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秩序,促进全省矿业经济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探矿权和采矿权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铀、钍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依法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探矿权、采矿权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定的转让条件,并报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非法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和资质条件。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必须贯彻科学发展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原则;必须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相关的专项规划;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权限和出让方式,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探矿权采矿权申请第八条个人、社会团体和政府机关不能作为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但个人申请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小型矿山采矿权除外。
第九条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与申请勘查、开采矿种及规模相适应的资金,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
探矿权申请人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00万元,银行提供的资金证明不得低于勘查设计的投资预算。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8.12.16•【字号】云国土资[2008]399号•【施行日期】2008.1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云国土资〔2008〕399号)省测绘局,省地质调查局,各州、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事业单位,农垦国土资源管理局:为了进一步规范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发证权限范围内的采矿权出让、登记以及转让的管理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采矿权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下列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采矿权出让(一)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取得采矿权,并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人已探明矿产资源储量并且符合采矿权人申请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采矿权。
不具备采矿权人申请条件的,应当通过省矿业权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转让其探矿成果。
(二)州(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以及市场供需状况,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及专项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提出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建议报省国土资源厅。
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书主要内容及计划建议表格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印制。
纳入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的采矿权是指:1.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2.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开采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的矿产地;3.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达到详查(含)以上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三)申报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应提交的资料(含电子文档):1.上报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的请示;2.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适用范围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适用的矿产资源范围
• 矿产资源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等 • 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的登记管理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适用的开采行为范围
• 包括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等活动 • 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矿产资源开采行为的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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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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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概述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背景及意义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出台背景
• 矿产资源开采行业的快速发展,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管理 • 保护矿产资源,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保障国家资源安全 • 规范矿产资源开采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意义
• 明确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管理职责和程序,为矿产资源开采提供了法律依据 • 有助于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行业的监管,防止资源浪费和破坏环境 • 保护了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矿产资源开采行业的健康发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与实施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制定过程
04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实施效果与改进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实施成果展示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实施成果
• 明确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管理职责和程序,为矿产资源开采提供了法律依据 • 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行业的监管,防止资源浪费和破坏环境 • 保护了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矿产资源开采行业的健康发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信息公示与查询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信息公示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信息向社会公开公示 • 公示内容包括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名称、许可证号、开采矿种、开采范围等 • 公示方式可采用官方网站、新闻发布会等渠道进行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是我国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矿产资源管理、监督和控制的重要法规。
为了保障我国矿产资源的合理管理和开发利用,促进工业化发展的顺利进行,本文将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进行全面的解析。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范围根据本法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范围包括所有矿产品的开采、加工、储存和销售等环节。
同时,本法还规定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应当依据的标准,包括矿产品的品种、种类、质量等方面。
这意味着,只有在登记管理的范围内的矿产品才能被认定为是合法、规范的开采行为。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主体和制度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主体是地方自然资源部门,也可以委托矿业权拥有人或利用权人进行登记。
本法规定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主体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有能力进行登记管理的人员、设施和业务技术等。
在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制度方面,本法还规定了一些重要的条款。
例如,矿业权拥有人或利用权人必须向地方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开采申请,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
此外,地方自然资源部门也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信息等。
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程序和要求《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了矿产品的开采、加工、储存和销售等环节都必须进行登记,并提出了具体的登记程序和要求。
其中,最基本的要求是矿业权拥有人或利用权人应当持有有效的矿业权或利用权,才能进行相应的登记。
此外,本法还规定了不同矿产品的开采、加工、储存和销售等环节所需要满足的要求。
例如,煤炭的开采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标准;金属矿的开采必须依据成矿地质特征,并考虑到环境保护问题;非金属矿的开采则需要符合有关矿产资源管理政策等。
四、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管理为了保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本法规定了一些管理措施和制度。
例如,地方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矿业权拥有人或利用权人开展现场检查,对不符合标准的登记予以制止。
此外,地方自然资源部门还应当定期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信息的统计和分析,进行数据管理和交流等。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3.28•【字号】•【施行日期】2014.03.28•【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2月13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规范矿业秩序,推进矿产资源整合,实现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整合和矿产品的加工、购销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矿产资源整合,是指自治州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通过收购、参股、兼并等方式对矿山企业依法开采或者勘探的矿产资源及矿山企业的生产要素进行重组,优化资源配置、调整矿业结构和布局,实现矿业有序开发和可持续发展的措施。
