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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林地管理办法

浙江林地管理办法

浙江林地管理办法地资源是森林资源、土地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林业发展的最基本的物质基础。

下文是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

其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督实施;(三)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四)依法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有关事宜,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五)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六)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七)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十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坚决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行为。

各级计划、土管、财政、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对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第七条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相协调,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林业管理制度范本

林业管理制度范本

林业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林业资源的保护、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态福祉,促进林业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在林地和森林资源的管理、利用和保护活动中。

第三条林业管理制度应当遵循保护第一、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的协调统一。

第四条林业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依法保护、严格管理和激励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

第五条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处罚和违约处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管理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提高林业管理人员的法制观念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林业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检查,并及时修订完善本制度。

第二章林地保护第八条国家对重点保护林木、天然林、水土保持林、苗圃、林下草、森林野生动物的生态功能区等林地实行全面保护。

第九条建立健全林地保护体系,明确林地划定、登记、监测和补植等管理制度。

第十条划定禁止砍伐和破坏的重要生态功能区,禁止擅自变更用途,严格控制林地扰乱、污染等行为。

第十一条严格按照国家林业规划和区域规划,合理确定林地的开发利用规模和范围,保障林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二条加强对林地的监测和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理破坏林地的行为,维护林地的生态安全。

第三章森林资源管理第十三条依法设立森林资源专项管理机构,负责森林资源的管理、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制定森林资源管理和利用规划,合理确定各类森林资源的管理范围和利用标准。

第十五条实行森林资源的配额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合理确定各类森林资源的采伐和补植数量。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的登记管理制度,提高森林资源的知晓率和监管水平。

第十七条严格森林资源的管理措施,加强对林木、树种、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保护。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法人、公民、其他组织向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进行林木采伐时,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申请进行审查后,发放相应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申请人或组织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采伐活动,这就是林木采伐许可。

下文是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林木采伐管理,有效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采伐(包括采挖,下同)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落实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将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纳入年度工作目标管理体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开展相应的森林资一、二类调查所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依法落实森林资保护的责任,做好林木采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采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木采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年森林采伐限额五年编制一次。

年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应当遵循森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并按照以下规定编制:(一)国有林由经营单位负责编制;(二)集体林和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及县、乡道公路的护路林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三)城镇林木以及国、省道公路和铁路的护路林,分别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负责编制。

各单位编制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报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六条经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分解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

2018-2019-森林防火管理条例-精选word文档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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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简单修改即可使用,推荐下载! ==森林防火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除城市的市区外,一切森林防火工作,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国家积极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科学技术。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一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第六条国家设立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其职责是;(一)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实施,指导各地方的森林防火工作;(二)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重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三)协调解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四)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其他重大事项。

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倒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实施。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四)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五)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七)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2018-森林管理条例-范文模板 (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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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森林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X年1月8日修正版)【1】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X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X年01月0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X年1月8日修正版)( 201X年01月0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三章森林保护第四章植树造林第五章森林采伐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一)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加快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林业事业应当列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专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林业用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县(市、区,下同)划为林区县。

林区县的划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林业基金的来源及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林业的资金。

各级农业发展基金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林业。

第七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森林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绿化意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森林资源、植树造林、发展林业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九条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

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商品林的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林地资源是森林资源、土地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林业发展的最基本的物质基础。

下文是,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病虫害除治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十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财政、公安、民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林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八条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含林地承包者,下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属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具体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九条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受理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引起火灾
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森林消防标志、 设施、器材的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依法赔偿损失; 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 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 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关 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野外用火
条例第十四条:包括农业生产性用火、林业生产性用火、工程用 火以及烧香、烧纸、燃放鞭炮、烤火、野炊、吸烟、火把照明、 烧蜂窝、烧山狩猎、使用枪械狩猎等其他用火
野外用火
农业生产 性用火 林业生产 性用火
工程用火 其他用火




