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刘文新2013年12月12日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4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0日以第138号政府令公布,根据2013年第15号政府令《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财政、审计、工商、安全监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工伤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银行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银行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支出分户,不设财政专户。
工伤保险费由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征收。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社会捐赠;(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及相关手续:(一)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到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到工商注册的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三)中央、省属在筑企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2024年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文(2篇)
2024年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改善工作环境,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规范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范围包括全国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三条工伤保险制度的目标是:预防工伤事故、减少劳动者的工伤损害、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承担能力、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原则为:依法参保、合理参保、公平参保、风险共担、综合管理。
第五条工伤保险的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比例合理分担,保险费的征收和使用由国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六条工伤保险实施机构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条件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二)个体经营者、农民工和其他具备劳动能力的自由职业者;(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
第八条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年满十六周岁;(二)能够从事劳动。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非法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办理工伤保险。
第十条劳动者个人工伤保险参保登记采取自愿和自动参保相结合的方式,劳动者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保险费,也可由工伤保险实施机构自动参加。
第三章工伤认定和待遇标准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工死亡抚恤金等,具体标准由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劳动者发生工伤,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并由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就医,接受工伤认定和评估。
第十三条工伤认定应当根据下列标准进行:(一)工伤是因工作岗位、工作环境或者工作任务引起的;(二)工伤是由于突发事件所引起的,与工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工伤是有法医学、临床医学、劳动技术等相关证据证明的;(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认定标准。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1.07.06•【字号】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各市(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方案于12月8日通过国务院常务会议,并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制度覆盖范围,将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下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纳入参保范围,同时调整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
为做好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贯彻实施工作,保障新老制度平稳过渡,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各市(州、地)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应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省级、中央驻黔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由省级负责。
二、工伤保险的初次缴费,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0.5%的费率标准执行,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全额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同级财政适当安排,其余部分由单位自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单位自筹;中央驻省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原渠道列支。
三、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
四、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火车硬卧、动车硬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报销。
贵州工伤保险条例---黔人社厅发[2011]27号
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各市(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方案于12月8日通过国务院常务会议,并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制度覆盖范围,将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下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纳入参保范围,同时调整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
为做好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贯彻实施工作,保障新老制度平稳过渡,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各市(州、地)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应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省级、中央驻黔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由省级负责。
二、工伤保险的初次缴费,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0.5%的费率标准执行,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全额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同级财政适当安排,其余部分由单位自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单位自筹;中央驻省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原渠道列支。
三、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
四、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火车硬卧、动车硬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报销。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食宿费执行普通公务人员出差标准。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贵州工伤保险赔偿标准表
贵州工伤保险赔偿标准1.医疗费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伙食补助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3.交通、食宿费用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4.工伤康复费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6.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7.护理费1)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评残后的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8.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工伤保险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的通知-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工伤保险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工伤保险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的通知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劳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对我省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进行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调整对象(一)2007年12月31日前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和五至六级伤残中领取伤残津贴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二)2007年12月31日前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三)2007年12月31日前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部护理依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大部分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部分护理依赖)的人员(含退休人员)。
二、调整标准(一)伤残津贴调整标准一级每人每月增加150元,二级增加140元,三级增加130元,四级增加120元,五级增加110元,六级增加100元。
调整后待遇水平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领取。
原伤残津贴待遇水平高于2007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工伤职工,均按照各等级增加标准的60%,计算增加待遇。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标准配偶每人每月增加80元,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增加60元;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基础上再增加20元。
(三)生活护理费调整标准全部护理依赖每人每月增加1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每人每月增加80元、部分护理依赖每人每月增加60元。
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
