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保险合同案件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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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案件代理词
【篇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基本案情:投保人将主车投保了商业险,挂车未投保商业险,同时
保险公司在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规定:投保人需将主车与挂车一并
投保商业险,否则不予理赔。
后车辆出险,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
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拒赔情形。
被保险人委托我向法院起诉,经向
法庭详细缜密的论证,法庭最终采纳了我的意见,认定保险公司拒
赔的理由无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
理人,现就本案相关争议焦点,向法庭陈述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的拒赔理由不具正当性。
主车和挂车应属于两个拥有独立物权属性的物,分别具有行驶证和
车牌号,彼此不存在混同、附和等无法分割的现象。
既然主挂车不
存在相互依附的关系,那么投保人对主挂车同时投保抑或选择性投保,应完全是投保人自主权限范围内之事。
主车的保险关系和挂车
的保险关系是两个分别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并无牵连关系,被告
以挂车未投保商业险从而拒赔主车的保险损失,不具备合理性,是
基于保险人在保险市场中强势地位的滥用。
其次,主车拖挂挂车在道路上行驶,即便挂车未投保商业险,实际
上也不会增加主车和挂车发生保险事故的整体风险,不会造成保险
人的赔付机率不当增加,出险后,保险人完全可以对主挂车的损失
分别计算、分开理赔。
本案中,主车和挂车均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并未就挂车的损失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张,本案诉讼请求中
涉及的损失数额均发生于主车部分,被告理所应当单独就主车部分
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换言之,假设本案中原告同时投保了主车和
挂车,保险人就基于主车和挂车收取了两份保险费,缔结两个保险
合同。
如保险人认为主车和挂车的保险必须同时具备,那么就不应
当允许原告在挂车未投保的情况下投保主车,原告已经缴纳了主车
的保险费,保险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出险时又以挂车未投保拒赔,明显是逻辑上前后矛盾,好比是投保时一分为二出险时又合二为一,严重侵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保险法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
二、保险人的拒赔理由在保险单中未予特别提示说明,依法应不产
生约束力。
保险人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部分第3项规定了免赔条款,该条款对
被保险人利益关涉重大,保险人应当依法进行特别提示和详细说明,但是保险人不能证明已对投保人进行了相应的提示,不符合保险法
的规定,不能发生免除赔付责任的免责效力。
保险合同关系不同于一般的营利性商业活动,保险事业的社会属性
决定了其不能仅局限于追求商业利润必然应当同时顾及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制定的免赔条款造成了事实上本已处于弱势的被保
险人更加弱势,保险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进一步不对等,有违保险
关系公平公正、分散风险的基本精神,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三、保险人的拒赔理由是一种霸王条款,对保险合同相对人显著不
公平。
如前所述,挂车未投保从而就要拒赔主车的保险损失的说法本来就
不具备合理性,保险公司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却以不正当的理由主
张免除赔付责任,构成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
同时这种排除
合同相对方主要权利不当增加合同相对方义务的格式条款设计也违
反了合同法的相应规定,依法不能发生合同约束力。
同时,投保人也是保险消费者,应当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
一系列消费者权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却不能获得理赔,消费目的
不能实现,公平交易权受到侵犯。
本案中被告在各式保险条款中设
计不公平不合理的免责条款,损害了原告的消费者利益,法庭也应
对此予以明确的否定性评价。
四、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被告应当对拒赔的合法性进行充分
举证。
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作为原告的被保险人需举证证明保险合同
的有效成立、保险事故的发生及保险标的损失的数额,至此即视为
完成了举证的义务,原告的举证存在相应的边界。
至于原告有无过
错行为可以之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以及保险人的免赔条
款是否有效等均应由保险人自行举证证明,如保险人怠于举证或不
能举证,自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请求法庭基于以上意见,综合考虑,公正裁决。
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
葛淼律师
【篇二:保险案件代理词——完美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李红杰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
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本案中原告为冀a-2q188号车辆的所有权人,2010年8月13日原
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赔偿限
额为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含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
保险期
间为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12日。
2010年11月14日,郭平驾驶冀a-2q188号车辆行驶至长安区体
育大街子龙大桥时,与孙二春驾驶的冀k-kt381号车辆相撞,造成冀
k-kt381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冀a-2q188号车负全责,在交警主持之下,冀a-2q188号车辆所有人李红杰与孙二春双方达
成调解协议,赔付孙二春车辆修理费32617元、施救费500元、公
估费1000元,共计34117元。
以上各项费用支出均有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原告车辆事故
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原
告的各项支出符合客观事实标准,没有夸大损失。
依据《保险法》
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足额予
以赔付。
二、关于本案中各种损失赔付问题
(一)车辆修理费
1、原被告双方所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八条第
