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灯号灯型演示共20页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2
号灯定义
3.“尾灯(Stern light)”是指安置在尽可能 接近船尾的白灯,在13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 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 后方到每一舷67.5度内显示。
号灯和号型
号灯与号型的作用
号灯和号型是用来表示下列信息: (1)表明船舶的存在; (2)表明船舶的动态,如舷灯和尾灯表示 在航; (3)表明船舶的工作性质或船舶的种类, 如垂直红白红三盏环照灯和球菱球号型表 示操纵能力受到限制;
号灯与号型的作用
(4)表明船舶正在进行的作业或执行的任 务,如拖带灯表示正在从事拖带作业; (5)表明船舶的大小,如仅显示一盏桅灯 的机动船长度小于50m. (6)号灯和号型不能用来表示船舶的实际 航向,但根据船舶显示的航行灯可以大致 判断出其航向或航向区间。
参考答案:B
号灯号型的显示时间
例题:有关号灯和号型的规定,在 ________均应遵守。
A. 能见度不良 B. 任何能见度 C. 各种天气条件下 D. 能见度良好
参考答案:C
号灯定义
第二十一条 定义 1. “桅灯(Masthead Light)”是指安置在船的首尾 中心线上方的白灯,在2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 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每一 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
A. Ⅰ B. Ⅰ、Ⅱ C. Ⅱ、Ⅲ D. Ⅰ、Ⅱ、Ⅲ
参考答案:D
号灯号型的显示时间
1.本章(第三章)各条在各种天气中都应遵守。
船舶操纵与避碰—船舶避碰与值班 第一章 海上避碰规则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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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碰规则的适用范围和一船舶值般班与避定碰 义 船舶值班与避碰
• 学习方法
– 了解规则的法定解释和技术解释; – 熟记规则:1~19条应背诵; – 理解规则:掌握规则的字面含义和引深含意; – 应用规则:应用规则解决实际问题或判断责任; – 定量解释与定性解释相结合:如大幅度,安全航
船舶值班与避碰
• 适任要求
– 500总吨或以上船舶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的最低 适任标准
– 职能:航行(操作级)
适任
保持安 全的航 行值班
知识、理解和熟练
评价适任的标准
值班
关于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内 容、应用和意图的全面知识
关于航行值班中应遵守的基 本原则的全面知识
关于有效的驾驶台协同工作 程序的全面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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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碰规则 号灯号型
第20条适用范围1.号灯号型可以用来表示:船舶大小、船舶种类、船舶动态、船舶工作性质、船舶正在进行的作业等;不能用来表示船舶排水量、实际吃水大小、实际航向航速,但是可以根据航行灯大致判断出其航向或者航向的区间。
2.号灯号型同时显示的时机:能见度不良的白天、晨昏蒙影期间、认为必要情况下的白天;3.本规则号灯号型的规定适用于“各种天气”,不论能见度和天气情况海况等;4.不应显示灯光:会误认为本规则的号灯的灯光、会削弱号灯的能见距离或者显著特征的灯光、会妨碍正规瞭望的灯光;5.号型应在白天遵守,号灯应从日落到日出显示;号灯应在能见度不良时,从日出到日落显示。
