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
周日早送干货: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到底该怎么区分?
周日早送干货: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到底该怎么区分?1、就罪过形式和犯罪形态而言,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结果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抽象的危险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具体的危险犯。
2、就法定刑而言,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危险驾驶罪的刑罚则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即拘役。
仅从这一点就可以看出,这三个罪名的危害程度是有明显区别的。
3、就危险驾驶罪而言,其可能与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发生想象竞合,此时,应择一重罪论处,最终成立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当然,如果是数行为的话,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举4个例子:例1:2017/2/8之B项: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20公里后,不慎撞死路人张某。
因已发生实害结果,乙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仅构成交通肇事罪。
答案:该选项是错误的,乙既构成危险驾驶罪,也构成交通肇事罪,系想象竞合犯。
例2:实施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结果,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例3: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故意造成他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结果,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例4:如果致人伤亡的交通事故不是由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行为引起,而是由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如无视信号灯)所引起,则应以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
4、就交通肇事罪而言,其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一般的过失犯罪,二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
例如:A与B同去C家赴宴。
A明知B开车,仍对B殷勤劝酒,B酩酊大醉。
A明知B大醉,仍劝说B驾车回家,B在回家途中不小心将一行人撞死。
经查,B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远超危险驾驶罪的标准,后B被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责。
本案中,A 成立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应对B造成的死亡结果负责。
此外,在本案中,A的教唆行为不仅与B造成事故之间具有心理的原因性,而且A对此也是具有预见可能性的,A作为教唆者需要对这个加重结果负责。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界分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界分【全文】编者按:本期【实务见解】登载的是关于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三个判例的裁判要旨。
从1999年到2010年这十年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中公布的,关于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指导性案例,总共也只有这三个判例。
仅仅这一点,就足以凸显它们在实践中的指导意义和理论上的考察价值了。
在2002年判决生效的陆某某、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指导案例第197号)中,公交车司机陆某某在遭到乘客张某某殴打后离开驾驶室与张某某互殴,造成公交车失控,导致1人死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
法官在认定陆某某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程中提出,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而主观心态到底是过失还是故意,“只能从其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上加以判断”。
法官在本案中虽然坚持主观罪过是区分两罪的标准,但是在如何认定主观罪过的标准上,则是根据具体案情的客观情况加以判断,思路清晰,说理有条不紊,在理论上亦有参考价值。
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指导案例第586号),是一起引起全国性关注的焦点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为此还专门在2009年9月8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全国媒体通报孙伟铭案的审理情况和判决理由,可见此案的影响之大。
在《刑事审判参考》第71集刊登的裁判理由中,法官认为两罪在客观方面很难区分,“更为重要的是分析行为人肇事时的主观心态”。
实践中,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往往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伤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的罪过形式是放任的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法官认为,对此应该“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能力、是否正常驾驶、行驶速度快慢、所驾车辆的车况如何、路况和能见度如何、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胡斌交通肇事案(指导案例第587号)同样是一起具有全国影响性的案件。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似乎两者没有任何联系,其实则不然。
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交通肇事罪是由违章驾驶⾏为(如闯红灯、超速驾驶、酒后驾车等)和致⼈死伤或者重⼤财产损失的损害结果所构成,⾏为⼈对实害结果的发⽣只能持过失的主观⼼理状态,⽽对于违章驾驶的主观态度,则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
如此看来,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驾驾驶便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违章驾驶⾏为,可见,两罪之间存有⼀定联系。
