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奔、刘洪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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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奔、刘洪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1
【案件字号】(2020)辽07民终12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笑非李丽梅王波
【审理法官】田笑非李丽梅王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奔;刘洪涛
【当事人】王奔刘洪涛
【当事人-个人】王奔刘洪涛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奔
【被告】刘洪涛
【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事实存在。

首先,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被上诉人出具25.5万元欠条应视为其真实意思,其应意识到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出具欠条时受到了胁迫,或不是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

因上诉
人在一审时对此未提出明确的答辩意见或反诉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事实存在。

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后向上诉人主张劳动报酬,本院对其合法利益依法应予保护。

依据上诉人于2018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劳务报酬人民币22.5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该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向其返还超额支付的8.9万元一节。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被上诉人出具25.5万元欠条应视为其真实意思,其应意识到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出具欠条时受到了胁迫,或不是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该欠条明确载明上诉人于2018年2月15日的欠款数额,也明确了该款税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欠条中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是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所欠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最终确认。

现其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返还8.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交付全部施工资料包括料单、发票和收据、考勤表、工人工资发放表、施工签证等一节。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此未提出明确的答辩意见或反诉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王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4元,由上诉人王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3:11: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被告王奔雇佣原告刘洪涛对齐齐哈尔市大民镇空军飞行学院6516改造工程的外墙保温项目进行施工。

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0元。

2018年2月14日晚,原告带领几名工人到被告处催要其余工程款,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上书“王奔于2018年2月14日答应支付刘洪涛齐齐哈尔6516空军部队工程款1625000元,现已支付1300000元,以上为含税价格,今后所有工程事项、人工费、材料费等所有费用再无关系(此为外墙保温工程全部费用),1625000元为单价65元/平方米×25000平米(估算面积,实际以结算为准,多退少补)"。

2018年2月15日凌晨2点43分,被告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转账70000元。

当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书“王奔于2018年2月15日欠刘洪涛255000元,税点由刘洪涛处理(0.08税点)"。

2018年2月15日下午13点05分,被告又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转账30000元。

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5000元。

2018年2月23日,被告将2018年2月14日晚原告等人找被告要工程款一事报警,锦州市太和区公安分局女儿河派出所出警,并告知被告通过合法手段解决,如协商不成,到法院提起诉讼。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没有与中国建筑六局决算、没有竣工图纸为由,未提供决算的工程实际面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被告王奔雇佣原告刘洪涛从事外墙保温工作,作为雇主,被告王奔应当依法向提供劳务的原告刘洪涛支付相应劳务报酬。

原告主张的拖欠人工费255000元的数额,本院保护有证据支持的225000元的部分。

被告提出的抗辩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洪涛支付劳务费22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洪涛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原告刘洪涛负担224元,被告王奔负担233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奔提交书面证据两份:1、齐齐哈尔项目保温扣款情况简要说明一份,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欠款数额有误。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扣款情况说明没有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承诺书说的是抹灰工程,与本案外墙保温工程不具有关联性。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下判,且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错误,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奔上诉请求:一、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超额支付的报酬890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二、要求被上诉人将全部施工资料移交给上诉人。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报酬22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1、如果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已完成的施工面积及单价计算,上诉人应该支付给被上诉人1625000元,且为包工包料的含税价格,税点为8%,税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现在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1400000元,应扣税费130000元。

该税已经由北京海华联合项目负责人李庆伟代缴,所以被上诉人最后应得工程款为1495000元,减去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400000元,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95000元。

2、由于被上诉人在工地管理不当,存在返工、返修等情况,被项目部罚款204234.3元。

被上诉人个人承认罚款事项,并签署了承诺书,表示如不履行所说的核算义务,则由其个人承担200000元罚款。

折抵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225000元,上诉人超额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费用10.5万元应全部归还,若被上诉人无能力偿还,则要求其爱人陈玉会归还。

二、要求被上诉人将全部施工资料移交给上诉人,包括料单、发票和收据、考勤表、工资发放表、施工签证等。

综上,王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奔、刘洪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7民终126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武,锦州市凌河区凌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奔因与被上诉人刘洪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711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奔上诉请求:一、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超额支付的报酬890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二、要求被上诉人将全部施工资料移交给上诉人。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报酬22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1、如果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已完成的施工面积及单价计算,上诉人应该支付给被上诉人1625000元,且为包工包料的含税价格,税点为8%,税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现在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1400000元,应扣税费130000元。