(白天能见度不良,船舶应显示规定的号灯号型;考试中可以显示是错误的)第21条定义1.规则对于桅灯应尽可能设在首尾线上,但没有规定一定要装在桅顶处;尾灯是指安置在尽可能接近船尾的白灯,是否装在船首尾中心线上,规则也没做要求;闪光灯是指每隔一定时间以每分钟120次或者120次以上频率闪光的号灯。
(闪光灯和环照灯不一定都是白色)。
2.长度小于20米的船(不包括20米),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
号型包括球体、菱形体、圆柱体和圆锥体,颜色是黑色,底部直径不小于0.6米,圆锥体高度和直径相等,圆柱体高度等于其直径的2倍,菱形体应由2个圆锥体底部相合而成,号型之间的垂直距离应至少为1.5米,L<20米的船舶的号型以及其间距可相应减少。
3.拖带灯不要求设置在首尾中心线上,应尽可能设在船尾。
(考试题目选项里拖带灯应装设在船尾是错误的)拖带灯是指与尾灯相同特性的黄灯。
(不是相同特性的灯光)4.舷灯在朝前的方向上,发光强度在规定的光弧外1~3度之间,应减弱以达到切实断光。
第22条标准能见距离不应低于规则要求的最低能见距离,实际可见距离和当时的能见度有关,规则对于不同大小的船舶要求并不相同。
号灯的能见距离见下表:在相互邻近处捕鱼的渔船的额外信号,这些号灯的间距至少应为0.9米,但要低于第二十六条2款⑴项和3款⑴项规定的号灯。
1972避碰规则的号灯号型
<=12 2 1 2 2 2 3
<7m 0 0 2 / 1 / 0 0 1
拖带L<200m 机动拖带船 被拖船>100m 被拖船<100m
2 1 / 0 2 1 1 3
2 1
2 1
操限船时
拖带L<200m 机动拖带船 被拖船>100m 被拖船<100m
2 1 / 0 2 1 1
2 1 首尾/中/侧 1 操限船时
顶推船 1 /0
组合体 被顶推船
非组合体 顶推船 1 2 1 / 0 2 1
2 1
锚泊 锚灯锚球 2 / 1
在航 帆船
>20米
<20米
舷灯 尾灯 红绿 白色灯 圆锥向下 从事捕鱼船 拖网 绿白灯/X 桅灯 舷灯 尾灯 从事捕鱼船 非拖网 红白灯/X 环照灯/△ 舷灯 尾灯 失控船 不适用 不适用 不适用 红灯/8 舷灯 桅灯
不对水移动 较小船舶 3 2 2 3 A旗
红白红/○◇○ 红红/○○ 绿绿/◇◇ 前桅灯 后桅灯 舷灯 尾灯 扫雷操限船 绿绿绿/OOO 前桅灯 后桅灯 舷灯 尾灯 执行引航船 白红 舷灯
锚泊 绿绿绿/OOO 锚灯锚球 3 2 / 1
不对水移动 3 1 1/0 2 1 不对水移动 2 2
锚泊 白红 锚灯锚球 2 2 / 1
2 1 1
1
2 1 1
机器推进时 在航对水移动 >50米 <50米 2 2 1 1/0 2 2 1 1 在航对水移动 >50米 <50米 2 2 1 1 2 2 1 1 对水移动 2 2 1 不对水移动 2 在航不对水移动 >50米 2 1
锚泊 绿白灯/X 桅灯 2 1/0
锚泊 红白灯/X 环照灯/△ 2 1
船舶避碰-第三章20条-31条-号灯.号型
号灯的能见距离
(b) In vessels of 12 metres or more in length but less than 50 m in length:
- a masthead light, 5 miles; except that where the length of the vessel is less than 20 meters, 3 miles;
号灯定义
Rule 21 Definitions • (c) 'Sternlight' means a white light placed as
nearly as practicable at the stern showing an unbroken light over an arc of the horizon of 135 degrees and so fixed as to show the light 67.5 degrees from right aft on each side of the vessel. • (d) 'Towing light' means a yellow light having the same characteristics as the 'sternlight' defined in paragraph(c) of this Rule.
