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北京通慧德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与柏利盛展示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范文模板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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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3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3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南线阁8号。

法定代表人郭励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巍,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旷,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国)许茨工厂公司(Schutz Werke Gmbh & Co.KG),住所地联邦德国塞尔特斯(D-56242 Selters,Germany)。

法定代表人余尔根•叙伯(Dr.Jürgen Hübbe),授权代表。

法定代表人温福利德•海伯尔(Winfried Heibel),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家港华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

法定代表人刘福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宝林,男,汉族,51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上海市闵行区上中西路1285弄46号401室。

上诉人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盾雪花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9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华盾雪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巍、田旷,被上诉人(德国)许茨工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申民、杨军,原审被告张家港华丰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宝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4年9月25日许茨工厂公司取得“带托板容器”的发明专利权,2002年初,华盾雪花公司开始生产规格1000升的“IBC大型中空容器”。

2003年7月15日许茨工厂公司以侵犯专利权为由向该院起诉华盾雪花公司和华丰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存在两点技术区别,其他技术特征相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114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114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1148号原告刘通生,男,汉族,1953年5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金惠园三里13楼1单元101号。

被告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张庄北里西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杜永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香,女,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饶乐府村五区134号。

委托代理人段健康,男,汉族,1971年8月3日出生,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扶沟县崔桥镇一村。

原告刘通生诉被告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赫之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通生,被告赫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香、段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通生诉称:原告于1998年1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为“镊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9年6月5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304977.7。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现正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市场上发现大量由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该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经查,被告全国销售数额巨大,严重影响本案所涉专利的实施,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至少50万元。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公证费2000元。

被告赫之源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导尿包”,为多种独立产品按照医疗机构临床操作规程,组合在一起的医疗用品。

构成一次性使用导尿包的各种配件为我公司从市场外购的产品。

其中原告所诉被控侵权产品“镊子”,为我公司向余姚市骏腾塑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产品,所购产品均有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

汪圣军、北京金智诚霖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圣军、北京金智诚霖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圣军、北京金智诚霖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3【案件字号】(2021)鄂10民终3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传益殷芳杨叶玲【审理法官】王传益殷芳杨叶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汪圣军;北京金智诚霖商贸有限公司;纽澳护理用品(泰州)有限公司;泰州市纽澳化妆品有限公司【当事人】汪圣军北京金智诚霖商贸有限公司纽澳护理用品(泰州)有限公司泰州市纽澳化妆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汪圣军【当事人-公司】北京金智诚霖商贸有限公司纽澳护理用品(泰州)有限公司泰州市纽澳化妆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油妍利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油妍利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旭东油妍利【代理律所】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汪圣军【被告】北京金智诚霖商贸有限公司;纽澳护理用品(泰州)有限公司;泰州市纽澳化妆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审原告汪圣军起诉的三被告包含案涉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一审确定案由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撤销产品责任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原告汪圣军起诉的三被告包含案涉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一审确定案由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上诉人汪圣军请求十倍赔偿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上诉人汪圣军为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标准,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涉产品成分含有甲基异噻唑啉酮、甲基氯异噻唑啉酮、氯化镁、硝酸镁等防腐剂成分的产品备案信息和外包装图片,以及案涉产品含有甲基异噻唑啉酮、甲基氯异噻唑啉酮成分的检测报告。

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被上诉案-执法大师APP案例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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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大师APP案例栏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02行终18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新橡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隐康发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苏继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1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云鸿,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锟,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聪,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北京物美京门商贸有限公司马家堡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甲8号。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宗跃,北京物美京门商贸有限公司马家堡店客服经理。

上诉人上海新橡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橡舟公司)因诉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台食药局)作出的(京丰)食药监食罚[2017]020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8)京0106行初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7年8月31日,丰台食药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马家堡超市(现名称已变更为北京物美京门商贸有限公司马家堡店,以下简称物美超市马家堡店)于2017年1月27日从北京德盛茂业经贸有限公司采购“鲜烤锦鮻鱼”50克15袋,购进单价12.72元,销售单价14.9元每袋。

