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源钨业: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2010-03-11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通知证监发[2001]37号第一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基本要求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及已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或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规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
本规则的部分内容不适用于增发股份、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提供适当的补充法律意见。
第三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对本规则规定的事项及其他任何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五条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应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
第六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本规则的某些具体规定确实对发行人不适用的,律师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变更,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变更的原因。
本规则未明确要求,但对发行人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发表法律意见。
第七条律师签署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报送后,不得进行修改。
如律师认为需补充或更正,应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八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用的语词应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XXX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
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沪电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上海市浦东南路528号证券大厦北塔1901室电话:+86 21 68815499 传真:+86 21 68817393E-mail:l awyers@网址: Suite 1901 North Tower, Shanghai Stock Exchange Building,528 Pudong Nan Road, Shanghai 200120, P.R.CTel: +86 21 68815499 Fax: +86 21 68817393E-mail : lawyers@ website:致: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2号根据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股份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志军、陈婕、陆蕾(下称“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工作,并先后出具了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9003号律师工作报告、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1号补充法律意见书。
原申报材料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截止日为2008年12月31日。
发行人聘请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行人财务会计报表加审至2009年6月30日(以下对两次审计截止日相距的这一段时间称为“加审期间”)。
现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自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9003号律师工作报告签署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以下对两次法律意见书签署日相距的这一段时间称为“补充核查期间”)是否存在影响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情况进行了审慎核查,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章源钨业: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2010-03-11
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G R A N D A L L L E G A L G R O U P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Grandall Legal Group (Shanghai )中国上海南京西路580号南证大厦31层。
邮编:200041电话: (8621) 5234-1668传真: (8621) 5234-1670电子信箱:grandall@网址: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公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下称《编报规则第12号》)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经于2008年4月27日、2008年7月24日、2008年9月9日、2009年2月12日、2009年6月2日分别出具了《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本所律师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口头反馈意见,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九九久: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4
关于江苏九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中国上海Shanghai China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九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2010)沪联律股字第079-05号致:江苏九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九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委托,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律师声明事项一、本所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A股股票发行和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三、发行人向本所出具如下承诺:1、保证如实提供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一切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等,并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2、保证有关文件上的印章和签字是真实的,有关文件的影印件与其原件一致;3、保证不向本所律师作虚假或误导性陈述,若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电科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 2011-04-2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关于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33号花旗集团大厦14楼 电话:(8621)61059000 传真:(8621)61059100邮政编码:200120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致: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工作(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已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于2010年9月17日出具了《关于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关于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于2010年12月21日出具了《关于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了《关于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2011年3月9日出具了《关于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了《关于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现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审反馈函[2011]024号《关于发审委会议对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审核意见的函》的有关要求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本所律师对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特此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上市直通车:中国企业境内外上市IPO制度规则透析与实战攻略_记录
