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第二章代理法
国际商法 代理法PPT课件
能主张对第三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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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方的认定-英美法
义务标准
披露本人 效力归于本人 例外:蜡封印章、汇票背书、行业惯例-运费、空仓费
披露代理关系,不披露本人 效力归于本人 须明示代理人身份
• 外运公司的付费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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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结论】在本案中,作为货主代理人的外运公司将货物装上船就已经完成了作为代 理人的职责。承运人未收到运费应直接向货主(提单所载明的托运人)主张权利。外运公 司与承运人之间没有任何合约关系,更没有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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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的产生 (一)大陆法 法定代理 法定 法院指定 选任 意定代理 (二)英美法 1.明示的指定 2.默示的授权 3.不可否认的代理 4.客观必需的代理权 条件:必需、无法联系、善意 5.追认的代理 声明代理、本人确定、法人、了解合同
• 《民法通则》
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二节代理,第63-70条
• 《合同法》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间 合同
第402条、第403条
收购制 外贸代理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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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您的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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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本人的义务支付佣金1丌经代理人订立合同英美法依约定2连续订货合同大陆法有权取得佣金偿还费用业务费用丌偿还额外支出偿还核对账册大陆法第三节本人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合同相对方的讣定大陆法直接代理商业代理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不第三人订立合同效力直接及二本人
目录
• 绪论 • 代理法 • 合伙企业法 • 公司法 • 外商法 • 合同法 • 买卖法 • 产品责任法 • 票据法 • 国际商事仲裁
[精品课件] 国际商法 代理法概述
3、普通法中的代理
普通法中的代理是建立在把本人与代理人等同的基础 之上。美国《法律重述.代理(第二次)》第一条第一款 规定:代理是当事人明示同意由一方当事人遵照他方当 事人的指示,并代表他为一定行为的信托性关系。强调 代理权的客观性及其对内部关系的独立性。在英美法国 家中,成文法在确定代理权的范围和性质方面不起作用, 而主要是通过商业习惯和法院的审判实践来解决各类代 理权的权限问题。英美法除了明示授权的代理以外,还 有所谓默示的授权,即只要本人的行为使人认为某人是 他的代理人,并与该代理人订立了合同,则这种合同对 本人具有约束力。
(1)该意思表示必须是一种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这种相 对人既可以是被授权人,即代理人,也可以是代理关系中的 第三人;
(2)授予委托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原则上无形式上的要求, 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赋予委托代理权的意思表示 必须采取特定的形式。如《德国民法典》第1945条:代理人 代理进行拒绝继承的意思表示时,需提交经过鉴定的代理权 证书。
而产生的代理权称为法定代理权, 具有这种代理权的人称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权的产生有 以下几种情况:
l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代理权,例如,民法典的规定, 父母对于未成年的子女有代理权;
l根据法院的选任而取得代理权,例如法院的指定的法人 清算人;
l因私人的选任而取得代理权,例如亲属所选任的监护人 及遗产管理人等。
根据英美法的判例,在丈夫与妻子共同生活的情况下, 法庭可根据当事人的生活方式和生活标准推定妻子具有代理 其丈夫购买生活必需品的默示权利,也可以推定该妻子具有 代为取得生活必需品而代理其信贷和设立抵押的默示权利。
根据英美等国合伙的规定,合伙人之间实行相互代理 原则;任一个合伙人依经营方式订立的合同对其他合伙人均 有默示代理效力。
国际商法(代理法)解读
案例
甲委托好友乙到A市处理一批时鲜水果,乙到A 市后患急症卧病在医院,无奈之下转托给自己亲 戚丙来负责水果售卖事宜。当时该种水果市价 2.00元/公斤,而1.8元/公斤非常畅销。丙请示乙 如何定价,乙为图省事而尽快卖掉,即指令丙以 0.8元/公斤迅速出手。结果,10吨水果在半日内 销售一空,但甲亏本严重。 问甲的损失向谁主张赔偿?