已全部销售,无库存。

经查,物美超市马家堡店销售的“鲜烤锦鮻鱼”50克为水产品,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制品》(GB10136-2015)的标准要求,应当标注食用方法,但未标注。

上述食品的货值金额为223.5元,违法所得为223.5元。

同时,物美超市马家堡店采购上述食品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记录食品生产日期并保存相关凭证。

物美超市马家堡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23.5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海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几个典型判例

上海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几个典型判例

上海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几个典型判例2021.7.2以下是上海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几个典型判例,从中可以掌握上海法院认定侵权和确定赔偿数额的一些标准和尺度。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44号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1501号。

法定代表人顾锦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仕日化,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开展村。

法定代表人顾仁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野,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联发街15号。

委托代理人任海勇,男,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南路531弄27号402室。

被告吴江市江南日用化学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平望镇联南村。

代表人张琮,厂长。

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与被告上海富仕日化〔以下简称富仕公司〕、吴江市江南日用化学品厂〔以下简称江南厂〕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次日作出民事裁定,对两被告价值人民币5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对被告富仕公司生产、销售的“华尔美〞洗、护发素产品予以证据保全。

同年9月2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富仕公司两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江南厂的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早在1986年已经开始生产、销售“蜂花〞洗发精、护发素产品,并屡次荣获奖励。

该产品属于知名商品。

该产品具有特有的包装容器和装潢,容器为圆筒形塑料瓶,容器下部为三排六边形凹陷蜂窝状图案,图案上方是凸起圆环。

容器上部设有凹陷圆环。

在凸起圆环和凹陷圆环之间贴有装潢标贴。

标贴底色为浅蓝色、浅红色或浅黄色。

标贴上方是英文商品名称,名称下方设有横线。

标贴中下部设有椭圆彩带图案。

图案下方是黑体中文字。

现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华尔美〞洗、护发产品使用了与原告产品极为相似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

(2004)二中民初字第8832号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8832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8832号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号。

法定代表人方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重阳,北京市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文明,北京市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拓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马甸裕民路12-E2座。

法定代表人彭宗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男,汉族,1961年12月6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马甸南村20号。

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公司)诉被告北京拓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能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重阳,被告拓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普公司起诉称:方胜康于2003年1月8日取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名称为“浴室取暖器”(A716 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与原告签订了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

200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拓能公司制造、销售的“TNSF-6601A雅致型”浴室取暖器在外观上与原告的专利构成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2000元。

被告拓能公司答辩称:首先,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在外观上不构成近似;其次,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委托余姚市城区中导卫厨电器厂(以下简称中导电器厂)制造的,该厂具有先用权,因此,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1日,方胜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浴室取暖器”(A716 A)的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8日授予方胜康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315304.0。

2003年1月8日,方胜康与奥普公司签订了一份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独占的方式实施该专利,合同期限从2003年1月8日至2006年1月8日,专利使用费每年不少于18万元。

企业信用报告_微连锁(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企业信用报告_微连锁(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
5.10 司法拍卖..................................................................................................................................................13 5.11 股权冻结..................................................................................................................................................13 5.12 清算信息..................................................................................................................................................13 5.13 公示催告..................................................................................................................................................13 六、知识产权 .......................................................................................................................................................13 6.1 商标信息 ....................................................................................................................................................13 6.2 专利信息 ....................................................................................................................................................15 6.3 软件著作权................................................................................................................................................15 6.4 作品著作权................................................................................................................................................19 6.5 网站备案 ....................................................................................................................................................19 七、企业发展 .......................................................................................................................................................20 7.1 融资信息 ....................................................................................................................................................20 7.2 核心成员 ....................................................................................................................................................20 7.3 竞品信息 ....................................................................................................................................................20 7.4 企业品牌项目............................................................................................................................................21 八、经营状况 .......................................................................................................................................................21 8.1 招投标 ........................................................................................................................................................21 8.2 税务评级 ....................................................................................................................................................22 8.3 资质证书 ....................................................................................................................................................22 8.4 抽查检查 ....................................................................................................................................................23 8.5 进出口信用................................................................................................................................................23 8.6 行政许可 ....................................................................................................................................................23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918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918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9181号上传者知盟网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立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东后巷28号2号楼325室。

