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明锡、毛芳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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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明锡、毛芳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14
【案件字号】(2022)浙03民终28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毛芳海;许明锡
【当事人】毛芳海许明锡
【当事人-个人】毛芳海许明锡
【代理律师/律所】王跃进浙江腾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跃进浙江腾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跃进
【代理律所】浙江腾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毛芳海
【被告】许明锡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于毛芳海于2013年2月2日向许明锡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不存在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实际履行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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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毛芳海于2013年2月2日向许明锡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不存在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后,毛芳海、许明锡多次对借款进行结算,并由毛芳海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至2020年2月21日,毛芳海向许明锡出具本案金额为124万元的借条一份,应认定该借款金额已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案借款结算金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毛芳海上诉主张许明锡在毛芳海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将毛芳海欠付的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毛芳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毛芳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33: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日,毛芳海因投资需要资金向许明锡借款50万元(其中转账35万元,现金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后毛芳海支付3个季度利息,每季度2.25万元。2017年及2018年许,毛芳海分几次共支付利息10.50万元,期间每年均结算未付利息并更换借条,于2019年2月21日结算出具105万元的借条,于2020年2月21日结算出具124万元的借条并载明期限为十二个月。逾期后,毛芳海未予偿还。2021年11月2日,许明锡向该院申请对毛芳海名下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直浃河村联建房D幢一单元402室及萧江镇庄里路314号的房屋进行保全,该院于同日作出(2021)浙0326财保460号
民事裁定书,许明锡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许明锡提交的借据,可以证明双方对借款形成合意的事实,该院对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现许明锡主张毛芳海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许明锡为了保障涉案生效判决得以执行而申请财产保全,主张保全费5000元由毛芳海承担,亦予以支持。毛芳海主张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偿还10.50万元系借款本金,因没有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许明锡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经查已支付的利息之和,符合法律规定,对毛芳海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毛芳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明锡欠款1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毛芳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明锡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7665元,由毛芳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毛芳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许明锡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错误。毛芳海、许明锡对案涉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并未约定计算复利。许明锡提交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均由许明锡自行结算形成,毛芳海对许明锡计算复利的事实并不知情。故本案借款应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对毛芳海实际尚欠许明锡借款金额进行结算。综上所述,毛芳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许明锡、毛芳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民终289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芳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进,浙江腾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钞,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集楣,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毛芳海因与被上诉人许明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21)浙0326民初5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毛芳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许明锡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错误。毛芳海、许明锡对案涉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并未约定计算复利。许明锡提交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均由许明锡自行结算形成,毛芳海对许明锡计算复利的事实并不知情。故本案借款应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对毛芳海实际尚欠许明锡借款金额进行结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许明锡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正确。一审审理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