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进口黄褐芝麻适用特惠税率事宜的复函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42号--关于对6类26个税目商品进口税率进行调整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42号--关于对6类26个税目商品进口税率进行调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8.05.30•【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42号•【施行日期】2008.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42号)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6类共26个税目商品进口税率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调整情况公告如下:一、食品类(一)对冻猪肉执行6%的进口暂定税率;(二)对冻鳕鱼、开心果、婴幼儿食品以及乳清和酵母等9个税目商品执行2%-10%的进口暂定税率。
二、植物油从2008年6月1日至9月30日,对橄榄油和椰子油执行5%的进口暂定税率。
三、饲料对豆粕和花生粕执行2%的进口暂定税率。
四、血液白蛋白和人用疫苗对血液白蛋白和人用疫苗共4个税目商品执行0%的进口暂定税率。
五、棉花从2008年6月5日至10月5日,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临时滑准税,将进口价格较高的高品质棉花适用的从量税从570元/吨降低至357元/吨,并从10月6日起恢复目前的滑准税。
六、其他3个税目商品进口暂定税率调整(一)对“用锯或其他方法切割成矩形的大理石及石灰华”执行0%的进口暂定税率;(二)对税目38249099项下适用进口暂定税率的电极浆料的产品范围作适当调整;(三)对广播级磁带录像机进口暂定税率作适当调整。
上述调整(除棉花、植物油外)执行期为2008年6月1日至12月31日。
具体调整情况详见附件1和2。
特此公告。
附件:1.前5类商品进口暂定税率调整表2.部分商品进口暂定税率调整表二○○八年五月三十日附件1:前5类商品进口暂定税率调整表┏━━━┳━━━━━━┳━━━━━━━━━━━━━━━━━━━━━━━━━━━┳━━━━━━┳━━━━━━━┳━━━━━━┓┃序号┃2008年税号┃货品名称┃调整前税率┃调整后暂定税┃类别┃┃┃┃┃(%)┃率(%)┃┃┣━━━╋━━━━━━╋━━━━━━━━━━━━━━━━━━━━━━━━━━━╋━━━━━━╋━━━━━━━╋━━━━━━┫┃ 1┃ 02032200┃冻的带骨猪前腿、后腿及其肉块┃12┃ 6┃第1类:食品┃┣━━━╋━━━━━━╋━━━━━━━━━━━━━━━━━━━━━━━━━━━╋━━━━━━╋━━━━━━━┫┃┃ 2┃ 02032900┃其他冻猪肉┃12┃ 6┃┃┣━━━╋━━━━━━╋━━━━━━━━━━━━━━━━━━━━━━━━━━━╋━━━━━━╋━━━━━━━┫┃┃ 3┃ 03035200┃冻鳕鱼(大西洋鳕鱼、太平洋鳕鱼、格陵兰鳕鱼),但鱼肝┃10┃ 5┃┃┃┃┃及鱼卵除外┃┃┃┃┣━━━╋━━━━━━╋━━━━━━━━━━━━━━━━━━━━━━━━━━━╋━━━━━━╋━━━━━━━┫┃┃ 4┃ 03037200┃冻黑线鳕鱼┃12┃ 5┃┃┣━━━╋━━━━━━╋━━━━━━━━━━━━━━━━━━━━━━━━━━━╋━━━━━━╋━━━━━━━┫┃┃ 5┃ 03037300┃冻绿青鳕鱼┃12┃ 5┃┃┣━━━╋━━━━━━╋━━━━━━━━━━━━━━━━━━━━━━━━━━━╋━━━━━━╋━━━━━━━┫┃┃ 6┃ 04041000┃乳清及改性乳清┃6┃ 2┃┃┣━━━╋━━━━━━╋━━━━━━━━━━━━━━━━━━━━━━━━━━━╋━━━━━━╋━━━━━━━┫┃┃ 7┃ 08025000┃鲜或干的阿月浑子果(开心果)┃10┃ 5┃┃┣━━━╋━━━━━━╋━━━━━━━━━━━━━━━━━━━━━━━━━━━╋━━━━━━╋━━━━━━━┫┃┃ 8┃ 19011000┃供婴幼儿食用的零售包装食品┃15(暂定10)┃5┃┃┣━━━╋━━━━━━╋━━━━━━━━━━━━━━━━━━━━━━━━━━━╋━━━━━━╋━━━━━━━┫┃┃ 9┃ 19019000┃麦精以及细粉、粗粉、粗粒、淀粉或麦精制的其他未列名食┃10┃ 5┃┃┃┃┃品┃┃┃┃┣━━━╋━━━━━━╋━━━━━━━━━━━━━━━━━━━━━━━━━━━╋━━━━━━╋━━━━━━━┫┃┃ 10┃ 21021000┃活性酵母┃25┃ 10┃┃┣━━━╋━━━━━━╋━━━━━━━━━━━━━━━━━━━━━━━━━━━╋━━━━━━╋━━━━━━━┫┃┃ 11┃ 21022000┃非活性酵母:己死的其他单细胞微生物┃25┃ 10┃┃┣━━━╋━━━━━━╋━━━━━━━━━━━━━━━━━━━━━━━━━━━╋━━━━━━╋━━━━━━━╋━━━━━━┫┃ 12┃ 15091000┃初榨油橄榄油及其分离品┃10┃ 5┃第2类:食用┃┣━━━╋━━━━━━╋━━━━━━━━━━━━━━━━━━━━━━━━━━━╋━━━━━━╋━━━━━━━┫┃┃ 13┃ 15099000┃精制的油橄榄油及其分离品┃10┃ 5┃植物油┃┣━━━╋━━━━━━╋━━━━━━━━━━━━━━━━━━━━━━━━━━━╋━━━━━━╋━━━━━━━┫┃┃ 14┃ 15100000┃其他橄榄油及其分离品┃10┃ 5┃┃┣━━━╋━━━━━━╋━━━━━━━━━━━━━━━━━━━━━━━━━━━╋━━━━━━╋━━━━━━━┫┃┃ 15┃ 15131100┃初榨椰子油分离品┃9┃ 5┃┃┣━━━╋━━━━━━╋━━━━━━━━━━━━━━━━━━━━━━━━━━━╋━━━━━━╋━━━━━━━╋━━━━━━┫┃ 16┃ 23040010┃提炼豆油所得的油渣饼(豆饼)┃5┃ 2┃第3类:豆粕┃┣━━━╋━━━━━━╋━━━━━━━━━━━━━━━━━━━━━━━━━━━╋━━━━━━╋━━━━━━━┫┃┃ 17┃ 23040090┃提炼豆油所得的其他固体残渣┃5┃ 2┃等饲料┃┣━━━╋━━━━━━╋━━━━━━━━━━━━━━━━━━━━━━━━━━━╋━━━━━━╋━━━━━━━┫┃┃ 18┃ 23050000┃提炼花生油所得的油渣饼及其他固体残渣┃5┃ 2┃┃┣━━━╋━━━━━━╋━━━━━━━━━━━━━━━━━━━━━━━━━━━╋━━━━━━╋━━━━━━━╋━━━━━━┫┃ 19┃ 30021000┃抗血清、其他血份及修饰免疫制品(不论是否通过生物工艺┃3┃ 0┃第4类:血液┃┃┃┃加工制得)┃┃┃白蛋白和疫┃┣━━━╋━━━━━━╋━━━━━━━━━━━━━━━━━━━━━━━━━━━╋━━━━━━╋━━━━━━━┫┃┃ 20┃ 30022000┃人用疫苗┃3┃ 0┃苗┃┣━━━╋━━━━━━╋━━━━━━━━━━━━━━━━━━━━━━━━━━━╋━━━━━━╋━━━━━━━┫┃┃ 21┃ 30029040┃遗传物质和基因修饰生物体┃3┃ 0┃┃┣━━━╋━━━━━━╋━━━━━━━━━━━━━━━━━━━━━━━━━━━╋━━━━━━╋━━━━━━━┫┃┃ 22┃ 30029090┃人血;治病、防病或诊断用动物血制品;其他毒素、培养微┃3┃ 0┃┃┃┃┃生物(不包括酵母)及类似产品┃┃┃┃┣━━━╋━━━━━━╋━━━━━━━━━━━━━━━━━━━━━━━━━━━╋━━━━━━╋━━━━━━━╋━━━━━━┫┃ 23┃ 52010000┃未梳的棉花┃见注2┃见注2┃第5类:棉花┃┗━━━┻━━━━━━┻━━━━━━━━━━━━━━━━━━━━━━━━━━━┻━━━━━━┻━━━━━━━┻━━━━━━┛注:1.