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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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保险合同的案例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支付保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内容在于:投保人应当依约定支付保险费于保险人,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承担经济损失补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保险实务中,有许多涉及合同纠纷的案子:涉及合同主体的案子,比如投保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等;涉及保险合同内容的案子,比如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前死亡,企业不足额投保或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等;涉及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与履行的案子,比如保险合同的无效,保险合同复效后不可抗辨期以及自杀免责时间的计算,保险的索赔时效等。

可以说,从保险业务人员展业开始,经过保险人承保核保,正式签订保险合同,到出险后的理赔,这中间的每一个环节都涉及合同的效力,涉及到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和保护客户的权益问题。

保险公司在业务处理上出现问题,会导致合同纠纷;投保人、被保险人产生误解或故意欺诈保险公司,也会发生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不可避免,关键是以合同为依据,正确处理好这些纠纷。

本章的案例,提供了这方面的例证。

请根据下面各案例内容,结合所学的保险学知识做案例分析。

案例一“法定”受益问题多
梁某,浙江省丽水市永丰乡人,1999年6月10日,在某保险公司丽水分公司为自己购买了总额为76万元的人寿保险,年交保险费30 663元。

2000年1月23日,梁某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

其家属于3月23日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理赔申请。

经过调查和仔细取证,保险公司认定这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随即做出了赔付787 860元保险金的决定。

考虑到丧失主要收入者后会给家庭生活带来很大困难,留给家人心灵极大的创伤,保险公司打算在第一时间内将保险金送到被保险人家属手中。

但是在决定保险金由谁认领时却引出了麻烦,原来梁某生前没有明确指定受益人,而是在受益人一栏填写了“法定”两个字。

梁某有一个较为复杂的家庭,父亲健在,与其继母一起过活。

梁某离婚后女儿归前妻扶养,现在的妻子为李某。

“法定”受益人这种模糊指向,使梁某的家庭和亲属在谁有资格领取死亡保险金、怎样分割这笔保险金上产生了矛盾。

李某认为,她是保险金理所当然的受益人,即使允许其他人参与保险金的分配,她也应获得绝大部分的赔款,否则是不公平的,并且表示,如果不能得到满意的结果,他将暂时拒领保险金。

梁某的父亲认为,自己年迈多病,且对梁某有养育之恩,享有较多的保险金是情理中的事情。

至于梁某的女儿,由她的监护人即梁某的前妻出面,以其年龄幼小、扶养支出较大为由,要求在保险金的分配上向其倾斜。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梁某生前向他人借过许多债务,在获悉梁某死亡的消息后,有的债权人立即起诉到丽水市人民法院,要求以梁某的遗产偿还债务。

除这一部分要求法院协助执行的债务外,另有30余万元的债务也有待于偿还。

为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丽水分公司请丽水市公证处对谁是受益人进行了公证,最后确定梁某的父亲、女儿、李某三人成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这之后又经过反复的协调,终于达成一致的意见,保险金按下列次序分配:三方根据平等受益的原则平均分配总额为787 960元的保险金;在欲分配的保险金中扣除法院要求执行的款项56 000元,偿还梁某的其余债务339 925元;在保险金中支付公证费8 000元;做了上面的各项扣除,余下部分三方平分,每人分别获保险金128 011元。

分析:
1.“法定”受益问题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是否指定受益人,指定谁为受益人,需要在保险单中明确说明,以作为日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依据。

在人身保险合同的签订中,有些投保人习惯在“受益人”一栏
填上“法定”二字,这种做法看起来很方便,但却极不明确,会造成保险金性质的改变,也往往会导致最后执行的结果违背当事人的本来愿望。

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后保险金作为财产所有权归受益人,由受益人享有;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后保险金成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来继承。

继承人继承的这部分财产虽然来自保险公司,但其性质已经不再是保险金,而是被保险人的遗产,与被保险人留下的其他财产没有区别。

是遗产,就必然涉及到被保险人生前债务的偿还问题。

受益人为“法定”,可以有多种理解,可以理解为“法定受益人”,即以法律规定的受益人为受益人,但《保险法》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只是规定了受益人的产生途径,即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所以受益人为“法定”就等于没有指定受益人。

基于这个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48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栏中只填写“法定”字样,视为未指定受益人。

