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清算制度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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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清算制度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公司在解散后应依法进行清算(除公司归并或分立外),当公司发生破产缘故时,那么应依法进行破产清算。
公司清算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属立法上的边缘问题,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需要在理论上和实务中研究探讨。
一、公司清算与破产程序衔接的缘故及条件
公司清算分为一般清算(即自行清算)和专门清算(又称强制清算)。
公司清算与破产程序是不同的法律程序,别离适用于资产、债务情形不同的公司。
公司解散后至清算完毕前,发觉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便发生清算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
这种程序的衔接具有以下特点:
一、两种程序的衔接具有法定性。
这体此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中,申请破产是清算组等清算义务人的法概念务。
二、程序的衔接具有应然性。
解散后的公司应依法清算,以最终实现公司主体的消灭。
清算中的公司发生破产缘故时,为公正实现清算之目的,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必需与破产程序相衔接,这是法理上的要求,不因立法上的欠缺或实践操作上的困难而否定其应然性。
实现公司清算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需要知足必然的条件。
我国破产法在破产程序启动上实行申请主义,须由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方能受理破产案件。
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对解散后进入清算程序而又发生破产缘故的公司,破产申请主体主若是债权人和清算义务人,其中后者以清算组为主。
但如果是清算组怠于履行法定申请破产之义务,而债权人考虑个别清偿可能比破产清算受偿更多,均不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无法受理破产案件,公司清算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便会显现障碍。
二、公司清算与破产程序衔接障碍之解决
(一)清算义务人申请破产障碍的解决途径
在专门清算程序中,尽管专门清算有法院公权利介入,可是这种公权利所产生的强制性仅限于强制公司依法进行清算,而不能产生依职权使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法律成效,不然将违抗破产申请主义之立法规定。
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说明二、破产法均未规定负有清算责任者如清算组不依法申请破产应如何处置,又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因此,要实现公司清算与破产程序的衔接,第一必需解决清算组不依法申请破产的问题。
在程序的衔接方面,笔者以为,在专门清算中,能够考虑依照公司法司法说明二的规定,在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时将中介机构包括在内,并给予该中介机构有代表清算组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
一般清算中的障碍只能通过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方式解决。
在法律责任方面,笔者以为,对不依法申请破产的清算组,应当依照公司法司法说明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背法律”,未依法申请破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由其向债权人承担补偿责任。
(二)债权人申请破产障碍的解决途径
清算中发生破产缘故的公司,已经不能保证全部债权人完全受偿,故应限制个别清偿,并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对全部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限制个别清偿的方式,主若是限制通过达到诉讼调解并志愿履行或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在涉及被清算公司的诉讼或执行中,人民法院应告知清算组其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同时能够受理案件信息公告等方式,使其他债权人得知此情形,以便其提出破产申请。
关于清算组仍不履行申请破产义务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依照情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对该公司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止审理、中止执行。
笔者以为,通常,限制踊跃行使权利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爱惜休眠于权利上之债权人的利益是不公平的,可是关于已经发生破产缘故的清算中公司而言,这种做法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表现了公司主体退出法律制度的多元化价值。
当公司在清算程序中发觉财产不足清偿全数债务的事实时,即已符合进行破产清算的实质条件,只是缺少启动破产程序的申请。
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对债务人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置的方法应表现公平统一清偿的原那么。
不然,少数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将使公司财产被执行完毕,其他债权人再申请破产也会失去意义。
尤其是在做出进入专门清算程序的裁判后,如不限制对专门清算期间内的债务人的诉讼和执行,专门清算将难以进行。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正是表现了这种立法精神。
对清算中发生破产缘故的公司中止审理、中止执行,尽管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目前立法滞后,不能发挥有效调整作历时,基于社会利益和公平价值的考虑,将其作为一项针对特殊主体的司法政策,在必然范围内谨慎适用,能够发挥其对社会的踊跃意义和作用。
在适用中止审理、中止执行的方法时,应考虑公司的债权人是不是众多、个别清偿的诉讼和执行是不是会致使多数债权人(尤其是个人债权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形成社会不安宁因素、债务人是不是为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公司、执行是不是会引发债务人关联公司资产欠债情形恶化等因素;同时要通过向最高人民法院逐级报请的严格程序。
(三)借助简易协商解决途径
公司法司法说明二第十七条规定了对清算中发生破产缘故公司的简易协商债务解决途径。
依照此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欠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觉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能够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部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
可是,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三、清算中的公司(清算组)申请破产后的处置
在公司清算中,清算义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人民法院对此类破产申请的处置,因是不是通过公司清算和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清算的不同而不同。