除棉花(第23项)、椰子油和橄榄油(第12—15项)外,其余税目新的进口暂定税率实施期为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乍得花生、芝麻植物检疫要求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乍得花生、芝麻植物检疫要求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09.23•【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36号•【施行日期】2024.09.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36号关于进口乍得花生、芝麻植物检疫要求的公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乍得共和国贸易与工业部关于乍得花生、芝麻输华植物检疫要求的规定,即日起,允许符合以下相关要求的乍得花生、芝麻进口:一、检验检疫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乍得共和国贸易与工业部关于乍得脱壳花生输华植物检疫要求议定书》;(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乍得共和国贸易与工业部关于乍得芝麻输华检验检疫要求议定书》。
二、允许进境商品名称本公告中的花生(Arachis hypogaea L.)、芝麻(Sesamum indicum L.),是指在乍得共和国境内种植和加工,用于食用或加工用的非种用脱壳花生、芝麻籽实。
三、允许的产地乍得全境。
四、企业注册1.花生。
输华花生的出口商、仓储企业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称中方)注册登记。
乍得共和国贸易与工业部(以下称乍方)应提前向中方推荐符合要求的企业。
中方检查或审查通过后予以注册登记,将在海关总署网站上公布相关企业名单。
2.芝麻。
输华芝麻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应当经中方注册登记。
乍方应提前向中方推荐符合要求的企业。
中方检查或审查通过后予以注册登记,将在海关总署网站上公布相关企业名单。
五、中方关注的有害生物(一)输华花生不得携带以下检疫性有害生物:1.谷斑皮蠹Trogoderma granarium2.鹰嘴豆象Callosobruchus analis3.香蕉穿孔线虫Radopholus similis(二)输华芝麻不得携带以下检疫性有害生物:1.谷斑皮蠹Trogoderma granarium2.鹰嘴豆象Callosobruchus analis3.假高粱Sorghum halepense六、装运前要求(一)生产要求。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税目、税率进行调整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税目、税率进行调整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64号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税目、税率自2006年1月1日起进行调整(调整后的2006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将由中国海关出版社出版)。
现将有关调整情况公告如下:一、进口关税调整(一)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关税减让义务,对进口关税作如下调整:1.降低“进口税则”中对苯二甲酸等143个税目的最惠国税率(见附件1),其余税目的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调整后,2006年关税总水平为9.9%。
2.对13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见附件2)。
3.取消豆油、棕榈油、菜籽油关税配额,实行9%的单一进口税率。
对小麦等8类45个税目的商品继续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关税配额税率维持不变。
对配额外进口一定数量的棉花(税号52010000),实行5%-40%的滑准税(见附件3),其中,加工贸易正在执行的手册在2006年办理内销手续的,适用上述税率。
4.调整红外或氦氖激光胶片等35个税目的从量税或复合税税率,对其余20个非从价税税目仍按原税率执行(见附件4)。
(二)对格陵兰庸鲽鱼等264项进口商品实行暂定税率(见附件5)。
(三)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下述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1.对原产于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和老挝五国的部分商品实行“亚太贸易协定”协定税率(见附件6)。
2.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部分商品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早期收获”协定税率(见附件7)。
3.对原产于文莱、柬埔寨、印度尼西亚、老挝、马来西亚、缅甸、菲律宾、新加坡、泰国和越南的部分商品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早期收获”协定税率(见附件8)。
4.继续对原产于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缅甸、新加坡和泰国的部分商品执行自2005年7月20日起实施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定税率,但协定税率高于最惠国税率的,按最惠国税率执行(见附件9)。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税目和部分商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税目和部分商品适用税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关税