第三条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遵循科学规划、计划投放、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
坚持优势资源向优势产业集中、优势产业向优势企业集中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州鼓励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并保护探矿权人风险投资勘查收益。
对在自治州审批登记权限内的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可以优先取得采矿权。
第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切实维护当地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有利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保护矿山周边生态环境。
矿业企业(含选、冶、加工企业)招收企业员工时,应当优先招收矿区周边村寨符合条件的村民。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及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矿产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是指由国家授予矿业权人对特定地区内的矿产资源进行勘查或者开采的独有权益。
第三条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应当依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辟利用和社会经济持续发展。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擅自向社会发放与矿产资源有关的信息,不得非法出卖、出租、转让矿业权益。
第二章探矿第五条探矿的勘查方式应当遵循科学技术、规范管理、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原则,及时准确掌握中、低等级矿产资源储量及品位情况,为企业合理掌握矿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条探矿权人应当根据探矿工程技术要求,依法申请探矿权,并严格按申请内容及工期完成勘查工作。
探矿权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勘查信息报告、提供样品、地质资料、调查报告等业务手续。
第七条探矿权人不得隐瞒、欺骗、篡改或者伪造勘查报告、计算报告、探测结果和调查材料等信息,不得伤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探矿权人在探矿过程中发现矿体应当即将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开采。
第三章采矿第九条采矿的开采方式应当遵循科学技术、规范管理、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原则,保证矿山安全、高效、可持续开采。
第十条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申请采矿权,并持有加盖公章的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应当实行科学规划、合理开采、文明施工和生态恢复等经营管理措施,减少矿山采空区、土地破坏、环境污染。
采矿权人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及时报告矿山安全生产情况,保障矿工生命安全。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不得以非法手段、恶意竞争等方式进行矿业活动,不得隐瞒、篡改、伪造或者故意误导有关部门和公众。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十三条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组织采矿权、探矿权的审核、批准、登记、监税、监管和统计工作。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1998年2月12日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の管理,保护采矿权人の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の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の矿区内の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の其他海域の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の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の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の,经国务院指定の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の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の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の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の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の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の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の,由所涉及行政区域の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の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の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の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の,应当根据划定の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の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の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の其他资料。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doc)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三)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正文:----------------------------------------------------------------------------------------------------------------------------------------------------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3号令2003年11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
第二章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四)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后有残留或者剩余矿产资源储量的;(五)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六)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后新计算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登记。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对于国家经济发展至关重要,保护矿产资源、合理规划开采活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是当前矿产资源管理的重要任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是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秩序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以下是针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的一些基本要点和操作规定。
一、登记范围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矿产资源勘查、矿业权的获得、矿产资源开采等相关活动的登记管理。
2.适用于所有矿产资源开采单位,包括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持有者、合作开采单位、矿产资源勘查单位等。
二、登记主体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主体为当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登记、备案、监管和信息公开。
2.矿产资源开采单位应主动履行登记义务,如实填报相关资料,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登记程序1.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开始前,应向当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提交相关材料,并接受审查。
2.矿产资源开采单位获得矿业权时,应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提供矿权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
四、登记内容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应包括矿产资源储量、品位、资源开采计划、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
2.矿产资源开采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矿产资源开采情况报告,定期更新登记信息。
五、登记效应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信息将纳入国家矿产资源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和统一管理。
2.通过登记管理,便于矿产资源开采单位监督和管理自身开采活动,规范矿产资源开采行为。
结语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将有助于保护矿产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
各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的监督,推动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朝着规范、高效、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程序及技术规范

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程序及技术规范发布时间:来源:编辑:点击率:212 2007-10-19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程序及技术规范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采矿权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矿产资源开采及管理的实际情况,对我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申报及审批程序、审批原则、申报材料要求及有关技术标准作如下规定。
第一章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申请人应先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经审查划定矿区范围后,再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
第一节一、申请审批程序(一)申请采矿权申请人应向《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有审批发证权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提交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材料。
(二)受理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三)审批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划定矿区范围的决定。
属省级、地、州、市级审批发证的,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知拟建矿山所在地的县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初审。
县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初审通知及申报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填写《云南省划定矿区范围初审意见表》,报地(州、市)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
属省级审批发证的,地(州、市)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县级的初审意见及申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上报省级审批机关。
