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同命同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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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同命同价”
作者:付振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7期
摘要随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于侵权行为中侵害公民生命权的赔偿问题有了新的发展。

本部《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对于侵害生命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同命同价”为规则的立法,映射了民法的公平理念以及我国法治的进步。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金同命同价
作者简介:付振,吉林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258-02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同命同价”
(一)死亡赔偿金制度分析
本文主要是对在侵害生命权案件中死亡赔偿金适用规则——“同命同价”规则的论述,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先就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相关问题作一下简要的分析、说明。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是一种对人的生命遇到侵害而丧失时的补救措施。

目前学界基本达成共识的是死亡赔偿金主要是指对和受害人有密切关系的亲属的赔偿,而非对死者的赔偿。

依照民法理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死亡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无请求损害赔偿可言。

当代众多的学说判例与立法例均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逸失利益”的补偿,具体包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和因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豍因此对侵害的生命权有“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救济模式。

“扶养丧失说”主张,由于侵权责任人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死者的被扶养人有权请求支付本应获得的扶养费。

按照“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被害人死亡而丧失的遗产利益。

2.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
在侵害生命权的场合,有双重的受害人,即因受害而丧失生命的人与为死者送葬、治疗而遭受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近亲属。

“盖以被害人既已死亡,权利能力因而消灭,就其死亡,应无损害赔偿的余地”,豎而只有与其关系密切的近亲属才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

一般为死
者的配偶、父母、子女能够得到赔偿,因为他们与死者有经济上的牵连和情感上的依赖关系,受到的损害最为直接,往往也是最大的。

3.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这不仅关系到受侵害的个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也事关我国法律的统一适用、可操作性问题,乃至公平正义与和谐社会的顺利实现。

笔者认为,同样是生命的丧失,其死亡赔偿应以统一的计算标准为原则。

原则上应该适用“同命同价”规则,同时考虑个案的客观因素,以达到真正的公平、平等,从而实现死亡赔偿金制度设计的真实意图。

(二)我国侵权法中的“同命同价”规则
刚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个亮点就是本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较之于之前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该条形成了有条件的“同命同价”规则。

后者对受害人的赔偿区分城乡居民进行不同的赔偿,一个以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标准,一个是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其实质是缘于我国的城乡二元结构的现状。

就以前几年备受人们关注与争议的发生在某地的一起交通事故中进行的死亡赔偿为例,三个女学生都被车撞死了,对两个城里的女学生的父母赔偿各约20万,而农村的那个女学生的父母仅得到了5.9万的赔偿,两者之间相差三四倍。

而大量类似的侵害生命权的案件中的赔偿都是如此,甚至两者间相差的倍数更大。

使广大人们心中不由得产生一种“同命不同价”的落差感,感觉到法律适用的不公平,不平等。

(三)“同命同价”的合理性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虽然是一个有选择性的适用规定,但不得不说是我国法律的一大进步,体现了法律对保障人权更具有平等性。

在实现真正的“同命同价”的道路上向前跨出了一大步,可以说是历史性的突破。

生命诚可贵,公平价更高。

生命虽不能用价格来衡量,但是此处的“价”应理解为“价值”,即生命的价值。

故死亡赔偿金作为对丧失的生命权的救济,作为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故应以同一标准为原则,再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中的客观事实分析,解决问题。

而不是像一些学者所称“同命同价为伪命题”,本文认为以什么样的称呼并不重要,也不能因为它是来自民间的通俗说法就予以否定,关键在于要达到案件裁决结果的公平、公正,体现该规则适用的合理性,使普通老百姓能够信服。

二、对“同命不同价”的批判
(一)“同命不同价”不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
1.“同命不同价”不符合我国民法的基本价值要求
民法作为私法体系的核心内容,保护公民权益是其首要精神。

民法规范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公民之间是平等的,当其生命权受到损害时应该得到同等的保护和救济。

《侵权责任法》作为我国民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理应涵括所有的民法价值追求,其核心在于平等的保障私权,主要功能是救济与预防,故对死亡赔偿规定可以适用统一标准。

这体现了我国法治的进步,社会的进步。

2.“同命不同价”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首先,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

此处的平等指的是“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权利能力平等包涵了积极意义上的平等和消极意义上的平等豏而消极意义上的平等指的就是当权利受到侵害时要得到平等的保护。

当然,也涵括了对失去的生命权的平等保障。

其次,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

民法作为私法的基本法一直追求的是对民事主体的公平对待,以实现社会的正义。

而且是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去实现正义,死亡赔偿金这一物质性的补偿方法就是其典型代表。