《上市直通车:中国企业境内外上市IPO制度规则透析与实战攻略》读书记录目录一、内容概览 (2)1.1 书籍简介 (3)1.2 研究背景与目的 (3)二、中国企业境内上市IPO制度规则 (4)2.1 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6)2.1.1 发行条件 (7)2.1.2 发行程序 (8)2.1.3 信息披露要求 (9)2.2 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10)2.2.1 上市条件 (11)2.2.2 上市程序 (12)2.2.3 信息披露要求 (13)三、中国企业境外上市IPO制度规则 (15)3.1 国际金融市场的规定 (16)3.1.1 注册资本要求 (17)3.1.2 股权结构要求 (18)3.1.3 信息披露要求 (19)3.2 中国香港、美国等地的上市规则 (20)3.2.1 香港联合交易所的规定 (21)3.2.2 美国纳斯达克交易所的规定 (22)四、IPO实战攻略 (23)4.1 准备阶段 (24)4.1.1 企业内部评估 (26)4.1.2 制定上市计划 (27)4.2 执行阶段 (29)4.2.1 选择中介机构 (30)4.2.2 完成股权结构调整 (32)4.2.3 准备申请文件 (32)4.3 后续阶段 (34)4.3.1 上市审核 (34)4.3.2 路演推介 (35)4.3.3 发行与上市 (37)五、总结与展望 (38)5.1 本书总结 (39)5.2 行业发展趋势与展望 (40)一、内容概览《上市直通车:中国企业境内外上市IPO制度规则透析与实战攻略》是一本全面解析企业上市IPO制度规则的权威指南。
本书不仅涵盖了国内上市的相关制度和规定,还涉及到了境外上市的相关规则和趋势,为有意上市的企业提供了全方位的信息和策略建议。
在本书的第一部分,作者详细介绍了中国企业境内外上市的背景和现状,分析了当前上市环境的机遇与挑战。
从政策、法规、市场等多个角度,对企业上市IPO制度规则进行了深入剖析。
章源钨业: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7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或“章源钨业”)之特聘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指派杜晓堂、卢钢律师出席并见证了公司于2011年5月14日下午15时在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城塔下公司办公楼二层会议室召开的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等事宜进行了审查。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公司其他公告一并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予公告。
本所律师已经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了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如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董事会已于2011年4月19日分别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刊登了《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5月14日下午15时在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城塔下公司办公楼二层会议室召开。
本所律师经审查认为,公司召开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刊登日期距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业已超过二十日,公司发布的公告载明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有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等;本次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为:1、审议《2010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2、审议《2010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3、审议《2010年年度报告和2010年年度报告摘要》4、审议《2010年度财务决算报告》5、审议《2010年度利润分配预案》6、审议《公司2011年发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议案》7、审议《关于2011年公司日常关联交易的议案》8、审议《关于2011年用信计划的议案》9、审议《2010年度公司内部控制的自我评价报告》10、审议《关于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11、审议《关于续聘公司2011年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12、审议《关于2011年度公司董事、监事薪酬调整的议案》会议听取了《2010年度独立董事述职报告》。
沪电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1号根据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股份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志军、陈婕、陆蕾(下称“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工作,并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了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现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于2009年5月19日出具的第090268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下称“《反馈意见》”)的要求,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要求,就发行人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上海办公室中国上海浦东南路528号证券大厦北塔1901室 邮编: 200120 Shanghai OfficeSuite 1901 North Tower, Shanghai Stock Exchange Building, 528 Pudong Nan Road, Shanghai 200120, P. R. C电话/Tel: +86 21 6881 5499 传真/Fax: +86 21 6881 7393 / 6069内容。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条件和上市标准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的发行条件和上市标准因国家和交易所而异。
以下是一般性的发行条件和上市标准,具体情况可能受到不同国家和地区法规的影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条件:1. 注册文件和披露要求:-提交完整的注册文件,包括公司财务报表、经营计划、公司治理结构等信息。
-遵循披露要求,向监管机构和潜在投资者提供详尽的信息。
2. 公司治理:-公司应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包括董事会的建立、内部控制机制等。
3. 财务健康状况:-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符合监管机构和交易所的财务标准。
4. 盈利能力:-公司应该具备一定的盈利能力,或者至少有望在未来实现盈利。
5. 法律合规:-公司业务和财务活动需要符合当地法律法规,不得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上市标准:1. 市值和募资额:-达到一定的市值和募资额,这通常取决于交易所的规定。
