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福扬诉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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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福扬诉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房屋所有权登记一
案的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8
【案件字号】(2021)苏01行终2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路兴王玉刚付双
【审理法官】路兴王玉刚付双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周福扬;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南京市六合区交通运输局;刘长海
【当事人】周福扬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南京市六合区交通运输局刘长海
【当事人-个人】周福扬刘长海
【当事人-公司】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南京市六合区交通运输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马智敏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马智敏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磊马智敏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福扬;南京市六合区交通运输局;刘长海
【被告】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苏0116民初第3799号民事判决认定:1984年,胡宝生由原六合县造船厂安排居住于149号房屋,1985年,周福扬亦被安排入住该房屋。

1992年8月,原六合县造船厂被关停并转,其中对造船厂全部资产进行清理和评价,债权债务结算后,原则上按在职人员均带资6000元(含职工住宅)、退休人员人均带资1000元,全部分割到各接受单位。

胡宝生的工作关系转入南京扬子江精细化工厂,周福扬转入原六合县公路工程公司。

1993年初,原六合县公路工程公司安排周福扬承租水上新村4幢22号房屋,149号房屋由刘长海承租。

2020年1月9日,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六合分局向周福扬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2019)苏0116民初第3799号民事判决确认周福扬非149号房屋的公房承租人;(2019)苏8602行初1518号行政裁定确认149号房屋已于2001年3月2日依法登记在刘长海名下。

原审裁定认定:系市规划资源局答复周福扬上述情况;(2020)苏8602行初1518号行政裁定确认149号房屋已于2001年3月2日依法登记在刘长海名下。

该两项认定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市规划资源局陈述,就149号房屋向刘长海作出所有权登记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六合县公路工程公司和刘长海订立的《六合县公有住房买卖契约》。

周福扬则称,该房屋买卖关系不存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周福扬于1993年不再交纳149号房屋的房租,已不是该房屋的公房承租人。

2001年1月16日,原六合县房管所向刘长海就案涉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

此行为发生于周福扬不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之后,因此,该登记行为对周福扬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

周福扬与该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市规划资源局已明确,案涉行政登记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六合县公路工程公司和刘长海订立的《六合县公有住房买卖契约》。

而周福扬主张,该房屋买卖关系不存在,刘长海在相关民事案件中提供的材料不真实,其实质是对该房屋买卖关系有异议,对相关民事判决不服,其应依法另行解决。

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六合分局于2020年1月9日向周福扬作出的《告知书》重申了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周福扬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06:23:22
上诉人周福扬诉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苏01行终2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福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叶斌,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泉。

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68号6楼。

法定代表人张文祥,南京市六合区交通运输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智敏,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长海。

委托代理人刘春光(系刘长海之子)。

审理经过上诉人周福扬因诉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规划资源局)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行初6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周福扬与案外人胡宝生曾以刘长海、南京市六合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六合区交通局)、南京市六合区交通运输局托管中心(以下简称六合区交通局托管中心)、南京棠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合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六合区房屋(以下简称149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归胡宝生、周福扬享有并依法分割拆迁收益。

六合区法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3799号民事判决,认定周福扬于1993
年承租4幢222号房屋,并停止交纳149号房屋租金,二人对案涉房屋的公房承租关系
均已结束。

且两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承租权等,故二人要求相关征收补偿利益归其所有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故判决驳回了周福扬、胡宝生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现已生效。

后胡宝生以市规划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为六合区交通局、刘长海),要求市规划资源局撤销149号房屋的不动产行政登记。

2019年12月16日,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0)苏8602行初1518号行政裁定,认定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胡宝生既非该行政行为的当事人,也与该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对胡宝生提起的该起诉应不予立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若胡宝生认为涉案149号房屋转移登记存有问题,可依法行使公民的监督权,作为举报人向相关部门进行信访反映,进行监督,但司法机关依法不予介入审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之后,周福扬向市规划资源局提出撤销149号房屋在刘长海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要求,市规划资源局在2020年1月9日答复周福扬,周福扬非该房屋的公房承租人,该房屋已登记依法登记在刘长海名下,有生效的(2020)苏8602行初1518号行政裁定确认。

