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点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志明、浩鲸云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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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点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志明、浩鲸云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0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珺珉陈礼苋胡庆东
【审理法官】赵珺珉陈礼苋胡庆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京点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李志明;浩鲸云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南京点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李志明浩鲸云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志明
【当事人-公司】南京点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浩鲸云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贡林江苏万静律师事务所;左颖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贡林江苏万静律师事务所左颖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贡林左颖裴传宝
【代理律所】江苏万静律师事务所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南京点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李志明;浩鲸云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审查,李志明在本案中主张的前期医疗费均为自费支付,并无医保统筹支付。

另外,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事发时监控显示,李志明摔倒时头部位置被柱子遮挡,上诉人点聚公司上诉提及的“李志明摔倒时头部未着地"意见,从该视频内容中无法得到证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实际上与“雇主与雇员"在某种层面上含义相同。

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志明与点聚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该认定适当。

李志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点聚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李志明提水桶在食堂行走时,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相应过错,并酌情减轻点聚公司30%的赔偿责任,由点聚公司对李志明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认定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点聚公司认为李志明存在重大过错,其仅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志明摔倒后被送往南
京同仁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该伤情均属创伤性损伤,其在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手术治疗和用药均是针对该伤情,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脑部有无既往病史进行鉴定,该鉴定事项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点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南京点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8:21: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浩鲸云公司曾用名南京中兴软创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软创公司)。

中兴软创公司与点聚公司签订《保洁综合服务项目合同书》,将其公司的日常清洁、餐厅收糠、餐具清洗等保洁工作外包给点聚公司。

李志明与点聚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协议书》,被派驻在浩鲸云公司处从事食堂保洁工作。

2019年4月23日,李志明工作时拎着水桶在浩鲸云公司的食堂就餐区经过时滑倒,其起身不久,身体出现不适症状,同事将李志明送至同仁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产生医疗费用129969.45元。

事故发生后,点聚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李志明与点聚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协议书,工作上受点聚公司管理,劳务报酬由点聚公司发放,故李志明与点聚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李志明为提供劳务一方,点聚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

故对李志明主张其与浩鲸云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李志明在工作上受点聚公司管理,被安排至浩鲸云公司食堂就餐区从事拖地、抹桌子等保洁工作。

在工作时,李志明提水桶通过他人管理的就餐区域时滑倒,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志明经过事发地点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是导致事
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的各自过错,法院酌定由点聚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由李志明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志明至医院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其伤情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点聚公司辩称,李志明的伤情不是由摔倒导致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浩鲸云公司将其公司日常清洁、餐厅收糠、餐具清洗等保洁工作外包给点聚公司,对食堂不负有直接管理责任,故李志明要求浩鲸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李志明伤后产生先期医疗费129969.45,由点聚公司负担90978.62元(129969.45×0.7),扣除垫付的30000元,点聚公司还应赔偿李志明60978.62元,其余损失由李志明自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点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志明前期医疗费60978.62元。

二、驳回李志明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点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李志明对其摔倒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李志明在事发地从事保洁工作两个月,非常清楚工作环境的状况,保洁工作又是其本职工作,应该具有比普通人更髙的注意责任,因此其摔倒是自身责任。

2.被上诉人李志明摔倒后导致疾病是其自身身体状况引起的。

南京脑科医院影像学报告单中明确载明李志明的影像诊断:右额叶少许陈旧病灶,即李志明有相关病史;李志明摔倒的现场视频显示,其摔倒时是左侧臀部着地,随后站起,整个过程中头部没有着地;南京同仁医院关于李志明的医疗报告显示,李志明的病情在头部右侧。

上诉人申请对李志明脑部有无既往病史、其脑部既往病史以及与其伤情有无联系进行司法鉴定。

3.被上诉人李志明使用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不应该由上诉人重复赔偿。

综上所述,点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点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志明、浩鲸云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
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100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点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工农社区宁六路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修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林,江苏万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颖,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浩鲸云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某某某某iv>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南京点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明、原审被告浩鲸云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鲸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191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点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李志明对其摔
倒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李志明在事发地从事保洁工作两个月,非常清楚工作环境的状况,保洁工作又是其本职工作,应该具有比普通人更髙的注意责任,因此其摔倒是自身责任。

