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案件开庭前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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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事法律案件的开庭程序,确保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保障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法律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纠纷、侵
权纠纷、财产权益纠纷、人身权益纠纷等。

第三条开庭前准备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确保案件审理的顺利
进行。

第二章开庭前准备工作
第四条开庭前,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证据材料、诉讼费用缴纳凭证等相关材料。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按照人民法
院的要求提交证据材料。

第六条当事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交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
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提交期限。

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后,及时审查,认为需要追加、变
更诉讼请求或者被告的,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对案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在
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对案件进行庭前调解,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纠纷。

第十条开庭前,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诉讼代理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对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开庭前,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审查,对需要补充证据的,
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开庭前,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明确开庭时间、地点、
应当参加的人员等。

第十三条开庭前,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缴纳情况进行审查,对未缴
纳诉讼费用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补缴。

第三章开庭前的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开庭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取证,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允许当事人参加。

第十六条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不得隐瞒、伪造、毁灭证据。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
(二)查阅、复制、摘抄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委托鉴定、勘验;
(四)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章开庭前的证据交换
第十九条开庭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第二十条证据交换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公平;
(二)自愿、平等;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一条证据交换应当由书记员主持,并制作证据交换笔录。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在证据交换中提交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第二十四条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对证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人
民法院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更正的,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完成后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开庭前准备工作完成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通知当事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庭时间、地点;
(二)应当参加的人员;
(三)需要准备的证据材料;
(四)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收到开庭通知后,应当按时参加开庭。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和
司法解释为准。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执行。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事法律案件开庭前的准备工作,确保庭审的顺利进行,保障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法律案件,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

第三条开庭前准备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原则;
(二)公正、公开、高效原则;
(三)当事人自愿原则;
(四)维护司法权威原则。

第二章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第四条开庭前,人民法院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
(二)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答辩状副本;
(三)公告开庭时间和地点;
(四)审查起诉状、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五)组织庭前调解;
(六)制作庭审通知书;
(七)安排证人、鉴定人出庭;
(八)安排翻译人员;
(九)准备庭审所需的材料和设备;
(十)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第五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开庭前三日通知当事人。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或者答辩状副本送达被告,并告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第七条人民法院公告开庭时间和地点,应当提前三日进行,并在公告中明确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人民法院审查起诉状、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完成。

第九条人民法院组织庭前调解,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但涉及财产权益争议的,可以在三十日内进行。

第十条人民法院制作庭审通知书,应当在开庭前十日送达当事人,并在庭审通知书上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三)诉讼请求;
(四)开庭时间和地点;
(五)合议庭组成人员;
(六)当事人应当携带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安排证人、鉴定人出庭,应当在开庭前十日通知其出庭。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安排翻译人员,应当在开庭前十日通知其出庭。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准备庭审所需的材料和设备,应当在开庭前十日完成。

第三章当事人的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当事人在开庭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提交证据材料;
(二)整理诉讼请求;
(三)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四)参加庭审;
(五)遵守庭审纪律;
(六)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前十日提交证据材料,并附具证据清单。

第十六条当事人整理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并附具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当事人明确代理人的权限,应当在开庭前十日提交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当事人参加庭审,应当按时出庭,遵守庭审纪律,服从审判人员指挥。

第四章证人、鉴定人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证人、鉴定人在开庭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了解案件基本情况;
(二)准备出庭作证所需材料;
(三)参加庭审;
(四)遵守庭审纪律;
(五)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证人、鉴定人应当在开庭前十日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并准备出庭作证所需材料。

第二十一条证人、鉴定人参加庭审,应当按时出庭,遵守庭审纪律,如实作证。

第五章法院工作人员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法院工作人员在开庭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审查起诉状、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二)制作庭审记录;
(三)安排庭审秩序;
(四)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法院工作人员审查起诉状、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法院工作人员制作庭审记录,应当在庭审结束后及时完成。

第二十五条法院工作人员安排庭审秩序,应当维护庭审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民事法律案件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
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法律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纠纷、侵
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劳动争议等。

第三条开庭前准备工作是保证庭审顺利进行的重要环节,各当事人、代理人及相
关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
案件公正审理。

第二章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证据材料
清单、传票等法律文书。

第六条当事人收到传票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提
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庭审,无故不到庭的,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有正当理
由不到庭的,应当提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九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伪造、毁灭证据。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对案件进行审查,包括:
(一)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资格和权利能力;
(二)审查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充分性;
(四)审查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五)审查是否存在应当中止、终结诉讼的情形。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对案件进行调解的,可以先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开庭审理。

第三章开庭前的通知与公告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七日向当事人送达开庭通知,内容包括:
(一)开庭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三)当事人的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应当出庭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公告开庭信息,包括:
(一)案件名称;
(二)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等基本信息;
(三)开庭的时间、地点;
(四)案件审理法官姓名。

第四章开庭前的证据交换与质证
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前交换证据,交换证据的时间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十五条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应当将证据材料提交给对方,并说明证据来源、证明目的。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负有证明责任。

对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

第十七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真实、合法、有效;
(二)与案件事实有关;
(三)具有证明力;
(四)符合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质证。

质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充分性进行审查;
(二)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进行评估;
(三)对证据材料的关联性进行判断。

第五章开庭前的庭前会议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对以下事项进行讨论:
(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
(二)案件的争议焦点;
(三)证据的合法性、充分性;
(四)案件是否属于简易程序审理;
(五)其他需要讨论的事项。

第二十条庭前会议的主持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可以由审判员、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庭前会议的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证人、鉴定人;
(三)其他相关人员。

第六章开庭前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对法庭进行布置,确保庭审环境整洁、安静、安全。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安排书记员、法警等工作人员,负责庭审的记录、维持法庭秩序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对庭审所需的设备进行检查,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发布的有关民事法律案件开庭前准备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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