⾄于两者之间的区别,可以作以下分析:1、按照⼤多数⼈的理解,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是⼀种危险犯,交通肇事罪是⼀种结果犯,因此,若醉驾没有造成任何实害结果或者造成的危害结果⼩于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结果,则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2、若醉驾⾏为造成的实害结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关于后果的要求,且⾏为⼈对实害结果仅有过失时,此时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因为此种情形下,出现的实害结果已经超出了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范围,⾃然没有其适⽤的余地,醉驾⾏为成⽴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想象竞合犯,只能从重处罚,以交通肇事罪来定罪量刑。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两者都是故意犯罪,都为刑法分则第⼆章中的罪名,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且性质上同属于危险犯,这使得对他们的区分并⾮易事。
⽽要准确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是要弄清楚危险驾驶⾏为是否属于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法”?对此,笔者⼗分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即“以其他危险⽅法”仅限于与放⽕、决⽔、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法,⽽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法。
换⾔之,只有当醉驾⾏为造成与放⽕、爆炸等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时,才属于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法”。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是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危害性极大,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严重犯罪行为,对于此类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将依法严厉打击,维护社会安定和人民生活安宁。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的行为。
例如,在飞机、火车、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破坏、纵火、爆炸等危害行为,严重威胁乘客和乘务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场所安全的行为。
例如,在商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实施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给公众带来严重的生命财产危险。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设施安全的行为。
例如,在桥梁、隧道、水库等公共设施上实施破坏、炸毁等行为,严重影响社会正常运行。
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例如,在道路、铁路、水域等公共交通设施上实施破坏、纵火、炸毁等行为,给公众出行带来极大的危险。
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行为。
例如,散布传染病、投放有毒物质等行为,给公众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威胁。
针对以上几种情形,我国刑法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对其进行了严格的法律制裁。
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犯,司法机关将根据其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依法做出相应的刑事处罚。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严重性不言而喻。
一旦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将给社会和公众带来极大的危害,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增强法治意识,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定和安宁。
综上所述,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对于此类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将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我们每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定和安宁。
希望广大民众能够增强法治意识,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能 说 ”表述 的一样 。明 知与预 见从 主观 上说 , 客观事 物 对
臣
牛让世 人关 注 , 中成都 孙 其
F 审 判 处 其 死 刑 更 是一 石 一
争论并没有结束 。 文将 公诉 此案时的一些思考全 面展示 , 本
以此求教方家 。
一
【 以危险方 法危害 公共安 全 斥 l机关 的定性 , 以以危险 方
。
、
当交通 工具演变 为杀人 机器 时。“ 交通 肇事” 即发
现行刑法没有 明确 规定的危 险方 法犯罪 , 即刑法分则第 2 章 危害公共安 全罪 中已经涉及 到的具体罪名 规定 的行 为之外 的其他 行为。 否则就应 当以刑法规定 的具体罪名予 以定罪 ,
而不以本罪定罪处罚 。 在认定 以危 险方法危 害公 共安全 这种 犯罪 时 , 须把 必 握构 成 危 害公共 安 全 罪 的特 定要 件 。既不 能 盲 目扩 大解 释, 也不能任意缩小其 范围 , 混淆罪与非罪 、 此罪与彼罪 的界 限, 导致定罪不准 , 量刑不 当。正如上文所说 , 由于本罪条文
人 对可能发 生的危害结 果是 出于 “ 明知” 而 在过于 自信过 ,
失 中 , 为人对可 能发生危 害结果 只是 “ 行 预见 ” 。正 如 “ 可
速为 6 公里 /小时 的闹市 区, 10 0 以 3 公里 /小时 的速度 高速
驾驶别 克车在下班 高峰期 间 ( 人流车 流量相 当大 的路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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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孙伟铭案”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孙伟铭案”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09年9月8日,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四川省高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他成为我国因驾车肇事而获最高刑罚者,也因此引起了广泛关注。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将其作为我国接连发生的一系列恶性酒驾肇事案件的典型代表,向社会公布这起案件的审理结果,并支持了这起案件的二审判决。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要想清楚地认识该罪名,除了了解它的含义外,还应当充分了解它的本质。
