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结算办法
支付结算办法讲义
支付结算办法《支付结算办法》是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信用证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是国民经济活动中资金清算的中介。
为了规范支付结算工作,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支付结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除了《支付结算办法》,还制定了一系列支付结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主要包括:199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2000年11月1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0月起施行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等。
支付结算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
《支付结算办法》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结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结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
所谓要式行为是指法律规定必须依照一定形式进行的行为。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3、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
银行在支付结算中是充当中介机构的角色,因此,银行只要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4、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支付结算是一项政策性强,与当事人利益息息相关的活动,因此,必须对其实行统一的管理。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为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支付结算相关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主要包括银行、支付机构、商户等。
三、支付结算行为规范
1. 支付机构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支付服务,保障用户权益。
2. 商户应确保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和质量,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违法广告。
3. 银行、支付机构、商户应建立完善的用户信息保护制度,确保用户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4. 银行、支付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网络支付风险,加强信息安全保护,防止用户资金遭受损失。
5. 支付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防止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6. 银行、支付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监管信息,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违规行为处理
1. 发现支付结算行为违规的,对于因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的处理。
2. 银行、支付机构对于违规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
正,对于情节严重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3. 商户违反有关规定的,银行、支付机构可以限制其支付业务,在情节轻重、后果严重等方面给予相应的处理。
五、附则
1. 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属于支付结算管理机构。
2.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3.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国境内的支付结算行为。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
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第十一条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支付结算办法
支付结算办法支付结算是指通过支付工具进行交易的过程,包括支付方式的选择以及结算的具体操作。
在现代社会中,支付结算方法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对于商业交易的顺利进行起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探讨不同的支付结算办法,包括现金支付、电子支付和移动支付等。
1. 现金支付现金支付是最传统的支付方式之一,通过使用纸币和硬币进行交易。
对于小额交易来说,现金支付是一种便捷和快速的方式。
现金支付的优点是可以避免支付的延迟和网络故障的风险。
此外,现金支付也更加私密和匿名,不需要披露个人信息。
然而,现金支付也有一些缺点。
首先,现金支付存在着安全风险,因为现金易于丢失和被盗。
其次,现金支付无法提供一些额外的便利功能,如交易的记录和电子发票等。
2. 电子支付电子支付是指通过电子方式进行的支付交易,如信用卡、借记卡和银行转账等。
电子支付的优点在于安全性和便捷性。
使用电子支付可以避免携带大量现金的风险,同时也可以迅速完成交易,无需等待。
此外,电子支付可以提供交易记录和方便的电子发票,方便用户进行个人账目的管理。
然而,电子支付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电子支付对于一些较为落后的地区和老年人来说可能不太适用。
其次,电子支付也存在支付信息泄露和欺诈的风险,用户需要加强对个人支付信息的保护和警惕。
3. 移动支付移动支付是指通过移动设备进行支付交易,如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等。
移动支付的优点在于灵活性和便捷性。
用户可以随时随地使用移动设备完成支付交易,而不需要携带额外的支付工具。
移动支付还可以与其他应用程序集成,提供更多的便利功能,如优惠券和积分兑换等。
然而,移动支付也存在一些挑战。
首先,移动支付需要稳定的网络连接和高效的系统支持,否则可能会导致支付失败和延迟。
其次,移动支付对于技术水平较低或缺乏移动设备的人来说可能不太方便和可行。
总结起来,支付结算办法有多种选择,包括现金支付、电子支付和移动支付等。
每种支付方式都有其优势和不足。
在选择支付方式时,用户应根据自身的需求和实际情况进行权衡和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结算办法
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1997-9-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支付结算办法》试题库
《支付结算办法》试题库一、选择题1. “支付结算”是指通过网络、银行等方式将资金从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户进行结算。
全国统一的基础性金融结算规则是_______。
A. 支付清算机构制度B. 银行法规制度C. 工商银行条例D. 中国人民银行制度2. 有关支付结算的规范法规是以下哪个?A.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B.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C. 《支付结算办法》D. 《电子商务法》3. “即时支付”是指在下订单后直接扣款到商户账户,通常用于哪种交易模式?A. 立即到账B. 担保交易C. 预付款交易D. 货到付款4. 哪种支付方式可以有效防止交易风险?A. 银行转账B. 存折现金支付C. 微信支付D. 支付宝支付5. 支付结算的主要目的是做什么?A. 加速商品和服务交流B. 保障网上购物安全C. 提高金融效率和商业透明度D. 引导消费者购买优质商品6. 在支付结算中,实现信息化的一个重要手段是什么?A. 票据管理B. 电子结算C. 现金支付D. 银行代收代付7. 电子汇票作为一种新的票据支付方式,它采用的技术是_______。
A. 对账单技术B. 网络技术C. 账户技术D. 扫码技术8. 金融机构应建立跨行支付结算系统,其中重要的一个目的是_______。
A. 便于金融监管B. 保障消费者权益C. 加速交易和结算D. 管理大宗资金9. 以下哪种支付方式在网络交易中最常用?A. 信用卡支付B. 银行转账C. 货到付款D. 第三方支付10. 哪个机构负责颁布《支付结算办法》?A. 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B. 中国人民银行C.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D. 国务院办公厅二、判断题1. 所有支付结算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规则。
()2. 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交易风险最大。
()3. 第三方支付机构可以代为解决交易争议。
()4. 现金支付不能作为支付结算的手段。
()5. 一个账户一天内跨行汇款限额为30万元。
《支付结算办法》
《⽀付结算办法》《⽀付结算办法》 第七⼗⼆条商业汇票是出票⼈签发的,委托付款⼈在指定⽇期⽆条件⽀付确定的⾦额给收款⼈或者持票⼈的票据。
第七⼗三条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由银⾏以外的付款⼈承兑。
银⾏承兑汇票由银⾏承兑。