2.被上诉人李志明摔倒后导致疾病是其自身身体状况引起的。

南京脑科医院影像学报告单中明确载明李志明的影像诊断:右额叶少许陈旧病灶,即李志明有相关病史;李志明摔倒的现场视频显示,其摔倒时是左侧臀部着地,随后站起,整个过程中头部没有着地;南京同仁医院关于李志明的医疗报告显示,李志明的病情在头部右侧。

上诉人申请对李志明脑部有无既往病史、其脑部既往病史以及与其伤情有无联系进行司法鉴定。

3.被上诉人李志明使用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不应该由上诉人重复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志明辩称,1.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李志明虽没有谨慎注意,但也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2.上诉人称脑科医院影像学报告载明的右额叶陈旧××灶是被上诉人有既往病史,经过向脑科医院了解并查询相关的资料,陈旧××灶是指颅脑受伤后复查的影像学变化,是较首次影像学报告的一个对比变化。

被上诉人的首次影像学报告是在事故发生当日在同仁医院的影像学报告,后来才去了脑科医院做复查,脑科医院复查的影像学报告显示有少许陈旧病灶是相较于首次在同仁医院的影像学报告所做的结论,并不是指被上诉人有相关的既往病史。

3.经查阅相关资料,头部受外力作用时与着力处的对侧部位的脑组织发生损伤成为对冲伤,对冲伤多见于头颅撞击外部物品而致伤者。

据统计枕部着力时83%为对冲伤,因此被上诉人左侧枕部着力其右额叶就可能有病灶。

4.被上诉人在本次诉讼的所用的医疗费的金额均未使用医疗保险报销。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浩鲸云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李志明自身过错更大,且自身存在疾病;我方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李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原审被告支付前期医疗费
99969.45元(已扣减点聚公司支付的30000元);2.判令二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浩鲸云公司曾用名南京中兴软创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软创公司)。

中兴软创公司与点聚公司签订《保洁综合服务项目合同书》,将其公司的日常清洁、餐厅收糠、餐具清洗等保洁工作外包给点聚公司。

李志明与点聚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协议书》,被派驻在浩鲸云公司处从事食堂保洁工作。

2019年4月23日,李志明工作时拎着水桶在浩鲸云公司的食堂就餐区经过时滑倒,其起身不久,身体出现不适症状,同事将李志明送至同仁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产生医疗费用129969.45元。

事故发生后,点聚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

另查明,李志明没有既往相关病史,事故发生时,李志明工作职责为在食堂就餐区拖地和抹桌子,事故发生时依据公司指示穿了胶鞋,带了护袖、口罩和围裙,事发时,拎着水桶在经过其他人负责的食堂就餐区域时滑倒。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李志明与点聚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协议书,工作上受点聚公司管理,劳务报酬由点聚公司发放,故李志明与点聚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李志明为提供劳务一方,点聚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

故对李志明主张其与浩鲸云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李志明在工作上受点聚公司管理,被安排至浩鲸云公司食堂就餐区从事拖地、抹桌子等保洁工作。

在工作时,李志明提水桶通过他人管理的就餐区域时滑倒,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志明经过事发地点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的各自过错,法院酌定由点聚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由李志明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志明至医院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其伤情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点聚公司辩称,李志明的伤情不是由摔倒导
致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浩鲸云公司将其公司日常清洁、餐厅收糠、餐具清洗等保洁工作外包给点聚公司,对食堂不负有直接管理责任,故李志明要求浩鲸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李志明伤后产生先期医疗费129969.45,由点聚公司负担90978.62元(129969.45×0.7),扣除垫付的30000元,点聚公司还应赔偿李志明60978.62元,其余损失由李志明自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点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志明前期医疗费60978.62元。

二、驳回李志明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审查,李志明在本案中主张的前期医疗费均为自费支付,并无医保统筹支付。

另外,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事发时监控显示,李志明摔倒时头部位置被柱子遮挡,上诉人点聚公司上诉提及的“李志明摔倒时头部未着地"意见,从该视频内容中无法得到证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实际上与“雇主与雇员"在某种层面上含义相同。

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志明与点聚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该认定适当。

李志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点聚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李志明提水桶在食堂行走时,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相应过错,并酌情减轻点聚公司30%的赔偿责任,由点聚公司对李志明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认定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点聚公司认为李志明存在重大
过错,其仅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志明摔倒后被送往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该伤情均属创伤性损伤,其在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手术治疗和用药均是针对该伤情,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脑部有无既往病史进行鉴定,该鉴定事项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点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南京点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赵珺珉
审判员陈礼苋
审判员胡庆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思羽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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