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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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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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02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可以开采利用的水资源。

第三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开发利用、保护地下水资源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流域或区域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二)开源与节流并重,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三)开采与补给平衡,涵养水源,防止水源的枯竭和地下水资源的污染;(四)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工业农业和生态用水。

第五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自治州(地)、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和范围,负责相应的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流域或区域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划定地下水宜采区、限采区、超采区和禁采区。

自治州(地)、市、县(市)编制的流域或区域的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9.12•【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号•【施行日期】1996.09.1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号)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行业管理,保障水文工作更好地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保护环境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资源评价和水文计算及其成果的提供使用等活动和水文工作场地、设施的保护,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水文行业的主管机关。

水文行业具体管理工作,由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负责进行。

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驻本行政区域水文单位的领导。

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水文管理职责。

水文行业管理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通过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予以实施。

实施本办法涉及环保、地矿、土地、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职责、且国家和自治区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系统负责水文管理的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兵团系统水文工作进行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水文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四条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经费。

由自治区财政列支。

自治区水利、水电基建投资总额中每年应当划出3-5%,中央和国际投资的水利、水电项目资金总额中每年应当划出1-2%,用于水文基本建设;在水资源费、农水费中亦应当划拨一定比例用于水文工作。

水文水资源机构专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而进行的工作,其所需经费应当在各级财政预算中作专项安排。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水利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管理办法(水规计[1994] 544号)第一章总则2000年5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根据2004年12月2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乡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谁发放取水许可证,谁征收水资源费”的原则,实行分级征收。

第四条农村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少量取水,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征的其他情形,免征水资源费。

第五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核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守下列原则:(一)缺水地区的水资源费标准高于丰水地区的水资源费标准;(二)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高于地表水水资源费标准,超采区水资源费标准高于非超采区水资源费标准;(三)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备水源的水资源费标准高于公共供水水源的水资源费标准。

第七条水资源费实行计量收费。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安装符合标准的量水设施。

水资源费列入生产成本。

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定额标准核定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核定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超计划取用水的,其超额部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超计划20%以内的,按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水资源费,超计划20—50%的,按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水资源费;超计划50%以上的,按征收标准的5倍收取水资源费。

新疆水文水资源局

新疆水文水资源局

新疆水文水资源局
佚名
【期刊名称】《水资源研究》
【年(卷),期】2009(030)003
【摘要】新疆水文水资源局隶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为副厅级水文行业管理机构,辖水资源技术开发应用中心、水文信息中心、水环境监测中心、水文实验站和14个水文水资源勘测局。

局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设站网处、水情处、水文地质处、综合技术处、组织人事处、计财处、行政办公室等7个处室。

区局机关处室及各各基层单位机构规格均相当县(处)级。

【总页数】1页(PF000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V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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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给予停止供水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予以罚款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收缴的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时,应当同时公布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保护城市水源。
第十条
城市供水水源工程建设应当依据经依法审批的地下水勘查报告和其他水文地质资料,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地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可以国家投资为主、企业自筹和向用水单位等多渠道合法筹措。
第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水资源评价资料和长期动态监测资料,进行城市水源建设和城市供水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地、州、县(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九条

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职能配

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职能配

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机构编制【发文字号】新政办[2001]31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1.03.21【实施日期】2001.03.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新政办[2001]31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新党委字[2000]20号),设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以简称自治区水利厅)。

自治区水利厅是主管水行政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一)原由建设厅承担的指导城市防洪职能、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保护职能,交给水利厅承担。

(二)按照国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推,拟定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水功能区划分,监测河湖库的水质,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有关数据和情况应通报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三)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自治区节约用水工作。

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并接受水利部的监督。

(四)关于矿泉水、地热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开采矿泉、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仅限矿泉水厂、温泉宾馆)。

须先办理取水许可证,方可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量开采;在交纳采矿权属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后,不再交纳水资源费,并按规定上缴财政。

二、主要职责根据以上职能调整,自治区水利厅的主要职责是:(一)拟定自治区水行政的政策法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并依法监督实施。

乌鲁木齐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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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正文:---------------------------------------------------------------------------------------------------------------------------------------------------- 乌鲁木齐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6年7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市政市容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的原则,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规划,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符合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取用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

第九条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不得污染水体。

第十条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河道、渠道倾倒垃圾、污水、积雪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一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5.08•【字号】•【施行日期】1992.05.0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8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系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自治区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

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涵养水源,保护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和盐渍化,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组织管理,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七条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八条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防旱抗旱,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职责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地质矿产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建设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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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17.07.10
【实施日期】2017.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7月5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雪克来提·扎克尔
2017年7月1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管理,更好地为水资源保护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文事业的健康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文工作,具体工作由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水文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水文信息化服务系统,提高水文信息采集、传输、处理和服务水平。

第六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合理布局、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组织编制自治区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修改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水文站网建设规划主要包括站网现状与分析、规划原则与目标、站网功能、站网组成、站网布局、监测项目、测验方式、管理方式、保障措施和效益评价等内容。

第九条洪水灾害频发河流、防洪重要城缜、大中型灌区、水库、水闸和水电站、重要引(退)水口应当按照水文站网建设规划设置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承担防汛抗旱任务的小型水库和水电站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

第十条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经自治区水文机构批准。

因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气象、地质灾害预防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自治区水文机构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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