P136
无权代理: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 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 三种情形: 1.没有代理权 2.超越代理权 3.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代理
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效力待定的合同 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 承担民事责任。(转化为有权代理)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无权代理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讨论
某木材器具厂与某家具城多次有业务往来。在2005年3月 双方第一次签合同时,木材厂经理对家具城说,以后业务均由 该厂业务员姚某代理。之后,木材厂每次与家具城签订业务合 同,都是由其业务员姚某办理,并带有介绍信、加盖公章的空 白合同书、授权委托书。2009年2月前,姚某又与家具城签订 了加工家具合同,总价款12万元,40日内交货,预付款4万元 。当天家具城将4万元预付款汇入姚某提供的银行账户里。由 于与姚某是老关系,家具城这次没有要求姚某出示厂方介绍信 及授权委托书,只是在姚某提供的加盖木材厂公章的空白合同 书中与姚某签订合同并签名盖章。两个月过后,家具城不见木 材厂发货,便到木材厂询问,得知姚某早在2008年12月就离开 木材厂。家具城要求木材厂履行合同,遭到拒绝。 问: (1)姚某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什么性质? (2)木材厂是否应履行姚某与家具城签订的合同? (3)姚某需承担什么责任?
英美法系一般不承认,除非具备以下条件:
国际商法教学课件 8国际商事代理法
二(一)代理权的产生
无权代理(狭义):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 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或 进行其他民事活动。 类型:(1)未授权的无权代理; (2)越权的无权代理; (3)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 (4)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
二(一)代理权的产生
无权代理的效力: (1)被代理人有追认(本人接受无权代理之行 为效果的意思表示)权和拒绝权;拒绝权须以明 示方式表示,默示则视为追认。 (2)相对人有催告(相对人请求本人于确定的 期限内作出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权和撤销 (相对人确认无权代理为无效的意思表示)权; 《合同法》第48-2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 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 视为拒绝追认;撤销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案 例
王某受单位委派到某国考察,张某听说后委托王 某代买一种该国产的名贵药材。李某考察归来 后将所买的价值5000元的药送至王某家中。但 张某的儿子告诉王某,其父已于不久前去世, 这药本来就是给他治病的,现在父亲已去世, 药也就不要了,请王某自己处理。王某非常生 气,认为不管张某是否活着,这药张家都应该 收下。 问:(1)王某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到底应由谁来承 担?(2)药是否应由张家出钱买下?为什么?
案例
新加坡和泰栈公司与汕头工艺美术服务部签订瓷器出口合同,并汇出 1万元外汇人民币到工艺服务部,新加坡和泰栈公司曾委托林某到汕 头市代办货物并根据提供的账号(即工艺美术服务部的账号)于2013年 2月初将50万元汇至工艺美术服务部,同时写信给林,让其到工艺美 术服务部支取该1万元办货。林于2013年3月9日,以新加坡和泰栈公 司代理人的身份和汕头市工艺美术服务部签订了“汕艺第9045号合 同,订购美术瓷器一批,货款1113180元。”因货款不足,林声称已 通知新加坡和泰栈公司再次汇款。2013年3月19日,服务部收到未注 明用途的汇款,便认为是执行9045号合同的款项,服务部在没有任 何正式手续的情况下,同意将两笔汇款一并划归林某,履行9045号 合同。但后来发货时,林谎称和泰栈公司已合并,将货发往新加坡南 行。和泰栈公司上诉法院,要求返还资金。
国际商法_第二章
分析2 (1)李某购买名贵药材是受王某的委托才进行的, 其行为应属民事代理。《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 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 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 李某购买药材的行为后果应由王某承担。 2.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 意见(试行)》第82条的规定,当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 由于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也 就是说,代理人因实施代理行为所取得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 的继承人受领,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作为被代理人的债务,以 被代理人的遗产或者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承担。本案中, 王家理当出钱买下此药。
第二节:本人与代理人之间关系
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关系,一般是合同关系, 属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代理人的义务 1、勤勉的履行其代理职责 2、对本人应诚实、守信(不 得自己代理、双边代理、密 谋私利) 3、不得泄漏保密情报和资料 4、须向本人申报账目 5、不得把代理权转给他人 本人的义务 1、支付佣金 2、偿还代理人因履行代 理义务而产生的费用 3、让代理人核对其账册
信用担保代理人与保付代理人的比较:信用担
保代理人的本人是卖方,而保付代理人的本人是买 方。
2、对商业跟单信用证加以保兑的保兑银行
运用程序:进口方通过进口地的银行向出 口地的保兑银行或代理行开出一份不可撤消 的信用证,委托该出口地的代理行对其不可 撤消的信用证加以保兑,并将该信用证通知 卖方,卖方只要提交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 就可以向设在出口地的保兑银行要求支付货 款。
本人及代理人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直接代理:以代表的名义签订合同, 其效力直接及于本人。
一、大陆法系
国际商法-专题五、代理法要点PPT课件
2020年2月11日1时9分
第一章 国际商法导论
12
4、追认的代理
▪ 如果代理未经授权或超出了授权范围而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了合同, 这个合同对被代理人是没有约束力的,但 是被代理人可以在事后批准或承认这个合 同,这种行为就叫做追认。
▪ 追认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2020年2月11日1时9分
第一章 国际商法导论
4
▪ [任特诉佛兰威克案](1893)
