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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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达成和解的轻微刑
事案件的规定(试⾏)
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的通知
本省各级⼈民检察院:
《浙江省⼈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已经浙江省⼈民检察院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执⾏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上报。
⼆00七年⼗⼀⽉⼆⼗六⽇
浙江省⼈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第⼀条为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在服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依法正确办理当事⼈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条对于符合⼀定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双⽅当事⼈可以在⾃愿的基础上进⾏刑事和解。
本规定所称刑事和解,是指刑事案件双⽅当事⼈在⾃愿的基础上⾃⾏就民事赔偿达成⼀致,被害⼈谅解犯罪嫌疑⼈(被告⼈),并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犯罪嫌疑⼈(被告⼈)的刑事责任。
第三条刑事和解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犯罪嫌疑⼈系⾃然⼈;
(⼆)犯罪嫌疑⼈系初次犯罪;
(三)犯罪嫌疑⼈认罪悔过;
(四)犯罪嫌疑⼈所犯罪⾏属实质⼀罪,有明确的被害⼈;
(五)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第四条刑事和解案件限于下列范围:
(⼀)亲友、邻⾥、同学、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轻伤);
(⼆)因⽣活⽆着⽽初次盗窃的案件;
(三)因⽣活⽆着⽽初次诈骗的案件;
(四)交通肇事案件(酒后或者吸⾷毒品后驾车、⽆驾驶资格驾车、明知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驾车、明知是⽆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驾驶、严重超载、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除外)。
第五条对于同时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案件,案件承办⼈应根据本规定及时告知双⽅当事⼈可以刑事和解。
第六条双⽅当事⼈可以采⽤下列⽅式⾃愿进⾏和解:
(⼀)双⽅⾃⾏和解;
(⼆)在⼈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的主持下和解;
(三)在双⽅当事⼈均认可的其他第三⽅的主持下和解。
第七条刑事和解应包括下列内容:
(⼀)犯罪嫌疑⼈认罪悔过并向被害⽅赔礼道歉;
(⼆)双⽅当事⼈就民事赔偿刑事书⾯协议且履⾏完毕;
(三)被害⽅书⾯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刑事责任。
犯罪嫌疑⼈赔偿损失的⾦额应当与其对被害⼈造成的损害相当。
刑事和解的内容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利益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条双⽅当事⼈在审查起诉阶段和解的,刑事和解协议应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以前提交检察机关。
第九条双⽅当事⼈达成和解,案件承办⼈应在调查的基础上,认真审查案件是否同时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要求,并分别征求双⽅当事⼈意见,查明和解是否⾃愿。
对于同时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要求且和解⾃愿的,认定和解成功。
案件承办⼈询问当事⼈的内容应制成笔录,由被询问⼈签字确认,归⼊案卷。
第⼗条对于当事⼈和解成功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当事⼈和解成功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条因刑事和解⽽作出不起诉决定应严格依照现有法律程序办理,不得另外设置更繁琐的程序。
第⼗⼆条对于和解成功的轻微刑事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不得建议或者退回侦查机关作撤案处理。
第⼗三条刑事和解与审查刑事和解的时间计⼊办案期限。
第⼗四条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作中应当加强对当事⼈和解的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发现下列情形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不符合本规定关于刑事和解条件的公诉案件,当事⼈私下了结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通知公安机关⽴案侦查。
(⼆)公安机关对当事⼈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撤销案件或者不移送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第⼗五条犯罪嫌疑⼈及其辩护⼈、亲友以暴⼒、威胁、欺骗或者其他⾮法⼿段强迫被害⼈和解,或者在协议履⾏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查证属实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诉。
犯罪嫌疑⼈及其辩护⼈、亲友实施前款⾏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条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办理当事⼈达成和解案件的监督检查,发现办案⼈员违反办案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对被不起诉⼈需要给予⾏政处罚、⾏政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家关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条检察机关应与被不起诉⼈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单位(在读学校)以及亲属联系,协助落实帮教计划与措施,并随时监督帮教情况,确保被不起诉⼈得到及时有效的帮教。
第⼗九条本规定⾃印发之⽇起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