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雨生、孔庆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周雨生、孔庆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15
【案件字号】(2022)苏03民终25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峰曹辛谢立华
【审理法官】徐峰曹辛谢立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雨生;孔庆贤
【当事人】周雨生孔庆贤
【当事人-个人】周雨生孔庆贤
【代理律师/律所】刘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滕亚南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滕亚南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民滕亚南
【代理律所】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雨生
【被告】孔庆贤
【本院观点】关于案涉2016年12月13日所涉款项。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2016年12月13日所涉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孔庆贤提供的由周雨生出具的案涉2016年12月13日欠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作为保证人的孔庆贤已就该借款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因而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周雨生追偿,故一审根据本案实际对孔庆贤要求周雨生向其支付已承担的保证债务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2017年2月13日借条所涉款项及孔庆贤于2017年3月14日、4月13日向周雨生转账款项。

孔庆贤主张上述款项为借给周雨生的借款,周雨生辩称不是借款,双方系合作关系,款项为孔庆贤的投资款,并非民间借贷,为此,其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就在案证据来看,周雨生虽提供了2017年5月31日徐孝年、周雨生、梁红签订的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对于梁红的权利和责任中并未对其投资款项进行具体约定,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否定孔庆贤与周雨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周雨生应当为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对周雨生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并无不当。

若周雨生认为双方合伙事宜应进行处理,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经过审查并根据证据规则进行判决,并无
不当。

周雨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170元,由上诉人周雨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5:30: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孔庆贤和周雨生系战友关系,孔庆贤提交2016年12月13日周雨生向案外人温继勤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温继勤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7年2月28日归还壹拾叁万(元)整,借款人:周雨生王洁”,孔庆贤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

孔庆贤还提交落款为“温继勤”的证明人出具的证明,载明:“2016年12月13日,周雨生向本人借款壹拾万元正,逾期未还。

担保人孔庆贤于2017年3月1日连同利息共计壹拾叁万元一次付清,特此证明。

”周雨生对此不予认可,称温继勤并未实际出具给周雨生上述款项,孔庆贤主张归还13万元给温继勤周雨生不清楚也不认可。

孔庆贤提交2016年12月14日案外人温继勤转给梁红(系孔庆贤配偶)10万元,梁红于同日分3笔转给周雨生的银行明细,证实上述1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孔庆贤还提交2017年2月28日案外人孔栎桢(系孔庆贤女儿)转给温继勤13万元的银行明细,称孔庆贤未能还款,孔庆贤作为保证人还给温继勤13万元。

周雨生认为温继勤转给梁红及孔栎桢转给温继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梁红转给周雨生的10万元也系梁红与周雨生之间的往来,和孔庆贤无关。

2017年2月13日周雨生向孔庆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孔庆贤人民币壹拾万(100000)整,此据!借款人:周雨生2017年2月13日”。

2017年3月14日、4月13日孔庆贤分两次向周雨生转款10万元和30万元,合计40万元。

对收到孔庆贤上述50万元款项,周雨生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均是孔庆贤的投资款。

周雨生提供一份2017年5月31日由徐孝年、周雨生以及梁红签订的《大理石矿山开采合作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徐孝年身份证号码32xxx15乙方:周雨生身份证号码:丙方:梁红身份证号码:32xxx29经三方友好协商,现将河南省卢氏县区域内合作开采大理石山相关事项订如下协议:一、合作方式为:股份制。


按照投入、开采和管理等因素宗合考虑,分别给予甲方50%、乙方20%、丙方30%的份额。

二、甲方的权利和责任1、投入资金200万元,主要用于开采、装载设备的购买和流动资金的补充;2、主动协助乙方完成相关各项工作;3、考虑到甲方的实际,甲方可委托他人全权代理。

三、乙方的权利和责任1、按照矿山拥有方的要求支付部分风险抵押金;2、负责人员招聘、设备采购、现场施工管理、后勤保障等工作;3、负责与矿山资源拥有方及外部关系协调等工作;4、负责荒料销售结账等工作。

四、丙方的权利和责任1、按照矿山拥有方的要求支付其余部分风险抵押金;2、负责矿山开采方案规划与制定等工作;3、负责法律、文字、统计、计算等工作;4、主动协助乙方完成相关各项工作;5、协调甲乙双方工作;6、考虑到丙方的实际情况,丙方可委托他人全权代理。

五、关于设备损耗等费用问题购置的开采、装载等设备、配件以及流动资金,先期由甲方垫付,后期按照甲、乙、丙三方分别为50%、20%、30%的比例分摊,待矿山开采中止后,按照设备的实际损耗和流动资金的实示投入,乙、丙双方从矿山拥有方退还的矿山开采风险抵押金中支付。