从孙案中可以看出,恶性酒驾肇事作为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被广泛的接受,那么对于酒驾肇事案件应当如何定罪,在什么情况下应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人认为,只要因酒驾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的,一律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
刑法修正案(八)针对危险驾驶行为作出如下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一规定指出了有关酒驾肇事这一危险行为的多重性质,在当前刑法体系下可能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三个罪名。
如何辨析一个行为是否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更恰当的适用该罪名对于罪行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理念的贯彻有着重要的意义。
本文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出发,结合刑法基本理论,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做出比较清晰地界定。
同时,结合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酒驾肇事案件,对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危险驾驶罪作出系统的辨析,望对于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提供借鉴参考。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作者:田夏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09期[摘要]对于驾车肇事构成犯罪的行为而言,定性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罪抑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文章以罪过形态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突破口,以厘清行为人在驾车肇事中的不同阶段的行为作为认定罪过形态的路径,并探讨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中“以其他危险方法”成立犯罪的符合性问题,以期获得对两罪准确适用的清晰认识。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过形态;其他危险方法引言近年来,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严重威胁着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2009年几起车祸引发的案件(王卫斌案、胡斌案、孙伟铭案、黎景全案和张明宝案)让世人关注,激起了全社会对此类案件如何定罪量刑的热烈争论。
上述五个案件,案件事实表面上具有相似性,但判决结果却是大相径庭。
本文以王卫斌、胡斌案与孙伟铭、黎景全、张明宝案为视角,提出自己对于驾车肇事案件定罪的界定原则,即区分肇事中的不同行为并对之予以探讨,以期获得对两罪准确适用的清晰认识。
一、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之法理分析(一)“主观方面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突破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同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就驾车肇事案件而言,此类犯罪在犯罪主体(一般主体)、犯罪客体(公共安全)、犯罪客观方面(驾车肇事)均可实现解释上的契合。
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成为区分罪名的突破口。
按照理论界的通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应由故意构成,而交通肇事罪应由过失构成。
因此,罪过形态的认定,是在驾车肇事构成犯罪的场合中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在其他方面都相同的情况下,若主观方面为故意,则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主观方面为过失,则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交通肇事罪。
直接故意和过失的区分较易准确把握,难点在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的分野。
论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之主观方面
论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之主观方面【摘要】通过对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的三个实践案例,全面剖析三罪在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的正式实行后的争议焦点,我们应当深刻理解三罪的主观方面理论,并正确运用于司法实践。
与此同时,我们也看到严刑峻法面前,司法实践中表现出来的一些问题,笔者试做以下分析。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1.孙伟铭案、胡斌案、侯光辉案之争议焦点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胡斌交通肇事罪、侯光辉危险驾驶罪从案情上看,都是醉酒或超速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而三个案件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却截然不同,前两个案件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我国刑事立法还未将醉酒和超速驾车的行为列入“危险驾驶罪”的范畴。
因此孙伟铭案和胡斌案在社会上和法学界也引起了激烈的争论。
以孙伟铭案、胡斌案为例,行为人主观上到底是过失还是间接故意直接决定了其构成的罪名的不同,这无疑成为了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
笔者认为,孙伟铭案四川省高院在众多媒体的关注下和压力下,其判决有失公允,定罪量刑存在错误。
伟大的法学家卢梭曾说过,“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法律只考虑民众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
”[1]司法、执法都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不能为追求一时的舆论公平,而以表面个案的公平破坏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从而动摇法治的根本,这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来说,绝非幸事。
孙伟铭案四川省高院的定罪理由归纳起来有三点:第一,孙伟铭无证驾驶并多次违章;第二,孙伟铭醉酒驾驶;第三,孙伟铭严重超速并逆道行驶。
四川高院从这三方面阐述了定罪的原因,并借此论证孙伟铭主观上是故意。
但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比较来看,前者系结果犯,即发生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该罪。
后者系危险犯,所谓危险犯是指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条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条
