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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3号-范文word版 (7页)

2018-2019-(201X)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3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二审维持原判决)(201X)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3号抗诉机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靖安甫,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洪春,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闫记中,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颜廷宇,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靖安甫、闫记中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君、黄开义、郑自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11月16日作出(201X)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9月4日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和亮、程建平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靖安甫、闫记中及其辩护人陈洪春、颜廷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1月9日,被告人靖安甫、闫记中伙同绰号“哥”的人(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商场购买了刀具等工具,准备抢劫出租车。

当晚8时许,闫记中按计划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芙蓉工业区租乘黄国才的粤B/JE843夏利小汽车在107国道接了靖安甫和“哥”上车,当车到达松岗街道水果批发市场,靖安甫等人发现人多不方便抢劫,要求黄国才将车往回开,在宝安区松岗街道燕罗富盈酒店附近,靖安甫借口上厕所让黄国才停车,靖安甫下车后将黄搂住,同闫记中和“哥”一起用电线将黄国才捆绑。

2018-(201X)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95号-实用word文档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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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X)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95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9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二审维持原判决)(201X)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9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向君(自报),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重庆市荣昌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201X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X年5月24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X年10月22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大平,男,1976年7月1日出生,重庆市荣昌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201X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X年6月23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X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向君、王大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X年8月14日作出(201X)珠中法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向君、王大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10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向君接“阿才”(另案处理)的电话后,将“阿才”放在珠海市启明小学旁草地上的装有海洛因的红色塑料袋取走。

第二天早上9时许,李向君叫被告人王大平帮助分装毒品。

之后,李向君携带海洛因与陈辉(另案处理)到银石雅苑,与先前到达该处的王大平和廖永霞(另案处理)一起进入银石雅苑8栋204房。

李向君、王大平和陈辉在其中一间卧室内混合、分装毒品,共分装了1350包,然后,按每份18小包分成75大包。

期间,陈辉因故先行离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7.10•【字号】粤高法发[2014]14号•【施行日期】2014.08.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量刑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14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积极稳妥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实施情况及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刑三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良好的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018最新】(201X)粤高法刑三终字第76号word版本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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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201X)粤高法刑三终字第76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刑三终字第7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粤高法刑三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琳,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土家族,大学文化,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颜廷宇,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X年12月13日作出(201X)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琳到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上白石二坊73号一楼一无名发廊,与被害人戴彩萍讲好价钱后便到该楼的402房嫖宿。

嫖宿过程中,戴彩萍以发廊无人看管为名提前结束性行为,并催促李琳尽快付钱,李琳对被害人的态度极为不满,双方发生口角时被害人以为李琳不给钱,趁李琳穿衣服时抓住其下身阴部,李琳将被害人一拳****在床上,被害人不停地喊叫,并和李琳扭打起来,李琳怕被害人喊声惊动发廊里的人,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猛刺被害人颈部,直到其不动为止,顺手拿走被害人的手提包。

经法医鉴定,戴彩萍系被人用单刃刺器作用致左侧颈内静脉破裂、颈内外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赃物、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李琳没有故意杀人的预谋,本案是突发性犯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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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80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8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8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汝贵,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X年10月30日被吴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X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X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枢,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钦,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庆伟,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观兴,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汝聪,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欧铁和,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鸿伟,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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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01X)粤高法刑三终字第70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刑三终字第7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粤高法刑三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英建,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略),身份证号码(略)。

因本案于201X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琰,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珠海分所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英建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X年12月28日作出(201X)珠中法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陈英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X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陈英建为获取5000元的报酬,接受“胡勇”(另案处理)的委托,携带毒品海洛因从重庆市永川客运站乘车到珠海交给接货人“罗二娃”(另案处理)。

同年6月1日晚8时许,陈英建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车牌为渝C13915的重庆永川客运班车到达珠海市上冲长途客车站。

陈英建下车后,公安人员当场将其抓获,并从其携带的旅行袋中查获白色块状物质两包。

经鉴定,白色块状物质为毒品海洛因,净重715.52克。

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英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春仔的证言,证人钟荣英、钟荣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化验报告及毒品照片。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英建为获取非法报酬,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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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201X感觉身体被掏空广告词感觉身体被掏空是个什么梗?大家是不是很想知道呢?下面随小编一起来了解吧!《感觉身体被掏空》是一部直指当下年轻人加班痛点的音乐作品,彩虹合唱团希望以幽默的笔触调侃繁重压力下的年轻人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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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虹合唱团演唱的《张士超你到底把我家钥匙放在哪里了》被称为201X年第一首神曲。

