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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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如
何认定
职务侵占罪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即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既包括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也包括各特别法规定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关于对职务侵占罪中的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对职务侵占罪中的主体如何认定
1、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范围特定
(1)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利⽤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法占位已有,数额较⼤的⾏为。
职务侵占罪的前⾝是公司、企业⼈员侵占单位财物罪,随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步,企业所有制的形式呈现多样化趋势,为合理区分公务⼈员与劳务⼈员的界限,加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度,刑法将公司、企业⼈员及其他单位⼈员纳⼊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故形成了现在的职务侵占罪。
(2)职务侵占罪是特殊主体,其范围包括公司、企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作⼈员⾝份的⼯作⼈员,以及从事法定公务以外的村(居)委会、村民⼩组等基层组织⼈员。
(3)在公司、企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单位中,并不是所有的⼯作⼈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满⾜⼀定条件:即能够利⽤职务便利即对本单位财物具有⼀定管理职权的⼈员,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对于只是在单位从事⼀般事务性⼯作且对单位财务没有任何管理职权的,即便将数额较⼤的本单位财物占位已有,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是要根据⾏为⼈具体实施⾏为的性质,以盗窃罪、侵占罪、或者诈骗罪等罪名进⾏刑事处罚。
2、利⽤职务便利的合理界限
(1)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最显著的特点是⾏为⼈利⽤职务上的便利。
对职务的认定是理解职务侵占罪主体的关键。
(2)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职务”是指“职位规定应该担任的⼯作”。
⽽该词典对“职位”的解释是“机关或者团体中执⾏⼀定职务的位置” 。
需要指出的是,职务不同于职权,职务侧重于需要⾏为⼈去做的⼯作,⽽职权是履⾏职务的⾏为⼈所享有的权⼒。
(3)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是什么,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作上的便利,对此理论界存在分歧,⼀种观点认为职务上的便利应与⼯作上的便利相区分,对于⼀些纯属劳务性质的⼯作,⾏为⼈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本单位财物的职权的,不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另⼀种观点认为职务上的便利涵盖⼯作上的便利,持该观点的⼈从历史解释的⾓度分析,认为职务侵占罪的前⾝即侵占罪规定了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利⽤职务或者⼯作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财物即应定罪处罚。
⼆、职务侵占犯罪主体的认定原则
1、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认定原则界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应遵循三个原则。
(1)要从形式上观察⾏为⼈是否具有单位⼯作⼈员⾝份
具体从⾏为⼈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任命⽂件或者聘任合同、会议纪要等制式⽂件资料来加以分析判断,如果有材料证实⾏为⼈系该单位⼯作⼈员则⾜以认定。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部分⾏为⼈在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对⽅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然冒⽤单位⼯作⼈员⾝份与对⽅发⽣交易并将获得收益据为⼰有,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与单位仍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仍然⾏使单位赋予其的职责,属于职务侵占⾏为。
(2)要从实质上评判⾏为⼈是否具有单位⼯作⼈员⾝份
刑法注重实质合理性,判断是否是单位⼯作⼈员的实质性依据是:根据⾏为⼈是否在单位具有⼀定⼯作职责或者承担⼀定业务活动,⾄于是否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只作为形式考察内容。
也就是说只要⾏为⼈实际担任⼀定职务或担负⼀定职责,并且利⽤职责之便利侵吞单位财物的,说明其对单位财物具有实际上的管理职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
(3)根据实质与形式相统⼀原则综合评判⾏为⼈是否具有单位⼯作⼈员⾝份
不论形式要件亦或实质要件,单凭⼀⽅容易失之偏颇,为准确认定事实,严把⼊罪标准,应当遵循实质与形式相统⼀的原则,并结合具体案件来分析⾏为⼈的⾝份,具体到本案,李某先前曾任蓝天公司法定代表⼈达⼗年之久,并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各种事务。
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之后,实际上仍然⾏使法定代表⼈的原有职权,且除了公司
⾼层⼀⼩部分⼈知晓公司法定代表⼈变更外,其余⼈等包括公司对外业务客户、公司⼯作⼈员仍然认为李某是公司法定代表⼈,所以才有案例中⼤熊公司将货款直接交由李某。
从这个⾓度讲,虽然在李某在形式上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但是从其在公司⾏为来看与其作为法定代表⼈期间的⾏为具有⼀定的延续性,所以不影响其作为单位公司⼈员的事实的成⽴,因此李某符合职务犯罪主体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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