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志强等与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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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志强等与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7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7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井玉哈胜男周凯贺

【审理法官】刘井玉哈胜男周凯贺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侯瑞明;郭凤山;田树亭;褚继京;赵秋连;吴志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侯瑞明郭凤山田树亭褚继京赵秋连吴志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侯瑞明郭凤山田树亭褚继京赵秋连吴志强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张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吕立秋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吕立秋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伟马丽芬吕立秋

【代理律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侯瑞明;郭凤山;田树亭;褚继京;赵秋连;吴志强

【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只有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方可申请行政复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户籍所在地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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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只有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方可申请行政复议。根据最高法院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侯瑞明等六人系针对《腾退公告》及《腾退实施方案》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两行为是否属于延庆镇政府作出的可申请复议之行政行为,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参考最高法院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行政行为需满足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条件,即需产生创设、剥夺、限制或削弱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如某行为仅系对其他行为或事实状态的描述,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系其描述之其他行为或事实状态,则该行为仅为事实性的宣告行为,因不具备上述形成性条件故非行政行为。根据本院另案查明的事实,延庆区政府系涉案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的责任及实际推动主体,《腾退实施方案》中明确的“腾退人”中建京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也系延庆区政府确定的涉案棚改项目的实施主体,延庆区政府亦应保障相关当事人因涉案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的实施而应依法获得的相应安置补偿的权利。侯瑞明等六人申请复议的《腾退公告》及《腾退实施方案》,均系该项目推进实施中的重要环节。其中,《腾退公告》仅是将已经存在并经有关机

关核准的《腾退实施方案》的核准过程以及确定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示性宣告,同时根据《腾退公告》的记载,延庆镇政府也并非《腾退实施方案》的制定主体或核准机关。故《腾退公告》并未直接设定、剥夺、限制或削弱侯瑞明等六人的权利义务,延庆镇政府虽然在《腾退公告》及所附的《腾退实施方案》上加盖了公章,但不能据此认定该公告及方案属于延庆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也无法据此认定,侯瑞明等六人所主张的以腾退替代征收、确定之腾退范围及标准等系延庆镇政府的意思表示。据此,侯瑞明等六人申请复议的《腾退公告》及《腾退实施方案》不属于被申请人延庆镇政府作出的可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由此引发之争议亦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侯瑞明等六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侯瑞明等六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19:44:57

吴志强等与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行终780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侯瑞明。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凤山。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树亭。

上诉人(一审原告)褚继京。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秋连。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志强。

六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湖北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于波,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花,北京市延庆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侯瑞明、郭凤山、田树亭、褚继京、赵秋连、吴志强(以下简称侯瑞明等六人)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行初812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因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庆区政府)作出的延政复字[2020]第6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侯瑞明等六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延庆区政府对侯瑞明等六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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