市值和募资额要求的高低因交易所而异。
2. 财务指标:-达到一定的财务标准,包括净利润、营业收入等。
交易所可能要求公司在上市前一段时间内保持盈利能力。
3. 股权结构:-公司股权结构需要清晰、合理,不存在重大争议或不稳定因素。
4. 公司业务:-公司业务需要符合交易所的要求,通常要求公司具备一定的规模和实力。
5. 公司治理:-公司治理结构需要符合上市交易所的要求,包括董事会独立性、信息披露透明度等。
6. 流动性:-公司股票需具备一定的流动性,以确保市场交易活跃度。
7. 法律合规:-公司需要遵守当地和上市交易所的法律法规,不得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条件和标准会因国家、地区和交易所而异。
上市前,公司通常需要与交易所协商,并接受相关监管机构的审查。
在制定上市计划时,最好咨询专业金融法务顾问以确保公司完全符合所有要求。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2.27•【文号】•【施行日期】2022.02.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证券法律业务,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证券法律业务(以下简称首发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对发行人首发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业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首发法律业务,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的规定,遵守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合理、充分地运用《执业规则》规定的查验方法,充分了解发行人的经营情况、存在的法律风险和问题,对发行人首发的相关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查验,在确保获得适当、有效证据并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独立判断,保证其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基于专业分工及归位尽责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查验过程中的境内法律事项应当尽到证券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对财务、会计、评估等非法律事项负有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冠昊生物:国浩律师集团(广州)事务所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2011-06-17
国浩律师集团(广州)事务所关于广东冠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一)北京 上海 深圳 杭州 广州 天津 昆明 成都 宁波 福州 香港 地址:广州市体育西路189号城建大厦9楼 邮编:510620电话:8620 3879 9345 传真:8620 3879 9335电子信箱:grandallgz@网址:二〇一一年三月国浩律师集团(广州)事务所关于广东冠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一) 广东冠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2011年3月4日《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110097号)的要求,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行上市暂行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上述反馈意见涉及的事项进行补充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有说明外,《法律意见》对本次发行上市涉及的相关事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仍然有效;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中的声明事项仍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除非另有说明外,均与《律师工作报告》中使用的简称具有相同的含义。
一、反馈意见第一部分第1项:“请发行人说明并补充披露广东新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设立时慧达国际出资未及时到位的原因,注册资本的弥补情况以及出资来源。
请保荐机构、律师就广东新愈生物科技有限注册资本未及时到位、首期出资不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规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以及本次发行上市障碍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验资报告、慧达国际缴纳出资的银行缴款凭证以及慧达国际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年检报告、1999年度财务报表,并对慧达国际当时的股东朱卫平进行访谈,听取了朱卫平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海康威视: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2010-05-27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 于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 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威视”)的委托,担任海康威视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就海康威视申请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海康威视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
海康威视所提供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与原件一致。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海康威视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了审查判断,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海康威视为本次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海康威视本次上市的批准与授权(一)2008年7月20日,海康威视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了本次股票发行上市事宜。
公司初次公开募股通知
公司初次公开募股通知
尊敬的股东:
根据公司董事会的决议,我公司将进行初次公开募股(IPO),
现将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募股计划
公司拟通过初次公开募股发行股份,募集资金用于扩大生产规模、技术研发、市场拓展等方面。
具体募股计划将根据市场情况和监管要
求确定,公司将及时向各位股东披露相关信息。
二、律师事务所和保荐机构
为保证本次募股工作的合规性和顺利进行,公司已聘请知名律师
事务所和保荐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确保募股程序合法合规。
三、财务顾问
公司还将委托专业的财务顾问团队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
和评估,以确保募股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四、募股文件准备
公司将认真编制并提交相关的招股意向书、上市申请文件等募股
文件,以便监管部门审查。
同时,公司也将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工作,确保募股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五、信息披露
公司将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披露与本次募股相关的重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业绩、风险因素、募股资金运用情况等内容,以保障投资者知情权。
六、风险提示
投资有风险,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策前应仔细阅读相关文件,并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谨慎选择投资行为。
公司不对投资者的投资损失承担责任。
结语
公司初次公开募股是公司发展壮大的重要举措,也是对广大投资者的信任和期待。
我们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诚信经营,为投资者创造价值。
感谢各位股东长期以来对公司的支持与信任!
