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福互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赵玉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盛福互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赵玉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27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茵
【审理法官】刘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盛福互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赵玉良
【当事人】北京盛福互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赵玉良
【当事人-个人】赵玉良
【当事人-公司】北京盛福互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盛福互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被告】赵玉良
【本院观点】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首先,为证明赵玉良与盛福互邦公司之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赵玉
良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交了其本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天坛支行的交易明细;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自认,盛福互邦公司亦认可与赵玉良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仅是对于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时间存在争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本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福互邦公司与赵玉良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盛福互邦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无故加重盛福互邦公司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撤销。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赵玉良应当提供基本的证据证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其次再由盛福互邦公司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在赵玉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盛福互邦公司已经履行了适当的证明责任的情况下,认定盛福互邦公司与赵玉良在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违法事实与法律规定。

赵玉良在入职盛福互邦公司处工作前,并未与盛福互邦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08年12月到2011年7月期间赵玉良是与青岛盛福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赵玉良一审提交的的工资表为假的材料。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为证明赵玉良与盛福互邦公司之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赵玉良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交了其本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天坛支行的交易明细;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自认,盛福互邦公司亦认可与赵玉良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仅是对于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时间存在争议。

而劳动者的入职、建档及工资发放手续等材料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材料,故一审法院要求盛福互邦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盛福互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赵玉良自2013年6月才与盛福互
邦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根据赵玉良提交的证据,盛福互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立忠自2011年8月起即向赵玉良转账支付工资。

另,根据庭审陈述,赵玉良原任职单位青岛盛福北分公司亦与盛福互邦公司之间存在负责人与股东身份为同一人的关联关系,青岛盛福北分公司的大量员工离职后均入职盛福互邦公司的情形,故在盛福互邦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赵玉良的真实入职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赵玉良的主张,认定其自2008年12月即入职盛福互邦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盛福互邦公司的上述主张,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对于盛福互邦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有误一节,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依法作出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盛福互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盛福互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48:36
北京盛福互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赵玉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276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福互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二街12号11号楼9层913室。

法定代表人:方立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珅(赵玉良之子),住北京市东城区。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盛福互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福互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玉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盛福互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军,被上诉人赵玉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盛福互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2民初2252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确认盛福互邦公司与赵玉良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玉良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的承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或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认定,不应当随意加重盛福互邦公司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无故加重盛福互邦公司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撤销。

1、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赵玉良应当提供基本的证据证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其次再由盛福互邦公司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盛福互邦公司与赵玉良在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违法事实与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首先,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并不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证明责任范围之内。

其次,在认定劳动关系时,劳动者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承担基本的证明责任,然后才应当由单位承担进一步的
举证责任。

本案中,在劳动者没有履行任何证明责任、没有提供基本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证明劳动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明显违反逻辑。

2、盛福互邦公司已经履行了适当的证明责任,提供了赵玉良的工资流水、劳动合同、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且对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也已经提供证据,赵玉良应当就其所主张的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相应的证据。

而在仲裁及一审过程当中,赵玉良未提供任何其于2008年12月1日入职的证据,仅有口头说明,且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仲裁裁决及一审法院仅凭赵玉良口头叙述,就认定赵玉良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

3、一审判决中引用法条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与判决内容无任何关联性,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玉良在入职盛福互邦公司处工作前,并未与盛福互邦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盛福互邦公司无法证明不存在的事实,且盛福互邦公司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依法应当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为2011年8月1日。

1、证明事实的基本逻辑应当是谁主张事实存在,就应当提出基本的证据证明相应的事实存在,而不存在的事实,则无法提供不存在的证据。

本案中,赵玉良主张劳动关系存在,但没有任何证据,仲裁庭及一审法院非但没有要求赵玉良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反而要求盛福互邦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的事实,明显违反逻辑关系,且在事实上不可能。

2、一审中,盛福互邦公司提供的工资流水,能够证明从2011年9月8日支付的第一笔8月份的工资起,盛福互邦公司与赵玉良劳动关系开始存在,出庭作证的证人也能够说明,当时在2011年,证人与赵玉良相继入职,基本的时间点就再2011年8月份左右。