(一)对破产申请文件的特殊要求
尽管破产法没有对此作出专门规定,但由于清算组已经进行了必然的公司财产清理工作,因此应在申请破产时提交更为详实的申请文件,不仅限于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尤其是在专门清算中,清算组的工作是在法院的司法监督下进行的,其提供的清算情形说明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劳。
其目的在于,便于法院对是不是受理破产申请和是不是宣告公司破产进行充分的审查。
(二)对清算组已经完成部份的清算工作的认定
破产法对如何认定清算组已经完成部份清算工作未作规定。
笔者以为,破产清算工作由治理人实施,由债权人会议确认,人民法院作合法性审查。
据此,无需专门设置确认清算组工作的程序。
清算组完成的工作内容,由治理人进行初步审查。
治理人确认清算组工作而编制债权表的,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对所记载债权有异议的,能够依法提起债权异议诉讼。
治理人确认清算组工作而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的,应经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人能够通过行使撤销权、抵消权、别除权、取回权和主张行为无效等诉讼方式提出异议。
人民法院对无异议的部份作合法性审查和确认,对有异议的部份依据生效裁决予以确认。
综上,人民法院不该简单地对清算组所完成之清算工作作出确认或否定的认定,而应通过充分运用企业破产法设计的程序并注重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作出认定。
(三)谨慎采纳指定清算组为治理人的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治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依照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的,能够指定清算组为治理人。
通常以为,如清算组成员与债权人、债务人存在利害关系,乃至本身确实是公司股东或董事等,即不该指定清算组为治理人。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一般清算的清算组是不符合被指定为治理人条件的,且破产法设立治理人制度是为改变清算组模式,故由清算组担任治理人仅是指定治理人的特殊情形,要紧针对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国有企业破产等特殊情形。
可是,对依法指定的专门清算的清算组中的中介机构能够被指定为破产治理人。
公司清算程序转换的实务问题
在公司解散清算向破产程序的转换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纷繁复杂,笔者着重探讨两方面的实务问题。
一、公司解散清算向破产清算转换的条件
已经开始解散清算的公司,在满足何种条件时能够转换为破产清算?这是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程序衔接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出现解散原因的公司在解散清算程序刚开始时,其确切的资产负债情况一般并不清楚。
但在经过财产和债权债务的清理之后,公司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可明确。
在公司财产超过债务时,解散清算自得顺利进行,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及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应启动破产清算程序。
也就是说,公司资不抵债是公司解散清算向破产清算转换的一般条件。
司法实践中,公司在解散清算进行到一定阶段甚至在财产处理完毕时才发现资产不足抵偿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但是,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就清偿比例达成和解而清偿全部债务时,是否仍需要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转向破产清算程序?笔者认为,首先,意思自治是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全部债权人与清算中公司就债权清偿达成的和解,属于债权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在不涉及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该认可其效力而不予干涉;其次,不顾当事人自治而强行转向破产清算,只会徒增债务清偿的时间成本和费用支出,对于债权人的利益尤为有害;再次,和解协议的成立和履行意味着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不存在资不抵债需要进行破产清算的问题。
从促进清算效率的角度考量,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首次确立了公司强制清算中的协商机制,主张由清算组与债权人达成协议的方式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
因此,解散清算中已经资不抵债的公司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应作为免除向破产清算转换的例外。
对于资产负债情况尚未有定论甚至尚在清算债权申报期的公司,债权人能否以其到期债权未受清偿为由,直接提起破产清算申请?这一问题也值得认真探讨。
公司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关于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主要程序和内容是一致的,而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启动的初衷在于,公司认为应当并且有能力清偿公司全部对外债务。
尽管公司法未从正面规定清算中公司应在哪个时点清偿债务,也未明确规定此时公司能否提出迟延履行到期债务的抗辩,但从解散清算的目的以及清算过程中不应进行不公平清偿的法理来看,解散清算中的公司应当有权在一定期间拒绝债权人的偿债主张;并且,在公司解散清算正常实施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将得到全部满足,没有必要因为个别债权人的要求,而以功能相同但程序更复杂、费用更高的破产清算来代替解散清算。
因此,在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已经开始的情形下,维护解散清算程序顺利进行的原则应受到优先重视。
但是,由于公司的解散清算特别是普通清算,一般由与公司利益关系一致的清算义务主体组织实施,实践中有可能发生清算人怠于或者恶意行使清算职责的情况,在清算义务主体对公司负有债务或存在其他不当行为时更是如此。
如果一味无视此种恶意行为,势必纵容清算义务主体滥用解散清算程序,债权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护。
由此,在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或者清算义务主体滥用清算程序,并且公司在清算之前即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事实时,即使公司目前的具体资产负债情况仍不明朗,债权人仍然可以依据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直接申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也就是说,当解散清算程序的滥用损及债权人利益时,即使公司尚在债权申报期内,或者尚未达到资不抵债的标准时,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也可以因债权人的启动而向破产清算进行转换。
二、破产清算程序对解散清算中有关法律行为的评价
在解散清算向破产清算转换的情形中,公司往往已经实施诸多清算法律行为,其中包括对公司负债及公司财产、债权等的清理、经营业务的了结、必要费用的支付等。
这些行为在破产清算中产生何种法律效果,两种程序中具体清算法律行为如何衔接,是目前清算法律制度中的空白之处,也是其中的难点之一。
1、解散清算中债权申报行为对破产清算程序的影响。
解散清算中的债权通知公告以及申报程序,除了在申报期限、是否接受补充申报等有所不同外,与破产清算的相应程序和内容基本相同。
然而,对于解散清算中的已申报债权,在破产清算中应作为已知债权还是已申报债权?