法定代表人刘靖,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68号20号楼7043室。

法定代表人于泽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广立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立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佳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的(2008)东民初字第04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集佳公司原审诉称:集佳公司成立于1994年,使用“集佳”字号至今,主要从事商标、专利代理业务。

2000年12月,集佳公司注册“集佳”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各项服务。

经过多年发展,集佳公司在全国设立了20多个分公司或办事机构,服务对象覆盖全国大部分地区,在全国代理机构商标申请量统计中连续7年排名第一,为众多外国企业代理知识产权事务达2万余件,企业名称及字号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业信誉。

广立信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经营范围是商标代理。

2008年3月,集佳公司发现在谷歌网中文搜索栏目中,输入“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文字,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后,直接指向广立信公司所有的“商盾联合网”。

该网站首页使用了与集佳公司网站相近的颜色、版式、编排和相同的图片,在“机构优势”网页中使用了与集佳公司网站“集佳优势”网页相同的内容,同时将集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站在客户的角度考虑每一个问题”、“全身心地关注客户的每一个细节”宣传用语用在其网页中。

杨璐华与北京万福千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璐华与北京万福千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璐华与北京万福千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88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伟宋猛易晶晶【审理法官】史伟宋猛易晶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璐华;北京万福千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应急管理局【当事人】杨璐华北京万福千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应急管理局【当事人-个人】杨璐华【当事人-公司】北京万福千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应急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韩尉武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尉武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尉武【代理律所】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璐华【被告】北京万福千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应急管理局【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杨璐华提交其岗前培训课程一览表,证明万福千顺公司岗前未对其进行《管理办法》的培训。

东城应急管理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杨璐华接受过《管理办法》的培训。

万福千顺公司同意东城应急管理局的质证意见,同时提交专职安全员领取《管理办法》人员名单,证实杨璐华领取过该办法,杨璐华对名单中杨璐华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系伪造。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2【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4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付同杰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罗洋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同杰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罗洋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同杰罗洋【代理律所】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权责关键词】合法质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商标评审阶段证据材料、原审诉讼阶段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2月13日发布的第1723期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引证商标一在除电池极板、变压器、电站自动化装置、整流用电力装置以外的指定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惠普慧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第1723期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工作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搏力谋(厦门)阀门有限公司与搏力谋控股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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搏力谋(厦门)阀门有限公司与搏力谋控股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交通运输其他【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4【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38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搏力谋(厦门)阀门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搏力谋控股公司【当事人】搏力谋(厦门)阀门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搏力谋控股公司【当事人-公司】搏力谋(厦门)阀门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搏力谋控股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尹智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石亚凯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沈兰英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智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石亚凯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沈兰英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智强石亚凯沈兰英【代理律所】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搏力谋(厦门)阀门有限公司;搏力谋控股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诉争商标于2015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

搏力谋控股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提出的法律依据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

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8【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丰伦管元梓卜晓飞【审理法官】王丰伦管元梓卜晓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洁;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当事人】郑洁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郑洁【当事人-公司】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翟建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许武广东定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翟建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许武广东定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翟建许武【代理律所】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广东定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郑洁;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2017年5月生效的(2017)京02民终2908号民事判决,达能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外企公司作为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的用人单位,应连带为郑洁报销因未及时启动办理郑洁退休手续期间的全部医疗费。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7年5月生效的(2017)京02民终2908号民事判决,达能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外企公司作为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的用人单位,应连带为郑洁报销因未及时启动办理郑洁退休手续期间的全部医疗费。

2017年6月起达能公司、外企公司及郑洁之间就为郑洁办理退休手续进行沟通,达能公司、外企公司着手开始为郑洁办理退休,但因双方对郑洁身份问题的争执,后再次搁置,直至在一审法院协调下才交换了相关材料,为郑洁办理了退休手续。