筑人社通[2011]158号来源: 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录入时间:2011-08-08|字号:【大】【中】【小】关于转发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根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近日联合下发了《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现转发给你们,并请结合以下意见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应保未保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一)本通知下发前已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60天内到工商注册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本通知下发后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在登记注册后60天内,到工商注册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应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60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二) 对在上述期限内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用人单位,其新发生的工伤人员按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 逾期办理参保手续的用人单位,按照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1、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应保未保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该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修订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职工发生的相关费用。
3、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修订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项目如下:1)工伤医疗费;2)生活护理费;3)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4)经五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丧葬补助金;7)供养亲属抚恤金;8)辅助器具费;9)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12版】时间:2014-04-19 18:22 来源:社保查询网编辑:legend 收藏挑错【导读】制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主要目的就是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完善工伤保险政策,提高工伤保险待遇,切实保障工伤职员合法权益。
为了完善贵州省工伤保险制度,切实保障贵州工伤职员合法权益,贵州人民政府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及贵州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
本条例总共三十二条,其主要对工伤保险缴费、工伤保险支出,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工伤鉴定等事项进行了详细说明。
【政策文件】: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发文字号】:公告第(11)号【执行时间】:2012年3月1日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对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其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3月1日正式实施)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对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其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收支情况。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省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人民政府垫付。
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对用工期限短、流动性大等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024年工伤保险实施细则(2篇)
2024年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劳动者工伤保护的管理,提高工伤保险制度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工伤保险管理。
第三条工伤保险是国家对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导致人身伤害、患病或者死亡给予的经济补偿制度。
工伤保险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利和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工伤保险的资金来源包括企业和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国家财政补助和其他合法来源。
第五条工伤保险的受益对象为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家规定。
第六条工伤保险由国家统一建立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工伤保险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和管理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真实的劳动者工资总额和工伤保险费率计算工伤保险费,并及时足额缴纳。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伤保险费作为劳动者工资的一部分,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费的管理应当做到公开、透明、有序。
用人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工伤保险费,不得挪用、截留或侵占。
第十二条具体的工伤保险费收缴管理办法由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工伤认定与待遇第十三条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导致人身伤害、患病或者死亡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工伤认定程序应当公开、透明、公正,严禁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十五条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工伤保险待遇的发放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丧葬补助等。
第十七条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标准和范围由国家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工伤保险待遇及时发放给符合条件的劳动者。
第十八条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持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行政区划条例》,为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加强工伤保险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职工,以及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应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的缴费;(二)财政补贴、社会捐赠等非缴费收入;(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的投资收益。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法定方式分别存放在国家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管理支出等。
第五条由于职业病、劳动关系纠纷等原因,参保人认为自己已经发生工伤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认定。
第六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化管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依法行使管理职责,维护工伤保险基金安全,保证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七条参保人在工作过程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伤害、遇到的突发事件以及由此产生的职业病,可以认定为工伤。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职工前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治,确诊可能是工伤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和资料转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有关材料和资料,组织医师进行鉴定,认定工伤的,应当及时告知参保人、用人单位以及劳动关系所在地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并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支付。
第三章待遇支付第十条参保人因工负伤造成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
第十一条参保人因工负伤造成医疗费用支出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参保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间,按照规定给予费用支付。
第十二条参保人因工负伤造成劳动能力暂时丧失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疗养和伤病津贴。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伤保险条例》办法贵州省实施《⼯伤保险条例》办法第⼀条根据《⼯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省⾏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的个体⼯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或者雇⼯(以下统称职⼯)缴纳⼯伤保险费。
本省⾏政区域内⽤⼈单位的职⼯,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民政府劳动保障⾏政部门负责全省⼯伤保险⼯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劳动保障⾏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伤保险⼯作。
各级⼈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伤保险⼯作。
劳动保障⾏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伤保险基⾦实⾏地(州、市)统筹管理(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第五条⽤⼈单位应当每年将参加⼯伤保险的职⼯名单、参保时间、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伤事故、⼯伤职⼯及其享受⼯伤保险待遇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
第六条⼯伤保险基⾦⽤于以下⽀出:(⼀)⼯伤医疗费;(⼆)⼀⾄四级⼯伤职⼯伤残津贴;(三)⼀次性伤残补助⾦;(四)⽣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六)供养亲属抚恤⾦;(七)⼀次性⼯亡补助⾦;(⼋)辅助器具费;(九)⼯伤康复性治疗费;(⼗)劳动能⼒鉴定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
第七条统筹地区应当按当年⼯伤保险基⾦总额的15%——20%的标准提取储备⾦。
储备⾦中的30%上解省,存⼊财政专户,作为省级⼯伤保险调剂⾦;70%存⼊地区的财政专户。
储备⾦、调剂⾦⽤于统筹地区重⼤事故的⼯伤保险待遇⽀付;储备⾦不⾜⽀付的,由统筹地区⼈民政府、⾏署垫付。
统筹地区使⽤⼯伤保险储备⾦,应当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统筹地区⼈民政府、⾏署同意后⽀付。
使⽤省级⼯伤保险调剂⾦,应当由省劳动保障⾏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民政府同意后⽀付。
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全文