1.故意制造、投掷炸弹、破坏性物质:
根据刑法第114条第一款规定,故意制造、投掷炸弹、破坏性物质的行为,破坏公共场所、交通工具、公用设施等单位的公共安全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炸弹或破坏性物质的投掷或引爆可能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危及公共安全。
2.放火、决堤:
刑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故意放火、决堤的行为,造成了一定危险且危及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放火或决堤可能导致火势失控、水灾等灾难性的后果,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
3.制造交通事故:
刑法第114条第三款规定,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制造交通事故会严重威胁到道路交通安全,可能导致多人伤亡、交通堵塞等后果,危及公共安全。
4.散布传染病:
刑法第114条第四款规定,故意散布传染病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传染病的散布可能引发疫情,导致大规模感染和社会恐慌,严重危害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
对于以上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刑法第115条规定了相应的刑罚,一般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刑罚将进一步加重。
总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罪行。
对于这些危害性极高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打击,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共安全。
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内容摘要: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要客观分析肇事者的主观心态。
如果对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及财产的主观心态为过失则构成交通肇事罪,为间接故意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没有认识到会发生社会危害结果或者认识到发生的可能性比较小而实施其行为的,说明其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主观心态属于过失;为了实现其他某种目的,明知会发生车祸仍然实施的,说明其对发生这种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应为间接故意。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失近年来,随着机动车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的迅猛增长,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发生交通事故最多的国家之一。
据有关资料统计,全国每年平均共发生各类交通事故约50多万起,交通肇事犯罪已由过去的普通过失犯罪成为多发性、常见性犯罪。
特别是近期发生的几起酒驾重大交通事故案,肇事者被人民法院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罪,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
正确界定肇事者的罪责,对于有效预防和遏制重大交通事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犯罪主体分析刑法对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并没有限制性规定,故这两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这两罪的犯罪主体。
(一)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为主,也包括非交通运输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规定处罚。
可见,只要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且导致了交通事故发生,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
比如在乡间公路行走的贾某,由于发泄私愤,向路过此处一辆货车的挡风玻璃投掷石块,司机为躲避袭击将一妇女撞到致死。
贾某因违反关于行人不得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其他行为的规定,导致了重大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摘要:本文从孙伟铭案及胡斌案两个司法判例入手,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进行比较分析,通过对两罪的构成要件的比较,阐述了两罪的异同,以及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两罪。
关键词: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故意;过失一、引例2008年5月孙伟铭购买一辆别克牌轿车后,长期无证驾驶该车,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
2008年12月17日下午,孙伟铭在中午曾大量饮酒的情况下,驾车送其父母到成都市火车北站,之后折返向龙泉驿区方向行驶。
17时许,行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孙伟铭驾车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比亚迪牌轿车尾部。
其后,孙伟铭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并在成龙路”卓锦城”路段违章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长安奔奔牌轿车猛烈碰撞后,又分别与3辆车发生碰撞或擦剐,致长安奔奔牌轿车内4人死亡、1人重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共计5万余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孙伟铭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死刑;当事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仍然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判处但将刑罚改为无期徒刑。
2009年5月7日20时08分,20岁的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三菱轿车,与同伴驾驶的车辆一同前往杭州西城。
途经市区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撞上正在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走的男青年谭某。
事发后,胡斌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谭某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之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之前行驶过程中,胡斌与同伴存在严重的超速驾驶并时有相互追赶的情形。