超过规定期限不提出意见上报的,视为同意。
(四)通知经审查同意划定矿区范围的,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人下达《云南省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并抄送矿山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经审查不同意划定矿区范围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二、申请材料要求(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报告。
包括以下内容:说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地理位置,开办矿山企业的理由和必要的论证依据,开采矿种,矿区地质勘查程度,探矿权权属,矿区范围内其它矿业权的设置情况(是否已设置矿业权,是否有矿业权重叠交叉问题),采矿权申请人的办矿资质条件(资金、技术、设备条件的说明),以往所从事过的矿业开发活动经历等。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doc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下文是我收集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仅供参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的通知-云国土资〔2018〕34号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的通知正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的通知省测绘地理信息局、省地质调查局,各州、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17〕86号),经2018年3月2日第4次厅党组会研究,现将调整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17〕86号),将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省级发证权限涉及矿种的划定矿区范围审批、采矿权审批登记、探矿权延续登记(含延续中缩减勘查区块面积)、探矿权保留登记、探矿权注销登记,国土资源部授权省级发证矿种的采矿权延续登记、采矿权注销登记和探矿权延续登记(含延续中缩减勘查区块面积)、探矿权保留登记、探矿权注销登记,委托下放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独立依法审批并使用其印章(具体委托下放事项详见附件)。
二、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省级发证权限委托下放涉及矿种(不含国土资源部授权省级发证矿种)采矿权出让由各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
按照“规划控制、计划投放、公开出让”的原则,各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3号)、《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政发〔2015〕49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非煤矿山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5〕38号)等国家和省关于采矿权出让的各项规定,年度出让计划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正版)(1998年0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正版)(1998年0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对于保障工业生产、能源供应以及社会建设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我国制定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一下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
这个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登记管理。
无论是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还是个体采矿者,只要进行矿产资源的开采活动,都必须遵守这个办法的规定。
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之前,申请人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和条件。
例如,要有与开采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要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要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等。
只有满足这些条件,才能获得开采矿产资源的资格。
接下来,我们说一说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程序。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相关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会进行审查。
如果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管理机关会予以受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如果准予登记,会颁发采矿许可证;如果不予登记,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采矿许可证是矿产资源开采的合法凭证,上面载明了采矿权人的名称、地址、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矿区范围、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不得超越范围或者超期开采。
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采矿权人还需要履行一系列的义务。
比如,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要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要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等等。
如果采矿权人需要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等事项,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云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四条开办矿山企业,矿山建设规模不得低于云南省矿山建设最小开采规模的规定。
第五条个体采矿只能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
第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二)本规定附录所列的34种矿产资源,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三)本规定附录所列的34种以外的矿产,矿产资源储量规模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含中型)以上的。
第七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矿山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规定附录所列的34种矿产以外,矿产资源储量规模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不含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第八条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矿产资源储量规模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采矿出资人为采矿权申请人。
合资、合作或者合伙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由合资、合作、合伙的协议确定。
第十一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向本办法规定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二)地质勘查报告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书;(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四)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图;(五)矿区探矿权证明材料;(六)采矿权申请人办矿资质证明材料;(七)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合理开采和利用矿产资源,维护国家矿产资源的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矿产资源开采应当依法持有相应的矿业权,未经登记批准不得开展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第四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应当实行分类管理和统一登记的原则。
第五条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分类管理原则为:按照矿产资源类型、规模、区域等因素,将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划分为大型矿山和小型矿山两类。
...第八章处罚第五十八条未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办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伪造、变造矿产资源开采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或者滥用、转让、出借矿产资源开采登记证书等证明文件的,处以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附则第六十条国家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细化本办法的内容。
第六十一条对于未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办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情况,应当按照《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同时废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附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取得矿业权,开展矿山矿产资源的开采、开发、利用活动。
第二条年产量500吨以上的矿山属于大型矿山;年产量不满500吨的矿山属于小型矿山。
第三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证书应当在国家、省级矿业权管理机关设立的网上登记平台进行登记。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矿产资源的开采必须持有相应的矿业权,并且需要进行登记批准。
本办法明确了矿产资源开采的分类管理原则,即将其划分为大型矿山和小型矿山两类,并对其管理和监督进行详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的通知【法规类别】矿产资源开采矿产品购销【发文字号】云政发[2015]49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5.07.09【实施日期】2015.07.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的通知(云政发〔2015〕49号)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2015年7月9日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推进矿业开发管理制度改革,实现矿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政府规划引导、公开公平公正、市场配置资源、和谐安全发展的总体要求,遵循有利于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利于资源合理利用、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有利于提高矿区群众生产生活水平的原则,实行规划控制、计划投放、市场配置、合同管理,达到生态开采、打造绿色矿业的目标。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规划管理,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切实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促进矿产资源开发的节约、集约和合理利用,依法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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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06-11-09(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国土资[2002]19号2002年5月30日发)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云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四条开办矿山企业,矿山建设规模不得低于云南省矿山建设最小开采规模的规定。