该税已经由北京海华联合项目负责人李庆伟代缴,所以被上诉人最后应得工程款为1495000元,减去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400000元,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95000元。

2、由于被上诉人在工地管理不当,存在返工、返修等情况,被项目部罚款204234.3元。

被上诉人个人承认罚款事项,并签署了承诺书,表示如不履行所说的核算义务,则由其个人承担200000元罚款。

折抵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225000元,上诉人超额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费用10.5万元应全部归还,若被
上诉人无能力偿还,则要求其爱人陈玉会归还。

二、要求被上诉人将全部施工资料移交给上诉人,包括料单、发票和收据、考勤表、工资发放表、施工签证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刘洪涛辩称:从上诉状中看出,上诉人想重新算账,庭审中又要求返还其10.5万元。

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结束后,账目已经全部结清,结清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25.5万元欠条。

上诉人于2018年2月15日下午13点05分给被上诉人妻子转账3万元,尚欠22.5万元。

此前税款已经扣除完毕,只是22.5万元的工程款税款由被上诉人缴纳。

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刘洪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55000元,并承担本案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承包齐齐哈尔市大民镇空军飞行学院6516改造工程的外墙保温施工项目,由原告召集农民工给被告施工,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11月2日,施工结束后结算施工费及农民工报酬时,尚欠255000元,现在还有部分农民工工资尚未给付,多数农民工报酬原告己给垫付。

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份做为凭证,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被告王奔雇佣原告刘洪涛对齐齐哈尔市大民镇空军飞行学院6516改造工程的外墙保温项目进行施工。

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0元。

2018年2月14日晚,原告带领几名工人到被告处催要其余工程款,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上书“王奔于2018年2月14日答应支付刘洪涛齐齐哈尔6516空军部队工程款1625000元,现已支付1300000元,以上为含税价格,今后所有工程事项、人工费、材料费等所有费用再无关系(此为外墙保温工程全部费用),1625000元为单价65元/平方米×25000平米(估算面积,实际以结算为准,多退少补)"。

2018年2月15日凌晨2点43分,被告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转账70000元。

当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书“王奔于2018年2月15日欠刘洪涛255000元,税点由刘洪涛处理(0.08税点)"。

2018年2月15日下午13点05分,被告又向原告指
定的账户转账30000元。

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5000元。

2018年2月23日,被告将2018年2月14日晚原告等人找被告要工程款一事报警,锦州市太和区公安分局女儿河派出所出警,并告知被告通过合法手段解决,如协商不成,到法院提起诉讼。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没有与中国建筑六局决算、没有竣工图纸为由,未提供决算的工程实际面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被告王奔雇佣原告刘洪涛从事外墙保温工作,作为雇主,被告王奔应当依法向提供劳务的原告刘洪涛支付相应劳务报酬。

原告主张的拖欠人工费255000元的数额,本院保护有证据支持的225000元的部分。

被告提出的抗辩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洪涛支付劳务费22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原告刘洪涛负担224元,被告王奔负担233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奔提交书面证据两份:1、齐齐哈尔项目保温扣款情况简要说明一份,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欠款数额有误。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扣款情况说明没有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承诺书说的是抹灰工程,与本案外墙保温工程不具有关联性。

经本院审查,一审
法院依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下判,且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错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事实存在。

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后向上诉人主张劳动报酬,本院对其合法利益依法应予保护。

依据上诉人于2018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劳务报酬人民币22.5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该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向其返还超额支付的8.9万元一节。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被上诉人出具25.5万元欠条应视为其真实意思,其应意识到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出具欠条时受到了胁迫,或不是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该欠条明确载明上诉人于2018年2月15日的欠款数额,也明确了该款税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欠条中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是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所欠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最终确认。

现其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返还8.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交付全部施工资料包括料单、发票和收据、考勤表、工人工资发放表、施工签证等一节。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此未提出明确的答辩意见或反诉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王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4元,由上诉人王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田笑非
审判员李丽梅
审判员王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群星
书记员李科霏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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