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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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1.11.24【实施日期】2011.11.24【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部分失效依据】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一、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拒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的,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交纳。

逾期不交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拒不交纳水资源费的,由征收水资源费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纳。

逾期不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将《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二条删除。

三、将《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必要时可暂时封存、扣留与价格违法案件有关的物品;”四、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第十六条删除。

五、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壅水、阻水严重或者为提高河道防洪标准进行河道整治需要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等工程设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扩建或者拆除。

辽宁省现行的地质和矿产勘查开发相关法规

辽宁省现行的地质和矿产勘查开发相关法规
2002.10.18
26
关于印发辽宁省探矿权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辽国土资发[2002]132号
2002、10、23
27
关于矿山企业采矿权评估确认授予中矿产储量工作的补充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辽国土资发[2002]139号
2002、11、11
28
关于进一步强化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对全省地勘行业服务与管理的意见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辽国土资发[2001]51号
2001、3、27
16
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省本级地质勘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辽国土资发[2001]54号
2001、4、3
17
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2006、3、13
40
通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暂行办法》的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辽国土资发[2006来自67号2006.6.1
41
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辽国土资发[2007]12号
2007、1、23
42
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辽国土资发[2000]32号
2000、5、30
13
关于印发《贯彻〈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辽国土资发[2001]29号
2001、2、23
14
关于进一步加强采矿权转让审批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辽国土资办发[2001]39号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

国家规定协议出让的除外。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四、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开采河道外普通建筑用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采矿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准文件;“(五)安全预评价报告;“(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八)土地复垦方案;“(九)地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实行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保证金制度。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等闭坑工作。

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及利息。

”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二)无证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三)越界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4年3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3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14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将原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二)无证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罚款,罚款数额低于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罚款;“(三)越界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4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1.11.24【实施日期】2012.0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四十九号)《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煤矿安全生产应当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生产隐患,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与促进安全生产相结合。

第四条省、产煤地区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制定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的产业政策;支持煤矿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支持煤矿企业采用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标准、新装备、新工艺。

第五条省、产煤地区市、县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地区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管理。

产煤地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管理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国土资源、环保、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正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一、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拒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的,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交纳。

逾期不交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拒不交纳水资源费的,由征收水资源费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纳。

逾期不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将《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二条删除。

三、将《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必要时可暂时封存、扣留与价格违法案件有关的物品;”四、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第十六条删除。

五、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壅水、阻水严重或者为提高河道防洪标准进行河道整治需要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等工程设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扩建或者拆除。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和法规之间不衔接的规定作出修改1、将《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将《辽宁省测绘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1:10000、1:5000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3、将《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八条删去。

4、将《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20日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有关资料,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依法审批。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200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200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2004)【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30【实施日期】2004.06.3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这些修改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的决定(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实施》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建筑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破坏水土保持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一)生产建设项目及其影响范围内的自然、地理概况;(二)对水土流失的预测;(三)依法制订的防治措施;(四)水土流失防治费概预算;(五)防治投资效益分析;(六)实施防治措施年度计划。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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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内、国外投资者均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具备与所承担的勘查、开采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等条件。

第七条有偿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法律制定。

第八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和矿山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生态;应加强矿山生产安全工作以及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九条矿产资源勘查,实行资质认证制度。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证书。

符合条件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核发勘查资格证书。

勘查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条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地质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1.09•【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施行日期】2014.01.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4年1月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月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将《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兴建集贸市场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取得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二、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认定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三、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第七条第三款中的“计划、劳动、人事”修改为“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第十条修改为:“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是指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培训中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职业知识、技能要求较高的操作人员及中级技术工人等。

中等职业学校包括职业高级中学(含中等技术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22年)

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22年)

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4.21•【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92号•【施行日期】2022.04.2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煤矿企业的主体责任,建立煤矿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省、产煤地区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制定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的产业政策和规章;支持煤矿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支持煤矿企业采用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标准、新装备、新工艺。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1.13•【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施行日期】2011.01.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决定,修改《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61件省政府规章,废止《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28件省政府规章。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一、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修正案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第九条修改为:“小煤矿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3.第十四条修改为:“小煤矿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生产。

”4.第十五条修改为:“小煤矿必须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间的直线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二)矿井有独立的机械通风系统,备用1台能在10分钟内开动的主要通风机,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连续供给的风量,并具有反风能力。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7.08.03•【字号】辽国土资发[2007]139号•【施行日期】2007.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07]139号)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精神,培育和发展我省矿业权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省厅制定了《辽宁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矿业权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和《辽宁省矿业权出让转让流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日辽宁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我省矿业权交易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三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交易活动,应通过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

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省矿业权交易中心承办省级以上登记发证的矿业权交易技术性、事务性工作。

省级以下登记发证的矿业权交易工作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承办或由其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办理。

第四条矿业权交易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辽宁省矿业权交易中心是隶属于省国土资源厅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全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的技术性、事务性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发布日期】2011.01.13【实施日期】2011.01.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决定,修改《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61件省政府规章,废止《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28件省政府规章。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一、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修正案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第九条修改为:“小煤矿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3.第十四条修改为:“小煤矿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生产。

”4.第十五条修改为:“小煤矿必须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间的直线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二)矿井有独立的机械通风系统,备用1台能在10分钟内开动的主要通风机,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连续供给的风量,并具有反风能力。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200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200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2004)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4.06.30
•【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施行日期】2004.06.30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水资源
正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这些修改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

二、删除第十二条。

三、删除第十三条。

四、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工程运行、行洪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


五、删除第二十三条。

六、删除第三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6)-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6)-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6)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06.01.13
施行日期
2006.01.13
文号
主题类别
水利综合规定,立法工作
效力等级
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起施行。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结束——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2006)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2006)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2006)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6.01.13
•【字号】
•【施行日期】2006.01.13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水资源
正文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办法》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2、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分别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水法》、《河道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正文:
----------------------------------------------------------------------------------------------------------------------------------------------------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4年4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张文岳
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废止《辽宁省农村用电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辽宁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结束——。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修正)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修正)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修正)【法规类别】矿产资源【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09.29【实施日期】1998.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内、国外投资者均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具备与所承担的勘查、开采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等条件。

第七条有偿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14)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1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
管理条例》的决定(2014)
【法规类别】矿产资源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03.27
【实施日期】2014.03.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4年3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3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4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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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
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
【法规类别】矿产资源监督管理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2.03.30
【实施日期】2012.03.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四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

国家
规定协议出让的除外。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四、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开采河道外普通建筑用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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