第五条个体采矿只能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
第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二)本规定附录所列的34种重要矿产资源,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三)本规定附录所列的34种以外的矿产,矿产资源储量规模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含中型)以上的。
第七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矿山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规定附录所列的34种以外的矿产,矿产资源储量规模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不含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第八条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矿产资源储量规模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采矿出资人为采矿权申请人。
合资、合作或者合伙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由合资、合作、合伙的协议确定。
第十一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向本办法规定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二)地质勘查报告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书;(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四)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图;(五)矿区探矿权证明材料;(六)采矿权申请人办矿资质证明材料;(七)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经审查同意划定矿区范围的,下发“云南省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矿区范围一经划定,即成为采矿权预留区。
预留期限根据拟建矿山规模确定,大、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
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各级登记管理机关不再受理他人对该矿区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十四条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根据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在预留期限内按照有关规定完成以下工作:(一)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和设立矿山企业的审批手续;(二)委托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四)申请由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须由合法的评估机构对采矿权价款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必须由规定的主管部门进行确认和处置。
(五)编制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编制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七)编制矿山安全措施报告。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每半年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一次上述工作的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采矿权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上述工作的,应在预留期满前30日内,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查批准,其预留期限可以延长一年。
采矿权申请人在预留期满不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不予保留。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受理他人对该矿区的采矿权申请。
第十六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二)经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图;(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者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查意见;(四)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五)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六)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七)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审查意见;(八)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措施的审查意见;(九)申请由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提交该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证明材料;(十)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下发准予办理采矿登记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采矿权申请。
不予登记的,下发不予办理采矿登记通知,书面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
第十八条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矿山,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矿山,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矿山,有效期最长为10年。
第十九条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后的20日内,应将有关登记发证资料报上一级采矿登记发证机关备案,并书面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矿区范围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条采矿权使用费由采矿权人按照经批准的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矿区范围面积或其尾数小于或者等于0。
5平方公里的按0.5平方公里征收,大于0.5平方公里小于1平方公里的按1平方公里征收。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有偿取得。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在其采矿权审批权限内组织招标和拍卖。
有关具体招标、拍卖的办法,按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延续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二)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三)地(州、市)、县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延续登记申请的审查意见;(四)原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五)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延续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同意延续登记的,通知申请人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核发新的采矿许可证;不同意延续登记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采矿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五条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登记,采矿权人应当向原登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变更采矿登记报告;(二)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三)地(州、市)、县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变更登记申请的审查意见;(四)属变更矿区范围的,应提交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五)属变更开采主要矿种和开采方式的,应提交变更后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六)属变更企业名称的,应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七)属采矿权转让的,应提交采矿权转让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八)原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九)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六条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登记申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同意变更登记的,通知申请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登记费用,核发新的采矿许可证,并收回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不同意变更登记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书面报告,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在采矿权人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完成停办、关闭矿山的储量注销、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工作的申报、审批、验收后,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申请注销采矿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一)采矿权注销的申请报告;(二)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三)地(州、市)、县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注销登记申请的审查意见;(四)矿山开采现状图;(五)有关部门对停办、关闭矿山的储量注销、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工作的审查验收意见;(六)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及评审认定书;(七)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八)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八条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在受理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同意注销的向采矿权人发出“云南省采矿权注销通知书”,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将已依法颁发、吊销、注销采矿许可证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越权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直接撤销其越权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分布范围、井巷工程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矿产资源储量规模的划分标准及矿山建设规模的划分标准见附件,附件中未列矿种的储量规模、矿山建设规模划分标准,参照同行业相近用途的矿种划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附件:1、矿山建设规模分类一览表(略)2、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表(略)3、34种重要矿产目录;4、云南省矿山建设最小开采规模分类表附件3:34种重要矿产目录:附件4:云南省矿山建设最小开采规模分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