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全文(20xx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xx年1月20日以第138号政府令公布,根据20xx年第15号政府令《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下面是为您整理的有关最新版年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财政、审计、工商、安全监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工伤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银行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银行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支出分户,不设财政专户。
工伤保险费由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征收。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社会捐赠;(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及相关手续:(一)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到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到工商注册的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三)中央、省属在筑企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贵阳工伤赔偿标准
贵阳工伤赔偿标准
贵阳工伤赔偿标准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贵阳地区对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提供的经济补偿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贵阳地区的工伤赔偿标准如下:
一、工伤医疗费用补偿:
工伤医疗费用包括治疗费、药费、护理费等直接用于治疗和康复的费用。
雇主应当负责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医疗费用补偿比例要根据不同等级的工伤来确定,轻伤的工伤补偿比例为100%。
二、丧葬补助费:
对于因工伤导致死亡的职工,雇主应当支付其家属丧葬费。
丧葬费以月工资的一定倍数为标准,具体标准根据劳动者的月工资、生活水平和费用情况等因素来确定。
三、伤残津贴:
对于发生工伤后程度不同的伤残职工,雇主应当支付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的标准按照劳动者的月工资确定,根据残疾程度分为一级至十级,具体标准由贵阳市人社局制定并公布。
四、停工留薪期间工资:
因工伤需要休养治疗期间,工伤职工可以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即在休养期间可获得工资待遇。
停工留薪期长度不得超过12
个月,工资标准为工伤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的60%。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对于因工伤导致非常重大伤害的职工,可以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贵阳市人社局确定并公布。
综上所述,贵阳的工伤赔偿标准根据受伤程度、工资等因素来确定,旨在保障工人在工作中的安全与健康,提供相应的经济补偿。
具体的标准由贵阳市人社局制定并公布,以确保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贵阳市工伤赔偿标准
贵阳市工伤赔偿标准一、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医疗费赔偿金额按照以下标准计算:1. 一级医院:不设起付线,赔偿金额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
2. 二级医院:起付线为240元,赔偿金额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的90%。
3. 三级医院:起付线为500元,赔偿金额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的85%。
二、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
三、工伤医疗期工资工伤医疗期工资按照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
如果受伤前不满12个月,则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伤残等级和本人工资计算,具体标准如下:1. 一级伤残:本人工资×27个月。
2. 二级伤残:本人工资×25个月。
3. 三级伤残:本人工资×23个月。
4. 四级伤残:本人工资×21个月。
5. 五级伤残:本人工资×18个月。
7. 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3个月。
8. 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1个月。
9. 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个月。
10. 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个月。
五、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伤残等级和本人工资计算,具体标准如下:1. 一级伤残:本人工资×13个月。
2. 二级伤残:本人工资×12个月。
3. 三级伤残:本人工资×10个月。
4. 四级伤残:本人工资×8个月。
5. 五级伤残:本人工资×6个月。
6. 六级伤残:本人工资×4个月。
7. 七级伤残:本人工资×2个月。
8. 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个月。
9. 九级伤残:本人工资×0.5个月。
10. 十级伤残:本人工资×0.3个月。
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伤残等级和本人工资计算,具体标准如下:1. 一级伤残:本人工资×44个月。
贵阳工伤9级补偿多少
贵阳工伤9级补偿多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根据伤残等级可以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9级工伤属于最低等级,其补偿标准为工
伤职工年平均工资乘以伤残等级的百分比。
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 确定年平均工资:
根据贵阳市的工伤保险相关规定,通常是根据工伤职工过去
12个月的工资总额除以12来得到年平均工资。
2. 计算补偿金额: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9级工伤的伤残等级补偿比例为3%,即伤残补偿金为年平均工资的3%。
也就是说,如果年平均工资为X元,那么伤残补偿金就是0.03X元。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互联网+工伤保险"健康中国试点工作的
意见》有关工作的通知》,贵州省正在推进"互联网+工伤保险"试点工作,实现了工伤保险理赔在线受理、电子化赔付的目标。
因此,请您咨询贵阳市的工伤保险管理部门,以了解最新的补偿政策和程序。
需要提醒的是,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的工伤补偿金额还需根据贵阳市当地的相关政策和法规执行。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5.12.13•【字号】黔劳社厅发[2005]50号•【施行日期】2005.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黔劳社厅发[2005]50号二OO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各市、州、地劳动保障局:为了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实际,对我省工伤保险认定若干问题的处理作出如下规定。
一、工伤认定受理部门各市(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由市(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工伤认定受理部门。
省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驻外职工,在外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其工伤认定由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本省行政区域外用人单位职工在省内发生工伤,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省内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二、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将驻外职工名单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驻外职工在外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和取证,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和取证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未能到现场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应予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一)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所在的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或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二)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三)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职工的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因工作遭遇事故危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赢得医疗抢救和经济补偿,推动工伤防治和职业康复,集中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非政府和存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表示用人单位)应依照本条例规定出席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表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的法律法规,继续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治工伤事故出现,防止和增加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交纳的工伤保险费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列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形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和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认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贵州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及基数
贵州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及基数关于贵州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及基数贵州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及基数贵州工伤保险缴费比例: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2、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将行业划分为3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
三类行业分别实行3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
3、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
行业风险程度分为三类,一类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控制在0.5%左右;二类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控制在1%左右;三类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控制在2%左右。
4、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
温馨提示:1、工伤保险费用是由单位缴纳,非个人缴费。
2、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3年浮动1次。
3、具体的分类及缴纳费率情况请咨询当地的社保机构。
贵州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缴费基数的定义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一般是指指用人单位为本单位所雇佣的职工所支付的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