六个月之后,彩虹再次发力,由艺术总监金承志先生作词作曲,发布了以白领日常生活为主题的全新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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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首歌就像一把彩虹糖,在彩虹尚未真正出现时,告诉自己生活依然很甜。

“一个普通人,一周七个昼夜,一年三百六十五次日出。

一位白领,地平线飞过二百圈,里程累积五万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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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28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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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2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2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欢,男,汉族,1982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户籍地略。

案发前系东莞市石碣镇亿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峰,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欢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天清、杨启分、刘足华、郑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东中法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马欢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欢与被害人郑亮平均是东莞市石碣镇亿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制造课403组员工,郑亮平是403组的班长。

2019年10月8日,马欢加工完其工作岗位上的原料后提前一个小时下班。

根据亿达公司的规定,马欢提前下班的一个小时仍应该计算在工作时间之内。

10月9日,马欢得知8日其提前的下班的一个小时并没有计算在其工作时间之内,遂找被害人郑亮平要求将8日少算的一个小时计算在9日的工作时间之内,郑没有当场表示是否接受马欢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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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裕炜,又名王裕伟,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裕炜犯抢劫罪一案,于201X年9月10日作出(201X)汕中法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王裕炜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X年2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裕炜携带一把水果刀和一支针筒注射器窜至汕尾市区奎山公园(以下简称奎山公园)内的山上凉亭处,见到在此聊天的成夏立、何诗婷,王声称自己有爱滋病,并拿出刀和注射器进行威胁,抢走成夏立的人民币210元及“NEC616V”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1X年2月24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裕炜窜至汕尾市区海滨大道健身广场(以下简称健身广场)奎山河边树下,采用同样手段,对在此聊天的朱拥民、徐彩云实施抢劫,抢走朱拥民的人民币120元、港币20元,抢走徐彩云的人民币30元、港币20元。

3、201X年2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裕炜窜至健身广场后面奎山河岸边,采用同样手段,对在此聊天的范文泉、廖嘉茹实施抢劫,抢走范文泉的人民币160元。

4、201X年3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裕炜窜至奎山公园内的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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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波,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瑞琪,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业树,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秋勇,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明,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延军,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业林,男,1987年8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达军,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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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猛,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7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建有,男,193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系被害人陈义强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孝兰,女,194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

系被害人陈义强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思琦,女,1998年7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同上。

系被害人陈义强之女。

法定代理人汪孝兰,系陈思琦的祖母。

诉讼代理人陈建川,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审理原审被告人李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建有、汪孝兰、陈思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11月28日作出(201X)东中法刑初字第4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建有、汪孝兰、陈思琦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李明洋(已判刑)及其胞弟李明周曾均为东莞市厚街镇怡顺漂染厂员工,两人均是被害人陈义强的下属。

201X年4月,李明洋辞工离厂。

同年7月上旬,李明周抱怨工作辛苦不顺心,也辞工回了家乡。

李明洋认为是陈义强在工作上没有公平对待李明周,才使李明周离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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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下载】(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66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6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6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金哥,曾用名曹长云、曹哈来,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的湖南省祁东县,住(略)。

201X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杰,男,湖南省祁东县人,1973年7月27日生,系上诉人曹金哥的哥哥。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金哥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秋梅、陈小青、陈华、谭风明、张发娥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X年3月14日作出(201X)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曹金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秋梅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曹金哥的姐姐曹香莲在本市天河区黄村新肉菜市场36号及37号档口前,因争抢生意的问题与37号档主袁晚云发生争执,被害人陈冬湘(即陈冬香)意欲上前劝解,与被告人曹金哥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被告人曹金哥持刀向陈冬湘的胸腹部连刺五刀,误刺姐姐曹香莲左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

被害人陈冬湘经抢救无效死亡,曹香莲经抢救脱离危险。

另查明,被告人曹金哥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秋梅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陈冬湘医疗费2945.49元;死亡补偿费93810元;丧葬费11552.5元;被抚养人陈华生活费3707.07元,被抚养人陈小青生活费1853.85元;交通费201X元;住宿费2700元;误工费522.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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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8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开连,男,1948年3月20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陈国顺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祥荣,女,1948年3月11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陈国顺之母。