周福扬遂于2020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依法撤销市规划资源局作出的《告知书》并撤销市规划资源局颁发的刘长海名下的“六房改字第05384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周福扬于1993年即停止交纳149号房屋的房租,已非该房的公房承租人,故对于案涉房屋于2001年1月16日由原六合县房管所登记至刘长海名下的行政行为,周福扬既非该行政行为的当事人,也与该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周福扬认为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存有问题,向市规划资源局提出撤销登记的申请,系依法行使公民的监督权,作为举报人向相关部门进行的信访反映,进行监督,对周福扬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

此外,生效民事判决已对149号房屋相关利益进行了确认,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周福扬对本案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周福扬上诉称,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1.上诉人与胡宝生基于系149号房屋的承租人提起民事诉讼。

在民事诉讼中,刘长海提供由原六合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给刘长海的房产证,以证明刘长海系案涉14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在民事案件中,如果上诉人与刘长海同属承租人,上诉人可以提供证据否定刘长海是实际承租人,但因房屋所有权人物权属性高于承租人的物权属性,是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确认刘长海为14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造成上诉人与刘长海在所涉房屋地位上不平等。

1992年8月26日,六合区交通局作出的六交法(1992)第71号文件第2条实际上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处分。

上诉人后期经查询,从1999年11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上诉人的户口仍在案涉房屋内,故本案被诉登记行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

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应承担举证责任。

目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长海在民事案件中提供的材料不真实,行政机关应对上诉人提供材料予以调查核实。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判决认定的的事实存在可能被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及刘长海提供证据进行核查,而非直接依照民事判决的内容进行裁定。

原告诉称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市规划资源局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自1993年起,上诉人丧失其对149号房屋的公房承租权,上诉人与案涉房屋自此不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案涉房屋系原六合县公路工程公司的自管公房,刘长海系该房屋合法承租人,上诉人与案涉房屋无关。

故涉案登记行为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因此,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案涉《告知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

原审第三人六合区交通局述称,1.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在1993年因公房承租调整,不再是149号房屋的承租人。

因此,上诉人也不属于被征收人。

2.149号房屋虽原属六合区交通局下属单位的自管公房,但该房屋在“房改”中,已于2001年1月16日登记在刘长海名下。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六合区交通局与案件无牵连,也与案件处理不存在利害关系。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第三人刘长海述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苏0116民初第3799号民事判决认定:1984年,胡宝生由原六合县造船厂安排居住于149号房屋,1985年,周福扬亦被安排入住该房屋。

1992年8月,原六合县造船厂被关停并转,其中对造船厂全部资产进行清理和评价,债权债务结算后,原则上按在职人员均带资6000元(含职工住宅)、退休人员人均带资1000元,全部分割到各接受单位。

胡宝生的工作关系转入南京扬子江精细化工厂,周
福扬转入原六合县公路工程公司。

1993年初,原六合县公路工程公司安排周福扬承租水上新村4幢22号房屋,149号房屋由刘长海承租。

2020年1月9日,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六合分局向周福扬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2019)苏0116民初第3799号民事判决确认周福扬非149号房屋的公房承租人;(2019)苏8602行初1518号行政裁定确认149号房屋已于2001年3月2日依法登记在刘长海名下。

原审裁定认定:系市规划资源局答复周福扬上述情况;(2020)苏8602行初1518号行政裁定确认149号房屋已于2001年3月2日依法登记在刘长海名下。

该两项认定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市规划资源局陈述,就149号房屋向刘长海作出所有权登记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六合县公路工程公司和刘长海订立的《六合县公有住房买卖契约》。

周福扬则称,该房屋买卖关系不存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周福扬于1993年不再交纳149号房屋的房租,已不是该房屋的公房承租人。

2001年1月16日,原六合县房管所向刘长海就案涉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

此行为发生于周福扬不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之后,因此,该登记行为对周福扬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

周福扬与该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市规划资源局已明确,案涉行政登记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六合县公路工程公
司和刘长海订立的《六合县公有住房买卖契约》。

而周福扬主张,该房屋买卖关系不存在,刘长海在相关民事案件中提供的材料不真实,其实质是对该房屋买卖关系有异议,
对相关民事判决不服,其应依法另行解决。

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六合分局于2020年1月9日向周福扬作出的《告知
书》重申了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诉
讼受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周福扬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路兴
审判员王玉刚
审判员付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储娜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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