商业汇票的付款⼈为承兑⼈。
第七⼗四条在银⾏开⽴存款账户的法⼈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商业汇票。
第七⼗五条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为在银⾏开⽴存款账户的法⼈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付汇票⾦额的可靠资⾦来源。
第七⼗六条银⾏承兑汇票的出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在承兑银⾏开⽴存款账户的法⼈以及其他组织; (⼆)与承兑银⾏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三)资信状况良好,具有⽀付汇票⾦额的可靠资⾦来源。
第七⼗七条出票⼈不得签发⽆对价的商业汇票⽤以骗取银⾏或者其他票据当事⼈的资⾦。
第七⼗⼋条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承兑汇票的字样; (⼆)⽆条件⽀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额; (四)付款⼈名称; (五)收款⼈名称; (六)出票⽇期; (七)出票⼈签章。
⽋缺记载上列事项之⼀的,商业汇票⽆效。
第七⼗九条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签发交由付款⼈承兑。
银⾏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开⽴存款账户的存款⼈签发。
第⼋⼗条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提⽰承兑后使⽤,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再向付款⼈提⽰承兑。
定⽇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应当在汇票到期⽇前向付款⼈提⽰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应当⾃出票⽇起1个⽉内向付款⼈提⽰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承兑的,持票⼈丧失对其前⼿的追索权。
第⼋⼗⼀条商业汇票的付款⼈接到出票⼈或持票⼈向其提⽰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出票⼈或持票⼈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记明汇票提⽰承兑⽇期并签章。
支付结算方法
支付结算方法支付结算是指在商业交易中,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并进行账务结算的过程。
在现代经济中,支付结算形式多样,包括现金支付、电子支付、银行转账等。
这些支付结算方式的发展与社会经济的进步与改革息息相关,不断变化并适应着经济发展的需要。
支付结算方式的选择与交易性质、金额大小、方便程度等因素密切相关。
在现实生活中,现金支付是最常见的支付结算方式之一。
现金支付的优势在于操作简单,交易迅速,不依赖于网络,对于小额交易和特定场合的交易很方便。
然而,现金支付也存在一些缺点,如携带不便、易被假币、盗抢等风险。
除了现金支付,电子支付方式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
电子支付是指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等信息技术手段进行支付的方式。
电子支付具有支付便捷、交易迅速、安全可靠等特点,已经成为现代支付结算的重要方式。
电子支付还分为多种形式,如网银支付、支付宝、微信支付、Apple Pay等。
这些支付方式通过互联网的应用,为人们提供了更加便捷和高效的支付体验,并且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消费,都能满足人们的支付需求。
银行转账是指通过银行机构,将一方的资金转移到另一方账户上的支付方式。
银行转账是安全可靠的支付结算方式,被广泛应用于商业活动中。
在银行转账的过程中,买方通过银行发出转账指令,银行将买方账户中的资金转移到卖方的账户上,完成支付结算。
银行转账具有方便快捷、准确无误、跨行支付等特点,适用于大额交易和跨地区的支付结算。
除了前面提到的支付结算方式,还有信用卡支付、支票支付、手机支付、虚拟货币支付等多种支付方式。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进步,人们对支付结算方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支付结算方式的发展使得支付更加简单、灵活和便捷,对于推动经济的发展和促进贸易的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当然,支付结算方式的选择还要根据实际情况来考虑。
在特定的场合,不同的支付方式可能更加适合。
例如,在线购物时,电子支付方式是首选;而在一些传统的交易场所,现金支付可能会更加方便。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
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1997年9月1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帐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帐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结算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和支付服务组织。
第三条支付结算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一)票据结算;(二)银行卡结算;(三)电子支付;(四)汇兑结算;(五)托收承付;(六)委托收款;(七)其他支付结算业务。
第四条支付结算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自愿原则;(二)安全原则;(三)高效原则;(四)公平原则;(五)保密原则。
第二章支付结算主体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和支付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方可开展支付结算业务。
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和支付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支付结算内部控制制度,确保支付结算业务的安全、高效、合规。
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和支付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支付结算职责,维护支付结算市场的秩序。
第三章支付结算方式第八条票据结算:(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票据法规定办理票据结算业务;(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真实性审核制度,确保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票据结算业务的监督检查,确保票据结算业务的合规性。
第九条银行卡结算:(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银行卡业务管理制度,确保银行卡结算业务的安全、高效、合规;(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银行卡结算业务的监督检查,防范银行卡欺诈等风险;(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为持卡人提供便捷的银行卡结算服务。
第十条电子支付:(一)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和支付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开展电子支付业务;(二)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和支付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电子支付业务管理制度,确保电子支付业务的安全、高效、合规;(三)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和支付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对电子支付业务的监督检查,防范电子支付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支付结算办法》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支付结算办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日期】2024.02.06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4〕第1号
•【施行日期】2024.02.06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24〕第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支付结算办法>的决定》已经2024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2024年第2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长潘功胜
2024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支付结算办法》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国发〔2023〕20号),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一百二十五条。
删除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删除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支付结算办法
