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8年修正本)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8.28•【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的说明--1987年8月28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是根据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结合五届全国人大以来常委会工作的实践经验拟订的。
这个议事规则的制定,对于进一步健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制度,便于委员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常委会的议事效率,是迫切需要的。
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就开始研究起草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当时由于经验不足,对有些问题还看不很清楚,条件还不成熟。
几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逐步积累了经验,根据委员长会议和委员们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草拟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讨论稿)》,于7月间印发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作了补充、修改,提请常委会审议。
现将草案的几个问题说明如下:一、为了便于委员们在常委会会议前作好准备,草案规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7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许多委员提出,每次会议审议的议案也应提前发给委员,这个意见是有道理的,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尽量这样做。
但是,考虑到目前有些议案还难以提前印发,建议暂不作法律规定。
二、几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派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参加讨论。
实践证明,这样做效果很好,可以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的联系,更好地听取地方的意见,对常委会审议各项议案很有帮助。
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23年)
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4.26•【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2号•【施行日期】2023.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01年2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0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11月1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3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性法规,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根据第八十四条规定制定的浦东新区法规。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加快建设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12.22【实施日期】1990.12.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1990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重要日常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
第三条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
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会议。
第四条主任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主任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
主任会议的决定,必须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六条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举行的日期;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确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二)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的代表议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三)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四)提出常务委员会向代表大会作的工作报告(草案)和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准备事项的建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五)对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六)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七)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书面提出的质询案,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八)提出由主任会议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九)讨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事项,听取人事工作委员会的初步审议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十)提出应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选;(十一)决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研究室副主任的任免;(十二)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初步审查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十三)讨论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重要的申诉和意见,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十四)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提出处理意见;对重要的专题工作汇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十五)拟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并组织实施;(十六)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议案;(十七)指导和协调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和讨论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汇报,对有关的重大问题,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十八)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提出的视察报告和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十九)听取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和研究室的工作汇报,讨论、决定有关重要事项;(二十)讨论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需要答复的有关事项,提出处理意见;(二十一)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提出办理意见;(二十二)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2024年)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2024年9月27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在第十二条第二款款尾增加相关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途径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诽谤、损害企业等经营主体的名誉。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加快数字政府建设,以“高效办成一件事”为牵引,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深化全流程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一网通办”平台)建设,推动线上和线下集成融合、渠道互补,推进关联事项集成办、容缺事项承诺办、异地事项跨域办、政策服务精准办,促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市建立惠企政策全流程服务工作机制。
各区、各部门应当将惠企政策汇集至“一网通办”平台,做好办理事项涉及的适用条件、所需材料、业务规则、审查要点等的精准匹配工作,通过“一网通办”平台将匹配的政策直接推送企业等经营主体,有序推进惠企政策直达快享。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健全政务服务“一窗受理”综合窗口服务,实行综合受理、分类办理、统一出件;推进政务服务“异地办理”,企业等经营主体在就近政务服务窗口可获得与属地窗口同质同效的办事服务。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
第十四条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按照年度和月度燃气分配计划,组织制定月度燃气生产供应调度方案。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月度燃气分配计划和月度燃气生产供应调度方案,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燃气的生产、输配和销售。
燃气企业之间对燃气生产和供应发生争议,可能影响正常供气的,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以不中断供气为原则予以协调解决。
用户支付所欠燃气使用费后,燃气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在室内公共场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企业不得供气。
按照本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须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供气站点和用户,应当委托专业的检测机构定期对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测。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业务上受市市政局领导。
本市发展和改革、建设和交通、规划、质量技监、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不得擅自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燃气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燃气设施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等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企业应当在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三日前予以公告;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超过二十四小时或者涉及三千户以上用户的,燃气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并向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条 本市燃气管理遵循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能高效和方便用户的原则。
优化委员会组成人员结构
上海人大2024年第1期优化委员会组成人员结构文/常委会人事任免工委办公室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人大工作会议上关于“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优化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结构”的指示要求,进一步发挥人大代表主体作用,提升市人大各委员会履职的专业化水平,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持续探索推进基层市人大代表担任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基层代表委员”)工作。
深入开展调查研究。
研究制定《关于开展基层代表担任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委员工作的调研方案》,赴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市委组织部相关处室调研,听取意见建议,学习借鉴北京市等兄弟省市人大经验做法,形成《关于完善由基层市人大代表担任委员会委员工作机制的调研报告》和相关工作方案,为推进工作开展奠定基础。
严格把好人选关。
坚持“选准、补缺、用好”原则,进一步明确人选标准,突出政治性、专业性、基层性,使基层代表委员队伍成为现有委员会人员在数量、专业、来源方面的有益补充。
各委员会提出人选意向后,统筹把握基层代表委员数量规模,再商市委组织部做好人选的审查考察工作,确保“选准人”。
经过各方共同努力,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六次会议依法任命了35名基层代表委员,并举行了宪法宣誓仪式。
促进履职能力提升。
为尽快提高基层代表委员与委员会的融合度,提升履职能力,任命后即由常委会领导召开集体报到会,以会代训,明确岗位职责、交流履职心得、强化履职意识。
同时,举办履职学习班,邀请常委会代表工委、法工委、研究室领导进行辅导授课,并赠送相关书籍资料,为基层代表委员更快参与委员会工作、发挥专业作用创造条件。
继2022年开展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检查,市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于2023年继续探索综合执法检查规律,运用“五全”工作法高质量、高标准开展社会治理法治化综合执法检查,依法推动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
五部法规“全方位”纳入。
为回应各方关切、高质量办理代表议案,社会委精心设计执法检查方案,全面汇聚社会治理相关法规的综合性优势,实现了对相关领域五部法规实施中“全方位”问题的“一揽子”纳入,涉及法规数量为市人大常委会今年执法检查之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05•【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的说明——2021年3月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各位代表:我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和重大意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重要职权。
全国人大议事规则是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的基本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制度保障,是宪法有关规定的立法实施。
我国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1989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议事规则。
这部法律的颁布施行,对于保障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了重要作用。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全面加强党对人大工作的领导,推动人大制度、人大工作取得历史性成就。
习近平总书记就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表一系列重要讲话。
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健全人大组织制度、工作制度和议事规则。