对于解散清算中逾期申报或者未申报的债权,破产清算中应否给予申报资格?解散清算程序中对申报债权的审查意见是否能够直接为破产清算程序采纳?这些都是破产清算债权申报阶段必
须解决的问题。
从理论上讲,对于解散清算程序中已申报的债权,可作为破产清算中的已知债权,但不能直接作为已申报债权,管理人仍需书面通知该等债权人,而债权人仍需申报后方能行使破产程序中的权利。
但在近年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实践中,普遍采用公告确认方式,将行政清理过程中已申报债权确认为破产清算中的已申报债权,较好地解决了行政清算中巨量已申报债权向破产清算过渡的问题。
国务院新近公布施行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也吸纳了这一做。
笔者认为,在由解散清算转换而来的普通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基于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中债权申报行为在主张权利性质上的一致性,可直接通过公告确认申报行为效力的方式,将解散清算中已申报债权登记为破产清算中的债权申报。
解散清算过程中逾期申报的债权应否被破产清算债权申报程序接纳,涉及解散清算的债权申
报程序产生何种法律效果的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清算理论,只有在申报期内申报的债权才能被纳入解散清算范围,逾期申报的债权将只能就公司的剩余财产行使请求权。
笔者认为,在清算义务主体未滥用解散清算程序、清算组严格遵循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债权申报通知、公告的情况下,解散清算程序对逾期申报债权受偿顺位延后的效力,不应解散清算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的转换而消灭;除非破产法另有明确规定,否则解散清算程序对逾期申报债权的受偿延后效力,已使该部分债权不再属于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破产债权范围,并丧失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申报资格。
但是,对于因未经合理通知的债权人,则应给予补充申报的权利,解散清算债权申报期之后新产生的债权亦应如此。
对于解散清算中清算组明确给出审查意见的申报债权,尽管破产清算程序可以通过公告确认为已申报债权,但该确认仅系程序上认可它为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申报债权,而不能直接认可清算组对申报债权的审查结论。
依据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管理人应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
通过管理人的中立审查,有利于明确债权申报人是否确实具备破产债权人身份,排除公司解散清算组因利益关系而偏颇承认或者否认相应债权申报的可能。
2、解散清算中财产处分行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效力。
根据清算规则,清算组有权在解散清算范围内清理公司财产、处理公司未了结事务。
在这个过程中,清算组势必会转让和处理相应的公司财产,履行清算前订立的合同甚至订立新的合同。
对于这些法律行为的效力,破产清算程序是否给予重新评价?
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于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财产处分行为和订立合同的效力,破产法从反面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如果与公司财产有关的行为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欺诈性财产转让、个别清偿行为的特征,即使上述行为发生在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中,管理人仍可依据破产法规定,对相应行为申请予以撤销或要求确认无效,并追回有关财产。
也就是说,破产程序应对解散清算中的财产处分行为进行审查,并依法予以确认或者否认。
3解散清算费用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偿顺位。
对于解散清算费用在解散清算程序中的优先效力,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规定,不会发生确认上的问题。
而当解散清算费用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尚未支付完毕时,就会产生此类费用应否优先支付的争议。
在金融机构行政清理过程中,经常出现清算报酬尚未支付而金融机构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而此时,管理人或破产债权人往往会对该种支出的优先性提出异议,从而成为此类案件中争议较为突出的问题。
在正常进行的解散清算程序中,解散清算费用的支出是为了实现及时清算的目的,当属解散清算的成本。
而随着解散清算向破产清算的转换,未予清偿部分的解散清算费用转化成了公司的到
期债权。
但是,此种到期债权与公司的其他债权并不相同,类似于合同法规定使建筑工程价款具有的优先性,公司法对于解散清算费用优先支付的规定,使得解散清算费用成为法定的优先债权,并且优先于公司的所有其他债权。
基于破产法没有否定解散清算费用优先性的规定,破产清算程序自当尊重此类费用的优先权地位,并且,此类费用经破产程序审核确认后,应当在破产费用之前予以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