杭州市西湖区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胡斌以交通肇事罪处3年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行为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合理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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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行 为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 安全罪之合理性探讨
张 国威
摘 要 20 年 9月 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指 出: 09 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 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 造
放任危 害后 果的发 生, 成重大 伤亡 , 当依照 《 法》 一百一 造 应 刑 第 十五条 第一 款的规 定 ,按 以危 险方法 危害公共 安全 罪定罪 。至
责任程度条件 ~般情况下构成本罪的 特殊情 况下的构成本罪的后果条件
后果条件
完全责任或者 死亡一人 以上、 重伤三 重伤一人 以上井有下列情形之一: ①酒 主要责任 人以上或者公私财产 后 、 吸毒后驾车; ②无驾驶资格; 明知 @
成重 大伤亡 , 以危 险方法危 害公共 安全罪 定罪。但 是, 按 交通肇 事罪与 以危 险方 法危害公共 安全 罪在客 体 、 客观 、 主体 、 主 观等方面存在不同, 导致交通肇事行为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理论瓶颈, 本文将重点对此进行分析, 并在此 基 础上对 现行 立法进行 评析 , 进而提 出相应 的解 决对 策。 关 键词 交通肇 事行 为 以危 险方法危 害公共安 全罪 理论 瓶 颈
中图分类号 : 905 D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编号 :0909 (091.0 .2 10.5 2 0)212 2 0
20 09年 9 8目,最高人 民法 院就醉酒 驾车犯罪 的有关 问 月 后 果条件如 下 题召 开新闻发布会 指 出: 后 , 今 对醉洒 驾车肇事后继 续驾车冲撞 ,
损失 3 0万元以 上并无 车况不 良: 明知是无牌证、 ④ 报废汽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辨析
胡 某有 期徒刑 3 。7月 3 年 O日, 州西 湖 区人 民检 察 院驳 回 了 杭 受害 者谭 某家 属的 申诉 , 定不予 抗诉 , 决 至此 , 州飙车 案“ 杭 尘埃
落定 ” 肇 事者 胡某亦 进入 到服刑 阶段 。 ,
或者使 公私财 产遭 受重 大损 _ 。 火
虽然 从犯罪 的同类客 体讲 , 个罪名 所侵犯 的客体 都是社会 两
四、 交通 肇事 罪与 以危险 方法 危害 公共 安全罪 比较 分析 ( ) 罪客体 方 面比较分析 一 犯 以危 险方法 危害 公共 安全罪 所侵 犯 的客 体是不 特 定多数 人 的生命财 产安全 , 谓“ 所 不特 定” 指犯罪 行为侵 犯 的对 象和造 成 是
某刑 事拘 留 。5 1 月 4同, 州警方通 报 , 杭 鉴定 的结果 是肇事 车辆 的结果事 先无法预 料和控制 , 其行 为的危 险及造 成的危 害结果 可 在事 发路段 的行车 速度 为每小 时 8 .公里 至 11 公里 , 身及 41 0. 2 车
伤 、 济损 失的数 字0 经 都触 目惊心 , 各种 负面统 计数据 比 比皆是 ,
正如一开 始此案 因舆 情汹涌 、 民怨沸 腾和车 速之争 等因素 而使 案
现在 , 院 的判决 并不 能给该 案划上 一个 完美 法 人们 不禁 惊呼 : 车祸 猛于 虎 。今年 的“ 都醉 车案” “ 州飙 车 件 备受瞩 目那 样 , 成 和 杭 案” 是将交通 肇事罪 与 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 共安全罪 引入 了舆 论 更
2o 12(丘 ) 9. 0
交 通肇事罪与以 危险方 法危害公共安 全罪之辨析
李 旖 旎
摘 要 本 文在 回顾成 都醉 车案和 杭 州飙 车案 的基础 上 , 犯 罪客 体 、 观 方面 、 从 客 主观 方 面 、 定刑设 置以及 立 法态度 上对 法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你真的能完全区分吗?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你真的能完全区分吗?作者:陕西省宝鸡市⼈民检察院王亚芳危险驾驶罪设⽴之前,先前的⼀些危险驾驶⾏为⼤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这些⾏政法规进⾏规制,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往往交由《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处罚,《刑法修正案(⼋)》之后,危险驾驶罪的设⽴⼀⽅⾯弥补了法律漏洞,另⼀⽅⾯也有可能造成法律适⽤的混淆,需要对他们之间进⾏区别认定。
(⼀)与交通肇事罪之⽐较⽴法者将危险驾驶罪设为刑法第⼀百三⼗三条之⼀的内容,可见,两者之间并不是相互独⽴的,⽽是具有密切的联系。
第⼀、危险驾驶罪有助于完善交通肇事罪存在的疏漏,因为先前的交通肇事罪对追逐竞驶、校车客车超速超载没有规制,⽽是将其纳⼊交通法规处理范畴,不利于打击现实中⽇益恶劣的危险驾驶⾏为,因⽽《刑法修正案(⼋)》中设置了危险驾驶罪对此类⾏为进⾏调整。
第⼆、两罪设置的⽬的均是为了打击危险驾驶⾏为,但交通肇事打击的侧重点是结果犯,对于未发⽣严重后果的⾏为犯并未予以规制,因此危险驾驶罪的设⽴很好的解决了这⼀问题。
有学者主张危险驾驶罪的设⽴将传统的交通肇事罪分成了两种类型:单独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与作为危险驾驶罪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前者指交通肇事事故不是由危险驾驶罪中的任⼀⾏为造成的,对于危害结果,⾏为⼈主观上只是单纯的过失。
后者指驾驶员的危险驾驶造成了实害结果,⽽⾏为⼈对于危险驾驶⾏为的主观⼼理态度是故意,但是对危害后果持过失⼼态,此时的交通肇事罪是危险驾驶的结果加重犯。
[1]也有学者主张两者不是结果加重犯问题,⽽是想象竞合的关系。
[2]笔者认同后⼀观点,两者之间应是想象竞合的关系。
正因为两者之间存在者千丝万缕的关系,给司法适⽤带来困难,才需对两者区别进⾏界定。
⾸先,两者在客观⽅⾯不同。
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如果⾏为⼈实施的肇事⾏为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不可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_以胡斌飙车案为分析视角
[下转第21页]2009年5月(总第203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 NO.5,2009(Cumulatively ,NO.203)胡斌在杭州市区道路飙车致人死亡一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人们从社会、政治、公平、正义等不同角度纷纷表达己见,足见此事对人们心灵的撞击力极大。
本文从刑法角度着笔讨论,在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做出区别的基础上,确定了胡斌飙车致人死亡案的罪名适用。
一、罪名的区别2009年5月7日晚8时,几个年轻人在杭州市内文二西路西城广场往东一里路的城市道路上飙车,其中的一辆红色赛车撞死一名在斑马线上行走的路人。
肇事者胡斌,1989年1月出生,杭州江干区人,杭州师范学院体育系二年级学生。
死者谭卓,1984年生,湖南人,2006年毕业于浙江大学,生前在杭州依赛通信有限公司工作。
目前,胡斌已涉嫌交通肇事被杭州警方刑事拘留。
