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案例分析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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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案例分析

赵明

案例一

某市环科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违法案

案件基本情况:

2010年1月25日,区安监局监察大队对环科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液碱(氢氧化钠)10吨和15吨柴油]。其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处理结果: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对该企业实施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的行政处罚,该企业已将储罐拆除,并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

该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实施处罚的主体错误。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与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区别: (1)所行使的行政权力来源不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的权力来源于行政机关的委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文授权规定。

(2)行使行政权的方式不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基于委托取得的行政权不能独立行使,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权。

(3)法律地位和行为的后果不同。由于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只能以委托机关名义行使行政权,因此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不是行政主体;行政诉讼和行

政复议中,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具有被告或复议被申请人资格,其行为后果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权,属于行政主体;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中,可直接当被告或复议被申请人。

2、擅自由5万减到了3000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超出法定幅度范围。

3、柴油不属于危险化学品。

4、文书使用不当。

5、送达回执中无收件人签名,送达无效。

6、文书填写不规范。

7、取证不充分。

8、缺少执法文书。

9、现场检查记录中检查场所填写不规范。

10、认定违法事实和作出行政处罚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未准确到条、款、项。

11、卷内目录缺少文件编号。

12、未正确编写页码。

13、罚款收据复制件未经确认。

案例二

某市中宏工贸有限公司逾期未按要求整改案

案件基本情况:

2010年5月20日某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中宏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

1、两名电工未按国家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在岗作业。

2、配电室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等5项问题。

执法人员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在6月11日前整改完毕。6月13日复查,5项问题整改了3项,有2项逾期未整改。

区安监局于6月23日立案,并在同一天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 依据《安全生产法》八十二条第(四)项,拟对该企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2万元的行政处罚。八十三条第(五)项,拟对该企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2万元的行政处罚,两项合并,拟对企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4万元的行政处罚。

该企业于6月28日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申请(6月26、27日是星期六和星期日),6月28日报《案件处理呈批表》,将行政处罚改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5000

元,6月28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5000元的行政处罚.6月28日企业交罚款,6月29日结案。

存在的主要问题:

1、处罚程序不对。

2、告知处罚数额超出上限。

3、违法事实叙述不准。

4、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正确。

5、证据不足。

6、案由不正确。

7、程序违法。

8、时间不一致。

9、文书书写不规范。

10、缺少捺印。

11、现场检查记录中未记载对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空白处未作“以下空白”技术处理。

12、整改复查意见书中未写明是否同意企业复工生产意见。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

14、责令改正指令中未明确对无证上岗的特种作业人员应立即离开特种作业岗位,未取证前不得再上岗作业。

15、《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中罚款数额应为大写。

16、《案卷首页》不符合规范。

17、字迹潦草,不严谨,某些描述无法辨认清楚。

18、《立案审批表》中案件来源应为“执法检查”,不应写“依法监察”,承办人姓名应手写。

19、案件保存期限应为“永久”,“长期”不符合规范要求。

20、卷内目录缺少文件名称编号。

21、罚款收据复制件未经确认。

22、《处罚决定书》中未注明罚款缴纳银行账号。

23、《案件处理呈批表》中引用法律条款与《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中不一致。《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中依据的是

《安全生产法》,《案件处理呈批表》中则变成了《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4、卷宗内有金属物。应线订。

25、未正确编写页码(正页在右上角、反页在左上角)。

26、结案审批表中未写明对停产停业整顿处罚处理结果的处理意见。

案件三

某市三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对储存装置(四氯化钛罐区)进行定期安全评价案 案件基本情况:

2010年5月20日10时至12时,某市高新区安监局对三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进行安全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未对储存装置(四氯化钛罐区)进行定期安全评价的违法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于当天立案。

于5月22日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拟对该企业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减免处罚申请,高新区安监局于5月26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5月22、23日是星期六和星期日),对该企业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该企业于7月6日上交罚款,当日结案。

存在的主要问题:

1、主要证据不足。

2、时间不符。

3、《案件处理呈批表》使用错误。

4、使用法律条款错误。

5、办案时间超过30日。

6、程序违法。

7、缺少案件首页。

8、文书书写不规范。

9、复查时间提前。

10、当事人逾期交罚款。

11《结案审批表》中未记载对违法行为整改完毕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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