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化肥管理制度和仓管管理职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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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化肥管理制度和仓管管理职责1

仓库肥料农药管理制度

1、肥料、农药入库时仓库管理人员必须根据物品清单进行仔细审核,做到实物与票据相符。

2、严禁违禁药物或含有违禁药物成分的农药入库,严禁无生产商、无生产批号、无成分说明、无使用说明、无生产日期的农药入库。

3、对入库的肥料、农药的名称、生产商、生产日期、数量等进行登记且编好物流清单。

4、肥料农药必须根据不同类别、特点,按指定地点堆放,并做好标识。

5、申领肥料农药时,仓库管理员应按照技术员要求的品种和数量发放,并让受领者在出库登记表上签字。

6、使用后将未用完的剩余农药、肥料和空瓶,空袋及时交给仓库管理员,管理员负责清点核实,确认与领出数量相符后,将剩余空药及空瓶、空袋进行统一处理。

7、建立盘查制度,定期检验药品肥料是否过期,一旦发现,妥善处理。根据出入库登记,清点农药肥料,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8、仓库每天都需要搞卫生,保证通风、阴凉、干燥,做好防水、防电和防鼠害的工作。

9、非工作人员不得进入仓库,管理人员离开仓库时,必须

上好锁,做好库房安全工作。

肥料、农药仓库员职责

1.仓管员负责肥料、农药的进出仓。定期检验肥料、农药是否过期,一旦发现,妥善处理。根据出入库登记,清点农药肥料数量,发现问题及时上报。仓管员应及时向领导报告肥料、农药库存情况以便于肥料、农药的申购和使用。

2.仓管员每月填报一次肥料、农药的盘存明细帐。仓管员应做好肥料、农药进出库的记录和登帐工作,填写肥料、农药标识牌,做到帐目清楚、帐牌相符、牌货相符、帐货相符以防止差错,推陈贮新,避免农肥料、农药积压。对于近期无法使用或将过期的肥料、农药要及时上报以求合理调配或处理,做到“无差错、无丢失、无变质”。

3、做好肥料、农药入库验收工作

仓管员对将入库肥料、农药的品种、含量、剂型、数量、质量、批号、生产日期、产地、规格、包装等要逐一检查、核实,防止假劣或违禁农药、化肥入库,确认无缺陷、变质、破损、散包、漏异状等问题方可验收入库,如产品不符合要求或有效保质期不足的应及时退货。

4、做好肥料、农药的科学存放和养护工作

仓管员应根据肥料、农药品种、用途、入库日期等科学堆码、分堆、整齐存放,肥料、农药堆放的位置须合理,需要放在通风、防潮、防晒的位置,以防变质,在高温、高湿等不良气候条件下应注意调控仓库内温湿度。

5、做好肥料、农药的发放工作

仓管员应根据球场场务人员的需要及时、准确、科学地发放农药、化肥,严格按照农药、化肥品种、有效含量、剂型的要求,并根据农药的出厂日期、入库

先后科学合理地安排农药出库。

6、肥料、农药包装物的回收与处理

仓管员须要求施药队把当天所领用的农药的包装物(空瓶、空袋等)和剩余肥料、农药全数回收保管,严禁随意丢弃肥料、农药空包装物或随地倾倒剩余肥料、农药,待收集到一定数量后作出科学安全的处置。

7、仓管每天都需要搞卫生,保证通风、阴凉、干燥,做好防水、防电和防鼠害的工作。

8.仓管离开仓库时,必须上好锁,做好库房安全工作。

农药经营规章制度1

农药经营规章制度

1. 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章制度

2. 农药经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3. 农药经营质量管理规章制度

4. 农药经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1、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农林牧副渔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凡施用于农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农药,均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采购、贮存、销售(以下统称为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上海市农业局是本市农药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执行机构是上海市农药检定所。各县农业局和上海市农场管理局负责所属范围内的农药管理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

第二章农药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各种农药必须具有农牧渔业部核发的《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方可经营和使用。

第六条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药登记证》的,不准进口、经营和使用。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进行试验。

第七条凡经农牧渔业部《农药登记公告》宣布禁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不准再经营、使用和进口。

第八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在采购、贮存、销售过程中,应做好质量检查工作,保证所经营的农药符合批准登记的质量标准。

第九条农药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质量和安全运输的要求,并附有符合《农药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商标说明。没有商标说明或商标说明脱落、商标说明字迹模糊的农药不准出售。

第十条经营农药的单位为方便销售和使用,需要将原包装农药改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附贴新的明显的商品说明。新的商品说明必须具备农药品名、含量、重量(或容量)、使用方法、毒性标记、原生产厂家、出厂日期、改装单位、改装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经营农药的单位自行改装的农药,如需对外批发或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的,应事先向市农药管理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并须在商品说明中注明批准文号。

第十二条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降效或失效农药,均必须予以封存,在农药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以前,不得销售和使用。禁止制造和销售假农药。

第三章农药的安全使用

第十三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配备熟悉农药商品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任何个人均不得经营农药。

第十四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在销售供本市使用的农药时,其品种和数量均应分级纳入农药供应计划。如需要扩大经营品种及经营数量的,应向市农业局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任意扩大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农牧渔业部、卫生部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农药安全使用试行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接受农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

第十六条农药使用后的剩余部分必须妥善保管,施药工具、空瓶空袋等应及时作清洗、回收或深埋等处理,不准乱扔乱放。

第十七条农药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等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

第十八条存放农药应有专仓或专柜。高毒、剧毒农药除应有专仓或专柜存放以外,还应有专人负责保管。个人或家庭应限制存放高毒、剧毒农药。

第十九条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禽类等动物。因农药而中毒、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严禁食用和出售。

第四章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条对经营劣质、降效、失效农药的单位,农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使用者的经济损失,并可视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擅自扩大农药经营品种或经营数量,造成人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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