6. “闪光灯(Flashing Light)”是指每隔一定时间以每分钟 120次或120次以上的频率闪光的号灯。
号灯的光弧
号灯的光弧
号灯的光弧
• 桅灯的光弧
– 界限内5°,发 光强度减弱不 超过50%
– 界限外5°切实 断光。
5° 5°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号灯与号型示意图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号灯与号型示意图《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船舶号灯与号型示意图LIGHTS AND SHAPES一、在航机动船(第23条)1.L≥50m2. L≥50m3. L≥50m4. L<50m5.气垫船在非排水状态下航行时6. L<20m7. L<20m8. L<12m 9. L<7m且v≤7kn二、拖带和顶推(第24条)1.机动船当拖带时(1)L≥50m,拖带长度l >200 m(2)L<50m,l≤200m(3)l >200 m2.组合体L≥50m3.机动船顶推时(1)L≥50m(2)L<50m4. 机动船当旁拖时L<50m5.一艘通常不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在从事拖带另一遇险或需要救助的船舶6.一艘不易觉察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舶或物体或者这类船舶或物体的组合体(1)被拖<25m (2)被拖≥25m3)被拖>100m,被拖≥25m(4)l >200m三、在航帆船和划桨船(第25条)1.在航帆船(1)L≥20m (2)L≥20m(3) L<20m (4) L<7m2.机帆并用船3.划桨船四、渔船(第26条)1.从事拖网作业渔船(1)L≥50m,对水移动(2) L<50m,对水移动 (3) L<50m,不对水移动、锚泊(4)L≥20m,在航、锚泊2.从事非拖网作业渔船(1)渔具外伸>150m,对水移动(2)渔具外伸<150m,对水移动(3)渔具外伸>150m,对水移动(4)渔具外伸>150m,不对水移动、锚泊(5)渔具外伸>150m,在航、锚泊3.在相互邻近处捕鱼的渔船额外信号(附录二)(1)拖网渔船额外信号①从事拖网捕鱼放网时,L≥50m②从事拖网捕鱼起网时,L<50m③从事拖网捕鱼网挂住障碍物时,L<50m④对拖⑤对拖放网(起网、网挂住)(2)围网渔船额外信号五、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第27条)1.失去控制船舶(1)L≥12m,对水移动(2)L≥12m,对水移动(3)L≥12m,不对水移动(4)在航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1)L≥50m,对水移动(2)L≥50m,对水移动(3)L<50m,不对水移动(锚泊时加锚灯)(4)在航(5)锚泊3.从事拖带而不能偏离航向的机动船(1)L<50m,l >200m(2)l >200m4.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1)L≥50m,对水移动(2)12m≤L<50m,对水移动(3)不对水移动、锚泊(4)在航、锚泊5.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6.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1)L<50m (2)在航(3)L<50m,锚泊(4)锚泊六、限于吃水的船舶(第28条)1. L≥50m2. L≥50m3. L≥50m4.在航七、引航船舶执行引航任务(第29条)1. L≥20m2. L≥20m3. L≥20m4.锚泊5. L<20m6. 锚泊八、锚泊船舶和搁浅船舶(第30条)1. 锚泊船(1)L≥100m(2)50m≤L<100m(3)L不限(4)L<50m2.搁浅船(1)L≥50m(2)12m≤L<50m(3)L不限九、水上飞机(第31条)十、招引注意信号(第36条)十一、号灯平面示意图。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附录
附录一号灯和号型的位置和技术细节1.定义“船体以上的高度”一词,指最上层连续甲板以上的高度。
这一高度应从灯的位置垂直下方处量起。
2.号灯的垂向位置和间距(1)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机动船,桅灯应安置如下:①前桅灯,或如只装设一盏桅灯,则该桅灯在船体以上的高度应不小于6米,如船的宽度超过6米,则在船体以上的高度应不小于该宽度,但是该灯安置在船体以上的高度不必大于12米;②当装设两盏桅灯时,后灯高于前灯的垂向距离应至少为4.5米。
(2)机动船的两盏桅灯的垂向距离应是这样:即在一切正常吃水差的情况下,当从距离船首1000米的海面观看时,应能看出后灯在前灯的上方并且分开。
(3)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但小于20米的机动船,其桅灯安置在舷缘以上的高度应不小于2.5米。
(4)长度小于12米的机运船,可以把最上面的一盏号灯装在舷缘以上小于2.5米的高度,但当除舷灯和尾灯之外还设有一盏桅灯或者除舷灯之外还设有第二十三条3(1)所规定的环照白灯时,则该桅灯或该环照白灯的设置至少应高于舷灯1米。
(5)为从事拖带或顶推他船的机动船所规定的两盏或三盏桅灯中的一盏,应安置在前桅灯或后桅灯相同的位置。
如果该灯装在后桅上,则该最低的后桅灯高于前桅灯的垂向距离应不少于4.5米。
(6)①第二十三条1款规定的桅灯,除本款②项所述外,应安置在高于并离开其他一切灯光和遮蔽物的位置上。
②当在低于桅灯的位置上不可能装设第二十七条2款(1)项或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环照灯时,这些环照灯可以装设在后桅灯上方或悬挂于前桅灯和后桅灯垂向之间,如属后一种情况,则应符合本附录第3节(3)的要求。
(7)机动船的舷灯安置在船体以上的高度,应不超过前桅灯高度的四分之三。
这些舷灯不应低到受甲板灯光的干扰。
(8)长度小于20米的机动船的舷灯,如并为一盏,则应安置在低于桅灯不小于1米处。
(9)当本规则规定垂直装设两盏或三盏号灯时,这些号灯的间距如下:①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这些号灯的间距应不小于2米,而且除需要拖带号灯的情况外,这些号灯的最低一盏,应装设在船体以上高度不小于4米处;②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这些号灯的间距应不小于1米,而且除需要拖带号灯的情况外,这些号灯的最低一盏,应装设在舷缘以上高度不小于2米处;③当装设三盏号灯时,其间距应相等。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附录)
