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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一中行初字第98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一中行初字第988号原告蒋正泰,男,194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水富三乘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臧宝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广州珠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磨碟沙。

法定代表人方贵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穗芳,女,1973年6月6日出生,广州市华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原告蒋正泰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515号《关于第1277106号醉明月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515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珠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珠江啤酒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9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正泰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臧宝清,第三人珠江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515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珠江啤酒公司就第1277106号醉明月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而作出的。

该裁定认定争议商标醉明月及图与引证商标明月及图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首先,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三十三类含酒精饮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都是由汉字与图形组合而成,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有一定区别,但由于两商标中供消费者主要认读的文字分别为醉明月与明月,该两词汇所指事物均为明月,含义、读音近似,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时,易使以汉语为主要环境的中国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标示商品相同或者之间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的误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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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下载】(201X)一中行初字第73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一中行初字第7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一中行初字第73号原告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赵慧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计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瑞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日日(泉州)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洛阳镇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洪曼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洋,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顶津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X年8月23日作出的第86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61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X年1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日日(泉州)饮料有限公司(简称日日(泉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X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顶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计莹,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斌、张华,第三人日日(泉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X年8月4日,原告顶津公司针对第三人日日(泉州)公司拥有的名称为“饮料瓶”的第99329504.5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X年8月23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613号决定,认为:1、关于证据由于顶津公司不能提供附件1、6、7、8的原件,不能核实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因此对附件1、6、7、8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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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一中行初字第81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一中行初字第8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一中行初字第81号原告中山市特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华业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宗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申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眀华一街鸿兴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徐伟林。

原告中山市特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特立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X年11月19日作出的第84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49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X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公告送达的形式通知广州申昌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申昌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X年8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任、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申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490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特立公司就第三人申昌公司所拥有的98333604.0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490号决定中认定:1、原告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使用;2、本专利主机、部件1~4均不能单独使用,即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因此主机与部件1和2的组合、主机与部件3组合、主机与部件4组合分别构成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三件产品,而这三件产品又是习惯上同时出售的产品,所以属于成套产品;主机与部件1和2的组合构成的产品外观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相近似,主机与部件3组合、主机与部件4组合分别构成的产品外观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49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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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1X)辛行初字第019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辛行初字第019号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X)辛行初字第019号原告辛集市商业大楼。

法定代表人牛树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兴,辛集市商业大楼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禄群,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玉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建良,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建利,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吕晔辉,男,1965年2月生人,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国峰,男,1976年8月生人,汉族,住(略)。

第三人辛集市商贸局(原名称为“辛集市商业局”)。

法定代表人赵建勋,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信川,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天卫,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辛集市商业大楼认为被告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1998年11月20日给第三人吕晔辉颁发的辛房权市区字第013000057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于201X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辛集市商业大楼诉称,我方的仓库为砖木结构,面积546平方米,坐落于法院街北段路西,南邻检察院宿舍,西邻地税局,北邻亚仙村大酒店。

早在1986年,经辛集市商业局同意并由我方出资兴建之后,该仓库的土地使用权由辛集市商业局转移给我方,该仓库列入我方的固定资产帐,产权归我方所有。

在201X年3月的辛集市商业局与吕晔辉民事案件开庭审理中,我方才知道该仓库已由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确权给了吕晔辉。

我方认为,被告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没有进行实地调查的情况下,私自把本属我方的仓库确权给了吕晔辉,严重侵犯了我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将被告给第三人吕晔辉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撤销。

原告辛集市商业大楼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束鹿县商业局第八次局务会议记录一份;2、张壮起、温平川、刘书新、郭振奇、李西奎的证言各一份;3、河北省束鹿县统一发货票(N0.1373057)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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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一中行初字第201号
宁波市鄞州福兴制刷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一中行初字第201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福兴制刷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新林村。