从刑法角度分析,本文认为,胡斌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客观方面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如私设电网、驾车冲向人群等,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即可构成本罪。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为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主要有:从犯罪侵害的客体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致⼈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严重后果,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主观⽅⾯不同。
交通肇事罪在主观⽅⾯表现为过失;⽽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
⼀是主观⽅⾯不同。
交通肇事罪在主观⽅⾯表现为过失;⽽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危及不特定多数⼈的⽣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实践中,这类犯罪者⼤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是客观⽅⾯要求不同。
交通肇事罪在客观⽅⾯要求⾏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发⽣重⼤交通事故,致使⼈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为,要求违章⾏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不要求发⽣严重后果。
三是刑罚不同。
犯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则要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期徒刑或者死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谨慎判定--以醉驾案件为切入点
2020年10月第32卷第5期湖南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nan Police AcademyOct.2020Vol.32 No.5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谨慎判定—以醉驾案件为切人点袁玉杰(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摘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缺乏明确的判定标准,在实践中易被恣意滥用,不仅造成同样案件不同定性的司法乱象,也使得刑事立法的精准应用举步维艰。
为规范适用此罪,在刑事理论和实务中应当明晰此罪的性质特征,以此为基石,运用阶梯式分析法,从客观到主观,搭建起这一罪名的具体判定标准。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的实质应为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健康安全,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仅作为附随品保护。
“其他危险方法”具有 双重标准,即性质上必须具有独立性、特定结果性、行为失控性,程度上要满足结果发生的直接迅速性和高度可能性要求。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所涉本罪的主观故意应当采取“以客观推定主观”方式予以确定。
关键词:具体危险犯;公共安全;其他危险方法;主观故意中图分类号:D924.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1140(2020)05-0092-08―、问题的提出案例一:2015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汽车送与其一同喝酒的鲁某某回家后,又继续驾车驶人镇雄县委政府,将政府大门的花杆撞弯后继续前行,接 着将院内的一石墩撞翻并向前推行,将人行道上的青石板浮雕损坏。
值班门卫将朱某某控制到值班室,其又将值班室的电脑、凳子等物品掀翻在地。
三门卫在制止朱某某过程中均受轻微伤,经检测,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204.9mg/100ml,汽车在撞击石墩前的速度为34.68km/h。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改判。
①案例二:2017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 人郑某醉酒后欲乘坐葛某的出租车,对出租车进行踢踹后,趁葛某不注意将车开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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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摘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虽然关系密切,但存在许多差异。
文章以“胡斌飙车案”为例,从其案情回顾与法院判决、两罪的关系,以及对杭州“胡斌飙车案”的认知及案情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杭州胡斌飙车案杭州“胡斌飙车案”虽然已经告一段落,但人们对这一案件的讨论似乎没有停止,尤其是对胡斌飙车行为到底应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已然是本案争论的焦点。
为此,笔者从“胡斌飙车案”案情回顾及法院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以及对杭州胡斌飙车案的认知及案情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胡斌飙车案”案情回顾及法院判决(一)“胡斌飙车案”案情回顾2009年5月7日晚,杭州师范学院体育系二年级学生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红色三菱轿车与同伴驾驶的车辆同向行驶在杭州市的主干道上,准备共同前往西湖区文二西路西城广场。
途经文晖路、文三路、古翠路、文二西路路段,胡斌与同伴严重超速行驶,并时有与同伴驾驶的轿车互相追赶、超速飙车的情形。
20时08分,当胡斌驾驶轿车行驶至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由于速度过快且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直接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男青年谭卓,谭卓被撞出大约5米高后再重重摔在20米以外的地方。
事发后,胡斌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谭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55分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调查发现该路段为人流密集区,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