(5)号笛的安置 当方向性号笛作为船上唯一的号笛使用时,其安装应使最大声强朝着正前方。 号笛应安置在船上尽可能高的地方,使发出的声音少受遮蔽物的阻截,并使人员听觉受 损害的危险降到最低程度。在船上收听点听到本船声号的声压级不应超过110分贝(A)。
并应尽可能不超过100分贝(A)。
(6)一个以上号笛的配置 如各号笛配置的间距大于100米,则应作出安排使其不致同时鸣放。 (7)联合号笛 系统 如果由于遮蔽物的存在,以致单一号笛或本节(6)所指号笛之一的声场可能有一个信 号级大为减低的区域时,建议用一联合号笛系统以克服这种减低。就本规则而言,联合号笛 系统作为单一号笛论。联合系统中各号笛的间距应不大于100米,并应作出安排使其同时 鸣放。任一号笛的频率应与其他号笛的频率至少相差10赫。
①从水平上方5度到水平下方5度的所有角度内,至少保持所要求的最低发光强度; ②从水平上方7.5度到水平下方7.5度,至少保持所要求的最低发光强度的60%。 (2)在航帆船所装电气号灯的垂向光弧,应保证: ①从水平上方5度到水平下方5度的所有角度内,至少保持所要求的最低发光强度; ②从水平上方25度到水平下方25度,至少保持所要求的最低发光强度的50%。 (3)电气号灯以外的号灯应尽可能符合这些规格。 11.非电气号灯的发光强度 非电气号灯应尽可能符合本附录第8节表中规定的最低发光强度。 12.操纵号灯 尽管有本附录第2节(6)的规定,第三十四条2款所述的操纵号灯应安置在一盏或多 盏桅灯的同一首尾垂直面上,如可行,操纵号灯应高于前桅灯的垂向距离至少为2米,但该 灯的装设应高于或低于后桅灯的垂向距离不小于2米。只装设一盏桅灯的船舶,如装有操纵 号灯,则应装设在与桅灯的垂向距离不小于2米的最易见处。
附录一 号灯和号型的位置和技术细节 1.定义 “船体以上的高度”一词,指最上层连续甲板以上的高度。这一高度应从灯的位置垂直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附录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附录————————————————————————————————作者:————————————————————————————————日期:附录一号灯和号型的位置和技术细节1.定义“船体以上的高度”一词,指最上层连续甲板以上的高度。
这一高度应从灯的位置垂直下方处量起。
2.号灯的垂向位置和间距(1)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机动船,桅灯应安置如下:①前桅灯,或如只装设一盏桅灯,则该桅灯在船体以上的高度应不小于6米,如船的宽度超过6米,则在船体以上的高度应不小于该宽度,但是该灯安置在船体以上的高度不必大于12米;②当装设两盏桅灯时,后灯高于前灯的垂向距离应至少为4.5米。
(2)机动船的两盏桅灯的垂向距离应是这样:即在一切正常吃水差的情况下,当从距离船首1000米的海面观看时,应能看出后灯在前灯的上方并且分开。
(3)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但小于20米的机动船,其桅灯安置在舷缘以上的高度应不小于2.5米。
(4)长度小于12米的机运船,可以把最上面的一盏号灯装在舷缘以上小于2.5米的高度,但当除舷灯和尾灯之外还设有一盏桅灯或者除舷灯之外还设有第二十三条3(1)所规定的环照白灯时,则该桅灯或该环照白灯的设置至少应高于舷灯1米。
(5)为从事拖带或顶推他船的机动船所规定的两盏或三盏桅灯中的一盏,应安置在前桅灯或后桅灯相同的位置。
如果该灯装在后桅上,则该最低的后桅灯高于前桅灯的垂向距离应不少于4.5米。
(6)①第二十三条1款规定的桅灯,除本款②项所述外,应安置在高于并离开其他一切灯光和遮蔽物的位置上。
②当在低于桅灯的位置上不可能装设第二十七条2款(1)项或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环照灯时,这些环照灯可以装设在后桅灯上方或悬挂于前桅灯和后桅灯垂向之间,如属后一种情况,则应符合本附录第3节(3)的要求。
(7)机动船的舷灯安置在船体以上的高度,应不超过前桅灯高度的四分之三。
这些舷灯不应低到受甲板灯光的干扰。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19条)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19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 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公海和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 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 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 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 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的任何特殊情况,这些危险和特殊情况可能需要背离本规则条款以避免紧迫危险。
第三条一般定义除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1. “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筏、地效船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
如果装有推进器但不在使用。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灯号灯型演示
Rule 27 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在航对水移动
显示桅灯、左右舷灯和尾灯,并且在最易见处,显示垂直 红、白、红三盏环照灯;当存在障碍物时,在有障碍物的 一舷,显示垂直两盏红色环照灯,在他船可通过的一舷,显 示垂直两盏绿色环照灯
在航不对水移动
关闭桅灯、左右舷灯和尾灯
白天:在最易见处垂直显示球、菱形、球号型,在有障碍物的一舷,显示垂直两个球体, 在他船可通过的一舷,显示垂直两个菱形体
在航不对水移动
在航不对水移动时,应当关闭桅灯、左右舷灯和尾灯
Rule 27 从事拖带作业的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黑夜:除了显示《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垂直红、白、红三盏 环照灯
白天:垂直显示球、菱形、球号型,拖带船和被拖船易见处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以上是拖带长度大于200m时