原审被告人谢庆凤,男,1985年5月20日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5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庆凤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开连、邓祥荣诉请赔偿一案,于201X年12月13日作出(201X)江中法刑一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开连、邓祥荣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谢庆凤服判,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谢庆风向被害人陈国顺借用摩托车,陈同意后要求谢庆凤当晚7时归还摩托车。

当晚9时许,谢庆凤才与一名贵州籍男子开摩托车回到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五和农场其兄谢庆华的养鸡场,但其没有立即将摩托车钥匙交还正在养鸡场内的陈国顺,陈国顺因此与其发生争吵和推打,期间谢庆凤拿出身上携带的水果刀朝陈国顺的胸腹部连刺2刀,致陈国顺受伤倒地,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结论为被害人陈国顺系左胸部被锐器刺伤致心脏破裂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谢庆凤亦供述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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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07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0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0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德江,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熊必超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宗树,女,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江安县桐梓镇双松乡革新村小石盘组,系被害人熊必超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牟泽全,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泽全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德江、肖宗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4月5日作出(201X)佛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熊德江、肖宗树对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牟泽全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得知其老乡陈中兵被被害人熊必超等人勒索钱财,便提出要帮陈中兵找对方谈判。

当晚,陈中兵在顺德区杏坛镇请熊必超等人吃饭以示和解,饭后熊必超仍称要向陈中兵收取钱财,为此,牟泽全与熊必超发生争执。

接着,牟泽全回到顺德区容桂街道办马岗村其住处拿1把弹簧尖刀去找熊必超进行报复。

当日21时许,牟泽全在容桂街道办马岗村马中路新碧佳购物商场门口与熊必超相遇,二人再次发生争执,继而打斗,牟泽全持弹簧尖刀刺中熊必超的胸部及髂部各一刀,致熊必超受伤倒地后即逃离现场,熊必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无罪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无罪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无罪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x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2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传钧(文章中人物均为化名),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福建省(地址省略)。

因本案于20xx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江永乔,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城,男,193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地址省略),系被害人方允崇之父。

被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清花,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案发时系被害人方允崇之妻,因本案致九级重伤。

被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红,女,199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方允崇长女,因本案致九级重伤。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钿,男,199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方允崇之子。

被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霞,女,200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方允崇次女,因本案致七级重伤。

被上诉人方某红、方某钿、方某霞的法定代理人方清花,系上述三人的母亲。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传钧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城、方清花、方某红、方某钿、方某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xx年12月19日作出(20xx)东中法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传钧不服,以其没有实施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于20xx年9月9日作出(20x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xx年4月15日作出(20xx)东中法刑二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6.14•【字号】粤高法发〔2017〕7号•【施行日期】2017.06.1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粤高法发〔2017〕7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台山市人民法院、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为继续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同时开展试点工作,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实施情况及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刑三庭。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1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危险驾驶罪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追逐竞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的50%,且超过6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规定时速的10%,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2)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50毫克/100毫升,可以增加十至十五日的刑期。

(3)驾驶大型载客汽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5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5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的10%或者每增加5人,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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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78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7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二审维持原判决)(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7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林凤(绰号“疯子”),男,1982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林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X年8月15日作出(201X)佛刑一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钟林凤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钟林凤伙同朱林桂(已判刑)、彭果满、万焱飞、“安徽佬”(均在逃)等人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解放东路带领一些卖****进行卖淫活动时,因被害人罗旭肆酒后撞了其中一名卖****,被钟林凤赶走后的罗旭肆又找该卖****子理论时,被该女子抓住衣领踢打。

钟林凤质问罗旭肆,罗旭肆掏出刀砍钟林凤未果掉头逃跑。

钟林凤、朱林桂等人持刀追至解放东路路口威南广场侧,被告人一方的老乡用自行车将罗旭肆拦倒在地,钟林凤、朱林桂等人后冲上去砍罗旭肆。

被害人罗旭肆被砍后当场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林凤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害人罗旭肆酒后闹事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钟林凤从轻处罚。