广州柏盛包装有限公司、曹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柏盛包装有限公司、曹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柏盛包装有限公司、曹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2【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114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婷【审理法官】李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柏盛包装有限公司;曹凡【当事人】广州柏盛包装有限公司曹凡【当事人-个人】曹凡【当事人-公司】广州柏盛包装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伟坤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李家铉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万伟强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伟坤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李家铉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万伟强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伟坤李家铉万伟强【代理律所】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广州柏盛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曹凡【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合同侵权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现针对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曹凡所患工伤为职业病,且在持续治疗中,即损害后果一直持续发生,至今尚未痊愈,柏盛公司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之日作为起算点并认为曹凡提起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宝拉达家具有限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宝拉达家具有限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宝拉达家具有限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5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伟俞惠斌王晓颖【审理法官】潘伟俞惠斌王晓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宝拉达家具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普拉达有限公司【当事人】宝拉达家具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普拉达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宝拉达家具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普拉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静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郑霞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余玲玲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陶家诚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静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郑霞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余玲玲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陶家诚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静郑霞余玲玲陶家诚【代理律所】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宝拉达家具有限公司;普拉达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普拉达公司提交了“PRADA”微博截图等证据,本院庭审期间对该微博进行了勘验,“PRADA”微博用户于2016年1月25日发布的博文可与普拉达公司提交的微博截图相互对应。

该博文照片显示的“毛绒熊钥匙链”上标注了“PRADA”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宝拉达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傅作斌、天津三环乐喜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傅作斌、天津三环乐喜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傅作斌、天津三环乐喜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0【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43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真武伟王同顺【审理法官】郝真武伟王同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傅作斌;天津三环乐喜新材料有限公司【当事人】傅作斌天津三环乐喜新材料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傅作斌【当事人-公司】天津三环乐喜新材料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佩玲天津卓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佩玲天津卓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佩玲【代理律所】天津卓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傅作斌【被告】天津三环乐喜新材料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多份录音材料,从内容上来看,可以体现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会会议纪要,从内容上来看,亦可以体现工会对总经理奖励基金发放细则的沟通过程,本院亦予以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证据或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证据或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提交了多段录音,可以体现主张权利的过程,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劳动合同虽对基本工资报酬进行了约定,并未就年终奖或总经理奖励基金进行约定,且被上诉人制定的总经理奖励基金发放细则系根据公司销售及盈利情况制定,亦提交了工会讨论通过,根据总经理奖励基金发放细则及工会讨论会议纪要的内容,案涉奖励基金应属于员工的一种特殊奖励,是否发放及发放标准一定程度上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的范畴。

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ABB(中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ABB(中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ABB(中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1【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33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小华张艳秋夏小璐【审理法官】黄小华张艳秋夏小璐【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ABB(中国)有限公司;厦门ABB低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成都众业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ABB(中国)有限公司厦门ABB低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成都众业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公司】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ABB(中国)有限公司厦门ABB低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成都众业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罗泽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张毅北京天驰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邹海涛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泽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张毅北京天驰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邹海涛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代理律师】罗泽伟张毅邹海涛【代理律所】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北京天驰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被告】ABB(中国)有限公司;厦门ABB低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成都众业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从二审过程中双方核心焦点事实看,均是涉及低压断路器技术问题,而该技术性关键问题将直接导致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和判断且该专业技术性问题需要借助专家辅助人或者专业知识技术人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产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二审过程中双方核心焦点事实看,均是涉及低压断路器技术问题,而该技术性关键问题将直接导致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和判断且该专业技术性问题需要借助专家辅助人或者专业知识技术人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杨尚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杨尚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杨尚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3【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69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学里张文欢姜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杨尚成;贾万球;周海【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杨尚成贾万球周海【当事人-个人】杨尚成贾万球周海【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小会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廖道平湖南道亦道律师事务所;伍佳湖南道亦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小会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廖道平湖南道亦道律师事务所伍佳湖南道亦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小会廖道平伍佳【代理律所】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湖南道亦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被告】杨尚成;贾万球;周海【本院观点】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1、在涉案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表述存在两种不同解释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故“检验”指向的应为狭义的安全技术检验,而涉案车辆在事后补检合格,符合技术规范;2、涉案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处有设计一栏需要投保人填写“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已了解并自愿投保”,经查询一审庭审笔录,周海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该段文字并非其本人书写,虽周海在落款处签名,但难以充分证明保险公司在合同订。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京惠通盛德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 天眼查

