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刘华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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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刘华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
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7
【案件字号】(2020)鄂10行终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茜欧阳庆王阳
【审理法官】王茜欧阳庆王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华安;江陵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当事人】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华安江陵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刘华安
【当事人-公司】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陵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龚源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段辉忠湖北段辉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龚源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段辉忠湖北段辉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兵杨颖龚源段辉忠
【代理律所】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湖北段辉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陵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被告】刘华安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视听资料反证证据不足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4 09:18:36
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刘华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鄂10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荆江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治典,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司马新,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安,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源,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陵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荆江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新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忠,湖北段辉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陵县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刘华安、原审第三人江陵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江陵县运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4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江陵县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司马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陈兵,被上诉人刘华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龚源,原审第三人江陵县运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华安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江陵县人社局作出的江人社工决字[2019]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认定黄雪成死亡属工伤;3.依法判令被告江陵县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刘华安的丈夫黄雪成系第三人江陵县运管局的在编在岗职工,负责人事、政工、养老保险以及协助市场的监管等工作。

2019年3月14日下午17时左右,第三人江陵县运管局的副局长陈军安排黄雪成晚上加班完成内退人员个人年终
考核的相关表格填制工作。

当天晚上20:40分,原告与黄雪成通过微信视频电话,黄雪成要求原告在家里把工作服找出来,过两天回来拿,并告知原告他本人在寝室里加班。

2019年3月15日上午上班后,原告在与黄雪成联系无果的情况下,几次打电话给黄雪成的同事尹屹,寻找黄雪成。

尹屹亦寻找未果,便与单位的同事刘勇及门卫一行三人来到办公大楼的六楼606房间即黄雪成的宿舍,在敲门无人应声的情况下,遂破门而入,发现黄雪成躺在床上无任何反应。

于是,尹屹打电话给江陵县120急救中心,此时的时间为上午10:31分,医护人员于10:43分到达现场,确诊黄雪成已经死亡。

2019年3月28日,第三人江陵县运管局撰写用人单位工伤事故报告,认为黄雪成因加班意外死亡属于工伤,并于同年4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江陵县人社局于2019年4月3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2019年5月5日,被告作出江人社工决字[2019]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理由是黄雪成在单位宿舍突发疾病猝死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

同时查明,第三人江陵县运管局的办公大楼共计六层,一楼至四楼为办公区域,五楼、六楼为单身宿舍区域,即单位专门为家庭不在江陵县本地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宿舍。

黄雪成的办公室在一楼,单身宿舍在六楼606房间。

事发后,在黄雪成的办公桌上发现了已经加班完善的2018年度江陵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若干份,均为手写的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请和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江陵县人社局对原告的丈夫黄雪成的死亡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

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

本案中,黄雪成受单位领导的安排,在2019年3月14日晚上加班整理职工的年度考核资
料,这是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事实。

关键是黄雪成当时究竟是在办公室加班还是在宿舍加班,是被告最大的疑惑,也是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原因。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无非两种情况,第一,当天晚上黄雪成在办公室加班完毕后,即回到宿舍休息,在睡眠中突发疾病死亡;第二,在宿舍加班完毕后把材料放到办公室,然后回到宿舍休息,突发疾病死亡。

由于第三人江陵县运管局的办公室和单身宿舍都在一栋办公大楼里,且属于楼上楼下,距离很近,是一个整体。

在此种特殊情况下,单身宿舍与远离单位的普通家庭有着较大的区别;而一楼办公室与六楼单身宿舍,都在该栋办公大楼里,本身就难以严格割裂开来,几分钟的时间可以到达。

所以,不排除黄雪成在办公室加班后,因身体不适马上回到宿舍休息,后因没有其他人在场,丧失抢救的机会死亡。

被告提交的三个人即原告刘华安、陈军、刘勇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黄雪成2019年3月14日的晚上在按照领导的要求加班,其单位亦即本案的第三人亦认可黄雪成在加班,故被告在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下,仅凭时隔20日左右的两组照片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即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显然是不符合法理的,有悖于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

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

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人社工决字[2019]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对原告刘华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江陵县人社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
实际情况,无非两种情况,第一,当天晚上黄雪成在办公室加班完毕后,即回到宿舍休息,在睡眠中突发疾病死亡;第二,在宿舍加班完毕后把材料放到办公室,然后回到宿
舍休息,突发疾病死亡。

一审法院认定的这两种情况均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可见,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三个要件缺一不可,且应当是一个连贯的过程,不应当有中断。

而一审法院认为的两种情
形均为回到宿舍休息后突发疾病,并不符合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条件。

