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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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介绍
2008年汶川大地震中,民间公益团体在抗震救灾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中国政府自此不断为民间公益活动解绑,积极引导民间公益团体发展。
但是,由于我国公益事业长期由政府部门控制,这方面的法律法规缺失比较严重,在应对民间公益团体不断壮大这一现状时时不免陷入困境。
日本长期以来被称作与中国一衣带水的国家,两个国家文化有比较大的相似之处,日本关于管理公共事业组织及其活动的法律可以为中国提供借鉴。
日本自明治维新开始学习西方进行工业革命,同时也借鉴西方特别是英国的法律制度制定了自己的法律,其中最早的关于公共事业组织的法律是根据民法(明治29年/1896年法律),根据该法第34条设立的公益法人,有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两种,写明设立公益法人需要三个条件,即∶
1)实施公益事业;2)不以营利为目的;3)得到主管政府机构的许可。
之后到1998年的《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出台前,日本对于公共事业组织的管理政府干预较大。
它的制定出台是因为一次大地震:1995年的阪神大地震。
大地震之前,日本国内虽然有舆论要求赋予非营利组织法人资格,但是并没有任何正式的提案或者具体建议。
阪神大地震后,审视灾后重建以及赈灾的各种活动发现,效率最高,贡献最大的并不是政府机关和传统的公益法人,而是所谓的“草根非营利组织”或志愿团体。
然而,当时的日本法律法规下小规模的草根非营利组织不容易取得法人资格。
也因此,阪神大地震时,许多志愿团体或民间公益团体原本可以充分发挥作用时,他们的能力却受到很大限制。
因此,大地震之后,日本各界对于如何使小规模的草根非营利组织能够较容易地取得法人资格进行制度讨论。
1998年3月19日顺利通过此法案,并于同年12月1日施行。
《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一般被视为民法第三十四条公益法人的特别法,其的主要的制定目的在于规范从事“特定非营利活动的团体”,全文共五十条,分总则(第1〜2条),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第3〜45条),税法上的特例(第46条),以及处罚规则(第47〜50条)四章及附则。
立法的目的及范围界定:
该法第一条中即明确规定「赋予从事特定非营利活动之团体以法人格,促进公民的自由性社会贡献活动的健全发展,且致力於公共利益的增进」为目的。
此外,该法对於被赋予法人格之对象与活动内容有明文规定。
如根据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第二条第一项中所指称的「特定非营利活动」,係指谋求关於(1)保健、医疗或福利的促进;(2)社会教育的推动;(3)社区营造的推动;(4)文化、艺术或运动的振兴;(5)环境保护;(6)灾害救援;(7)区域安全;(8)人权拥护或促进和平;(9)国际协力;(10)男女共同参与社会形成的推动;(11)儿童健全发展的培育;(12)提供前项所揭示活动之团体营运或联络、建议、援助等之活动。
同时还要求团体必须为不以宣扬宗教教义或政党理念,以及支持或反对特定公职或政党候选人之依该法成立的团体。
成立与解散:
凡符合上述要件的团体,持会员名册、成立使命、财产清册、事业计画书和收支预算书等资料及申请书,向事务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取得认证,
即可成为非营利组织法人。
,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基於以下事由得宣告解散:(1)会员大会的决议;(2)条款中所规定解散事由的发生;(3)无法达成事业目的;(4)会员的不足;(5)合併;(6)破产;(7)基於第43条规定被取消成立的认证(31条1项)。
组织结构和运作:
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中对于法人的营运可分别从组织与会计原则两方面来规范:
(1)组织结构:规定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需设理事三人以上及监事一人以上(15条)。
理事和监事所扮演的角色和功能分别是,理事为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的代表(16条),非营利组织的业务需由过半数的理事来决定(17条)。
而监事则负责监察理事执行业务或法人财产的状况(18条)。
另外,至少每年需召开会员大会一次(30条),理事认为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或是在全体会员五分之一以上同意的情况下,也得以召开临时大会。
(2)会计原则:根据非营利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其会计原则包含收入和支出需根据预算,会计簿需遵从正规的簿记原则详细记载,财产清册或收支计算书等需根据会计簿清楚填写收支及财务状况的真实内容等(27条)。
另外,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中规定,在每年的三月之内,需将前一年的事业报告书、财产清册、借贷对照表、收支计算书、干部名册、有给职名册等製成档案文件(28条)。
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必须每年一次缴交上述文件资料给主管机关。
而根据内阁府的规定,主管机关需保存这些资料三年,如发生民眾要求查阅的情况,需予以查阅(29条)。
行政监督:
当初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制订的目的即是为降低主管机关对非营利组织的行政裁量或干预,因此,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中有关行政监督部分,仅止於必要的最低限度。
如主管机关虽得以要求非营利组织法人报告其业务、财产的状况,或介入进行检查,但此种情形的发生也仅限於组织违反日本规范非营利组织的法制改革之研究87法律或相关规定时。
另外,对其介入检查也以书面上所记载之理由为限(41条)。
当主管机关发现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不符成立要件或未适当的营运时,得以发出命令,限期改善(42条)。
若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违反改善命令时,主管机关得取消设立的认证(43条)。
税制上的优惠措施:
许多国家为鼓励社会大众从事公益活动,促进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所采取的优惠税制措施,在此次的非营利组织法中则未被提到。
在税制上,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被视为等同於其他公益法人,适用一般法令,未给予任何特殊优惠。
另外,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中对於个人(法人)的捐赠者并没有抵扣优惠规定(46条)。
以上为对日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的介绍,从中我们可以看到该法有很多地方可以为我国借鉴。
不仅出台背景相似,具体内容也很符合我国国情,这里作一些介绍引出与我国相关法律的比较,可以比较清晰地看到我国公共事业发展过程中的问题所在及解决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