Rule 27
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 舶 号灯号型演示
制作人:
组长: 庄乃军 PPT制作
组员:范起瑞 制图
组员:孟国栋 创意思路
组员:徐长勇 后勤支援
组员: 沈迪 监督审核
Rule 27 失去控制的船
对水移动
(一)侧视图
黑夜:显示垂直两盏环照红灯,舷灯和尾灯
白天:垂直两个黑球
(二)正视图
注:当船舶在锚泊中从事疏浚作业或者水下作业时,只应当显示船舶在航不对水移动时所 应当显示的号灯或号型,不显示锚泊船的号灯或号型
Rule 27 从事潜水作业的小船
黑夜:在最易见处,垂直红、白、红三盏环照灯
白天:悬挂国际信号旗“A”字母旗,其高度不小于1m
Rule 27 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
黑夜:按同长度的机动船在航时显示号灯号型,并且应该悬挂三盏“品”字形的环照绿灯
2003-11-29生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最新版含船舶号灯号型示意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第15号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国际海事组织于2001年11月29日以第A.910(22)号大会决议通过了一项对《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根据该大会决议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VI条第4款的规定,该修正案将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3年11月29日生效。
我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当事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以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异议。
因此,该修正案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公告,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003年9月28日 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经2001修正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号笛,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结构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第15号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国际海事组织于2001年11月29日以第(22)号大会决议通过了一项对《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根据该大会决议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VI条第4款的规定,该修正案将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3年11月29日生效。
我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当事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以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异议。
因此,该修正案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公告,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003年9月28日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经2001修正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号笛,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结构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包括当时船舶条件限制在内的任何特殊情况,这些危险与特殊情况可能需要背离本规则条款以避免紧迫危险。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英版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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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D : Sound and Light Signals
Rule 32: Definitions 定义 Rule 33: Equipment for Sound Signals声响设备
Rule 34 : Manoeuvring and Warning Signals 操纵与警告信号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
at Sea, 1972
(COLREG 72 )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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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tructure of COLREG 72
5 Parts (章) 38 Rules (条) 4 Annex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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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vessels upon the high seas and in all
waters connected therewith
navigable by seagoing vessels.
