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敦煌市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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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敦煌市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
裁定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7
【案件字号】(2020)甘09民终3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春妍刘平张耀泽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某;敦煌市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王某敦煌市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某
【当事人-公司】敦煌市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被告】敦煌市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王某因其所在企业进行政策性改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发回重审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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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4 02:18:26
王某、敦煌市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9民终332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住甘肃省敦煌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敦煌市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2225145948T。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敦煌市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19)甘0982民初1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和宗旨,未履行质证认证程序,没有阐明任何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敦煌市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敦煌市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
偿原告五险一金(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住房公积金)共计20万元;2.赔偿原告1989年12月到2016年10月期间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两倍以上的经济损失200万元;3.撤销敦劳仲不字[2019]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4.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日,原告王某向该院起诉,称1990年5月原敦煌市食品厂将其无故停职,长期不安排工作;1998年5月敦煌市食品厂改制为敦煌市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断工龄时,没有按法律法规和敦煌市的文件精神进行改制,少算了原告近10年的工龄和7000多元买断工龄款、得不到任何应享受的劳动待遇,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按照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确认原告参加工作以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伤残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共计10万元,补发扣发的1989年12月至1990年5月共6个月的工资和奖金2000元、1999年12月到解除劳动关系以前社会救济金4万元、停职期间工资和奖金10万元(1989年至1998年)、确认是否属国企职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该院于2008年6月16日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1.原告王某此次起诉的被告与2007年3月2日起诉的被告相同,均是敦煌市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2.原告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和所主张的事实相同,只是在前诉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了诉讼标的,即将诉讼标的计算延续至此次起诉前的2015年12月;3.此次诉讼原告主张事件发生时间界限是1980年至2015年12月,前次诉讼的时间界限是1990年至1999年12月,但所依
据的基本事实与前次诉讼相同,延长时限与增加诉讼标的实质是要求此次诉讼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综上三点理由,原告王某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故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原系敦煌市食品厂职工。
1998年5月,敦煌市食品厂按照中共敦煌市委、敦煌市人民政府批复的《敦煌市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进行企业改制,对原敦煌市食品厂包括王某在内的职工按照改制政策进行了安置,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2007年3月2日,王某向敦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与敦煌市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五险一金和劳动报酬、奖金等劳动争议纠纷。
2008年6月16日,敦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敦民初字第945号民事裁定,以王某起诉的事项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酒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6年王某再次向敦煌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敦煌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以王某重复起诉为由作出(2016)甘0982民初字14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2019年1月28日,上诉人王某向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了劳动仲裁申请,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日作出敦劳仲不字[2019]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王某的请求事项不予受理。
王某于2019年6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敦煌市人民法院(2007)敦民初字第945号民事裁定书、(2016)甘0982民初字14号民事裁定书、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酒民一终字
第233号民事裁定书、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敦劳仲不字[2019]第2号不予受
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因其所在企业进行政策性改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但王某以企业改制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劳
动争议诉讼,其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为了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的
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一审原告王某负担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王某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张春妍
审判员刘平
审判员张耀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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