烧灰积肥、 炼山造林、 烧田坎草等 烧防火线等
烧香、烧纸、燃放鞭炮、 爆破、 烤火、野炊、吸烟、火把 勘察等 照明、烧蜂窝、烧山狩猎、 使用枪械狩猎等
单位、个人==============⇒ 县、乡政府或林业部门 (申请报告) ⇓(发放生产用火许可) 单位、个人用火
5、许可条件:森林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 有专人看护用火现场,并明确看护人员的 责任;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落实其 他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批准用火的许可 机关应当及时将用火许可情况通报当地的 乡和村,检查、督促用火单位和个人落实 安全防范措施。(第18条) 6、临时森林消防检查点:《条例》第20条: 在禁火期和禁火区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决定设立,对车辆、人员进行森林消防 安全检查,对违法携带的火源、火种、易 燃易爆物品应当集中保管(不是没收)。
3、森林禁火令和防火期: 《条例》第14条规定: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 4月30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公告提 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并报省备案。 《条例》第15条规定:遇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以及 春节、清明、冬至等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 布森林禁火令,规定禁火期和禁火区。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已于2007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7月26日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2007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减少森林火灾危害,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森林消防,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消防工作贯彻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积极扑救、有效消灾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消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森林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森林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消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分级分部门的森林消防责任制度,加强森林消防基础设施、森林消防指挥体系和森林消防队伍建设,做好森林消防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保障森林消防工作经费,及时处置森林火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科技、农业、民政、建设、交通、教育、卫生、广电、质量技术监督、旅游、铁路、民航、气象、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消防相关工作。

第二章森林消防组织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森林消防指挥部和负责日常工作的森林消防办公室。

森林消防指挥部由负有森林消防职责的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组成,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总指挥。

20171130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

20171130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

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已于2017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2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级、省级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益林,是指以发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要功能,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经批准公布并签有公益林保护管理协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具备一定规模,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经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命名,可供开展森林旅游、养生健身、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划定、严格保护、适度利用、合理补偿的原则。

公益林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以封山育林为主,辅以必要的人工措施,实行严格保育。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对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职责,并将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和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审计、环境保护、文化、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林和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利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2018-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范文word版 (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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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更好地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加快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林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和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发展林业生产,按国家规定的权限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能。

第五条林业用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50%以上的县(市)划为林区县(市)。

林区县(市)和重点产材县(市)由省林业部门划定后报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林业基金的来源及使用管理办法,由政府另行规定。

各级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林业的各项资金。

农业发展基金应当按政府的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林业。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公益林变更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林资〔2018〕98号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公益林变更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林资〔2018〕98号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公益林变更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公益林变更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林资〔2018〕98号各市、县(市、区)林业局: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规范省级公益林变更调整,根据《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有关规定,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省级公益林变更调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林业局2018年11月23日浙江省省级公益林变更调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简化程序,优化服务,规范省级公益林变更调整,确保公益林建设规模稳定,保障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落实,根据《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林变更调整,是指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省级公益林改变为非公益林的,按照公益林建设规模总量平衡的原则所进行的相关公益林调出、调入工作。

第三条按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建设项目在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占用省级公益林的,或取得建设项目用地审批许可占用平原农区省级公益林的,县级人民政府应调入相应规模的省级公益林。

工程建设在单个公益林小班内占用面积不足1亩(含1亩)的,可不作公益林变更调整。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后,不作公益林变更调整。

第四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变更调整:(一)公益林界定后,权利人确实不知情的;(二)5公顷以上集中连片的人工杉木林,权利人要求退出的;(三)列入省林业产业类重大、重点项目占用部分公益林的;(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开展森林旅游设施建设的;(五)符合采矿权设置规定的,或设区市及以上重点工程配套的工程性采石采砂取土堆土的;(六)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

省政府召开“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实施及建设成效”新闻发布会

省政府召开“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实施及建设成效”新闻发布会

省政府召开“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实施及建设成效”新闻发布会作者:林言来源:《浙江林业》 2018年第3期省政府于3月9日在杭州召开“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实施及建设成效”新闻发布会。

省林业厅厅长林云举、副厅长王章明出席发布会介绍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

省委宣传部部务会议成员、省政府新闻办副主任骆莉莉主持会议。

林云举介绍,2017年11月,省人大通过了《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于2018年3月12日起正式实施。

《条例》既是对原有公益林管理办法的提升,也是首次对森林公园的设立、建设和管理进行立法。

《条例》的出台,是顺应新时代新矛盾转变的需要,是与时俱进、完善法律制度的需要,也是加强依法管理、保障人民群众权益的需要。

《条例》共分28条,涉及定义、设立、建设、保护、利用、管理、补偿、调整、抚育、采伐、问责等内容。

《条例》有4个突出特点。

一是以政府为主导,各司其职,共同担责。

《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并将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和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协议。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利用公益林建设公益性质的森林公园,并与森林公园的经营单位签订保护与管理协议。

二是以保护为前提,科学经营,适度利用。

《条例》规定,公益林的保护和利用,以封山育林为主,辅以必要的人工措施;对生态功能低下的公益林,有计划地采取迹地更新、低效林改造、森林抚育等进行林相改造,并对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