【最新文档】(201X)粤高法刑三复字第39号-范文word版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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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201X)粤高法刑三复字第39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刑三复字第3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粤高法刑三复字第39号被告人朱文讯,男,1985年5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梅县看守所。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文讯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自录、李菊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4月12日作出(201X)梅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文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判令被告人朱文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自录、李菊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362.5元。

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

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朱文讯犯有以下罪行:(一)故意伤害罪201X年7月29日晚上18时左右,被告人朱文讯和同案人“老庆古”、“长毛志”、“梅西二”(均另案处理)发现了曾殴打过朱文讯的张凯在梅州市梅县华侨城世纪大道旺记摩托维修店内。

当晚19时30分左右,经密谋报复后,朱文讯伙同“长毛志”、“梅西二”、“阿永古”、“阿摇古”(另案处理)乘坐“老庆古”驾驶的小轿车窜至世纪大道附近,朱文讯、“长毛志”、“梅西二”、“阿永古”、“阿摇古”持散弹枪、砍刀蒙面冲进旺记摩托维修店内,朱文讯先朝被害人张凯背部开了一枪,张凯中枪后跪倒在地上,其他同案人上前分别朝张凯背部、大腿开了一枪、砍了一刀。

最新-(2019)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28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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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2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2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植来,男,1967年5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美君,汕头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植来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永彬、林永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4月6日作出2019汕中法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植来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被告人李植来认识被害人陈炎娥。

1997年,被害人陈炎娥与其丈夫林汉松离婚后,被告人李植来与被害人陈炎娥发展成为情人关系。

2019年2月5日下午3时许,李植来与陈炎娥一起到陈购置的汕头市丹阳庄25幢303房打扫卫生。

期间,李植来将在汕头市区中信东厦花园三区按揭一套住房给妻儿居住一事告诉陈炎娥,陈对李事先没将此事告诉她而不满,两人发生争吵,继而打架。

在此过程中,李植来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对陈炎娥乱砍,砍中陈炎娥的颈部,致陈炎娥倒地死亡。

为逃避罪责,李植来将尸体拖入洗手间,用菜刀肢解尸体,将尸块装入薄膜袋中,后抛弃在汕头市污水厂附近海边,并将作案凶器菜刀及被害人的手机、血。

【最新】(201X)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65号word版本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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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65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6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6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志华,男,1987年6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志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X年4月27日作出(201X)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梁志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卷宗及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8月份,被害人黄爱平借了被告人梁志华的手机,将手机变卖用于赌博,梁志华多次索要赔偿未果。

同年10月30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梁志华和“小辉”(在逃)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办爱联A区劲力桌球城楼下向黄爱平索要手机赔偿款时再次遭黄爱平拒绝,双方发生争吵。

梁志华遂持刀向黄爱平背后砍了一刀,致黄爱平倒地死亡。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志华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梁志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梁志华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理当极刑惩治,但因黄爱平借用梁志华的手机不归还,并将手机变卖用于赌博,在梁志华追要手机款时仍恶语相对,黄爱平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有严重责任,因此,可以从轻处罚梁志华。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志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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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2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2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植来,男,1967年5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
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美君,汕头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植来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永彬、林永欣提起附带民事
诉讼一案,于201X年4月6日作出(201X)汕中法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
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植来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
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被告人李植来认识被害人陈炎娥。

1997年,被害人
陈炎娥与其丈夫林汉松离婚后,被告人李植来与被害人陈炎娥发展成为情人关系。

201X年2月5日下午3时许,李植来与陈炎娥一起到陈购置的汕头市丹阳
庄25幢303房打扫卫生。

期间,李植来将在汕头市区中信东厦花园三区按揭一套住房给妻儿居住一事告诉陈炎娥,陈对李事先没将此事告诉她而不满,两人
发生争吵,继而打架。

在此过程中,李植来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对陈炎娥乱砍,砍中陈炎娥的颈部,致陈炎娥倒地死亡。

为逃避罪责,李植来将尸体拖入洗手间,用菜刀肢解尸体,将尸块装入薄膜袋中,后抛弃在汕头市污水厂附近海边,并将作案凶器菜刀及被害人的手机、血衣抛弃在长平路与天山路交界处的垃圾
箱中。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检验鉴定书、
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植来因小故持刀杀死被害人,并碎尸、抛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严重,论罪应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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