【发文字号】署税[1997]1060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29号》(发布日期:2004年8月25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25日)废止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1997.12.30
【实施日期】1997.12.3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
税目和部分商品适用税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税[1997]1060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国务院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税目。
请你关接本通知后于1997年12月31日对外公告(公告稿见附件一),现就调整情况及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部分进口商品《税则》税目调整情况
(一)增加农作物种子、机电产品等316个进口商品税目(见附件二);
(二)删除84261110、84463010和89019010三个税目;将税目19021910、19021920、19021990三个税目合并为19021900一个税目;将84717011、84717019两个税目合并为84717010一个税目;
(三)根据海关合作理事会《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注释》,税目89012000的货品名称应为“液货船”。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经香港过境货物享受优惠贸易协定的复函-税管函[2013]76号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经香港过境货物享受优惠贸易协定的复函
正文:
----------------------------------------------------------------------------------------------------------------------------------------------------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经香港过境货物享受优惠贸易协定的复函
(2013年10月10日税管函〔2013〕76号)
成都海关:
《成都海关关于经香港过境货物享受优惠贸易协定的函》(蓉关函〔2013〕239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5号)第十五条(二)款的规定,“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在新西兰境内签发的联运提单、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证明符合本办法直接运输条款规定的相关文件”。
企业提交的航空运单显示货物从新西兰基督城运往我国成都,途经奥克兰和香港,承运人为国泰航空公司(航空公司代码CX)。
考虑到货物运输航程衔接紧密、合理,货物在香港经停仅为改换飞机,且经对外核查企业提供的原产地证书真实有效,因此,如经你关查验,所列货物与进口货物相符,除未能提交香港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外,其他事宜均符合相关规定,有关进口货物可适用《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的协定税率。
特此复函。
——结束——。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52号关于边境小额贸易项下进口货物适用税率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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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52号关于边境小额贸易项下进口货物适用
税率有关问题
【标 签】边境小额贸易,进口货物适用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
【颁布单位】海关总署
【文 号】海关总署2005年第52号公告
【发文日期】2005-10-20
【实施时间】2005-10-20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其他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84号以及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边境小额贸易进口货物税收的有关规定,经商财政部,现就边境小额贸易项下进口货物适用税率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当边境小额贸易项下进口货物可适用特惠税率、协定税率、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最惠国税率等一种以上税率形式时,应先在最惠国税率基础上计算出减半的税率,再与相应的特惠税率、协定税率、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进行比较,取低税率计征进口关税。
但对于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高于最惠国税率的情况,一律按暂定最惠国税率计征进口关税,不再享受关税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对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在配额内进口的,按关税配额税率减半计征关税。
三、对正在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进口货物,不再执行边境贸易进口税收政策,一律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贸易救济措施终止后,恢复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进口关税。
四、进口环节增值税按现行边贸政策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已征收税款保证金的按照本公告规定转税入库,已征收税款的不予调整。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99号--关于调整成品油等商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99号--关于调整成品油等商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8.12.31•【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99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99号)经国务院批准,自2009年1月1日起,调整成品油等商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