法定代表人李兴祥,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生,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唐岳芬,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鄞州洞桥庄成异特制刷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宁波市天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宁波市鄞州福兴制刷厂简称福兴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7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75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唐岳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兴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生、李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张华,第三人唐岳芬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2019年12月11日作出的第10751号决定是针对福兴厂对唐岳芬享有的2019301037467号名称为枪刷12的外观设计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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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01X)崇行初字第1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崇行初字第1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崇行初字第1号原告蔡某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蔡某不服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X年3月16日作出的答复一案,于201X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即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X年1月4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X年1月11日向本院递交了有关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本院于201X年1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副本。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蔡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和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于201X年3月8日向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就蔡某新建房屋这一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被告申请查询,要求被告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回复申请人并告知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收到后于201X年3月16日作出书面答复,其内容为:根据你申请书的要求,我局即会同某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经查,某人民政府已于201X年5月对蔡某所建房屋进行了监督检查,蔡某未按《某县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某)建规证字(201X)2号】的要求建房,擅自移位,向北移位2.58米,向西移位0.58米。

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某人民政府已于201X年6月17日对蔡某的违章建设行为作出了某《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蔡某诉称,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X年3月16日作出的答复文不对题,故请求撤销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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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一中行初字第1066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一中行初字第1066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X)一中行初字第1066号原告江西华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罗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晓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长生,贵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海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杜微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宜兴市化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兴环科园绿园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琛,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缅,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华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华邦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X年6月7日作出的第99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X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宜兴市化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X年8于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201X年9月6日原告华邦公司向本院提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华邦公司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西华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江西华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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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01X)一中行初字第213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一中行初字第2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一中行初字第213号原告阿耐斯特岩田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横滨市港北区新吉田町3176番地。

法定代表人森本洁,社长。

委托代理人汪瑜,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海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宝丽(宁波)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工业区昌信路2号。

法定代表人施显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立,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耐斯特岩田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7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71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X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宝丽(宁波)风动工具有限公司(简称宝丽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X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耐斯特岩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汪瑜、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雪、第三人宝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宝丽公司针对阿耐斯特岩田株式会社拥有的名称为“喷枪”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714号决定,其认为:宝丽公司提交的证据2是日本83210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出版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出版物。

2019年(201X)虹行初字第18号-推荐word版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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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01X)虹行初字第18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虹行初字第18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虹行初字第18号原告孔××,男,1944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志×(原告之子)上。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女,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孔××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于201X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同日受理后,于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于201X年2月20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外滩通道改建工程(北段)每户拆迁补偿款的发放情况。

同年3月9日,被告以虹房信公开(201X)第KD4000022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被告于201X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2. 沪房虹拆许字(201X)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证明该地块拆迁期限延长至201X年9月29日。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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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绮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雄杰,深圳市雄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宗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双喜(佛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冈县迳头镇罗岗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振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巨厥,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科万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1X年8月21日作出的第86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62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X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双喜(佛冈)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双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X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科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任、张华,第三人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巨厥到庭参加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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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李卫群、周丹青,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豪贤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简文豪,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仲航,广州市海珠区房地产交易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林志峰,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董晓敏,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志峰(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广州橡胶机械厂关闭清算小组。

地址:广州市海珠区金沙路9号。

诉讼代表人:朱荣岳,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群、周丹青,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培略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林志峰,第三人董晓敏,第三人广州橡胶机械厂关闭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橡胶机械厂)撤销房产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X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及第三人橡胶机械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丹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仲航,第三人林志峰(亦是董晓敏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培略诉称:我与第三人林志峰之父林国英当年由单位分配在工业大道中福南新街2号202房居住,在单位房改时,被他人不当出售给了第三人林志峰。

后经诉讼,已判决第三人林志峰买受的该房改房合同无效,原产权单位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要求撤销第三人林志峰的该产权证,我与广州橡胶机械厂关闭清算小组、林志峰亦进行过协商。

但在房屋产权存有争议的情况下,201X年4月,被告仍然为两第三人林志峰、董晓敏办理了该房屋的分割,其行为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林志峰、董晓敏颁发的穗房地证字第C4470749号和第C4470750号房产证。

2018-(201X)杨民三(知)初字第59号word版本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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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X)杨民三(知)初字第59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杨民三(知)初字第59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X)杨民三(知)初字第59号原告北京巴拿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祖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其新。

原告江祖富。

委托代理人杨其新。

被告上海欧拿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造、董仑楚,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和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亚娜,该公司员工。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告北京巴拿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承海珠系巴拿米(PANAMI)文字及图形组合商品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368418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商品。