可以理解为“法定继承人”,那么,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有两个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保险受益人是只指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还是包括所有的法定继承人?确定起来弹性很大,也无法可依,当然容易产生歧义。

2.遗产分割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63条,被保险人死亡之后,如果保险合同没有载明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按《继承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按照《继承法》
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交纳的税款和债务。

案例二填写了投保书、缴纳了保险费,出了保险事故算不算保险责任
黄雷与吕萍于1989年在深圳结婚,1993年因黄雷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1994年生下女儿黄昊之后,两人的矛盾日渐加剧。

最终黄雷决定买通杀手除掉妻子,杀手黄河东于1996年8月8日晚,将吕平从家中骗出杀害,抛尸于罗沙公路旁。

吕萍惨遭杀害后,其父吕某发现女儿被害前曾向平安保险公司买过40万元的巨额保险,受益人为被害人的女儿黄昊。

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不能成立为由拒绝赔付。

吕某遂以三岁外甥女黄昊为原告,以自己为黄昊的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将平安保险公司推上被告席。

资料显示:被害人吕萍于1996年7月30日下午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福田支公司业务员包建斌签订了投保书,投保平安人寿保险20万元,附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万元,并按保险公司要求交纳了300元钱。

此后,吕萍于8月7日到平安保险公司体检合格,并与包建斌约定于8月9日在吕家缴纳剩下的15 160元保险费。

8月9日包建斌到吕家收取保险费时,吕萍不在家,由其母亲代交了保险费。

由于8月10日和11日是双休日,包建斌于8月12日将保险费交给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遂于当日核准了吕萍的保险,并于8月14日签发了保险单。

在法庭上:原告诉称吕萍填写了投保书后,交了300元钱,据保险公司人员讲,如吕萍体检合格,这笔费用就转为首期保险费。

吕萍8月7日到保险公司体检合格,意味着保险公司业务员已做出保险承诺。

吕萍还如约在8月9日委托其母亲代交了剩余的保险费,因此,保险合同于8月7日下午就已经成立,而此时被保险人并未遇害,吕萍的母亲是8月12日才从警方得知吕萍被害的消息的。

所以,吕萍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平安保险公司应该支付给受益人黄昊40万元保险金。

分析:
我们认为:(1)吕萍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众所周知,保险合同订立须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要约是指缔约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订立合同的提议,承诺是指接受要约的人以要约人所规定的时间与方式对要约内容做出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承诺一经做出,合同即告成立。

本案投保人吕萍于1996年7月30日填写了投保单,保险公司于8月4日签发了保单,显然合同已经成立。

吕萍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

1996年7月30日吕萍交付了300元钱,原告诉称保险公司有关人员讲,如吕萍体检合格此钱即转为首期保险费,被告则称此钱不是首期保险费,是体检押金。

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无以为证,但根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来理解:“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应该认定,吕萍已交纳了部分首期保险费,所以保单已于签订之日起生效。

(3)对本案而然,上述的保险合同成立和保单生效只限于形式上,实质上该案保单不能成立,原因是保险单的签发和生效期均为8月14日,而这时,被保险人吕萍已经死亡,保险合同已经没有指向的对象,当然也就不存在生效不生效的问题。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是对的,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可如数退还已交的保险费和体检押金。

由本案引发了一个问题:即填写了投保单、交纳了首期保险费但还未出具正式保单的情况下的保障问题,这是一个直接牵涉客户利益的问题,也是一个争议较多的问题,所以在此加以讨论,我们的意见是:保障责任应从递交投保单缴纳首期保费时开始。

案例三故意自杀还是意外死亡
案例1:
某县毛纺厂女工朱某,因恋爱受刺激,两次自杀未遂,经医生诊断为“抑郁性精神病”。

治愈出院后的朱某,并无异常行为,只是变得比以前更加郁郁寡欢,常常独自苦苦思索,似有所想,偶尔流露出悲观厌世的情绪。

一个厂休日,朱某乘母亲外出买菜之机,撕床单结成绳索,悬梁自尽。

从失恋到死亡为时仅仅三个月。

经查,三年前朱某投保了20年期简易人身险10份,保险金额4 000元,每月保险费由县保险公司委托毛纺厂的财会人员从工资中扣除,其间并无欠交保险费的纪录。

朱某死后,她的母亲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索赔申请,要求给付4 000元的保险金。

