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白增刚与被上诉人乔峰及原审被告白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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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增刚与被上诉人乔峰及原审被告白惠平民间借贷纠
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陕08民终24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燕张彩莲崔文静
【审理法官】王燕张彩莲崔文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白增刚;乔峰;白惠平
【当事人】白增刚乔峰白惠平
【当事人-个人】白增刚乔峰白惠平
【代理律师/律所】蔡光兴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光兴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光兴
【代理律所】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白增刚
【被告】乔峰;白惠平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白增刚对案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否已经经过等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故对原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白增刚对案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否已经经过等问题。
关于保证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保证责任消灭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若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案涉借款发生在2012年5月20日,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至2013年5月19日届满,上诉人为该笔借款的三个保证人之一。
2015年2月2日,借贷双方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用煤矿股份顶账,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捺印。
可见,本案主要应当审查2015年2月2日的还款协议是否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
该还款协议的内容为:“还款协议,白惠平2012年5月20日借乔峰1500万元,月利率2%。
2014年1月8日还承兑40万元整,余款无法偿还,自愿用煤矿股份顶账,具体顶账事项待后协商。
借款人:白惠平(捺手指印),放款人:乔峰(捺手指印),担保人:白增刚(捺手指印),见证人:项珊(捺手指印),2015年2月2日。
”该还款协议对债权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债务来源、债务数额均有明确表述,其中只是约定还款方式为“用煤矿股份顶账”,并未约定原债权债务至此消灭。
对该以物抵债的还款方式的约定,按一般
普通人的理解,若抵债不成,债务人仍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上诉人作为原来债务的担保人,对原债务数额、利息、期间、担保等情况均是明确知晓的,上诉人在该还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因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则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因此,该还款协议应当视为对上诉人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则应当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来认定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保证期间,案涉还款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债权人乔峰自提起本案诉讼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保证期间未经过。
另外,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中的“……经审查该协议并非原被告之间签订,是否实际履行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被告之间的抵债协议,本院不予认可”,其中论述的“抵债协议”,为原审被告白惠平在一审中提交的《煤矿股权转让合同》,并非本案借贷双方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二项系对原审判决书中此部分论理理解有误,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白增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0元由白增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2:12:55
上诉人白增刚与被上诉人乔峰及原审被告白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8民终2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增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兴,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白惠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伟,住陕西省神木市神木镇。
上诉人白增刚因与被上诉人乔峰及原审被告白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民初8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白增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被上诉人乔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兴、原审被告白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增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对于2012年5月20日的借款保证期间经过,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借据中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担保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起算六个月,2013年11月20日届满,被上诉人未举证在上述举证期限内主张过担保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一审判决对原审原、被告的抵债还款协议不予认可,既然该抵债协议非真实且未生效,还款协议中的保证人的保证条款自然也未生效,上诉人不应承担新的保证责任。
三、即使还款协议成立并生效,保证人也并非保证的是偿还货币借款,而是煤矿顶账协商事宜。
即使该还款协议生效,保证条款生效,白惠平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19年2月1日偿还本金5万元,由此可知,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13日向白惠平主张偿还借款,根据担保法规
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开始计算保证期,2018年8月13日保证期届满,保证期也经过,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乔峰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借据及还款协议等证据,充分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为涉案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一审判决所述抵债协议系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煤矿转让合同,并非上诉人所述的还款协议;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确定,并非系原债权债务的消灭,是对剩余借款偿还方式的约定,并未排除货币履行方式,从性质上讲也并非是以物抵债协议;4.还款协议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并未经过;5.原审被告的还款行为并不能推定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主张借款到期,事实上,对借款履行期限并未约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白惠平辩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答辩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2日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约定用煤矿股份顶账,具体顶账事项待后商量。
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由此可见,答辩人已经对于债务的履行方式由货币支付变更为煤矿股份给付,具体如何履行不影响还款协议效力,被上诉人仅有请求答辩人继续履行协议即用煤矿股份还款的权利,不能再要求答辩人通过支付货币方式还款。
乔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白惠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1月8日本金为1500万元;2014年1月9日至2018年2月13日本金为1460万元;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日本金为1455万元;2019年2月2日本金为1450万元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白增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份,被告白惠平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月利率为2%,2012年5月20日,被告白惠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并由被告白增刚及案外人贺外信、赵增田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借款到期后,被告白惠平于2014年1月8日向
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2015年2月2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拟用煤矿股权顶账,被告白增刚仍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一直协商未果,被告白惠平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19年2月1日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14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白惠平自愿向原告乔峰出具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白增刚自愿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被告白惠平借款后偿还本金50万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白惠平向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白惠平辩称双方已签订煤矿股权转让合同,该笔债务已经转为以物抵债协议,但经审查该协议并非原被告之间签订,是否实际履行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被告之间的抵债协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白增刚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且借据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等,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白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乔峰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其中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1月8日止,本金为1500万元;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本金为1460万元;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本金为1455万元;从2019年2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本金为1450万元,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白增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800元,由被告白惠平、白增刚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故对原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白增刚对案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否已经经过等问题。
关于保证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保证责任消灭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若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案涉借款发生在2012年5月20日,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至2013年5月19日届满,上诉人为该笔借款的三个保证人之一。
2015年2月2日,借贷双方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用煤矿股份顶账,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捺印。
可见,本案主要应当审查2015年2月2日的还款协议是否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
该还款协议的内容为:“还款协议,白惠平2012年5月20日借乔峰1500万元,月利率2%。
2014年1月8日还承兑40万元整,余款无法偿还,自愿用煤矿股份顶账,具体顶账事项待后协商。
借款人:白惠平(捺手指印),放款人:乔峰(捺手指印),担保人:白增刚(捺手指印),见证人:项珊(捺手指印),2015年2月2日。
”该还款协议对债权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债务来源、债务数额均有明确表述,其中只是约定还款方式为“用煤矿股份顶账”,并未约定原债权债务至此消灭。
对该以物抵债的还款方式的约定,按一般普通人的理解,若抵债不成,债务人仍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上诉人作为原来债务的担保人,对原债务数额、利息、期间、担保等情况均是明确知晓的,
上诉人在该还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因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则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因此,该还款协议应当视为对上诉人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则应当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来认定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保证期间,案涉还款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债权人乔峰自提起本案诉讼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保证期间未经过。
另外,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中的“……经审查该协议并非原被告之间签订,是否实际履行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被告之间的抵债协议,本院不予认可”,其中论述的“抵债协议”,为原审被告白惠平在一审中提交的《煤矿股权转让合同》,并非本案借贷双方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二项系对原审判决书中此部分论理理解有误,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白增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0元,由白增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燕
审判员张彩莲
审判员崔文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郝秉磊
书记员徐亚慧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