一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
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
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被保险车辆在
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无交强险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责任免
除情形。
所以,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中属于交强险限额以
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
2、原被告双方所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
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
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
定负责赔偿。
同时原被告还签有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
保险)特别条款。
所以,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
赔付原告汽车修理费中除去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计30617元。
综上,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2617元应当足额赔付。
(二)施救费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
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的施救费是原告为避免或减少保险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
理的
费用,符合维护防损减灾的目的。
所以,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之外
另行赔付原告所主张的500元施救费。
(三)关于公估费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
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被告对三者车辆的核损远远低于客观损失,无奈只能选择独
立公估公司进行公估,公估的结果也印证了被告的核损确实有失公允。
从中可以看出该公估行为对于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
确实是有必要的。
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所
主张的1000元公估费。
代理人:任德宾2011年9月15日
【篇三:王建雷律师办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关于骆xx与xx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保险合同纠纷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所接受申请人骆xx的委托,就骆xx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
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指派我作为骆xx的代理人,出庭参
加仲裁审理。
就本案争议的问题,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骆xx为冀bxx面包车的实际车主和使用人,对冀bxx面包车
享有保险利益,有权以“被保险人”身份向被申请人理赔保险赔款。
首先,依据骆xx与高xx2003年6月4日达成的《汽车买卖协议》,高xx已于2003年6月4日将其所有的冀bxx面包车,以壹万叁仟
元的价格卖给骆xx实际所有和使用,只是双方始终没有办理过户手
续。
在(2008)开民初字第1005号及(2009)唐民二终字第109
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也是骆xx向法
院实际交纳的执行款。
其次,保险单在标注“被保险人”为骆xx的同时,又在“特别约定”里特别注明“行驶证车主为高xx”。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被申请人在审
核冀bxx面包车投保手续时,已确知和认可骆xx为冀bxx面包车
的实际车主和使用人,对冀bxx面包车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可以“被
保险人”身份对冀bxx面包车投保,并在将来发生交
二、出险后曾向被申请人理赔保险款,但被申请人却以各种理由拒
绝全额赔付。
2008年3月23日冀bxx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申请人及时通知
被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理赔保险款,同时也在法院诉讼中积极申
请被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但被申请人却以申请人理赔材料
不全、护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等各种理由拒绝全额赔付。
三、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被
申请人应当全额向申请人赔付。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理赔的保险赔款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
伙食补助费三部分。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保
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用
赔偿限额8000元内的赔偿项目,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死亡伤残赔
偿限额50000元内的赔偿项目。
在申请人的理赔数额尚未超出保险
赔偿限额,且被申请人亦同意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
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全额向申请人赔付保险款。
四、被申请人应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出险后,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理赔保险款,但被申请人却以各种理
由拒绝全额赔付,使申请人不得不向贵委申请裁决。
虽然保险单载
明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等,但申请
人认为应该依据《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国办发
[1995]44号)第九条“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的原则,裁决被申请人在交强险之外另行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综上所述,申请人为冀bxx面包车的实际车主和使用人,对冀bxx
面包车享有保险利益;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
险赔付的范围,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赔付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全
部赔偿款。
以上意见,望贵委采纳!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王建雷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