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有必要认真总结实践经验,修改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进一步完善全国人大的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一)修改全国人大议事规则是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加强全国人大政治建设的重要举措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根本政治制度安排。
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法规类别】工会【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0.12.23【实施日期】2011.05.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的决定(2017)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3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职工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建立和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企事业单位一般召开职工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是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四条企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参与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支持企事业单位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正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8年11月1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会议的召开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四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第五章质询第六章发言和表决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
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天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会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
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之前,应认真研究会议文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参加,才能举行。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下列人员列席会议:(一)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驻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负责人;(三)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事规则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提请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要依照法定程序,集体讨论、集体决定。
在充分审议讨论的基础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
为了保证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宪法赋予的职权,1987年专门制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2009年4月进行了修改,进一步完善了议事程序。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集体行使职权,必须通过召集和举行会议,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1.常委会会议的召开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会议召开的时间相对固定,一般在双月的下旬召开。
每次常委会的会期,根据会议议程多少确定,一般为5天左右。
另外,如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委会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并主持。
委员长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才得举行。
这里的“过半数”,是指必须多于半数,少于或等于半数,不能举行常委会会议。
这是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讨论决定的问题,都是国家的重大问题,必须有多数委员出席,才能使各方面的意见和主张得到充分体现,使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具有更广泛的民主基础和权威。
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常委会表决议案,必须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如果没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会议,就无法作出决定。
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包括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这既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
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要履行请假手续。
常委会实行列席制度。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不是常委会委员的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全国人大代表经邀请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但没有表决权。
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代表依法履职创造条件,邀请列席常委会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从原来的每次10名左右增加到30-40名左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六条 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第五十七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 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 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八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 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九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宪法的修改,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议事规则
20xx年3月12日起施行的规则
目录
01 修订信息
02 全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是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的实践经验,制定的法律。
2021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 事规则〉的决定》修正,自2021年3月12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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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并予以公布。
新出炉的“一办法两规定”有哪些新内容
新出炉的“一办法两规定”有哪些新内容作者:来源:《上海人大》2015年第02期《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代表小组活动——为进一步规范代表小组活动,结合近年来代表小组活动的经验和本市工作实际,对代表小组活动的组织和活动内容作了细化规定。
明确了代表小组召集人负责制定年度活动计划,对代表小组活动的次数、方式和内容等进行筹划。
代表视察和评议——根据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对在统一安排的视察中代表提出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听取代表建议并及时向代表反馈情况等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代表法的要求,对代表持证视察的有关规定作了修改,明确代表可以持代表证视察,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应当负责联系安排。
同时,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对代表在评议活动中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处理程序作了细化规定。
加强代表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为健全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制度,使代表进社区联系人民群众成为法定要求,吸纳了《关于加强市人大代表与人民群众联系的若干意见》的有关内容,明确了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职能定位、代表进社区联系人民群众的量化要求、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织安排职责;规定了代表反映人民群众意见的方式及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的责任。
完善“三联系”制度——总结近年来本市代表工作的成功经验,完善了常委会联系代表、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联系代表、代表联系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等方面的规定。
根据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对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代表的意向邀请代表参加立法和监督等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设立基层代表联络机构——目前,全市街道已设立代表联络室,乡、镇尚未统一设立代表联络机构。
为更好地保障代表履职,回应代表及区、县和乡、镇人大对乡、镇统一设立代表联络机构的呼声,经市委批复同意后,规定全市乡、镇设立代表联络机构,并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与乡、镇和街道代表联络机构建立相互联系制度。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22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2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23•【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十五届〕第十八号•【施行日期】2022.01.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30日公布根据1993年1月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若干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1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1年10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2年1月23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会议的举行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四章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第五章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第六章询问和质询第七章调查委员会第八章发言和表决第九章公布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2018)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2018)【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2【实施日期】2019.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三条第四款。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二)建立完善本市物业管理分级培训体系;“(三)指导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四)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自律性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工作;“(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监管与服务信息平台;“(六)实施对物业服务行业及其他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二)实施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三)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四)实施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和日常使用管理;“(五)实施物业管理区域核定、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确认等事项;“(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以及其他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业务培训;“(八)落实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3.05.17•【字号】•【施行日期】1983.05.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机构组织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1983年5月17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有关精神,就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制度,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会议的议题主要是:审议、批准本市地方性法规;听取、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本市政治、经济、城市建设、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审议、批准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预算的部分变更;审议、通过须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事项;其他必须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出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发表意见,提出建议,依法行使表决权。
在表决时,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二、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