201X年9月28日,第二原告江祖富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并于同年12月5日与原告北京巴拿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江祖富以排他许可的方式将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两商标许可北京巴拿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期限自201X年12月5日起至201X年12月5日止。

201X年1月,原告在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座落于上海市牡丹江路1258号的牡丹江店内购得一个“淡忌廉方包”和一盒“蛋挞”,商品包装上均突出使用了巴拿米的商标标识,并印有“生产厂家:欧拿米食品有限公司”的字样,而购买商品的发票上盖有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另外,在涉案商品的宣传资料上也突出使用涉案商标标识,故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连带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2、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上海欧拿米食品有限公司已停止在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牡丹江店的经营,故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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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201X)杨行初字第42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杨行初字第42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杨行初字第42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X号。

被告某分局某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X号。

主要负责人王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工作人员。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某分局某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X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某和被告某分局某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系上海市X号的户主和承租人。

201X年10月21日,法院判决原告的侄子谢某某在该处无居住使用权。

原告随即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将谢某某的户口从该处迁出,却遭被告拒绝。

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将谢某某的户口从上海市X号迁出的法定职责。

被告某分局某派出所辩称,法院仅判决谢某某无居住使用权,并无将其户口从上海市X号迁出的判决内容;且根据现行的户籍管理规定,公安机关没有将居民户口强行迁移的法律依据。

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1、(201X)杨民四(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X年1月以该判决书作为依据,要求被告将谢某某的户口迁出上海市X号。

2、关于谢某某信访问题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已告知其公安机关没有强迁居民户口的法律依据;同时也对谢某某作了工作,希望谢某某能自行将其户口迁出,但遭谢某某拒绝。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事实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1.201X年1月23日的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将谢某某户口迁出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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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201X)成行终字第104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成行终字第104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成行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灵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清江东路1号温哥华广场4楼H座。

法定代表人高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灵,成都市锦江区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所地:成都市致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谢述钧,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茂军,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曾昊,该局干部。

四川灵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通公司”)因诉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X)武侯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灵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亮及委托代理人尚灵,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法定代表人谢述钧的委托代理人周茂军、曾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X年2月16日,市工商局以灵通公司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灵通公司的小灵通牌智多锌片剂4件、小灵通牌智多锌颗粒19盒和相关经营资料采取扣留强制措施。

灵通公司认为市工商局采取扣留强制措施违法,遂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201X年2月16日,市工商局接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对灵通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投诉后,以灵通公司涉嫌侵犯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智多星”的专用权对灵通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市工商局在对灵通公司进行检查中认为,该公司生产经销的“小灵通”牌智多锌颗粒剂和咀嚼片两种产品的外包装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遂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灵通公司作出成工商经监字(201X)第4-001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同时扣留了灵通公司的产品及经营资料。

2019-(201X)卢民三(知)初字第122号-推荐word版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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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01X)卢民三(知)初字第122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卢民三(知)初字第122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卢民三(知)初字第122号原告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初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高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高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初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着名数码产品经销企业,经销的注册商标为“某(某)”的数码摄像机,在中国市场有很高知名度。

“某(某)”商标注册人天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X年、201X年、201X年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某”、“某”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

依据天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取得了在中国地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权利,同时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权者的责任。

原告发现被告某公司在重庆、贵州等卫视频道以电视购物以及网络销售等方式大量销售“某某”为标识的数码摄像机,其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极为相似,使消费者误以为系原告的产品。

被告高某明知被告某公司销售侵犯商标权的产品,为其提供账号,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两被告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销毁相关侵权产品;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6,409元;4、两被告在重庆卫。

【优质】(201X)一中行初字第872号-实用word文档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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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201X)一中行初字第872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一中行初字第87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一中行初字第872号原告江西七宝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城沿江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况冬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祖铁军,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江西七宝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住(略)委托代理人许建明,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江西七宝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副主任,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臧宝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江西大井冈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厦坪)。