▪ A是被告佛兰威克酒吧的经理,被告已禁止A用 信用卡去买香烟,但A仍然在原告任特处用信用 卡买了香烟,被告想以已禁止A用信用卡买香烟 为由拒绝付款。法院认为:A作为被告酒吧的经 理,按常规有权用被告的信用卡买烟,原告只认 为A为被告的代理人,至于禁止没有,原告并不 知晓,故被告应付款。
2020年2月11日1时9分
第一章 国际商法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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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客观必须的代理
▪ 客观必须的代理权是在一个人受委托照管另一个人的 财产,为了保存这种财产而必须采取某种行动时产生 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受委托管理财产的人并没有 得到采取这一行动的明示授权,但由于客观情况的紧 急需要必须视为其具有某种授权。例如承运人在遇到 紧急情况时有权采取保护财产的必须行动,如出售易 于腐烂的或有灭失可能的货物。但取得这种代理权是 很困难的,根据英美法判例,行使这种代理权必须具 备以下三个条件:
1、明示代理(或明示授权)
2、暗示代理(或默示授权)
3、客观必须的代理
4、追认的代理 2020年2月11日1时9分
第一章 国际商法导论
3
1、明示代理(或明示授权)
▪ 所谓明示代理是指被代理人以明示的方式指定某人为 代理人的代理。
第二章国际商事代理法(备课)精品PPT课件
05.10.2020
代理法律关系主体
被代理人 委托或授权 代理人 代理行为 第三人
(本人)
代理后果归属
(相对人)
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是代理关系中的 基本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一般由他们之间的合同来决 定,可以是委托合同,也可以雇佣合同或合伙合同, 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合同只能证明他们之间 存在代理关系,代理人的权限究竟由多大,这种代理 关系什么时候开始,什么时候结束对于第三人来说都 是不可知的,所以很多国家都强调委托合同与委托授 权是有区别的,委托是产生代理和被代理人之间的内 部关系,而授权产生代理的外部关系,是被代理人、代 理人和第三人的外部关系的法律依据。
05.10.2020
一、代理法的概念
代理法:是调整代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各国国内:重视代理及代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并以立法手段确
认代理制度。如美国《代理法重述》,英国《商业代理人法》, 德国《商业代理法》等。
国际代理法的统一:
1、国际商会,《商业代理合同起草指南》 (1960) 2、国际私法协会 (1)《国际私法关系中的代理法统一公约》(1961) (2)《国际货物买卖佣金合同统一法公约》(1961) (3)《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代理合同公约》(1967) (4)《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1983)该公约是最重要、影
( 本 人 , Principal) 的 授 权 (Authorization) , 代 表 被 代理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作其他的法律行为,由此 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国际商事代理: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或法律规 定代表被代理人从事同第三人签订国际商事合同或作 其他有法律意义的国际商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 义务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一种制度。
国际商法之代理法
被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
被代理人的义务
确保代理人有足够的授权,以便其能够合法地代 表被代理人行使权利和义务;
被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对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代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予以承担。
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人的权利
在代理关系中,有权要求代理人出示 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明其
国际商事代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法与各国国内法的协调
要点一
总结词
要点二
详细描述
国际商事代理法需要与各国国内法进行协调,以实现法律 的统一和互操作性。
由于国际商事代理法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因此需要 与各国国内法进行协调。各国在制定和实施国际商事代理 法时,应考虑到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以实现法律 的统一和互操作性。通过国际合作和交流,可以推动各国 在国际商事代理法领域的协调和一致性,促进国际商业活 动的便利化和规范化。
代理法的原则
被代理人授权原则
保护第三人利益原则
代理人必须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才能 代表被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
在代理关系中,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利 益,确保第三人的权利得到保障。
代理人尽责原则
代理人应当诚实、勤勉地履行自己的 职责,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02
代理的种类
显名代理
总结词
显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从事法律行为,并直接向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形式 。
代理行为
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 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法的起源和发展
起源
代理法起源于古罗马的“ 人役权”制度,最初是为 了满足贸易和商业活动的 需要。
发展
国际商法:第二章代理法
▪ 某木材器具厂(以下简称木材厂)与某家俱城多次 有业务往来。在1999年3月两方第一次签合同时, 木材厂经理对家俱城说,以后业务均由该厂业务员 姚某代理。之后,木材厂每次与家俱城签订业务合 同,都是由其业务员姚某办理,并带有介绍信、加 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授权委托书。
▪ 2004年2月前,姚某又与家俱城签订了加工家俱合 同,总价款12万元,40日内交货,预付款4万元。 当天家俱城将4万元预付款汇入姚某提供的银行帐 户里。
委托
授权
被代理人(本人)
代理人
承担后果
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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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理权的产生
(一)大陆法的规定 大陆法把代理权产生的原因分为两种,一种
