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02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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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02修改)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11.28
【实施日期】1992.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爱国卫生管理,提高社会卫生的综合效益,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旨在强化社会卫生意
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护人民健康的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一切组织和个人均有参与和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均应遵守公共卫生规范。

第四条本省实行爱国卫生月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五条本省境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分管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
(五)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开展国内外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机构(以下称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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