盛福互邦公司已经提供了充足、完整、确定的证据,证明赵玉良的入职时间。

赵玉良主张的2008年12月1日入职盛福互邦公司处工作,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认真实性,仲裁庭及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严重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不适当的加重盛福互邦公司的证明责任,违反逻辑关系,要求盛福互邦
公司证明不存在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有充足证据证明的事实,却认定了赵玉良提出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事实。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盛福互邦公司的上诉请求。

补充意见:2008年12月到2011年7月期间赵玉良是与青岛盛福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盛福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赵玉良提交的2008年4月青岛盛福北分公司的工资表与本公司在青岛盛福北分公司档案中找到的工资表原件不相符,赵玉良提交的材料为假的材料。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赵玉良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盛福互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我之前在青岛盛福北分公司是从2005年3月干到2008年11月。

原告诉称盛福互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盛福互邦公司与赵玉良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赵玉良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6月18日,盛福互邦公司与赵玉良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2020年1月1日,盛福互邦公司与赵玉良连续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

2011年8月起,盛福互邦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方立忠账户向赵玉良转账支付工资。

其后,赵玉良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

2020年8月11日,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375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盛福互邦公司与赵玉良2008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盛福互邦公司不服该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盛福互邦公司主张赵玉良于2011年8月入职,为证明其主张,盛福互邦公司提交了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起签订的7份劳动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并
申请其员工张淑青出庭作证。

赵玉良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于2008年12月1日入职,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于2011年8月开始以转账形式支付。

盛福互邦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盛福互邦公司主张赵玉良于2011年8月入职,赵玉良对此不予认可,盛福互邦公司虽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并申请员工作证,但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盛福互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盛福互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赵玉良2008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盛福互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盛福互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2008年12月到2011年7月份青岛盛福北分公司的记账凭证(凭单)及工资表,证明在此期间给赵玉良发放工资的是青岛盛福北分公司,因此这期间赵玉良是与青岛盛福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赵玉良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既然盛福互邦公司能拿到在青岛盛福北分公司的所有的证据,为什么赵玉良开工资时候签字的工资条没有,入职证明也没有,因此盛福互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赵玉良不认可,没有赵玉良签字的工资条。

证据上显示都是网转,网转的话应该有转款记录,需要盛福互邦公司提供;另外,这期间是现金发放的工资;会计显示是尹玉清,之前一审开庭,尹玉清不承认是青岛盛福北分公司的员工,现在表格上又显示制作人是尹玉清,这前后矛盾。

另外,其中很多事实和人员情况都和实际的工资发放情况对不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盛福互邦公司无法提供该份证据的合法来源,且该组证据中亦缺乏赵玉良的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定;另外,部分内容显示与
盛福互邦公司的陈述亦自相矛盾,故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赵玉良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根据双方庭审陈述,青岛盛福北分公司原公司负责人是史世民,2008年11月12日,盛福互邦公司成立,史世民系该公司原股东,现变更为其子史东晓为公司股东及高管。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福互邦公司与赵玉良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盛福互邦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无故加重盛福互邦公司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撤销。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赵玉良应当提供基本的证据证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其次再由盛福互邦公司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在赵玉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盛福互邦公司已经履行了适当的证明责任的情况下,认定盛福互邦公司与赵玉良在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违法事实与法律规定。

赵玉良在入职盛福互邦公司处工作前,并未与盛福互邦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08年12月到2011年7月期间赵玉良是与青岛盛福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赵玉良一审提交的的工资表为假的材料。

本院认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为证明赵玉良与盛福互邦公司之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赵玉良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交了其本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天坛支行的交易明细;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自认,盛福互邦公司亦认可与赵玉良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仅是对于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时间存在争议。

而劳动者的入职、建档及工资发放手续等材料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材料,故
一审法院要求盛福互邦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盛福互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赵玉良自2013年6月才与盛福互邦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根据赵玉良提交的证据,盛福互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立忠自2011年8月起即向赵玉良转账支付工资。

另,根据庭审陈述,赵玉良原任职单位青岛盛福北分公司亦与盛福互邦公司之间存在负责人与股东身份为同一人的关联关系,青岛盛福北分公司的大量员工离职后均入职盛福互邦公司的情形,故在盛福互邦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赵玉良的真实入职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赵玉良的主张,认定其自2008年12月即入职盛福互邦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盛福互邦公司的上述主张,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对于盛福互邦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有误一节,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依法作出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盛福互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盛福互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刘茵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沈力
法官助理闫韦韦
书记员张晓华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