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进口环节消费税调整的有关情况(一)将无铅汽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提高到每升1.0元;将含铅汽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提高到每升1.4元。
(二)恢复对石脑油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政策,并将石脑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提高到每升1.0元。
(三)将溶剂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提高到每升1.0元。
(四)将柴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提高到每升0.8元。
(五)将燃料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提高到每升0.8元。
对燃料油税目中包含的蜡油开征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为每升0.8元。
(六)将润滑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提高到每升1.0元,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开征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为每升1.0元。
(七)将航空煤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提高到每升0.8元,暂缓征收。
(八)取消化妆品中的痱子粉、爽身粉进口环节消费税。
(九)卷烟消费税仍按海关总署2004年第4号公告执行。
调整后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目税率表见附件1。
由于2009年税则税目进行了调整,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目税率总表见附件2。
二、执行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政策的有关问题(一)进口消费税应税成品油时,纳税义务人应单独向海关申报,并应按第一法定计量单位(千克)和第二法定计量单位(升)同时申报进口数量。
(二)海关出具“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时,在预算科目栏填写“进口成品油消费税”,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
对于以前年度多征、少征、漏征的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也按上述预算科目办理退补税手续。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14号--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缓税利息的征收和退还涉及的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14号--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缓税利息的征收和退还涉及的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9.03.16•【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14号•【施行日期】2009.03.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和海关总署2009年第13号公告等规定,现就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缓税利息的征收和退还涉及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期限)全部出口的,由海关通知中国银行将保证金及其活期存款利息全部退还。
二、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内销的,海关除依法征收税款外,还应加征缓税利息。
缓税利息具体征收办法如下:(一)缓税利息的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执行,现为0.36%。
海关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即时调整并执行。
(二)利率的适用:海关根据填发税款缴款书时的利率计征缓税利息。
(三)缓税利息的征收及计算公式:加工贸易缓税利息应根据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时海关总署调整的最新缓税利息率按日征收。
缓税利息计算公式如下:应征缓税利息=应征税额×计息期限×缓税利息率/360(四)计息期限的确定:1.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经批准内销的,缓税利息计息期限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的加工贸易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加工贸易E类电子帐册项下的料件或制成品内销时,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电子帐册的最近一次核销之日(若没有核销日期的,则为电子帐册的首批料件进口之日)。
对上述货物征收缓税利息的终止日期为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西关税发(2012)42号文件办理情况的函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西关税发(2012)42号文件办
理情况的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12.07.17
•【文号】税管函[2012]95号
•【施行日期】2012.07.1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关税
