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犯罪刑事立法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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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犯罪刑事立法探讨
[摘要]器官移植犯罪是我国近年来较为严重的犯罪,直接危及我国公民的生命和国家业已建立的医疗监管秩序,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相关犯罪已有所规定,但是仍有不少与之相关的犯罪未曾纳入法律的体系,这为以后的操作留下了隐患,所以对相关的立法进行探讨势在必行!
[关键词]人体器官移植;犯罪刑事立法
器官移植是20世纪生物医学工程领域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技术,是人类改变传统的药物治疗方式而使伤病器官恢复功能的一种新型医疗模式,它给医学领域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

[1]我国的器官移植的起步较晚,但器p一、人体器官移植犯罪之概述
人体器官移植主要是指通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所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等器官之全部或者部分,再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替代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所谓器官移植犯罪,就是与器官移植有关的各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总称。

具体来说,就是指有关单位及个人所实施的各种涉及器官移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产生或可能产生严重危害生命社会关系等重大后果的一系列行为及与此相关的某些行为的总称。

[2]
二、人体器官移植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随着人体器官移植技术迅速发展,人体器官移植危害行为也随之而生,并以多种形式表现出来。

人体器官移植危害行为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一)买卖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

(二)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三)购买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
(四)非法摘取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
(五)非法使用尸体器官的行为
(六)走私人体器官的行为
三、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犯罪刑事方法现状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5条就规定,凡是违反该条例,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就构成犯罪,势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种情况是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第二种情况是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第三种情况是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情形。

在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当中,既没有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未规定相应刑罚,《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对人体器官移植犯罪的规定过于宽泛,难以操作。

2011年2月25日,我国颁布了《刑法修正案八》,在故意伤害罪这一法条后增加部分内容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通过法条的形式对人体器官移植犯罪行为进行了颇为详细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于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第二,凡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未成年人的器官,或者欺骗、强迫他人捐献器官的行为,要依照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第三,对于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盗窃、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人体器官移植行为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仍然不够完善,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新增罪名单一,不能涵盖全部人体器官移植危害行为
首先,从人体器官移植犯罪罪名上看,新增罪名单一,立法滞后。

《刑法修正案八》仅增加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而对其他几种犯罪行为则援引故意杀人罪或、意伤害罪定罪、盗窃、侮辱尸体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对其他几种犯罪行为实践中也大多是按上述几个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修正案八》很大程度上是对现有司法实践作法的一种确认。

其次,从人体器官移植犯罪行为上看,对一些人体器官移植危害行为未规定为犯罪,缺乏全面性。

只要存在对人体器官的巨大需求,存在利益的驱动,器官移植犯罪行为就有其存在的基础;在加强人体器官来源和分配机制建设的同时,对购买、买卖、走私人体器官等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是遏制人体器官移植犯罪的重要途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相关活动的,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未将与人体器官交易有关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对购买、买卖、走私人体器官等行为也未规定为犯罪行为。

由于缺乏对上述人体器官移植危害行为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行为将难以进行适当的规制,无法达到严惩犯罪的目的。

再次,有可能导致罪刑不相适应问题。

人体器官移植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罚的惩罚,这类犯罪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等权利,而且还侵犯了国家正常的医疗监管秩序,相比之下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则是简单客体,即受害人的人身权利。

将部分人体器官移植犯罪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来定罪处罚,会影响对该罪适当量刑,有可能会出现罪责刑相脱离,不适应的情况。

(二)罪名归类不科学
首先,从犯罪客体的角度进行分析。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目的是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由此看来,人体器官移植犯罪应属一类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人体器官移植犯罪不仅仅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而且还侵犯了国家正常的医疗监管秩序。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其犯罪客体仅为公民人身权利这一简单客体,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将人体器官移植犯罪归列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中极不科学。

其次,从逻辑学的角度分析。

将“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和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行为规定为“盗窃、侮辱尸体罪”,存在语言逻辑上的不周密。

这是因为行为人以窃取的方式谋求的并非尸体本身而是蓄意摘取尸体器官。

侮辱尸体则是指行为人基于使死者亲属受羞辱的恶意,直接对尸体实施凌辱的行为;而违背死者或近亲属意愿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显然不是本来意义上侮辱行为。

四、我国器官移植犯罪刑事立法建议
人体器官移植犯罪是对公民的合法权益、社会医疗秩序及管理制度造成严重侵害的危害行为。

笔者认为应完善人体器官移植犯罪体系,对该类危害行为进行科学的分类,笔者认为应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单独增设人体器官移植犯罪一节,并设置相应的人体器官移植犯罪,具体罪名建议如下:
第一,买卖他人人体器官罪。

买卖他人人体器官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买卖他
人人体器官的行为。

该行为是指以牟利为目的,以人体器官作为交易对象的行为;
[3]对于那些介绍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人应按照买卖他人人体器官罪之共犯处理。

第二,组织买卖人体器官罪。

组织买卖人体器官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招募、雇用、领导、指挥、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第三,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罪。

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罪的客观方而表现是采用暴力、胁迫、欺骗、盗取等非法手段,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而摘取活体器官供移植用的行为。

[4]
第四,购买他人人体器官罪。

购买他人人体器官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供本人或亲属器官移植使用而购买人体器官行为。

第五,非法使用尸体器官罪。

非法使用尸体器官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死者生前意愿或者生前未作表示违背近亲属意愿,非法从死者尸体上摘取器官的行为。

第六,走私人体器官罪。

走私人体器官罪是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及海关法规,走私人体器官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出台,其中对人体器官移植的相关犯罪已有所规定,但是对于形式诡异,复杂多变的器官移植犯罪而言并不能够有力的打击,为了弥补法律空白,针对该规定的不足之处仍需不断地完善,希望随着法制的健全能从源头杜绝器官移植犯罪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刘长秋.刑法视野下的器官移植.现代法学,2008,(6).
[2]刘长秋.器官移植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78-79.
[3]曹薇.器官移植的刑法学分析.现代商贸工业,2009,(5).
[4]刘明祥.器官移植涉及的刑法问题.中国法学,2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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