六、资金管理1、各种开支须经三方认可,并签字。

2、荒料的销售结账,须经三方审核。

七、管理人员工资和差旅费用考虑到实际工作需要,现场管理人员享有工资和回家处理事务差旅费(每月一次),差旅费可按实际开销打入工资;因考察、购置设备等工作需要,经三方认可,可报销差旅费用。

八、如该处矿山的大理石荒料售价达不到2000元/立方米以上,或者因其他因素导致开采无法正常进行,则在栾川县区域内乙方正在开采的大理石矿山上,重新开采新塘口,上述各项协议内容均不变。

九、其它未尽事宜,可订补充协议。

十、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

”周雨生称上述协议签订前,孔庆贤就已经进行了投资,协议是后补的;孔庆贤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周雨生是向孔庆贤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
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周雨生向案外人温继勤借款10万元(孔庆贤作为保证人),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孔庆贤虽主张未收到上述款项,抗辩梁红转账系其与周雨生另外的款项往来,周雨生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周雨生未能提供;且周雨生也未对未收回上述借条做出合理解释,故周雨生和案外人温继勤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周雨生到期未能还款,孔庆贤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周雨生追偿,并有权要求周雨生支付其代偿款的利息,故孔庆贤主张周雨生偿还13万元及利息(应以13万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孔庆贤分两笔转给周雨生的40万元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孔庆贤分两笔转给周雨生40万元周雨生并无异议,但抗辩上述40万元是孔庆贤的投资款,周雨生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周雨生虽提交梁红(系孔庆贤配偶)、徐孝年及周雨生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称上述款项系孔庆贤投资款的一部分,但上述款项系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所转,且周雨生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周雨生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孔庆贤和周雨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孔庆贤依约向周雨生出借了借款本金50万元,周雨生也应按约定向孔庆贤偿还借款。

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孔庆贤主张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12月4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周雨生偿还孔庆贤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周雨生偿还孔庆贤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雨生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双方当事人是合作关系,而非民间借贷。

双方的合作关系有书面证据为凭,由孔庆贤代其妻子梁红签署合同,实际为孔庆贤作为实际投资人,因其公务员身份,故以其妻梁红名义,梁红在协议的洽谈及履行中从未出面,均为孔庆贤实施。

按照协议的约定孔庆贤应投资总投资200万元的30%为60万元,孔庆贤足额投资。

孔庆贤的出资在合作协议的洽谈之前,双方签订协议在后,故有部分出资款上诉人收到后,应孔庆贤要求出具了借条,其余款项双方在明确合作关系后,双方即不需要签署借据。

综上,双方与徐孝年为合作关系,一审判决错误,请改判。

周雨生、孔庆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3民终2531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雨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亚南,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庆贤。

审理经过上诉人周雨生因与被上诉人孔庆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3民初4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雨生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双方当事人是合作关系,而非民间借贷。

双方的合作关系有书面证据为凭,由孔庆贤代其妻子梁红签署合同,实际为孔庆贤作为实际投资人,因其公务员身份,故以其妻梁红名义,梁红在协议的洽谈及履行中从未出面,均为孔庆贤实施。

按照协议的约定孔庆贤应投资总投资200万元的30%为60万元,孔庆贤足额投资。

孔庆贤的出资在合作协议的洽谈之前,双方签订协议在后,故有部分出资款上诉人收到后,应孔庆贤要求出具了借条,其余款项双方在明确合作关系后,双方即不需要签署借据。

综上,双方与徐孝年为合作关系,一审判决错误,请改判。

原告诉称孔庆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周雨生偿还借款6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4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孔庆贤和周雨生系战友关系,孔庆贤提交2016年12月13日周雨生向案外人温继勤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温继勤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7年2月28日归还壹拾叁万(元)整,借款人:周雨生王洁”,孔庆贤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

孔庆贤还提交落款为“温继勤”的证明人出具的证明,载明:“2016年12月13日,周雨生向本人借款壹拾万元正,逾期未还。

担保人孔庆贤于2017年3月1日连同利息共计壹拾叁万元一次付清,特此证明。

”周雨生对此不予认
可,称温继勤并未实际出具给周雨生上述款项,孔庆贤主张归还13万元给温继勤周雨生不清楚也不认可。

孔庆贤提交2016年12月14日案外人温继勤转给梁红(系孔庆贤配偶)10万元,梁红于同日分3笔转给周雨生的银行明细,证实上述1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孔庆贤还提交2017年2月28日案外人孔栎桢(系孔庆贤女儿)转给温继勤13万元的银行明细,称孔庆贤未能还款,孔庆贤作为保证人还给温继勤13万元。

周雨生认为温继勤转给梁红及孔栎桢转给温继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梁红转给周雨生的10万元也系梁红与周雨生之间的往来,和孔庆贤无关。