是由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称为意定代 理,另一种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称为法定代理。 ▪ 法定代理包括三种情况: (1)根据法律规定享有的代理权,例如,父母对未 成年子女的代理权; (2)根据法院确定享有的代理权,例如,法院批准 的破产人或指定的清算人; (3)根据私人推选取得的代理权,例如,家族推选 的遗产管理人。
▪ [帕劳诺玛发展公司诉法妮新织造有限公司案] (1971)
▪ [任特诉佛兰威克案](1893)
▪ [帕劳诺玛发展公司诉法妮新织造有限公司 案](1971)
▪ 被告公司一秘书以公司名义租了辆车子, 但用于私事,被告认为秘书雇车私用,非 公司业务,拒绝付款。
▪ 法院认为公司的秘书有合理权限为公司目 的订车,原告只认为秘书为被告的代理人, 故公司应付款,至于私用问题只能由公司 内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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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理权的产生
(二)英美法的规定 英美法认为代理权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几种
方式 1、明示代理 2、暗示代理 3、客观必须的代理 4、追认的代理
国际商法(代理法)
3、指定(zhǐdìng)代理
▪ 基于法院或有关机关的指定行为(xíngwéi)发生的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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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直接代理(dàilǐ)和间接代理 (dàilǐ)
▪ 直接代理(dàilǐ):代理(dàilǐ)人使用被代理(dàilǐ)人 名义的代理(dàilǐ)。
▪ 间接代理(dàilǐ):代理(dàilǐ)人使用自己的名义的 代理(dàilǐ)。
为的一般(yībān)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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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wú quán)代理人 拥有代理权的理由
▪ 对外声明授予某人代理权,而实际上并没有授权。 ▪ 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活动而不做否认表示。 ▪ 将本人的印章、业务(yèwù)介绍信、合同专用章,
空白合同书交给他人。 ▪ 授权不明的。 ▪ 代理权消灭后,未及时收回授权委托书。 ▪ 已为授权通知,代理权消灭后没有通知第三人的。
▪ 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guān x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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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义务(yìwù)
▪ 合理注意义务 ▪ 亲自代理义务 ▪ 忠实(zhōngshí)义务 ▪ 报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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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实(zhōngshí)义务
▪ 披露义务 ▪ 不得竞业经营 ▪ 不得滥用代理权 ▪ ▪ 不得受贿 ▪ 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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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关系(guān xì)的终止
▪ 代理关系终止(zhōngzhǐ)的原因 ▪ 代理关系终止(zhōngzhǐ)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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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关系终止(zhōngzhǐ)的原因
委托代理的终止: 1、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务(shìwù)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的。 4、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 5、作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的法人消灭。
国际商事代理法课件
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代理人的行为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诚实守信地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滥用代理权。
代理人的保密义务
对于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和机密信息,代理人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利用相关 信息。
第三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应当谨慎选择代理人
第三人因代理人行为产生的损失
国际商事代理法的法律适用
当事人选择的法律适用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选择方式
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适用
最密切联系原则
判断标准
强制性规则的适用
强制性规则的概念
强制性规则是指那些在调整国际商事代 理关系时,必须适用的法律规则。这些 规则通常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 会秩序而制定的,具有强制性和不可选 择性。
VS
适用范围
在适用国际商事代理法时,如果遇到强制 性规则,则必须遵守这些规则,不得选择 其他法律进行规避。这些强制性规则可能 涉及代理权的产生、行使和终止,以及代 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方面。
国际商事代理法课件
目录
• 国际商事代理法概述 • 国际商事代理法的原则
国际商事代理法概述
代理的定义与特征
代理的定义
代理是指一方(委托人)在另一方(代理人)的授权范围 内,以委托人的名义或代理人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从 事商事活动的法律关系。
代表委托人行事
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对外进行商事活动,其行为后果直接由 委托人承担。
法律平等原则
法律协调原则
各国在制定和实施国际商事代理法时 应当加强协调与合作,促进法律的统 一和协调发展。
各国法律在国际商事代理法中应当平 等对待,不得歧视任何国家的法律。