特此通知。
此致
XXX公司董事会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IPO新政对首发关注事项的影响-国浩-张鼎映
12、公司治理 13、环境保护及是否存在其他重大行政违法行为 14、募集资金的运用 15、业务发展目标 16、或有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17、风险因素 18、行业分析 19、财务信息 20、股利分配政策
二、IPO新政对关注问题的影响 (一) IPO新政
1、 《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会关注的重点问题: (6)历史沿革—股权演变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股权纠纷; (7)经营业绩是否可以连续计算; (8)公司治理是否规范; (9)筹资总额及筹集资金项目的安排
(10)信息披露是否完备;
(11)环保及其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问题。
第三部分:新政对IPO关注问题的影响
一、现有法规体系下IPO需要披露的重点内容 (一)法源
第二部分:证监会审核流程及重点关注的问题
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审核工作流程
创业板发行监管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审核工作流程
证监会关注的重点问题: (1)是否具备上市的主体资格 (2)财务基本指标是否符合上市要求 (3)发行人及股东是否存在偷漏税行为 (4)发行人的独立性 (5)同业竞争及关联交易
持续盈利能力导致被否案例
案例1:重庆金冠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首发被否案(产品结构及销售 客户均出现重大变化)
原因:根据招股说明书的披露,防弹运钞车销售是该公司收入主要来源之一,
2008年中国农业银行是该公司第一大客户,向该公司采购防弹运钞车653辆, 采购金额11,726.44万元,占该公司当期销售收入的32.08%;2009年、2010年, 该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销售防弹运钞车119辆、20辆,实现收入2,297.86万元、 319.83万元,仅占当期销售收入的5.75%、0.86%。向中国农业银行销量、收入 的大幅减少导致2009年防弹运钞车销量、销售收入大幅下降,2009年该公司防 弹运钞车总销量为895辆、销售收入17,382.78万元,分别较上年下降37.5%、3 1.53%,销售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重也由69.45%下降至43.51%。同时,2009年, 该公司系统集成车及其他专用车占营业收入的比重由27.34%增至50.18%,系统 集成车取代防弹运钞车,成为该公司收入主要来源。2010年该公司营业收入较 上年下降2,883万元,降幅7.22%,其中系统集成车及其他专用车的销量为247辆, 较上年下降165辆,销售收入较2009年下降6,631.12万元。 根据以上情况,从2009年起,该公司的产品结构及销售客户均出现重大变 化,且向新客户的产品销量、销售收入在2010年出现较大幅下降,对该公司持 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法律依据:发审委认为,上述情形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32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符。
002378章源钨业:2020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证券代码:002378 证券简称:章源钨业编号:2021-030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特别提示:1.本次股东大会未出现否决议案的情形。
2.本次股东大会未涉及变更以往股东大会已通过的决议。
一、召开会议的基本情况1. 会议召开时间:现场会议召开日期、时间:2021年5月21日(星期五)14:30网络投票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上午9:15-9:25,9:30-11:30,和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开始投票的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上午9:15,结束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下午3:00。
2. 现场会议地点: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县城塔下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二楼多媒体会议室。
3. 会议召开方式: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公司股东应选择现场投票或网络投票中的一种方式,如果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投票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表决结果为准。
4. 会议召集人:公司董事会5. 会议主持人:公司董事、总经理黄世春先生6. 会议出席情况: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共计14人,代表股份数量为597,923,127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64.6986%,没有股东委托独立董事投票。
(1)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7人,代表股份数量为597,903,127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64.6964%;(2)通过网络投票出席会议的股东7人,代表股份数量为20,0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22%;(3)中小股东(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出席会议情况:出席现场会议和通过网络投票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及代理人共9人,代表股份数量为788,8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854%。
ipo律师法律意见书
ipo律师法律意见书尊敬的先生/女士:根据您的需求,我将就IPO律师法律意见书进行解答。
首先,IPO(Initial Public Offering)是指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将其上市交易。
为了确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公司需要寻求专业律师的法律意见。
在此,我将给予以下法律意见:1. 公司登记情况:首先,律师应核实公司是否依法完成了成立登记等手续。
公司的法人身份是否合法注册,并且遵守了相关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财务账簿等要求。
2. 公司治理结构:律师应对公司的治理结构进行审查。
公司是否建立了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并且是否将决策权合理分配。
我们将特别注重任何潜在的利益冲突问题,以及是否有足够的监管制度确保公司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3. 公司财务状况:律师应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查。
我们将核查公司的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准确,并且符合相关会计准则的要求。
我们还将查看是否存在任何对公司财务状况具有重大影响的法律纠纷或争议。
4. 公司资产权益:律师将确保公司的资产权益是否合法、完整。
您需要提供公司的资产清单,包括固定资产、知识产权、土地和房产等。
我们将核实这些资产的所有权归属,以及是否存在任何未解决的产权纠纷。
5. 相关法律法规遵从情况:律师应当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
比如是否获得了必要的执照和许可证,是否遵守了劳动法和环境保护法等方面的义务。
总之,以上是对IPO律师法律意见书的简要概述。
请注意,上述内容仅供参考,具体的法律意见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如果您需要更加详细的法律咨询和意见,请随时联系我们的律师团队。
