用33994元属于其履行工作职务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