(本规则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公海而
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
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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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Special rules made by authority
with the high seas and navigable by seagoing
vessel. Such special rules shall conform as
closely as possible to these Rules. 本规则各条,
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
Conduct of Vessels in Restricted Visi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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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避碰规则、号灯、号型判断口诀
船舶避碰规则、号灯、号型判断口诀一、避碰口诀保持了望最重要,安全航速常记牢。
发觉来船要警惕,方位不变危机来。
避碰行动应显着,大得容易觉察到。
如果环境确许可,变动向速避免小。
采取避碰行动后,还应仔细验效果。
倘觉避碰无把握,把船停住是一招。
狭水道靠右外缘,妨碍他船不穿行。
顺着分隔航道走,进出都应小角度。
穿越尽量成直角,两端特别要警慎。
互见对遇互向右,交叉绿灯让红灯。
渔船拖网挂绿白,其他作业挂红白。
渔具外超百五米,这个方向加白灯。
气垫船体离水面,加示黄色闪光灯。
锚泊船,白锚灯,小船船头挂一盏,
大船两盏分首尾,船长超过一百米,还加甲板灯照明。
三、号型口诀锚泊船,挂黑球,失控船两球上下挂。
搁浅垂直三黑球。
扫雷三球成三角,
——仅供参考
桅顶衍端各一球,拖带超过二百米,拖和被拖挂黑菱,船舶操纵受限制。
上球下球中间菱。
双球那边有障碍。
双菱这舷可通航。
机帆船,锥朝下。
限于吃水圆柱体,从事捕鱼挂信号。
两个圆锥尖对尖,小渔船,挂渔箩。
渔具外超百五米,向着渔具锥朝天。
四、声号口诀
互见操纵鸣声号
一短声,我向右。
两声短,我向左。
三声短我正向后退。
追越船明企图。
——仅供参考。
海上避碰规则1
1863年英法两国协商制定了有史以来最全面的 海上避碰规则,它包括前言、号灯规则、雾号规则、 驾驶和航行规则四个部分,共20条。到1864年底, 它被世界上30多个海运国家采用
一、海上避碰规则的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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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产生与发展 1889年在华盛顿召开国际会议,讨论国际避碰规则,但未 及时在国际上实行; 1910年在布鲁塞尔召开国际海事会议,认识到1889年海上 避碰规则在国际上生效的必要性,对其作了少量修改,决定该 规则立即生效,使用了40多年,直至1954年。 1948年在伦敦召开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对1910规则进 行了修订,形成1948年规则,1954年生效。
三、海上避碰规则的内容(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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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19条) 第十九条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三、海上避碰规则的内容(续) 海上避碰规则的内容 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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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号灯和号型(20-31条)(约5~7%) 第二十条 适用范围 第二十一条 定义 第二十二条 号灯的能见度距离 第二十三条 在航机动船 第二十四条 拖带和顶推 第二十五条 在航帆船和划桨船
二、学习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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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掌握规则的字面含义和引深含意 应用规则:应用规则解决实际问题或判断责任 定量解释与定性解释:如大幅度,安全航速,能 见度不良等。 6. 法律和技术相结合的方法:如操纵能力受到限制 的船舶 7. 掌握规则的适用范围:如能见度不良中不存在让 路和直航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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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现行的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在海协(IMCO)主持下在伦敦召开大会修订 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签署了《1972年国际海 上避碰规则公约》,将避碰规则作为该公约的附件。 于1977年7月15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