2.一审法院
认为黄雪成当时究竟是在办公室加班还是在宿舍加班,是上诉人最大的疑惑,也是上诉
人做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原因。

这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该疑惑,
更不是上诉人做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原因。

本案事实是宿舍并无任何加班工作的痕
迹,亦不具备办公的基本条件,因此,根本不存在宿舍加班工作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
的加班结束后在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本不符合视同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

3.一审法院认为,不排除黄雪成在办公室加班后因身体不适马上回到宿舍休息,后因没有
其他人在场,丧失抢救的机会,这一情节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工伤
申请书》中已经明确,晚上8点多钟被上诉人与他视频通话,他说在宿舍统计、核实填
写材料。

这一事实表明,假如事发当晚真的存在加班的事实,地点,地点应当在宿舍,
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严重脱离了客观实际。

4.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上诉
人提交的证据六照片不予采信,这说明黄雪成事发当晚加班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因为该
证据的证明目的之一就是证明黄雪成的工作内容。

经上诉人调查取得的证据六为办公室
现场照片(年度考核登记表),旨在证明被上诉人诉称的加班内容。

上诉人也是根据用
人单位副局长陈军的证词,再结合证据六得出黄雪成当天晚上确实加班的结论,且在调
查询问中,被上诉人及用人单位也对相关内容予以认可,但就时间、地点、地点等详细
情况表示并不知情人如果排除证据六的加班内容,仅凭对刘华安、陈军、刘勇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根本无法得出黄雪成当晚加班的推论,亦不会认可黄雪成当晚加班的事实,因为加班的工作内容必须明确具体。

一审法院仅仅依靠对刘华安、陈军、刘勇调查笔录,在没有查清加班工作内容的情况下,草率做出了黄雪成当晚在加班的事实认定。

二、一审法院判决明显有失公平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宿舍与办公室都在一栋办公大楼里,且属于楼上楼下,距离很近,是一个整体。

在此种特殊情况下,单身宿舍与远离单位的普通家庭有较大区别;而一楼办公室与六楼单身宿舍,都在该办公大楼里,本身就难以严格割裂开来,几分钟的时间可以到达。

单位为黄雪成提供的宿舍,应当理解为其工作期间的住所,而工作场所是为履行工作职责时所在的区域,不能因为距离较近而混为一谈,更不能因此将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进行无限延伸。

一审法院认为黄雪成在宿舍加班,身体出现不适,完成工作后再回宿舍休息,因为工作区域难以割舍而认定工伤,如果有其他职工同样工作时出现不适,下班回家后睡觉突发疾病死亡是否也应认定为工伤?若不认定为工伤,这对下班后居住在家里,或安排宿舍较远的职工是否存在明显不公。

三、上诉人做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根据调查,在黄雪成办公桌内发现其加班资料为五张年度考核登记表,填写时间最多不超过半个小时,能够证明其当晚在办公室加班的事实及加班内容,其加班内容得到被上诉人及用人单位认可;20时45分黄雪成妻子刘华安与黄雪成视频通话,证明黄雪成在视频通话时并未出现身体不适症状,其发病时间在20时45分之后;第二日10点30分左右同事发现黄雪成正常呈睡姿躺在宿舍床上,盖着被子,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后,医护人员认定死亡时间超过十小时,证明死亡时间是发生在凌晨黄雪成睡觉时;根据刘华安及其他人员调查笔录显示,黄雪成有晨练习惯,早上6点多定时会出去走路,刘华安早上发现微信上没有黄雪成步数才联系黄雪成。

正常推断黄雪成晚上睡觉时间不会很晚。

以上事实表明:黄雪成当晚在办公室加班后返回宿舍,20时45分与其妻子完成视频
通话,晚上休息后于次日凌晨在睡眠中突发疾病死亡(死因为猝死)的事实,此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

也能够排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不排除黄雪成在办公室加班后因身体不适马上回到宿舍休息,后因没有其他人在场,丧失抢救的机会的错误推论。

《工伤保险条例》立法保障的群体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但为进一步保护劳动者权益、分担风险而把特定情况下的疾病划入了视同工伤的范畴,这并非上诉人死抠条款不顾劳动者权益,无视生命,而是因视同工伤中的“疾病"本质上不属于真正的工伤,“疾病"亦依法纳入了国家医疗保障之中,因此突发疾病工伤认定应当从严进行把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江人社工决字[2019]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被上诉人刘华安辩称,一、上诉人超过法定上诉期提出上诉,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于2020年1月13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判决书,但直至2020年3月26日才向一审法院递交行政上诉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已经超过上诉期,因其逾期不提起上诉,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黄雪成加班突发疾病死亡,符合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