正文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西关税发〔2012〕42号文件办理情
况的函
(2012年7月17日税管函〔2012〕95号)西安海关:
《西安海关关于安塞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进口冷剂压缩机组免税问题的请示》(西关税发〔2012〕42号)收悉。
关于来文请示有关安塞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进口冷剂压缩机组免税问题,此前我司已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去函征求意见,该委尚未反馈意见。
待国家发展改革委回复意见后,我司再复函你关明确相关事宜。
特此函告。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呼关税(2011)481号文件办理情况的函-税管函[2012]48号
(税管函[2012]48号 2012年4月16日)
呼和浩特海关:
《呼和浩特海关关于包钢集团自查补税滞纳金征收有关问题的请示》(呼关税〔2011〕481号)收悉。关于来文请示的滞纳金减免问题,目前总署正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实施研究制定税款滞纳金减免的具体办法,待办法出台后再对历史遗留问题进行个案批复。
此函。
——结束——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呼关税(2011)481号文件办理情况的函
制定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
2012.04.16
施行日期
2012.04.16
文号
税管函[2012]48号
主题类别
关税
效力等级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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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口商品暂定税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税委办[1997]19号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口商品暂定税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口
商品暂定税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10月13日税委办[1997]19号)
海关总署关税司:
为支持国内企业技术进步,考虑到进口商品定货与实际到货的时间差,经研究,对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部分生产设备和其他商品进口暂定税率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暂定税率(以下简称老方案)的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1.老方案中被取消的税目,仍按税委会[1996]31号文执行。
2.老方案中税率被调整的税目,按从低原则执行。
按上述规定执行老方案税率的,执行期一律截止至1997年12月31日。
——结束——。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部分进口信息技术产品最惠国税率的通知-税委会〔2016〕24号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部分进口信息技术产品最惠国税率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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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部分进口信息技术产品最惠国税率的通知
税委会〔2016〕24号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关税减让表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已经国务院审核同意,并于2016年9月3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
根据《修正案》的相关规定,应逐步取消其附表所列信息技术产品的进口关税,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15日内实施首次降税。
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9月15日起,对进口《修正案》附表所列信息技术产品最惠国税率实施首次降税。
二、实施首次降税的具体税目税率详见本通知附件。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16年9月9日
附件:信息技术产品最惠国税率表
——结束——。
关于对在境外加工后进口我原出口产品征免税问题的复函-
关于对在境外加工后进口我原出口产品征免税问题的复函
正文:
---------------------------------------------------------------------------------------------------------------------------------------------------- 关于对在境外加工后进口
我原出口产品征免税问题的复函
(1984年5月31日)
一、关于简单加工和复杂加工的界限以及管理问题。
(84)署货字第56号文件主要系指进料加工而言。
因此,对为达到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而需先行将物料运至境外加工的,可不分简单加工或复杂加工,只要经境外加工的物料运回后,再加工成品出口的,均可按我署(84)署货字第56号通知第二项规定办理。
上述货物于出、进口时,可凭省级对外贸易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验放。
二、对于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复进口时如何核定完税价格问题,经再次研究,现规定如下:上述货物,不分简单加工或复杂加工,如出口时已向海关报明,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口的,应以加工货物复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与原货出口加工时该同一货物的进口完税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完税价格。