谢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1.03.15•【文号】证监发[2001]41号•【施行日期】2001.03.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3月24日实施日期:2003年3月24日)修订*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四批)》(发布日期:2003年11月20日实施日期:2003年11月20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通知(证监发〔2001〕41号)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为适应股票发行核准制的要求,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自本准则发布之日起施行。
所有尚未获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的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均应按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7年1月6日《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证监〔1997〕2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0一年三月十五日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股说明书第一节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第二节概览第三节本次发行概况第四节风险因素第五节发行人基本情况第六节业务和技术第七节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第八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技术人员第九节公司治理结构第十节财务会计信息第十一节业务发展目标第十二节募股资金运用第十三节发行定价及股利分配政策第十四节其他重要事项第十五节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第十六节附录和备查文件第三章招股说明书摘要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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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G R A N D A L L L E G A L G R O U P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Grandall Legal Group (Shanghai )中国上海南京西路580号南证大厦31层。
邮编:200041电话: (8621) 5234-1668传真: (8621) 5234-1670电子信箱:grandall@网址: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股份公司”或“公司”)签署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派杜晓堂律师、许航律师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法律意见书引言一、 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一) 本所律师依据《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法律发表法律意见。
(二)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三)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并进行确认。
(五) 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六)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七) 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八)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释义除非本法律意见书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发行人、公司指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章源钨制品指崇义章源钨制品有限公司,发行人之前身章源投资公司指崇义章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发行人的控股股东赣州章源公司指赣州章源钨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发行人的全资子公司西安华山公司指西安华山钨制品有限公司,发行人的参股子公司赣南钨业公司指赣州市赣南钨业有限公司,发行人的参股子公司顶立科技公司指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发行人的关联公司,发行人控股股东的子公司深圳合智公司指深圳市合智投资有限公司,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 深圳湃龙公司指深圳市湃龙投资有限公司,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 南昌创投公司指南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深圳立达公司指深圳市立达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深圳伟创公司指深圳市伟创富通投资有限公司,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南京京汇公司指南京京汇矿产品实业有限公司,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深圳天健指深圳天健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开元信德会计师事务所的前身开元信德指开元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平安证券指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本所指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2月27日修订,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证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12月27日修订,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管理办法》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编报规则》指《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公司章程》指现行有效的《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最近三年《审计报告》指开元信德出具的发行人2005年、2006年、2007年的审计报告最近三年又一期《审计报告》指开元信德出具的发行人2005年、2006年、2007年和2008年1-3月的审计报告元、万元指人民币元、万元中国法律指为本报告之目的,除中国台湾、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之外的中国大陆地区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第二节法律意见书正文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一) 发行人于2008年2月24日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就本次发行、上市审议批准了以下相关议案,并同意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所律师认为,董事会已按照中国法律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程序召集、召开,董事会决议有效签署,并就本次发行的具体方案、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等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有效决议,董事会决议内容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相关议案内容一致。