国际商事代理法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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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代理法第一节代理法概述一、代理的概念所谓代理(agency)是指代理人(agent)按照本人(principal)的授权(authorization),代表本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作其他的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二、代理权的产生关于代理权产生的原因,大陆法和英美法的法例有所不同,现分别介绍如下:(一)大陆法1.法定代理(1) 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代理权;(2) 根据法院的选任而取得代理权;(3) 因私人的选任而取得代理权。
2.意定代理意定代理是由本人的意思表示产生的代理权。
这种意思表示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可以向代理人表示,也可以向同代理人打交道的第三人表示。
(二)英美法英美法认为,代理权可以由下列原因而产生:1.明示的授权(express authority)所谓明示的指定就是由本人以明示的方式指定某人为他的代理人。
按照英美的法例,代理协议的成立并不要求特定形式,既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
2.默示的授权(implied authority)所谓默示的授权是指一个人以他的言词或行动使另一个人有权以他的名义签订合同,他就要受该合同的拘束,就像他明示地指定了代理人一样。
3.不容否认的代理(agency by estoppe1)不容否认的代理,是指一个人以他的言词或行动使善意第三人合理相信某人是其代理人,有权以他的名义签订合同,且该第三人已基于这种相信改变了自己的经济地位,他就要受该合同的拘束,而不能事后否认某人是其代理人。
4.客观必需的代理权(agency of necessity)客观必需的代理权是在一个人受委托照管另一个人的财产,为了保护这种财产而必须采取某种行动时产生的。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受委托管理财产的人并没有得到采取此种行动的明示的授权,但由于客观情况的需要得视为具有此种授权。
这种情况在国际贸易中是时有发生的。
5.追认的代理(agency by ratification)如果代理人未经授权或者超出了授权的范围而以本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了合同,这个合同对本人是没有拘束力的。
但是,本人可以在事后批准或承认这个合同,这种行动就叫做追认。
追认的效果就是使该合同对本人具有拘束力,如同本人授权代理人替他订立了该合同一样。
追认具有溯及力,即自该合同成立时起就对本人生效。
三、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欠缺代理权的人所作的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1)不具备默示授权条件的代理;(2)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3)越出授权范围行事的代理;(4)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
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无权代理所做的代理行为,如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或处分财产等,非经本人的追认,对本人是没有的拘束力的。
1.大陆法的有关规定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者,非经本人追认不发生效力。
在本人追认以前,无权代理人所作的代理行为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
在这种情况下,大陆法有两种处理办法:一是由第三人向本人发出催告,要求本人在一定时间内答复是否予以追认;二是允许第三人在本人追认以前,撤销他与无权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
关于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大陆法各国法律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
从原则上来说,无权代理人对第三人是否须承担责任,主要取决于第三人是否知道该代理人有没有代理权。
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了合同,无权代理人就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反之,如果第三人明知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了合同,无权代理人就不负责任。
在这一点上,大陆法各国的法律规定是一致的。
2.英美法的原则英美法把大陆法上的无权代理称为违反有代理权的默示担保(breach of implied warranty of authority)。
按照英美法的解释,当代理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代理人对第三人有一项默示的担保,即保证他是有代理权的。
因此,如果某人冒充是别人的代理人,但实际上并没有得到本人的授权,或者是越出了他的授权范围行事,则与其订立合同的第三人就可以以其违反有代理权的默示担保对他提起诉讼,该冒牌的代理人或越权的代理人就须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二节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一、代理人的义务1.代理人应勤勉地履行其代理职责2.代理人对本人应诚信、忠实(good faith and loyalty)(1)代理人必须向本人公开他所掌握的有关客户的一切必要的情况,以供本人考虑决定是否同该客户订立合同。
(2)代理人不得以本人的名义同代理人自己订立合同,除非事先征得本人的同意。
(3)代理人不得受贿或密谋私利,或与第三人串通损害本人的利益。
代理人不得谋取超出本人给他的佣金或酬金以外的任何私利。
3.代理人不得泄露他在代理业务中所获得的保密情报和资料但在代理合同终止后,除经双方同意的合理的贸易上的限制外,本人也不得不适当地限制代理人使用他在代理期间所获得的技术、经验和资料。
因为根据某些国家关于限制性商业做法的法律(restrictive business practice),这种限制是无效的。
4.代理人须向本人申报账目5.代理人不得把他的代理权委托给他人二、本人的义务1.支付佣金本人必须按照代理合同的规定付给代理人佣金或其他约定的报酬,这是本人的一项最主要的义务。
在商订代理合同时,对佣金问题必须特别注意以下两点:(1)本人不经代理人的介绍,直接从代理人代理的地区内收到订货单,直接同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时,是否仍须对代理人照付佣金;(2)代理人所介绍的买主日后连续订货时,是否仍须支付佣金。
2.偿还代理人因履行代理义务而产生的费用3.本人有义务让代理人检查核对其账册这主要是大陆法国家的规定。
第三节本人及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代理关系是一种三角关系,其中既有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也有本人同第三人的关系,因此,从第三人的角度看来,最重要的问题是弄清楚他究竟是同代理人还是同本人订立了合同?即与他订立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究竞是代理人还是本人?这个问题在外贸业务中是时常发生的。