如上述复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海关难以确定,可参考其在境外支付的加工费、运费和保险费估价征税。
至于进口税率,可按实际复进口的货物来确定。
以前规定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应停止执行。
省华侨工商联合企业公司委托港方运出甜菊叶到日本加工成甜菊精也按上述原则估价征税。
——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5.01.25•【文号】署监[1995]53号•【施行日期】1995.0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关税,税收征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1月25日署监〔1995〕53号)《海关总署关于贯彻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紧急通知》(署税〔1994〕892号)下发后,有的海关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
为更好地贯彻国务院有关税收政策,统一验放尺度,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国务院国发〔1994〕64号文附件4所列20种商品中的餐料(包括饮料、酒等)主要是指通过货运渠道进口的,对各类旅客随身携带进境的上述物品仍应按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的有关规定验放。
对旅客带进酒的限量仍按1988年9月20日海关总署对外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旅客携带进境烟酒限量的公告》〔88〕署行字第980号)规定掌握。
二、对外籍华人及随华侨回国探亲的外国籍配偶携运进境和在境内免税外汇商品供应单位购买的属于国务院国发〔1994〕64号文附件4所列20种商品的,一律征税放行;对他们携运进境和在境内免税外汇商品供应单位购买的除上述20种商品以外的物品,仍按现行《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完税价格及有关规定征税或免税放行。
三、对个人邮递进口的餐料,按现行规定的包值验放,对规定免税额范围以内的,可予免税放行。
四、凡持我主管部门签发的因私普通护照,并已取得居住国永久居留权的旅客,即为华侨,海关应按有关规定验放其携运进境的行李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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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进口卷烟临时调低消费税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进口卷烟临时
调低消费税税率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4.08.24
•【文号】[94]财税政字第158号
•【施行日期】1994.08.2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进口
卷烟临时调低消费税税率的通知
([94]财税政字第158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今年6月份下达了[94]财税字第038号《关于甲类卷烟暂时给予减征消费税照顾的通知》规定,甲类卷烟消费税于1月1日起暂减按40%的税率计征。
为了平衡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的税收负担,进口卷烟消费税自1994年9月1日起也暂减按40%的税率计征。
计算公式为:消费税税额=(到岸价+实征关税)/(1—法定消费税税率)×100%
此前按原规定税率计征的,不予调整。
以上请予执行。
1994年8月24日。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可可豆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可可豆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1.14•【文号】署税[2001]37号•【施行日期】2001.01.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可可豆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2001年1月14日署税〔2001〕37号)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现将《可可豆加工贸易单耗标准(HDB/QB003-2000)》印发你们,自2001年3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实施后,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严格按本标准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包括结转深加工),各地海关应严格按本标准进行备案、核销。
2001年3月1日前,仍按原标准审批、备案、核销加工贸易合同。
附件:《可可豆加工贸易单耗标准(HDB/QB003-2000)》HDB/QB003-2000可可豆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商品编号18010000)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可可豆(商品编号18010000)加工生产可可粉和可可脂(白脱)(商品编号1805000018040000)的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从事可可豆加工贸易企业进行可可粉、可可脂(白脱)生产的加工企业进行加工贸易单耗审批、备案和核销管理。
2.定义本标准采用以下定义:2.1单耗:指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单位(公斤)可可豆生产出可可粉和可可脂(白脱)的质量(公斤)。
2.2损耗率(%):指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单位质量的可可豆与经加工制成的可可粉和可可脂(白脱)质量之差占可可豆质量的百分比。