支付结算办法支付结算是现代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环节之一,对于商业交易、电子商务以及金融业务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支付结算办法是指各方在支付过程中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和方式。
本文将讨论支付结算办法的定义、分类以及在不同领域的应用。
一、支付结算办法的定义支付结算办法是指在商品交易、服务提供或金融业务过程中,各方为了完成支付以及结算而采取的具体方式和措施。
支付结算办法的目的是确保支付和结算的安全、准确和高效。
常见的支付结算办法包括现金支付、电子支付、支票结算、信用卡支付等。
这些办法可以根据具体的应用场景和双方约定的条件来选择和使用。
二、支付结算办法的分类根据不同的支付方式和结算对象,支付结算办法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 现金支付:现金支付是指使用现金进行交易和结算的方式。
这种支付结算办法的优点是交易实时,即时到账,方便快捷。
然而,现金支付也存在一些缺点,比如携带现金风险较大,需要面对假币问题等。
2. 非现金支付:非现金支付是指通过电子方式进行支付和结算的办法。
这种支付结算办法的优点是方便快捷、安全可靠,并可以记录交易流水方便核对。
非现金支付包括电子支付、移动支付、网银支付等。
3. 支票结算:支票结算是指使用支票作为支付工具进行结算的方式。
支票结算办法适用于一些大额交易,可以提供一定的担保和信用保证,但是相对于现金支付和非现金支付来说,支票结算更加复杂且需要时间等。
4. 信用卡支付:信用卡支付是指使用信用卡进行支付和结算的方式。
信用卡支付结算办法适用于购物消费、旅游消费等场景,方便快捷。
但是,信用卡支付也需要注意信用额度和还款问题。
三、支付结算办法在不同领域的应用1. 商业交易:在商业交易中,支付结算办法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无论是线下购物还是线上电商,支付结算办法都需要满足交易双方的需求和安全要求。
如今,移动支付和电子支付在商业交易中得到了广泛应用,极大地方便了消费者和商家。
2. 金融业务:在金融业务中,支付结算办法对于保证资金的安全和迅速流转至关重要。
最新支付结算办法
最新支付结算办法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了支付结算,下面是最新支付结算办法,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帐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帐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
支付结算办法【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日期】【实施日期】银发[1997]393号颁布时间:1997-9-19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支付结算 办法
银发[1997]393号第一章总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第十一条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第十二条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第十三条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第十四条票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结算办法
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1997-9-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支付结算办法》全文Word版
《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12月1日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
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第十一条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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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办法概述为了规范支付结算工作,中国制定了一系列支付结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主要包括:199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2000年11月1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0月起施行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以及《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等。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信用证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是国民经济活动中资金清算的中介。
法律特征支付结算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
《支付结算办法》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结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结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
支付结算法相关书箱所谓要式行为是指法律规定必须依照一定形式进行的行为。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3、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
银行在支付结算中是充当中介机构的角色,因此,银行只要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4、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支付结算是一项政策性强,与当事人利益息息相关的活动,因此,必须对其实行统一的管理。
5、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支付结算办法》第五条规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相关法规1、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2、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3、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
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4、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否则票据无效,银行对不符格式的结算凭证不予受理。
5、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6、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7、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文字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的,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8、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9、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10、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
基本原则资金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是单位、个人和银行在进行支付结算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
早在1988年12月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就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总结了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结算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以下的原则: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3、银行不垫款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肯定了该三项原则。
结算方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结算方式之外,还有以下几种常见的结算方式:(一)银行卡银行卡,是指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类,信用卡可以透支,借记卡不能透支。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借记卡按功能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银行卡(二)汇兑汇兑,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汇兑便于汇款人向收款人主动付款,分为信汇、电汇两种方式。
汇总适用于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
