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锐峰、桂林中朔文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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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锐峰、桂林中朔文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裁定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桂03民终23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子秀张芳王凯
【审理法官】蒋子秀张芳王凯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石锐峰;桂林中朔文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石锐峰桂林中朔文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石锐峰
【当事人-公司】桂林中朔文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荣尖广西桂超扬律师事务所;刘高政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刘卫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荣尖广西桂超扬律师事务所刘高政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刘卫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荣尖刘高政刘卫
【代理律所】广西桂超扬律师事务所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石锐峰
【被告】桂林中朔文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五险一金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诉讼请求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五险一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均赋予了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社会保险金缴纳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
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属于社会保险管理、公积金管理部门法定行政职责,并且,上诉人诉请
的五险一金缴纳比例、基数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人民法院无法亦无权代替有关行政机关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案件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绩效工资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现有证据显示,阳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的朔劳人仲字(2019)第11号《仲裁裁决书》中,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第三、四季度和2019年1月份的绩效工资以及2018年和2019年1月份的年度绩效工资的仲裁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第三、四季度和2019年1月份的绩效工资以及2018年和2019年1月份的年度绩效工资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起诉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石锐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04:48:46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1、2,要求被告补缴五险一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均赋予了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社会保险金缴纳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
据此,原告主张补缴五险一金的请求属于社会保险管理、公积金管理部门法定行政职责。
此外,原告诉请的五险一金缴纳比例、基数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人民法院无法亦无权代替有关行政机关确认五险一金的缴纳数额,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案件范围,应予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3、4,经阳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的朔劳人仲字(2019)第1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原告的该项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间,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锐峰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石锐峰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补缴上诉人已经代扣的五险费用7387.05元;2.判决被上诉人补缴上诉人已经代扣的公积金20160元;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8年第三、四季度和2019年1月份的绩效工资合计18200元;4.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8年和2019年1月份的年度绩效工资合计196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认可未及时足额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并同意补缴。
二、根据《劳动法》、《住房公积
金管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即用人单位有为企业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双方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了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现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可能导致上诉人无法接续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应当将其已经从上诉人工资中扣缴的社保费用和公积金返还给上诉人。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进行的劳动仲裁未就上诉人的部分季度绩效工资和年度绩效工资进行考核确认,上诉人就该部分工资待遇再次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石锐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补缴原告已经代扣的五险费用7387.05元;2.判决被告补缴原告已经代扣的公积金2016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第三、四季度和2019年1月份的绩效工资合计182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和2019年1月份的年度绩效工资合计19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石锐峰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在被告处入职,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和绩效工资等原因导致原告离职,被告在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发放中扣缴的五险费用共计7387.05元未依法补缴到社保机构,另外被告在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发放中扣缴的公积金共计20160元也未依法补缴到公积金机构,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接续社保和公积金且造成了滞纳金的损失。
被告欠付原告2018年第三、四季度和2019年1月份的绩效工资合计18200元,同时欠付原告2018年和2019年1月份的年度绩效工资合计19600元,因此,原告向阳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被告补缴,阳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6日作出朔劳人仲不字(202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现因被告原因未依法足额及时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可能导致原告无法接续社保和公积金,被告应当依法帮原告补缴社保和公积金。
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石锐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石锐峰、桂林中朔文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桂03民终234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锐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尖,广西桂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中朔文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兴坪镇兴坪小区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1MA5LCGQ06。
法定代表人:赵嘉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政,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石锐峰因与被上诉人桂林中朔文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1民初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石锐峰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补缴上诉人已经代扣的五险费用7387.05元;2.判决被上诉人补缴上诉人已经代扣的公积金20160元;3.判决
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8年第三、四季度和2019年1月份的绩效工资合计18200元;4.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8年和2019年1月份的年度绩效工资合计19600元;5.本
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认可未及时足额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并同意补缴。
二、根据《劳动法》、《住房公积金管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即用人单位有为企业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双方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了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现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可能导致上诉人无法接续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应当将其已经从上诉人工资中扣缴的社保费用和公积金返还给上诉人。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进行的劳动仲裁未就上诉人的部分季度绩效工资和年度绩效工资进行考核确认,上诉人就该部分工资待遇再次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石锐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补缴原告已经代扣的五险费用7387.05元;2.判决被告补缴原告已经代扣的公积金2016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第三、四季度和2019年1月份的绩效工资合计182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和2019年1月份的年度绩效工资合计19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石锐峰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在被告处入职,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和绩效工资等原因导致原告离职,被告在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发放中扣缴的五险费用共计7387.05元未依法补缴到社保机构,另外被告在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发放中扣缴的公积金共计20160元也未依法补缴到公积金机构,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接续社保和公积金且造成了滞纳金的损失。
被告欠付原告2018年第三、四季度和2019年1月份的绩效工资合计18200元,同时欠付原告2018年和2019年1月份的年度绩效工资合计19600元,因此,原告向阳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申请被告补缴,阳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6日作出朔劳人仲不字(202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现因被告原因未依法足额及时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可能导致原告无法接续社保和公积金,被告应当依法帮原告补缴社保和公积金。
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1、2,要求被告补缴五险一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均赋予了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社会保险金缴纳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
据此,原告主张补缴五险一金的请求属于社会保险管理、公积金管理部门法定行政职责。
此外,原告诉请的五险一金缴纳比例、基数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人民法院无法亦无权代替有关行政机关确认五险一金的缴纳数额,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案件范围,应予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3、4,经阳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7日作
出的朔劳人仲字(2019)第1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原告的该项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间,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锐峰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五险一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均赋予了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社会保险金缴纳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
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
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属于社会保险管理、公积金管理部门法定行政职责,并且,上诉人诉请的五险一金缴纳比例、基数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人民法院无法亦无权代替有关行政机关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案件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绩效工资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现有证据显示,阳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的朔劳人仲字(2019)第11号《仲裁裁决书》中,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第三、四季度和2019年1月份的绩效工资以及2018年和2019
年1月份的年度绩效工资的仲裁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第三、四季度和2019年1
月份的绩效工资以及2018年和2019年1月份的年度绩效工资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起诉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石锐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蒋子秀
审判员张芳
审判员王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邢卫斌
书记员文静
书记员肖叶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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