3.单、损耗标准3.1原料品质要求:┌────────────────┬─────────────────┐│品名│可可豆││项目││├────────────────┼─────────────────┤│粒数/百克│〈140│├────────────────┼─────────────────┤│水份%│〈8│├────────────────┼─────────────────┤│僵豆%│〈10│├────────────────┼─────────────────┤│霉豆%│〈4│├────────────────┼─────────────────┤│虫蛀豆%│〈5│├────────────────┼─────────────────┤│杂质%│〈2│└────────────────┴─────────────────┘3.2产品要求:可可粉应符合SB/T10209-94的品质规定(见附件一)可可脂(白脱)应符合SB/T10210-94的品质规定(见附件二)3.3单、损耗标准:┌──┬─┬────┬──┬────┬─┬────┬──┬───┬──┐│原料│单│商品编号│原料│成品名称│单│商品编号│成品│单耗│损耗││名称│位││规格││位││规格│标准│率│├──┼─┼────┼──┼────┼─┼────┼──┼───┼──┤│││18010000│符合│ 可可粉│公│18050000│符合│≥0.40│≤27│││││3.1 ││斤││3.2 │公斤│%(指││ 可│公││条的├────┼─┼────┤条的├───┤整个││ 可│││规定│ 可可脂│公│18040000│规定│≥0.33│工艺││ 豆│斤│││(白脱)│斤│││公斤│过程│││││││││││的损│││││││││││耗) │└──┴─┴────┴──┴────┴─┴────┴──┴───┴──┘c29155--010312wjk。
海关总署关于税收政策调整后几个执行问题的综合答复-署税[1996]323号
海关总署关于税收政策调整后几个执行问题的综合答复正文:---------------------------------------------------------------------------------------------------------------------------------------------------- 海关部署关于税收政策调整后几个执行问题的综合答复(1996年3月22日署税[1996]323号)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对进口税收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最近各地海关陆续提出了一些执行方面的问题,为严格贯彻执行国务院文件,现将有关问题综合答复如下:一、自1996年4月1日起,对特区内(包括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兴建的房地产项目(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凡符合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可予免税的生产性项目和高新技术、教育、卫生、科研、基础设施项目,以及用于出售、转让、租赁的生产厂房、仓储设施建设所需进口的物资、设备,应按国家对特区实施的“国家核定额度实行先征后返,5年过渡、逐年递减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对于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兴建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房地产项目,无论特区内外,其宽限期均应按国发[1995]34号文件的规定掌握。
二、按照国务院文件规定,自1996年4月1日以后,特区自用物资免税优惠政策及半税市场物资优惠政策不再执行。
自4月1日以后,特区内企业用保税料件加工的成品,经批准在特区市场销售的,应于销售前照章补税;特区内使用特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的企业购买用保税料件加工的成品,按特区“先征后返”的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购买用保税料件加工的成品用作投资总额内生产设备的,按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规定办理。
三、对特区自用物资,使用海关出具的免税证明,在4月1日以前进口的仍可按原规定予以免税,4月1日以后进口的应到特区计委换领“特定区域进口物资额度证明”按“先征后返”的规定办理,原免税证明予以作废。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64号--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64号--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税目、税率进行调整
【法规类别】海关综合规定税率
【发文字号】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64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45号--废止的海关公告目录》(发布日期:2007年8月16日实施日期:2007年8月16日)废止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05.12.27
【实施日期】2006.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海关总署公告
(2005年第64号)
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税目、税率自2006年1月1日起进行调整(调整后的2006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将由中国海关出版社出版)。
现将有关调整情况公告如下:
一、进口关税调整
(一)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关税减让义务,对进口关税作如下调整:1.降低“进口税则”中对苯二甲酸等143个税目的最惠国税率(见附件1),其余税目1 / 2
的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调整后,2006年关税总水平为9.9%。
2.对13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见附件2)。
3.取消豆油、棕榈油、菜籽油关税配额,实行9%的单一进口税率。
对小麦等8类45个税目的商品继续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关税配额税率维持不变。
对配额外进口一定数量的棉花(税号52010000),实行5%-40%的滑准税(见附件3),其中,加工贸易正在执行的手册在2006年办理内销手续的,适用上述税率。
4.调整红外或氦氖激光胶片等35个税目的从量税或复合税税率,对其余20个非从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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