信汇是以邮寄方式将汇款凭证转给外地收款人指定的汇入行,而电汇是以电报方式将汇款凭证转发给收款人指定的汇入行。
后者的速度比前者快,汇款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使用。
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结算,都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
(三)托收承付托收承付,又称异地托收承付,是指根据购销合同,在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适用范围:1、托收承付的收款单位与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2、托收承付的结算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
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3、收付双方签有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订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才能使用这一方式。
4、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千元。
托收承付结算款项的划回方法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四)委托收款委托收款,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委托收款便于收款人主动收款,该结算方式适用范围十分广泛。
无论是同城还是异地都可使用,即适用于在银行开立账户的单位和个体经济户各种款项的结算,也适用于水电、邮电、电话等劳务款项的结算。
委托收款分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
前者是以邮寄方式由付款人开户银行向收款人开户银行转头委托收款凭证、提供收款依据的方式,后者则是以电报方式由付款人开户银行向收款人开户银行转头委托收款凭证,提供收款依据的方式。
(五)国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依照申请人(购货方)的申请向受益人(销货方)开出的一定金额,在一定期限内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
我国的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信用证开具后在有效期内,非经信用证各有关当事人(即开证银行、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同意,开证银行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的信用证;不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
结算纪律与责任严格的支付结算纪律和责任是保证支付结算制度得以贯彻实施的重要条件,因此中国人世银行历来十分重视此问题的制度建设。
中国人民银行曾专门发布过《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并于1994年9月26日发布了《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对支付结算纪律和责任作了规定。
(一)支付结算纪律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及有关规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结算纪律:1、单位和个人的结算纪律。
办理支付结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结算纪律:(1)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2)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3)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
2、银行的结算纪律银行是办理结算的主体。
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时应当遵守下列纪律:(1)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2)不准无理拒绝支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3)不准无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金;(4)不准违章签发、承兑、贴现票据,套取银行资金;(5)不准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6)不准在支付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7)不准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账户;(8)不准拒绝受理、代理他行正常结算业务;(9)不准放弃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
(二)支付结算法律责任为了保证结算制度的贯彻执行,《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人民银行总行1994年10月9日发布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单位、个人和银行的结算责任作出了明确的具体规定。
1、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的法律责任。
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结算业务过程中,应承担下列责任:(1)自行负责。
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时,因错填结算凭证致使银行错投结算凭证或对款项不能解付,影响资金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对使用的支票、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本票、银行承兑汇票以及预留银行印章,因管理不善造成丢失、被盗,发生款项冒领,造成资金损失的;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银行停止其使用有关支付结算工具,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单位和个人自行负责。
(2)连带责任。
允许背书转让的票据,由于付款人拒绝付款退回票据,持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时,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如保证人)要负连带责任。
①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商业汇票的承兑人,在持票人作出说明后,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支票的出票人对持票人的追索,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③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在到期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④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未按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⑤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丧失对其前手追索权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⑥持票人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时,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⑦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及其前手未按《票据法》规定期限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的,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金额内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
⑧票据债务人在持票人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时,应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2、银行办理结算的责任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办理结算违反规定,除银行承担有关责任(银行的责任,包括:工作差错责任;违反结算规定责任),还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除此之外,有关单位、个人、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外,其他及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支付结算规定,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编辑本段违法处罚为了确保结算制度的贯彻执行,《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单位、个人和银行违反支付结算法和支付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的作出了明确具体的处罚规定,主要有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两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