因此,其应该体现出民法所必须实现的正义内涵。

而唯有逐渐消除这种“同命不同价”的现象,才能真正意义的达到民法博大精深的精神价值追求。

只有符合公众心中公平、正义的法律规则才会得到人们的尊重。

(二)“同命不同价”不符合公众的心理预期
在富二代飙车案频频显现,矿难时有发生的情况下,以不同的死亡赔偿标准赔偿受害人家属,不免引起公众的争议,甚至不满。

作为一个有着朴素的善良、公正意识的人,现实生活中的“同命不同价”现象不可能会符合他的心理预期。

作为“同命不同价”的典型例子——户籍不同、行政区划不同死亡赔偿金不同,这种以城乡二元化的结构作为死亡赔偿金给付的标准,看似合理,做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孰不知这种城乡二元的结构因其自身的不合理性已渐渐被时代所弃。

在宪法赋予每个公民平等权,国家政策倡导统筹城乡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城乡二元标准也不得不退出历史舞台。

其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数度加快,很多农民也在城市里生活,其消费水平、子女抚养费用跟城镇居民相比差距日渐缩小。

因此不宜再适用这个对农民不公的标准了,否则容易导致农民的身份地位在城市居民心中降低,使辛苦劳作的农民工反倒一直被人看不起,得不到起码的尊重。

消灭社会不公为何就不能从“同命同价”做起呢?当人们听到生活中的“同命不同价”的案件裁判结果时,往往会批判这裁决结果大大的超出了“国民期待可能性”。

三、影响“同命同价”规则的适用的相关因素
(一)法律解释方面
《侵权责任法》第17条只是规定了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笔者认为这只是一个原则性规范,尚不具有可操作性。

其中的“造成多人死亡的”中的“多人”到底是几人还有争
议。

几人为多,两人是否为多人?本文认为,无论是两个还是更多的受害人死亡,在同一起事故中应该以同样的标准去给予赔偿。

其次,“可以”一词更为这一规则的适用增添了许多的不确定性。

这一词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判案时可以凭着自己的经验与法律知识去判断,可以使用这一规则,也可以不适用这一规则。

这些不确定因素都会影响到“同命同价”规则的具体适用。

这还得寄希望于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指导,使法律规则能得到充分的运用,以一个更具体的标准来加强它的可操作性,实现立法目的来保护受害人。

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尽早出台关于本条的司法解释,以“同命同价”规则为指导原则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具体给付问题。

比如确定“多人”的含义,规范可以适用或者可以不适用“同命同价”规则的具体情形,和一些其他应该考虑的因素等等。

例如,《侵权责任法》撰写者之一杨立新教授认为:“确定一个死亡赔偿金的中间线,就确立了人格平等的原则,在考虑年龄和收入的因素,在中间线上下适当浮动,就能确定较为稳妥的死亡赔偿金。

豐这不失为一个比较公正的处理方案,至少抛弃了城乡二元标准。

毕竟依立法现状看,还没有达到完全的“同命同价”,那就只好用一个更公正的适用标准来逐渐完善它。

(二)法官裁判方面
在关于《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具体适用的司法解释出台前,法官应如何适用该条规定呢?
本文认为,处理同一起事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同命同价”为原则。

虽然本条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个案中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但鉴于法官在裁判时必须保持中立性,应该本着公平、公正的理念去裁判,给出一个令当事人双方都信服的判决结果,保障司法的公正,从而更好的去解决争端。

具体说来,法官除了要遵循以同一的标准来判决死亡赔偿金以外,还可以考虑根据一些具体案件中的客观事实来给付赔偿金,因为现在还不存在绝对的“同命同价”,如果完全按相同的数额赔偿,可能会造成另一方面的社会不公。

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在专门向常委会全体成员介绍社会普遍关注的“同命不同价”现象时,表示倾向于原则使用统一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

统一标准不宜以城乡划界,也不宜以地区划界,而是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全国统一标准。

因此法官在裁决时可以适当考虑死者家属未来的生活环境,死者的年龄状况等现实问题,尽量以“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处理死亡赔偿案件,以补偿受害人家人所受到的损失,保障受害人家属日后的基本生活。

彰显以人为本,更有利于保护人的最根本权利——生命权,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注释:
豍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0页.
豎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9页.
豏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页.
豐王珏磊.专家对侵权责任法同命同价说法的解读.http://news.sina.com.cn.2010年8月18日.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1).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3]杨立新.侵权法判例与学说.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4]李建华,等.民法总论.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
[5]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法学研究.2008(4).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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