(二) 发行人于2008年3月10日召开200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了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以及决议内容均符合中国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 发行人于2008年3月10日召开200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同意授权发行人董事会办理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境内上市有关事宜。
本所律师认为,董事会就本次发行获得的授权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符合中国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获得的授权合法、有效。
(四) 发行人本次发行除尚需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外,无需取得其他政府管理部门的前置审批。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一) 发行人系采用发起设立的方式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系由章源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经深圳天健审计的截止2007年10月31日的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并已于2007年11月28日取得江西省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60725210000155)。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设立条件、程序、方式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并取得了公司登记管理部门的核准,发行人依法设立。
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二) 发行人依法有效存续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自其前身章源钨制品成立以来,每年均通过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年检。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人没有需要终止的情况出现,依法有效存续。
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三) 发行人持续经营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系由章源钨制品按经审计的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设立而来。
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章源钨制品成立之日起计算,即2000年2月28日。
发行人的前身章源钨制品已经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为现时依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的持续经营时间已经满三年。
(四) 发行人注册资本的缴纳和主要资产情况1、发行人的注册资本缴纳情况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自2000年2月28日以来,注册资本变化及缴纳情况如下:单位:万元时间事项注册资本(万元)认缴方式认缴情况验资报告2000年2月28日设立出资460 实物已缴足,未经评估赣州鑫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注册资本金审验证明书》2000年4月3日增资866 实物已缴足,未经评估赣州鑫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注册资本金审验证明书》2002年3月26日增资2,000 实物已缴足,未经评估江西德龙东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德东崇验字第[2002]06号)”《验资报告》2003年2月21日增资2,800 实物已缴足,未经评估江西德龙东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德东崇验字第[2003]01号)”《验资报告》2003年3月26日增资4,648 非货币已缴足,未经评估江西德龙东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德东崇验字第[2003]03号)”《验资报告》2005年7月1日增资6,948 现金已缴足江西德龙东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德东崇验字第[2005]05号)”《验资报告》2005年12月20日增资12,348 现金已缴足江西德龙东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德东崇验字第[2005]20号)”《验资报告》2007年10月23日增资13,495.082 现金已缴足赣州建诚天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赣建诚验字[2007]第18号”《验资报告》2007年11月28日整体变更38,521.3646 股权已缴足深圳天健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信德验资报字(2007)第072号”《验资报告》根据开元信德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的《开元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截至二零零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实收资本的专项审核报告》(开元信德深专审字[2008][051]号),并经合理查验,截至2002年2月19日,章源钨制品已经收到股东投入的资本共计2,800万元人民币,章源钨制品股东以实物资产钨精矿按照市场价作为出资,未经过资产评估的程序,验资程序不规范。
根据开元信德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的《开元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截至二零零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实收资本的专项审核报告》(开元信德深专审字[2008][051]号),淘锡坑钨矿和新安子钨锡矿截至2002年12月31日止的净资产已经江西德龙东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并分别出具了江崇德检(2003)第028号和江崇德检(2003)第052号工商年检审计报告,确认江西省崇义县淘锡坑钨矿和新安子钨锡矿的实收资本分别为15,000,000元人民币和3,480,000元人民币,合计为18,480,000元人民币。
2004年1月2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赣国土资矿转字(2004)001号”和“赣国土资矿转字(2004)002号”《江西省国土资源厅采矿权转让批复》批准,淘锡坑钨矿、新安子钨锡矿的采矿权完成变更登记手续,章源钨制品依法获得采矿权证书。
上述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未履行资产评估的程序,仅以经审计的净资产作为出资。
截至2003年3月,章源钨制品注册资本46,480,000元人民币已经充足到位。
本所律师认为,章源钨制品从成立至2003年3月历次非货币性出资未经评估,验资程序不规范,但均完成了出资资产移交与权属变更手续;崇义县淘锡坑钨矿、崇义县新安子钨锡矿的净资产系黄泽兰先生依法公开竞拍所得及持续经营的累积资产,以该资产出资不存在法律障碍与潜在纠纷,增资后依法办理了资产权属变更与工商变更登记,并通过了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历年年检,历次出资合法有效,真实到位;资产依据市场价或经审计净资产作价,遵循了谨慎合理原则,有利于其持续盈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