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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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送审稿,截止到12月1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纠纷的定义】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四条【处理原则】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公平合理、及时便民、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人员、办公场地等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相关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按照有关规定调整体现技术和劳务价值的医疗服务价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财政、民政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七条【新闻媒体的职责】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社会责任,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导向作用。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九条【医调委的设立】地级以上市应当在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按照属地原则依法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县(含县级市)、市辖区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医调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积极推进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统一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章预防与处置
第十一条【患者的权利】患者在诊疗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要求医务人员向其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疗风险以及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
(二)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三)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四)患者有权要求查阅、复制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清单等资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患者的义务】患者及其家属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遵守医疗秩序;
(三)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
(四)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五)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的权利】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规定收取医药费用;应患者要求,为患者复制住院志、医嘱单等资料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二)财产所有权、名誉权、债权以及医务人员的人身权等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三)有权诉诸法律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免责条款】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的义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向患者及其亲属等宣传医疗卫生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的义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宣传和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接待场所,明确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义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医疗纠纷报告制度】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对医疗纠纷的处置程序】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推举不超过3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结论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