而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并和同伴有相互追逐、超车行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胡斌被刑事拘留,5月20日晚,杭州警方宣布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同日,胡斌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3日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胡斌飙车案”法院判决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5·7”交通肇事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该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且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将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斌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胡斌案发后虽未逃避法律追究,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但胡斌无视交通法规,案发时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时而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
由于被告人胡斌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认定其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缺乏法律依据,最后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
(三)以交通肇事罪定罪的依据及理由1.以交通肇事罪定罪的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①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②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③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外负担在60万元以上的。
”这些都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法律条文依据。
2.以交通肇事罪定罪的理由。
本案法官潘波认为,之所以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胡斌进行定罪,理由如下:第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交通肇事罪本身就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胡斌平时喜欢开快车,但其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案发当晚,胡斌在超速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肇事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男青年谭卓,撞人后立即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胡斌肇事时主观上既不希望事故发生,又不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被害人谭卓的死亡其内心是持否定和排斥的态度,是一种过失的心态。
因此,被告人胡斌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一)相关法律链接《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联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主体均为一般主体。
从两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来看,两者在认识方面,都认识到了自己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两者在意志因素方面,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其主要区别体现在:一是主观方面不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产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实践中,这类犯罪者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二是客观方面要求不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其不以严重后果发生为要件;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要求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
三是刑罚不同。
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犯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通过比较分析可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其实施犯罪行为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或是过失的甄别。
故意或是过失的犯罪主观心理状态从字面上看似乎比较容易区分,但在实践中特别是交通肇事案件中对行为人案发时的主观心理到底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往往很难把握。
一般认为,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过于自信过失是指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三、对杭州“胡斌飙车案”的认知及案情分析(一)对杭州“胡斌飙车案”的认知1.飙车的界定。
近年来,“飙车”致人死伤案件的定性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虽然“飙车”还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人们已达成共识。
早在2006年《杭州市关于禁止机动车飙车等有关事项的通告》中将飙车的定义界定为以竞技、追求刺激、娱乐或者赌博为目的,机动车在道路、广场、校区等地方超速行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驾驶行为。
2.以往案例判决借鉴。
2006年3月15日晚11点,单向伟、王子、王琳酒后驾驶车辆在朝阳区东三环行驶时,三人竞相提速进行飙车相互追逐,期间车辆高速行驶至东三环国贸桥上,单向伟驾驶私自改装过的小客车超车时方向不稳,撞向一辆正常行驶的切诺基牌吉普车,致使吉普车失去控制又撞向另一辆正常行驶的尼桑小客车,三车均损坏,且单向伟的车辆前机器盖已经掀起,但单向伟并没有停车,而是继续驾车逃逸。
在逃逸过程中,单向伟又与一辆出租车发生事故,后因车辆严重损坏无法行驶而弃车逃逸,次日投案自首。
此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车辆损失一万余元。
2008年5月,朝阳区检察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单向伟、王子、王琳酒后驾车,在城市主干道上超速行驶、相互追赶等行为,已经将在该道路上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及驾驶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置于危险之中,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三人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08年8月6日,朝阳法院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单向伟有期徒刑三年,王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王琳有期徒刑一年。
可以看出已经有了在城市主干道上飙车相互追逐最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的先例。
(二)对杭州“胡斌飙车案”的案情分析对于“飙车”致人死伤的定性,人们持不同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