同时明确,在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采用发展林下经济、开展森林旅游等方式综合利用。

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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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推动森林经营的科学化、经济化、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对各类森林进行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森林经营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循环发展、可持续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森林经营管理应当依法依规,遵循科学规划,确保生态环境的安全和经济效益的实现。

第五条森林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和监督机制,确保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分类经营管理第六条森林经营按照其用途和管理方式划分为保护性经营、可持续利用经营和生态修复经营。

第七条保护性经营重点保护、修复和改善森林生态系统,限制人为活动对森林资源的破坏,促进森林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第八条可持续利用经营以经济效益为目标,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推动森林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生态修复经营注重对退化和破坏的森林进行修复和恢复,提升其生态功能,实现生态环境的持续改善。

第十条各类森林的分类经营管理应当根据其特点和功能需求,制定相应的经营计划和管理措施。

第三章经营管理措施第十一条森林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经营计划,明确经营目标、资源利用方式和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森林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的监测和评估,及时掌握森林资源的动态变化和管理需求。

第十三条森林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第十四条森林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木材采伐、林木培育、防治病虫害等管理制度,保障森林生态的恢复和持续发展。

第四章监督和执法第十五条森林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森林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力度,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理。

第十七条森林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对森林经营的评估和审查,定期对经营管理工作进行总结和评估。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违反本制度规定的,森林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减少森林火灾危害,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浙江省制定了《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以下为您带来《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全文细则,欢迎浏览!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减少森林火灾危害,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森林消防,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消防工作贯彻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积极扑救、有效消灾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消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森林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森林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消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分级分部门的森林消防责任制度,加强森林消防基础设施、森林消防指挥体系和森林消防队伍建设,做好森林消防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保障森林消防工作经费,及时处置森林火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科技、农业、民政、建设、交通、教育、卫生、广电、质量技术监督、旅游、铁路、民航、气象、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消防相关工作。

第二章森林消防组织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森林消防指挥部和负责日常工作的森林消防办公室。

森林消防指挥部由负有森林消防职责的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组成,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总指挥。

最新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最新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The temper should never be greater than the ability.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最新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林木采伐管理,有效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采伐(包括采挖,下同)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落实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将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纳入年度工作目标管理体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开展相应的森林资源一、二类调查所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依法落实森林资源保护的责任,做好林木采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采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木采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年森林采伐限额五年编制一次。

年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应当遵循森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并按照以下规定编制:(一)国有林由经营单位负责编制;(二)集体林和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及县、乡道公路的护路林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三)城镇林木以及国、省道公路和铁路的护路林,分别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负责编制。

各单位编制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报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六条经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分解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各乡镇(街道)的森林蓄积量和各林种蓄积量分解年森林采伐限额;对已制定森林经营方案的,依据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的合理采伐量,分解年森林采伐限额到森林经营者。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浙江林业》
【年(卷),期】2004(000)006
【摘要】各市、县(市、区)林业局,厅直属各单位: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
【总页数】5页(P8-1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63
【相关文献】
1.运用好法律的武器——全省学习贯彻《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成效显著 [J], 方尧宗
2.浙江省林业厅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新修订的《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的通知 [J],
3.关于《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J], 陈铁雄
4.《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修订公布施行宣传标语[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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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浙江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浙江林木采伐管理办法在林木采伐作业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过度采伐等,如何对林木进行合理采伐是人们必须思考的问题。

下文是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木采伐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包括幼树,下同\\\采伐,林木采挖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的管理。

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第一责任人,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主要责任人。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村护林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落实护林责任。

第二章采伐限额制定与管理第五条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编制一次,由下列单位分别负责编制:\\\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农场、国有大型厂矿,下同\\\的森林和林木由本单位负责编制;\\\二\\\农村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县、乡道公路的护路林由县\\\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三\\\铁路和国、省道公路的护路林,城镇的森林和林木分别由杭州铁路分局、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各单位编制的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六条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消耗量低于生长量,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的原则以及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做好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

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和开展相应的森林资源一、二类调查所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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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更好地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加快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林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和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发展林业生产,按国家规定的权限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能。

第五条林业用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50%以上的县(市)划为林区县(市)。

林区县(市)和重点产材县(市)由省林业部门划定后报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林业基金的来源及使用管理办法,由政府另行规定。

各级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林业的各项资金。

农业发展基金应当按政府的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林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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