例如,我国对外贸易企业在同外商订立合同时双方或其中一方究竟作为代理人还是作为“本人”签订合同,究竟应该由谁对合同负责?对于这个问题,大陆法和英美法有不同的处理方法。
一、大陆法在确定第三人究竟是同代理人还是同本人订立了合同的问题时,大陆法所采取的标准是看代理人是以代表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还是以他自己个人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
当代理人是以代表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这个合同就是第三人同本人之间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第三人与本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本人,由本人直接对第三人负责。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时候,可以指出本人的姓名,也可以不指出本人的姓名,而仅声明他是受他人的委托进行交易,但无论如何代理人必须表示作为代理人身份订约的意思,或依订约时的环境情况可以表明这一点,否则就将认为是代理人自己同第三人订立合同,代理人就应对该合同负责。
如果代理人是以他个人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则无论代理人事先是否得到本人的授权,这个合同都将认为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代理人必须对合同负责。
在这种情况下,本人原则上同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联系。
二、英美法对于第三人究竟是同代理人还是同本人订立合同的问题,英美法的标准是,对第三人来说,究竟是谁应当对该合同承担义务,即采取所谓义务标准。
英美法在回答这个问题时,区分三种不同的情况:①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约时具体指出本人的姓名;②代理人表示出自己的代理身份,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③代理人事实上有代理权,但他在订约时不披露代理关系的存在。
这是英美法特有的制度。
现分别介绍如下:1.代理人在订约时已指出本人的姓名(agent for a named principal)如果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约时已经表明他是代表指名的本人订约的,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合同就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本人应对合同负责,代理人不承担个人责任。
代理人在订立合同后,即退居合同之外(drops out),他既不能从合同中取得权利,也不对该合同承担义务。
2.代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但没有指出本人的姓名(agent for an unnamed principal)如果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表明他是代理人,但没有指出他为之代理的本人的姓名,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合同仍认为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应由本人对合同负责,代理人对该合同不承担个人责任。
3.代理人在订约时根本不披露有代理关系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究竟是同本人还是同代理人订立了合同,他们当中谁应当对该合同负责,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毫无疑问,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对合同是应当负责的,因为他在同第三人订约时根本没有披露有代理关系的存在,这样他实际上就是把自己置于本人的地位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所以他应当对合同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问题在于,在这种情况下,未被披露的本人能否直接依据这个合同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英美法认为,未被披露的本人原则上可以直接取得这个合同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
第四节我国的代理法与外贸代理制一、外贸代理制中的法律问题按照《合同法》第396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关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的规定与其他国家有关法律大体相同,在此不赘述。
在我国外贸代理制中,大量的是外贸公司接受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的委托,以外贸公司自己的名义,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同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
对于这种情况,《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作了专门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则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该条还规定,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时,则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
这一条款对外贸公司有很大意义。
在实践中,国内的委托企业常常与外方当事人先谈判合同的条件,然后再找到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外方当事人清楚地知道外贸公司只是国内企业的外贸代理人。
在外贸公司完成委托事务后,如双方发生争议,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委托人或第三人一般应直接进行协商或提起诉讼、仲裁,外贸公司则可以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再承担合同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当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时,其后果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当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即受托人对于未能履行对委托人的义务没有过错时,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由委托人直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但是,在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第三人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话,则委托人不得直接对第三人行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