主任会议推选一位副主任为常务副主任,协助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主任会议一般每两周举行一次,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决定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会议的议程;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听取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三、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需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议案。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23【实施日期】2015.08.01【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七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5年7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的修改(一)申请表;(二)采用的产品标准和施工工艺;(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新型材料认定证明材料;(四)质量保证管理体系证明。
”二、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修改2.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测;燃气器具应当经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当提供检测报告。
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和售后服务承诺等相关文件向市燃气管理处备案;材料齐全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3.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器具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每两年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市燃气管理处。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2.19•【字号】•【施行日期】1992.02.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1992年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均属本市地方性法规:(一)法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的实施,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规定、规则和作出的规范性的决定、决议;(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制定的单行法规;(四)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有关本市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问题制定的条例、规定、规则。
第二章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五条向常务委员会提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等有关资料。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以前提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08年修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0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8.12.03•【字号】•【施行日期】2005.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静安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05年7月6日静安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3日静安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静安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必须坚持“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群众公认”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不断推进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
第三条区人大常委会设立人事工作委员会。
人事工作委员会在区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任免范围第四条本区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任免。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三)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代表工作室等机构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征求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2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
信封上请注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2年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健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其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五、将第三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加开会议;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委员长会议决定。
”六、将第四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遇有特殊情况,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会议日程由委员长会议决定。
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议事规则(2008年修正)
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议事规则(200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8.06.04•【字号】•【施行日期】2001.1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议事规则(2001年11月2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6月4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切实履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职责,提高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效率,推动市律协各项工作向规范化、科学化方向发展,根据《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权力机构,理事会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理事会由全体理事组成。
第三条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对理事会负责。
常务理事会由全体常务理事组成。
第四条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1、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2、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3、听取常务理事会工作报告;4、拟定、修改理事会工作报告,报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5、讨论决定律协年度工作总结及新一年的工作要点;6、审查会费收支情况,制订律协会费使用的年度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报律师代表大会审议;7、听取关于近期律师工作的情况通报;8、选举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事;推举名誉会长和聘请顾问;增选或罢免个别理事、常务理事;推选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决定上海律师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或推荐办法;确定参加上海律师代表大会的特邀代表的职权;9、决定市律协所属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立组成成员名单,听取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汇报;10、决定对会员的奖励或处分;11、决定其他应当由理事会审议的事宜。
第五条常务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1、聘任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通过副秘书长人选;2、决定设置、变更或撤销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和业务研究委员会、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及执行机构的工作部门,决定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人选、决定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推荐的主任和副主任人选,决定聘请业务研究委员会顾问;3、执行实施理事会通过的律协会费使用原则和比例;4、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5、决定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6、听取律协所属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汇报;7、讨论决定理事会授权决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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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8年修正本)(1988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根据2008年8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
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果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会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
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之前,应当认真研究会议文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参加,才能举行。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下列人员列席会议:(一)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三)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
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局的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海事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本市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根据会议审议议题的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列席会议。
第九条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邀请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会议。
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以全体会议的形式听取、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
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具体方案。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以前提出。
第十六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书面资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时提出的重要意见、批评和建议,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交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研究处理。
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的研究处理情况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七条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的机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
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对议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全体会议表决的前一日提出。
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如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急需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临时动议,经主任会议研究,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可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事任免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作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之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先对报告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一般在每年的八月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期评估报告先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以及经中期评估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需要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初步方案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应当在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主任会议并可以决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情况报告同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研究处理情况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在正式报告常务委员会之前,应当先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的调查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分组会议审议时,有关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条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最迟应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前作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交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六章发言和表决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对会议议题的审议发言,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议题的发言不超过五分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