黄雪成在江陵县运管局工作,是在编在岗职工,从事行政人事岗位工作。

黄雪成家住荆州市××区,工作日为周一至周五,平时住单位提供的单身宿舍(单位办公楼和单身宿舍是同一栋楼,一至四楼为办公室,五、六楼为单身宿舍,黄雪成住在六楼),周未放假回家。

作为职工,黄雪成于2019年3月14日下午17时许接到单位分管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当晚在单位办公和宿舍为同一栋楼的场所加班,无论是在一楼办公室,还是在六楼宿舍里,或者先在六楼宿舍手工填写表格然后到一楼办公室电脑制表,或者根据立法精神和原则推定其存在加班行为,在此过程中突发疾病,最终发生死亡后果,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当然应当认定工伤。

该条文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有别于十四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的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是法律规定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

黄雪成为完成工作任务,在单位加班工作,属于法条规定的范围。

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和行政上诉状中仅以“黄雪成发病时间是在下班以后,并非工作时间;发病地点在单位宿舍,并非在工作场所"为由,认定其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显然是错误、机械理解。

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任何关于黄雪成在宿舍加班的证据和证明,而以其办公室保存完成了的内退职工考核资料为由,认为这正好印证了其在办公室加班的事实,但却在不能排除其加班过程中发病的情况下,武断认定其死亡不属于工伤,显然是错误的。

三、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书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有违法律精神和价值取向,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应得到支持。

在案证据证明了以下三个事实:一是2019年3月14日17时许分管副局长陈军向黄雪成安排工作任务,将单位不在职人员个人年终考核相关表格填制好,并交待其白天要协助外出执法没时间,晚上加班完成;二是当晚20点40分,被上诉人与黄雪成微信视频通话,其表示在加班;三是在黄雪成的办公室发现了已填制完成的上述考核表格、电脑里有已经完善的年度考核相关申报表格资料。

被上诉人和用人单位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也没有相反证据否定。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测,当天晚上至少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黄雪成很快完成了填制表格的任务,没有加班,或者虽然加班但没有发病,是在正常睡觉以后发病死亡;二是黄雪成下午5点接到工作任务(当时他正要外出),办完事后晚餐,适当运动(比如散步)后回到单位6楼宿舍洗漱,晚上八九点钟加班(期间与被上诉人视频通话),加班手工填制表格过程中身体不适发病,勉强完成后将资料放到1楼办公室,然后上6楼休息,最后死亡;或者在宿舍手工填制表格后又到一楼办公室用电脑填报年度考核相关申报表格资料,期间发病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最后死亡。

当然,一审判决仅仅列举了
两种情形,存在一定局限,没有包罗其他情形,上诉人据此认为一审判决列举的两种情形均不能视同工伤,因而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甚至得出其不予认定工伤认定正确,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在存在多种可能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没有确凿证据证明黄雪成当晚加了班(无人看见其加班工作,也没有相应监控视听资料),甚至表示宿舍无电脑、笔等工作用具,因而否定其加班事实存在,故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这是完全错误的。

在黄雪成发病、死亡是否发生在加班过程中即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事实认定。

即应当推定当晚发生的是第二种情况,黄雪成是在加班时发病、继而死亡,从而作出工伤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8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行政裁定,以及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行终182号行政判决,均明确了上述原则。

显而易见,被上诉人在难以确定客观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否定性事实认定,缺乏事实根据,有悖《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和立法精神,也有违以人为本、人文关怀的价值取向,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原审第三人江陵县运管局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推定。

江陵县人社局作出的江人社工决字[2019]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中确认了,2019年3月14日17时左右江陵县运管局副局长陈军安排黄雪成加班完善单
位内退职工年度考核资料及黄雪成发生意外后在其办公室发现完善后的内退职工年度考
核资料的事实。

黄雪成的单身宿舍与办公室在同一栋办楼大楼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
不能排除黄雪成在加班时,身体不适发病到宿舍床上休息时,因没有其他人在场,丧失
抢救机会死亡。

在难以确定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人直接作出否定性的事实认定,缺
乏根据。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无不当。

另,关于刘华安提出的江陵县人社局的上诉超出法定上诉期限的问题,经核实,江陵县人社局于2019年1月13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因湖北省新冠疫情影响,于2020年3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未超出上诉期限。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江陵县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茜
审判员欧阳庆
审判员王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文娟
书记员王文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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