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木营、李永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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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木营、李永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9

【案件字号】(2020)云04民终6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聪张艳波吴佳黛

【审理法官】陈聪张艳波吴佳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木营;李永聪;陈敏捷;峨山榕航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木营李永聪陈敏捷峨山榕航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木营李永聪陈敏捷

【当事人-公司】峨山榕航商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者文滨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孙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李学松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李幸玲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者文滨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孙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李学松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李幸玲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者文滨孙珑李学松李幸玲

【代理律所】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木营

【被告】李永聪;陈敏捷;峨山榕航商贸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特别授权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张木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5 23:47: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凤娟、沈凤狮、沈凤竹系兄弟姐妹关系,叶美菊(2016年2月13日报死亡)系三人之母。朱国权系沈凤娟的配偶,朱豫颖系二人所生之女。郑爱媛系沈凤竹的配偶,沈伟刚系二人所生之子(2006年11月11日报死亡),焦道群系沈伟刚的配偶,沈国东系二人所生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沈凤娟于1995年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了临潮一村的房屋,应认定为享受过福利分房,公有住房系以职工家庭户为单位购买,故沈凤娟的配偶朱国权亦应认定为享受过福利,二人因此丧失在系争房屋中的同住人资格。朱豫颖彼时尚未成年,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不应认定其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朱豫颖的户口于1994年8月22日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居住其中,且根据沈凤娟、朱国权、朱豫颖的陈述,朱豫颖迁入户口系为在市区读书便利,而一家三口实际居住临潮一村房屋,对系争房屋并无居住需求,故朱豫颖系空挂户口,不应认定

为同住人。沈凤狮自出生即居住系争房屋至动迁,应认定为同住人。沈凤竹、郑爱媛于2016年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了平悦路的房屋,应认定享受过福利分房,因此丧失在系争房屋中的同住人资格。焦道群、沈国东的户籍分别于2015年、2006年迁入系争房屋,而焦道群的配偶沈伟刚于2006年11月即死亡,且三人均未居住过系争房屋,故认定焦道群、沈国东与系争房屋无实际关联性,仅空挂户口,并非房屋同住人。综上,认定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仅有沈凤狮一人,沈凤娟、朱国权、朱豫颖、沈凤竹、郑爱媛、焦道群、沈国东要求分得征收安置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沈凤娟、朱国权、沈凤狮、焦道群可各自分得30,000元的特困补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沈凤娟在上海市黄浦区丹凤路XXX号房屋征收过程中享有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二、确认朱国权在上海市黄浦区丹凤路XXX号房屋征收过程中享有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三、确认沈凤狮在上海市黄浦区丹凤路XXX号房屋征收过程中享有安置补偿利益3,881,420.94元。四、确认焦道群在上海市黄浦区丹凤路XXX号房屋征收过程中享有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案件受理费38,571.37元(沈凤娟、朱国权、朱豫颖已缴21,664元,沈凤狮已缴16,907.3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9,285.68元,由沈凤娟负担145.5元、朱国权负担145.5元、焦道群负担145.5元,由沈凤狮负担18,849.18元。【二审上诉人诉称】朱豫颖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对朱豫颖的同住人身份予以认定并由法院判决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款。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朱豫颖“系上海市黄浦区丹凤路XXX号空挂户口,不应认定为同住人"错误。上海市黄浦区丹凤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有房屋,承租人及被征收人系朱豫颖外婆叶美菊(已过世),其亦是该公房户主。朱豫颖的户口是1994年依知青子女回沪政策,经叶美菊同意迁入系争房屋的。叶美菊的同意应当视为对朱豫颖在该房屋居住权的确认,只是因为客观上该房屋面积狭小无法提供多人居住,若强行居住必然引发家庭矛盾,故朱豫颖只得在外就读小学(浦东XXX小学)并借住他处,但并不能由此剥夺或否认朱豫颖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3款之精神:“在被拆迁公有

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视为同住人",朱豫颖应当被认定为同住人并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款。沈凤狮辩称:不同意朱豫颖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朱豫颖的父母享受过福利分房。朱豫颖在1994年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时还未成年,并且系争房屋内没有其父母(法定监护人)的户籍,朱豫颖迁入户口属于帮助性质,并且在一审时也当庭自认其户口迁入是为了方便就读,在其户口迁入之后也没有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基于以上的事实,朱豫颖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张木营、李永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云04民终6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木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者文滨,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松,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幸玲,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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