接到索赔申请后,保险公司进行了认真的讨论,认为:朱某是一个正常人,因为她能正常上班,有一点轻微的精神抑郁症,并不影响她的思维能力,否则,她就不会选择家中无人的时候自杀,并且作的有条不紊。

朱某的这次自杀是前两次自杀的继续,是在总结前两次自杀未遂经验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计划周密的第三次自杀,有明确结束自己生命的企图和动机,所以属于故意自杀。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按照简易人身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由于被保险人自杀所致的残废和死亡属除外责任。

本案朱某的死亡理应不予给付,但考虑到,朱某的自杀固然不应受到鼓励,但是对她的家庭来说,毕竟因此遭受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失,且异常沉重。

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又避免产生“变相鼓励道德风险”的副作用,在《简易人身保险条款》中补充规定了:“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两年后的自杀,可以通融给付。

”朱某是在参加保险三年后自杀的,他不可能在投保时就计划三年后自杀,她的自杀完全是因情而死,因恋而致,她是爱情的牺牲品,决非有意图谋保险金。

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死亡保险金的给负责任。

涉及自杀方面的案子很多,且各具特色:
有的是自杀,但保险公司必须承担保险责任,例如上述案例。

有的是被保险人结束了自己的生命,但不属于自杀,保险公司当然要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2:
庄某,男,8周岁,系某小学一年级学生,在入学报名时参加了学生平安保险。

在保险期内,因与哥哥吵架负气喝农药致死。

小学生庄某系喝农药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属于非故意自杀,因为他喝农药的真正动机是想因此使哥哥遭致父母的责怪和打骂,以达到消气解恨的目的,也就是说庄某并不存在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所以并不构成法学上的自杀。

有的既不是自杀,也不是他杀,而是被保险人防御措施失当造成其死亡,保险公司也应负保险责任。

案例3:
1987年11月23日,是陕西省西川机械厂的休息日,厂区十分静谧。

该厂14车间电工张萌早上5 时半起床,对家人说跑步锻炼,身着针织运动衣走出家门,然而,直到下午还未回家。

家人怕其发生意外,遂四处寻找,并向厂公安处和车间领导报告了情况,要求协助寻找。

傍晚7时30分。

人们发现张萌身着旦角戏装,浓妆艳抹,悬吊于屋梁之上,是自杀还是他杀?咸阳市公安局经过现场察勘,得出结论:死者张萌系“性窒息”死亡。

张萌清晨离家出走,独自一人进入厂区所在车间电工室僻静处,从头到脚穿戴女士戏剧服装10余件,头戴戏剧旦角假发,插花戴钗,身著假乳房、耳坠,绣花裙、女长筒袜等,涂脂抹粉,画眉擦唇,脖颈上垫着秋衣秋裤,麻绳双折绕颈12 圈悬吊空中,衣着姿容特殊,是典型的性心理和性行为的变态。

其目的不是自杀,而是在窒息中求得性满足,死亡的发生是本人所采取的预防措施失效,导致吊绳符荷增大,引起“性窒息”身故。

张萌曾于1986年8月参加简易人身险,保险金额为3 000元,指定受益人是其未满周岁的儿子。

对于这其特殊类型的案件该不该负保险责任问题,保险公司进行了认真的讨论,认为这起事件是一种意外,不是自杀,在现实生活中也有类似的手枪走火、失足落水、误食中毒等引致自身死亡的,就不能一概的作为自杀而免责,另外,从调查了解的事实分析,被保险人没有故意为家属图谋保险金的行为。

所以最后做出全额给付保险金的决定。

分析:
1.朱某的死亡属于自杀。

本案中,朱某是因为失恋,撕床单结绳上吊身亡,已经构成了保
险中所定义的自杀,这是保险双方当事人都承认的事实。

2.朱某死亡的时候,保险单生效已经超过了两年,保险公司应付全部4000元保险金。


某的保险单自成立之日起已近2年,无论按《保险法》的规定还是按简易人身保险的补充内容,保险公司都应该对其死亡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自杀除外责任不能一概而论
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可以约定自杀条款,也就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投保人交足二年保险费后自杀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条款。

在列举的小学生周某的案件中,周某年仅8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杀理应属于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赔付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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