社会保险缴费公式社会保险缴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社保缴费例子若2013年度“月平工资”是4665元,如果你(假设你的单位在市区)的月工资超过了4665*3=13995元。
则你的社保缴纳基数是13995元;如果你的月工资低于4665*60%=2799元,则你的社保缴纳基数是2799元。
要是你的月工资在2799元至13995元之间,那缴费基数就是你的月工资。
温馨提示:1、具体的详细内容请咨询当地的社保机构2、当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基数;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
贵州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我省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通知
贵州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我省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12.11•【字号】黔人社厅发[2012]44号•【施行日期】201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贵州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我省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2]44号2012年12月11日)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对我省领取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人员经常性待遇进行调整,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调整对象我省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中,符合以下条件的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一)2011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六级伤残,领取伤残津贴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二)2011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符合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条件的人员;(三)2011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部护理依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大部分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部分护理依赖)的人员(含退休人员)。
已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性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以及事业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的人员,不属于此次调整对象。
二、调整标准(一)伤残人员伤残津贴调整标准1、一级每人每月增加200元,二级每人每月增加190元,三级每人每月增加180元,四级每人每月增加170元,五级每人每月增加160元,六级每人每月增加150元。
调整后伤残津贴待遇水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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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作如下修改:一、原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原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非参公事业单位到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三、原第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确定的缴费费率标准,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单位职工月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原第十二条第十一项后增加“(十二)工伤预防费;(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十四)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十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作为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其余顺延。
五、原第十三条修改为“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其工伤认定由参保登记的市或区(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
单位参保而未给部分职工参保的,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认定由参保登记的市或区(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相关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农民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六、原第十六条修改为“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二)市、区(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三)工伤职工原始病历、治疗资料、诊断及结论,患职业病职工的职业病病历和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四)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
”七、原第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八、原第十七条顺延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九、原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因工或患职业病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辅助器具配置的确认,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鉴定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一年后复查鉴定,终结鉴定(再次鉴定)、旧伤复发的确认或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辅助器具配置不服而申请再次确认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十、原第二十条顺延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一、原第二十二条顺延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从足额补缴欠费的次日起,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基金停止支付该用人单位所有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十二、原第二十三条顺延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由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删除原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十四、增加一条为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涉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之处,全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将《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涉及“直系亲属”之处,全部改为“近亲属”。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4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0日以第138号政府令公布,根据2013年第15号政府令《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财政、审计、工商、安全监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工伤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银行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银行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支出分户,不设财政专户。
工伤保险费由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征收。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社会捐赠;(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及相关手续:(一)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到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到工商注册的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三)中央、省属在筑企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四)非参公事业单位到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申报缴费,填报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并提供以下资料:(一)财务、会计报表及说明材料;(二)职工工资发放、缴费人员花名册;(三)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四)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及资料。
第八条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分立、合并以及其他原因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工伤保险缴费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结合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依法提出本市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执行行业基准费率。
二、三类行业基准费率实施一段时间后可依法实行浮动费率,一类行业不实行浮动费率。
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确定的缴费费率标准,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单位职工月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并按以下标准为原工伤职工、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预留待遇费用:(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按其月发放标准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按本市上年度工伤职工平均工伤医疗费用预留10年;(三)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发放标准预留10年。
预留费用一次性交市或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下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生活护理费;(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费;(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工伤认定调查费;(十二)工伤预防费;(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十四)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十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其工伤认定由参保登记的市或区(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
单位参保而未给部分职工参保的,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认定由参保登记的市或区(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相关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农民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四)职工居民身份证;(五)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