法定代表人彭智谦,董事长。

原告江西七宝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七宝山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X年5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X〕第1572号《关于第1595524号“井冈山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572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X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1572号裁定的相对方江西大井冈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大井冈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X年9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宝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铁军、许建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臧宝清,第三人大井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智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井冈公司于201X年1月7日以其在第33类酒商品上注册的第554507号“井冈牌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对七宝山公司在第33类果酒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595524号“井冈山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争议裁定申请。

最新-(2019)一中行初字第794号 精品

最新-(2019)一中行初字第794号 精品

(2019)一中行初字第79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一中行初字第794号原告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环城东路953号。

法定代表人方海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世颂,男,1981年1月1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雪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公司,住所地法国瑟隆热。

法定代表人德洛努瓦•德•拉图尔•达尔戴兹•蒂耶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强,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北京市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告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月立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5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51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知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月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颂,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雪飞、张华,第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月立公司针对公司拥有的第983222991号名称为电力蒸汽熨斗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第9510号决定,认为1、由于本专利与九个对比文件均是熨斗,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对于电熨斗这类产品,由于其功能的限定,必然包括电熨斗壳体和底板两部分,壳体通常也分熨斗前部、中部和后部,且熨斗壳体前部是功能控制区,中部是操作把手、后部连接电源连线,熨斗壳体部分下面是加热底板。

最新-(2019)一中行初字第868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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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一中行初字第86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一中行初字第868号原告厦门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美仁前社114号。

法定代表人曾玉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春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厦门市真真厦港卤味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蜂巢山路20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余丽云。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汉初,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厦门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简称荣辉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476号《关于第1462285号厦港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19〕第1476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厦门市真真厦港卤味有限公司简称真真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荣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玉云及委托代理人郭东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春雷,第三人真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汉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9〕第1476号裁定中认定真真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厦港的日期为1999年5月5日,指定使用商品为卤鸭等。

根据荣辉公司的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为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荣辉公司在卤鸭等商品上的厦港商标是否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涉及对以下几个重要证据的考察1、汇件号码为50070的《现金领取卡》商标局在2019商标异字第01758号《厦港商标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为荣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将厦港用作卤鸭店的字号始于1998年,而真真公司提供的《现金领取卡》汇件号码50070可以证明真真公司的前身思明区厦港真香卤味店早在1990年即以厦港为字号。

最新-(2019)一中行初字第690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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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一中行初字第69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一中行初字第690号
原告成都天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芳草西二街30号117。

法定代表人宋宇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炯,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巍,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化工研究院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明,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古共伟,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职员,住略。

原告成都天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立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的第94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44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简称化工设计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炯、董巍,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明、程强,第三人化工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最新-(2019)一中行初字第20192019号 精品001

最新-(2019)一中行初字第20192019号 精品001

(2019)一中行初字第11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一中行初字第1116号原告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品川区大崎1丁目6番1号。

法定代表人仲村隆藏,法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青,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月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东莞市二轻石龙津威工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中山西路196号。

原告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丽鸥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3896号《关于第1193720号津威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19〕第3896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了东莞市二轻石龙津威工业公司简称津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丽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青;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三人津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2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三丽鸥公司就津威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193720号津威及图商标争议商标的异议复审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9〕第3896号裁定第1193720号津威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其在该裁定中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损害了三丽鸥公司的合法在先权利,即着作权而不应予注册。

一、三丽鸥公司的商标引证商标显示,该标识由文字含义为双子星及背景为五角星的两个拉手并肩的儿童图形组合而成,而津威公司的争议商标是由津威文字与一个手持气球,一个手持五角星,手拉手飞翔的儿童图形组合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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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一中行初字第1154号-推荐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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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一中行初字第115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X)一中行初字第1154号
原告张维红,男,汉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峻,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赵维珂,男,汉族,1966年3月31日出生,淄博维霄除铁设
备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祥生,男,汉族,1976年1月19日出生,淄博慧乾知
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张维红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X年3月
30日作出的第96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
诉讼。

本院于201X年8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赵维珂
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分别于201X年9月28日、201X年10月10日、201X年9月17日以传票通知原告张维红、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赵维珂于201X年10月19日13时30分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201X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张维红及其委托代理
人苗峻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且未向本院陈述相关的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张维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张维红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维红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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