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树新、承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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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树新、承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
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2
【案件字号】(2021)冀08行终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小龙刘松平闫鸿
【审理法官】李小龙刘松平闫鸿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徐树新;承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徐文从
【当事人】徐树新承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徐文从
【当事人-个人】徐树新徐文从
【当事人-公司】承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龙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龙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龙新
【代理律所】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树新;徐文从
【被告】承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职权法定原则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行为方式都必须要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必须按照法律所设定的权利范围和要求去行使。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基本原则不动产所在地第三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承德县机构编制委员会〔2016〕x号文件规定,“做好与中央、省、市部署开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衔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自2014年起予以五年过渡期。
过渡期内,县农工委会同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
过渡期后,改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
”承德县国土资源局已更名为承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现五年过渡期已满,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职能未实质划归本案被告承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17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由原承德县农经局(现为承德县农业和农村局)负责,发证机关为承德县人民政府,填表机关为承德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职权法定原则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行为方式都必须要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必须按照法律所设定的权利范围和要求去行使。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承德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制定的《承德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承县机编〔2016〕x号)规定,“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县土地登记、房屋登记、草原登记、林地登记等不动产登记工
作;县农工委负责指导农村土地(耕地)承包经营及有关合同管理、流转规范,调处合同纠纷,协同调处权属纠纷等。
做好与中央、省、市部署开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衔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自2014年起予以五年过渡期。
过渡期内,县农工委会同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
过渡期后,改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
”现五年过渡期已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承德县国土资源局具有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因承德县国土资源局已更名为承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机关涉及职权划转的,职权划入行政机关应当与职权划出行政机关做好衔接,承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依法履行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的法定职权。
本案被上诉人承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行初18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8 02:11:5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树新与第三人徐文从户籍地均为承德县,原告徐树新持有的编号为D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第三人徐文从持有的编号为D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证机关均为承德县人民政府,发证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
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根据承德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通知,五年过渡期满后,应由承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但是,目前实际并未移交给负责不动产登记的承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故承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案在开庭时已经告知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拒绝变更被告。
综上,原告徐树新起诉的被告承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体资格不适格,且拒绝变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徐树新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徐树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行政裁定,指令承德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虽然冀(2017)承德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发证机关为承德县人民政府。
但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德县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承德县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承德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
所以承德县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的机构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2016年7月28日,承德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了承县机编[2016]x号《承德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将本案案涉职权确认为承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故承德县自然资源规划局为本案的被告。
《承德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下发后,承德县的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职权未再作出调整,为现行有效文件。
且该文件确定了职权变更的过渡期为自2014年起五年,现过渡期已满。
承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应予以纠正。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徐树新、承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冀08行终1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树新。
委托代理人王龙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承德县。
法定代表人张如孝。
原审第三人徐文从。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树新诉被上诉人承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审第三人徐文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树新与第三人徐文从户籍地均为承德县,原告徐树新持有的编号为D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第三人徐文从持有的编号为D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证机关均为承德县人民政府,发证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
本院查明另查明,承德县机构编制委员会〔2016〕x号文件规定,“做好与中央、省、市部署开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衔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自2014年起予以五年过渡期。
过渡期内,县农工委会同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
过渡期后,改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
”承德县国土资源局已更名为承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现五年过渡期已满,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职能未实质划归本案被告承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17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由原承德县农经局(现为承德县农业和农村局)负责,发证机关为承德县人民政府,填表机
关为承德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根据承德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通知,五年过渡期满后,应由承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但是,目前实际并未移交给负责不动产登记的承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故承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案在开庭时已经告知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拒绝变更被告。
综上,原告徐树新起诉的被告承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体资格不适格,且拒绝变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徐树新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徐树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行政裁定,指令承德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虽然冀(2017)承德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发证机关为承德县人民政府。
但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德县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承德县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承德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
所以承德县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的机构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2016年7月28日,承德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了承县机编[2016]x号《承德
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将本案案涉职权确认为承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故承德县自然资源规划局为本案的被告。
《承德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下发后,承德县的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职权未再作出调整,为现行有效文件。
且该文件确定了职权变更的过渡期为自2014年起五年,现过渡期已满。
承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应予以纠正。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承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徐文从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职权法定原则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行为方式都必须要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必须按照法律所设定的权利范围和要求去行使。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承德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制定的《承德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承县机编〔2016〕x号)规定,“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县土地登记、房屋登记、草原登记、林地登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县农工委负责指导农村土地(耕地)承包经营及有关合同管理、流转规范,调处合同纠纷,协同调处权属纠纷等。
做好与中央、省、市部署开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衔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自2014年起予以五年过渡期。
过渡期内,县农工委会同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
过渡期后,改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
”现五年过渡期已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承德县国土资源局具有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法定职权。
《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因承德县国土资源局已更名为承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机关涉及职权划转的,职权划入行政机关应当与职权划出行政机关做好衔接,承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依法履行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的法定职权。
本案被上诉人承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行初18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李小龙
审判员刘松平
审判员闫鸿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志敏
书记员薛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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