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衍法、山东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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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衍法、山东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8

【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18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玉东李曙霞孔繁奎

【审理法官】王玉东李曙霞孔繁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崔衍法;山东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金才

【当事人】崔衍法山东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金才

【当事人-个人】崔衍法王金才

【当事人-公司】山东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军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王永光山东淼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军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王永光山东淼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军华王永光

【代理律所】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山东淼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崔衍法;山东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王金才

【本院观点】上诉人崔衍法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复印件,且均没有民兴公司的盖章或者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是由民兴公司制作,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上诉人崔衍法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金才与崔衍法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王金才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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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金才与崔衍法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王金才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正确。二、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一审中上诉人崔衍法答辩时称“我雇原告在工地上干零活”,一审庭审时崔衍法陈述“我从劳务公司承包的。木工、瓦工不需要资质”、“大门一里的路的卫生不归我管,我雇原告在六号楼南面打扫卫生,原告在院内吃住”,可见,上诉人崔衍法一审中明确认可承包的涉案木工、瓦工工程并雇佣王金才干活的事实。崔衍法上诉又称其与王金才均受雇于民兴公司,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王金才提交的录音等证据,认定王金才与崔衍法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雇员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王金才在工地干零活,吃住均在工地,其在工地门口因地面结冰摔伤,原审认定王金才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并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金才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崔衍法及民兴公司二审中均陈述当时处在新冠疫情期间,工人出入受管制。崔

衍法作为接受劳务方疏于对工人的管理未能尽到安全教育等义务存在过错。《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民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依然对现场安全具有管理职责其对于王金才因工地结冰滑到遭受的人身损害亦具有过错。且建筑施工需要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民兴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民兴公司与崔衍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王金才一审时提交的住院病历入院情况处记载“患者因右股部摔伤疼痛、活动障碍约1小时收入院。体检:右股部肿胀、畸形明显,活动受限……”,急诊影像显示“右股骨上段见斜行骨折征象,对位欠佳,周围软组织肿胀,右股骨颈见内固定”。可见,虽然王金才之前右股骨颈内存在陈旧伤,但其因本次摔伤导致的右股骨上段骨折的诊断亦是明确的,医院对其进行了原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股骨上段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手术治疗,该治疗花费与摔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审依法委托山东法衡司法鉴定中心对王金才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第五项分析说明部分显示:“被鉴定右下肢有明确的损伤史”。由此可见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时也已对王金才的损伤史予以考虑。二上诉人认为赔偿数额过高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支持其主张,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根据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崔衍法、山东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038元,由上诉人崔衍法负担1089元,由山东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34: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民兴公司是贺庄六号楼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由公司的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崔衍法承包该工程的木工、瓦工。王金才受雇于崔衍法,原告吃住在工地。2019年12月2日早上6点8分左右,原告在贺庄回迁安置区工地大门口处摔伤,是因为大门口有工地洗车台排水而结的冰滑到。原告滑到受伤后被120送至东阿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医疗费22243.02元。后经东阿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法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山法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王金才因摔伤致右股骨干骨折,其损失程度目前达不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2.王金才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时间90天。3.王金才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12000元人民币。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并提交赔偿明细:医疗费22243.02元、误工费116元×300元=34811元、护理费(120天+住院5天)×116元=14500元、住院伙食5天×30元=15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天×30元=150元,合计85943.02元。被告以辩称理由抗辩,并对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右下肢有明确的损伤史,鉴定报告结论均依据其骨折致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未就本次摔伤与其致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出具鉴定,更未就本次摔伤的医疗费比例、护理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与本次摔伤的参与度比例之间做出结论,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单纯依据该鉴定结论无法支持其诉求中主张的数额。原告认为上次受伤已经治疗完成,已经康复,与本次受伤无因果关系。原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王金才是因工地门口洗车台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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