北京惠通盛德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 天眼查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所属行业:
批发业
经营状态:
开业
注册资本:
50.000000 万人民币
注册时间:
2003-07-07
注册地址:
北京市通州区中上园 5 号 2 号楼 112 号
营业期限:
2003-07-07 至 2023-07-06
经营范围:
销售润滑油、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五金交电、机电设备、汽车配件、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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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外投资信息
截止 2018 年 09 月 14 日,根据国内相关网站检索及天眼查数据库分析,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不排除因信 息公开来源尚未公开、公开形式存在差异等情况导致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完全一致的情形。仅供客户参 考。
四、企业发展
4.1 融资历史
截止 2018 年 09 月 14 日,根据国内相关网站检索及天眼查数据库分析,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不排除因信 息公开来源尚未公开、公开形式存在差异等情况导致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完全一致的情形。仅供客户参 考。
责。本报告应仅为您的决策提供参考。因使用该报告而产生的任何后果,天眼查概不负责。
2

一、企业背景
1.1 工商信息
企业名称:
北京惠通盛德商贸有限公司
工商注册号: 110112005812864
统一信用代码: 91110112752170977Y
法定代表人: 宋建国
组织机构代码: 752170977
服务(职业介绍除外);信息 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
咨询(不含中介服务)。
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
动。
2015-09-15

北京市房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中关村科技园区房山园管理委员会)_企业报告(业主版)

北京市房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中关村科技园区房山园管理委员会)_企业报告(业主版)

*按近 1 年项目金额排序,最多展示前 10 记录。
130.0
2022-09-01
(7)建筑装饰和装修业(1)
重点项目
项目名称
中标单位
中标金额(万元) 公告时间
TOP1
[房山]房山区首望科技体验公司 产业化项目装修工程成交公告
1.1 总体指标 ...........................................................................................................................1 1.2 需求趋势 ...........................................................................................................................1 1.3 项目规模 ...........................................................................................................................2 1.4 行业分布 ...........................................................................................................................3 二、采购效率 .................................................................................................................................6 2.1 节支率分析 .......................................................................................................................6 2.2 项目节支率列表 ................................................................................................................6 三、采购供应商 .............................................................................................................................8 3.1 主要供应商分析 ................................................................................................................8 3.2 主要供应商项目 ................................................................................................................8 四、采购代理机构........................................................................................................................10 4.1 主要代理机构分析 ..........................................................................................................10 4.2 主要代理机构项目 ..........................................................................................................10 五、信用风险 ...............................................................................................................................11 附录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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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北京通慧德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与柏利盛展示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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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通慧德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与柏利盛展示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通慧德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与柏利盛展示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
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海民初字第14675号
原告北京通慧德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
11号B座619室。

法定代表人王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宁,男,北京通慧德真空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3号塔寺楼0903室。

被告柏利盛展示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上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陈有中,董事长。

原告北京通慧德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慧德公司)与被告柏利盛展示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利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于201X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伟担任审判长,法官莫泰京、
李春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于201X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通慧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柏利盛公司经本院
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通慧德公司诉称:通慧德公司与柏利盛公司是长达7年的合作伙伴关系。

从201X年开始,柏利盛公司开始不遵守市场规则,拖欠货款。

截止到
201X年12月13日,经双方对帐,柏利盛公司已经拖欠货款322 126元。

事后,柏利盛公司虽然给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欠货款174
536元。

201X年10月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了柏利盛公司的还款时间。

柏利盛公司仍然不履行协议,至今拖欠8万元。

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柏利盛公司给付货款8万元,赔偿滞纳金19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柏利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通慧德公司与柏利盛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通慧德公司为柏利盛公司供货并提供技术支持。

从201X年柏利盛公司开始拖欠货款。

该款经通慧德公司催要,通慧德公司(乙方)与柏利盛公司(甲方)于201X年10月21
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曾向乙方购买玻璃钢门楣等,现经甲乙双方
确认,截止201X年10月21日,甲方对乙方的所有欠款为人民币174 536元;甲方于201X年11月20日归还乙方欠款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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