2017年2月13日周雨生向孔庆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孔庆贤人民币壹拾万(100000)整,此据!借款人:周雨生2017年2月13日”。

2017年3月14日、4月13日孔庆贤分两次向周雨生转款10万元和30万元,合计40万元。

对收到孔庆贤上述50万元款项,周雨生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均是孔庆贤的投资款。

周雨生提供一份2017年5月31日由徐孝年、周雨生以及梁红签订的《大理石矿山开采合作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徐孝年身份证号码32xxx15乙方:周雨生身份证号码:丙方:梁红身份证号码:32xxx29经三方友好协商,现将河南省卢氏县区域内合作开采大理石山相关事项订如下协议:一、合作方式为:股份制。

即按照投入、开采和管理等因素宗合考虑,分别给予甲方50%、乙方20%、丙方30%的份额。

二、甲方的权利和责任1、投入资金200万元,主要用于开采、装载设备的购买和流动资金的补充;
2、主动协助乙方完成相关各项工作;
3、考虑到甲方的实际,甲方可委托他人全权代理。

三、乙方的权利和责任1、按照矿山拥有方的要求支付部分风险抵押金;2、负责人员招聘、设备采购、现场施工管理、后勤保障等工作;3、负责与矿山资源拥有方及外部关系协调等工作;
4、负责荒料销售结账等工作。

四、丙方的权利和责任1、按照矿山拥有方的要求支付其余部分风险抵押金;2、负责矿山开采方案规划与制定等工作;3、负
责法律、文字、统计、计算等工作;4、主动协助乙方完成相关各项工作;5、协调甲乙双方工作;6、考虑到丙方的实际情况,丙方可委托他人全权代理。

五、关于设备损耗等费用问题购置的开采、装载等设备、配件以及流动资金,先期由甲方垫付,后期按照甲、乙、丙三方分别为50%、20%、30%的比例分摊,待矿山开采中止后,按照设备的实际损耗和流动资金的实示投入,乙、丙双方从矿山拥有方退还的矿山开采风险抵押金中支付。

六、资金管理1、各种开支须经三方认可,并签字。

2、荒料的销售结账,须经三方审核。

七、管理人员工资和差旅费用考虑到实际工作需要,现场管理人员享有工资和回家处理事务差旅费(每月一次),差旅费可按实际开销打入工资;因考察、购置设备等工作需要,经三方认可,可报销差旅费用。

八、如该处矿山的大理石荒料售价达不到2000元/立方米以上,或者因其他因素导致开采无法正常进行,则在栾川县区域内乙方正在开采的大理石矿山上,重新开采新塘口,上述各项协议内容均不变。

九、其它未尽事宜,可订补充协议。

十、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

”周雨生称上述协议签订前,孔庆贤就已经进行了投资,协议是后补的;孔庆贤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周雨生是向孔庆贤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周雨生向案外人温继勤借款10万元(孔庆贤作为保证人),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孔庆贤虽主张未收到上述款项,抗辩梁红转账系其与周雨生另外的款项往来,周雨生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周雨生未能提供;且周雨生也未对未收回上述借条做出合理解释,故周雨生和案外人温继勤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周雨生到期未能还款,孔庆贤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周雨生追偿,并有权要求周雨生支付其代偿款的利息,故孔庆贤主张周雨生偿还13万元及利息(应以13万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孔庆贤分两笔转给周雨生的40万元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孔庆贤分两笔转给周雨生40万元周雨生并无异议,但抗辩上述40万元是孔庆贤的投资款,周雨生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周雨生虽提交梁红(系孔庆贤配偶)、徐孝年及周雨生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称上述款项系孔庆贤投资款的一部分,但上述款项系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所转,且周雨生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周雨生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孔庆贤和周雨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孔庆贤依约向周雨生出借了借款本金50万元,周雨生也应按约定向孔庆贤偿还借款。

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孔庆贤主张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12月4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
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周雨生偿还孔庆贤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周雨生偿还孔庆贤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2016年12月13日所涉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孔庆贤提供的由周雨生出具的案涉2016年12月13日欠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作为保证人的孔庆贤已就该借款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因而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周雨生追偿,故一审根据本案实际对孔庆贤要求周雨生向其支付已承担的保证债务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2017年2月13日借条所涉款项及孔庆贤于2017年3月14日、4月13日向周雨生转账款项。

孔庆贤主张上述款项为借给周雨生的借款,周雨生辩称不是借款,双方系合作关系,款项为孔庆贤的投资款,并非民间借贷,为此,其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就在案证据来看,周雨生虽提供了2017年5月31日徐孝年、周雨生、梁红签订的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对于梁红的权利和责任中并未对其投资款项进行具体约定,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否定孔庆贤与周雨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