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实施三周年征文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新保险法征文
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的正式实施,不仅是我国保险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事件,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举措,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业监督管理作出专章规定,并强化了保险监管的手段和措施。
保险业法的完善,有利于促进保险公司稳健经营,确保其偿付能力,最终体现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目的。
现如今,新《保险法》实施3周年以来,对全面提升保险业法治水平、促进保险企业又好又快发展产生了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一、新保险法的实施对投保人保障更具体
新《保险法》在规则完善和制度设计上特别注意加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与现行《保险法》相比,最大的特色就在于在规则完善和制度设计上更加注重对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突出表现为,明确规定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法定职责,此次我国对保险法合同部分的修改,重点涉及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具体规范标准等内容,修订后的新保险法,条文从原来的158条增加至187条,其中有40条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保护,具体表现有以下几点:
(一)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增设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
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定中,明确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期限,规定保险人自知道解除事由起,超过30 日不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消灭;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明确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 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经过2 年,即为不可抗辩,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解除合同。
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意义重大,可有效保护其权益,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有利于督促权利行使,稳定保险合同关系,尤其是对于寿险业务较长期的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保护意义十分重大。
(二)达成协议10 天内赔付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容易理赔难”是客户集中反映的问题。
之前各家保险公司理赔方面的规定比较模糊,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
而新保险法恰恰在这方面给予了明确规范。
另外,产生“理赔难”说法的原因也有很多,有的客户在投保时并没有仔细看合同,只是听代理人的介绍,而有的代理人盲目夸大保障范围,这就都有可能在今后为理赔带来难题。
(三)明确财产转让理赔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新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公司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对于财产保险来说,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是: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让,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以前保险标的发生转让也需要到保险公司进行报备,但是到底如何操作并没有细致规定。
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这方面的规定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
”(四)核保期内说得清
新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办理保险的程序一般是,保险公司口头告知投保人保险相关事宜,双方协商一致后,投保
人填写投保单并签字,保险公司接到投保单后进行核保,核保通过后签发正式保单.事实上,许多保险事故是在已经签了投保单,而正式保单尚未签发时发生的,保险公司通常按行业惯例予以赔偿, 但也有保险公司以合同未成立为由拒赔, 以至于经常发生理赔纠纷.新保险法通
过可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下来,保护了投保人利益.
(五)规范合同"格式条款" ,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
由于保险人拟定格式条款可能对被保险人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新《保险法》对此特别设立了一些调整手段。
例如,对保险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进行充分提示,并且进行明确说明,没有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
此外,本次修改,还增设一条关于保险格式合同中特定条款无效规定,即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主要权利条款为无效条款。
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角度,强化了对保险条款内容公平性和合法性要求。
(六)特殊情况也能获赔
针对死亡事件发生的情况,新版保险法突出强调了要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例如,在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 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但保险人
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护.此外,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
保险专家指出,原来的保险法规定,如果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这对于无辜的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 所以新保险法修改了这方面的规定. 原保
险法没有规定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如何处理,新保险法弥补了这部分的立法空白.
二、新《保险法》对寿险公司运营的影响
新《保险法》的修订对寿险公司运营工作的影响比较大, 因此寿险公司的运营部门应该在理论和实务层面要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并制定出新的运营政策,流程与规则等.以下就新《保险法》对于寿险公司运营在理论和实务层面的影响做简要的分析.
新《保险法》并没有在法律层面上解决寿险公司运营工作中已经存在的一些难以解决的理论问题,这主要是体现在新《保险法》并没有就法律条款中的一些用语给出明确的定义, 如"故意","重大过失"等.这种定义不明确的情况大致有三种,一是原《保险法》定义不明, 新《保险法》并未加以解决的,如"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故意"定义;二是新《保险法》修改原《保险法》条文后仍然定义不明确的,如原《保险法》中"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过失"在新《保险法》中被修改为"重大过失";三是新《保险法》新增条款出现的定义不明,如"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的"一次性".在新增条款不明情况中,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 即条款本身似乎并没有什么不明确, 但是在实务中遇上复杂情况就仍然表现出定义不明的问题,如"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
人死亡在先",就某单一保险合同而言,该法条的规定并无不明确,实务中也很方便执行,但是
在二份以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互为他方保单受益人时,就会出现推定结论互为矛盾的情况,以致在实务中可能无法执行. 当然上述情况也是符合我国立法的一贯做法的, 即在立法
中留出相当大的解释空间给最高法院进行司法解释.虽然从一定角度上讲,这种做法也有其道理,即在我国各地经济,社会, 教育等发展水平差异很大的情况下, 司法解释可以比较灵活有效地解决这种差异导致的司法工作面临的一些困难, 但是这种做法的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 最大的问题就是司法立法的现象的产生,另外法律的不透明也是很大的问题,还有
法院(官)的自由裁量权会过大(这也是导致目前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之一) . 新《保险法》存在的法律条款定义不明确的情况,给寿险公司运营也带来了很多工作上的困难,不仅仅是运营政策制订方面,而且是在运营的具体作业流程和规则的制订上.总体上讲,根据新《保险法》的立法现状看,寿险公司运营在政策,流程,规则的制订上有必要采取至少二方面的应对措施,其一,在《保险法》定义不明且立法本意又是着意保护客户利益的情况下, 应该采用更为稳健的规则与流程, 以避免公司与客户产生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冲突的情况,如新《保险法》仍然没有解决的合同生效问题,保险公司的条款说明义务问题等;其二,在新《保险法》规定基本明晰的情况下,应该采用更为实用的规则与流程,以尽量保护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如新《保险法》规定了二年不可抗辩期,那么寿险公司运营如何在长期险之外的短期险产品中制订出新的流程与规则, 以争取在二年不可抗辩期条款下, 公司利益得到最大的保护. 从寿
险公司运营的具体实务上讲,可以从核保, 理赔, 保全三个方面, 根据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制订出相适应的政策,流程,规则等. 首先,核保方面应该可以根据产品缴期特征,在体检等
方面制订差异化的核保规则.由于二年不可抗辩期条款的出现, 寿险公司对运营核保在死差益风险控制的要求肯定是要提高很多. 因为产品缴期上的长期险和短期险特征差异, 受二年不可抗辩期条款的影响也是不一样的,相对来讲,长期险所受的影响会更大,所以核保应着重控制长期险因可能的法律环境变化而增长的死差益风险.核保对长期险的风险控制手段
主要是体检,契调,今后更为重要的是体检了,要扩大体检对象面,无论是在职业,年龄,保额等传统体检标准上,还是在地区,性别,病种等特异体检要求上.由于体检的增强,导致可能的运
营成本的提升,适当调整产品费率或是必然. 其次,理赔方面应该是要在处理过程和结果两
个方面制订符合新《保险法》要求的流程和规则.新《保险法》对理赔审核法定期限的修改,以及对理赔资料补充提供的一次性要求的提出等, 都是对理赔处理过程产生了重大影响,
为此寿险公司运营的理赔主要要在控制理赔工作时效,工作方式上制订出符合法律要求的
流程与规则.由于新《保险法》在二年不可抗辩期之外还增加了三十天的除斥期间和禁止反言的条款, 因此就处理结果而言, 寿险公司运营的理赔应当制订理赔处理结果与理赔结论之间的精确运用的规则, 以避免理赔结论与法律规定相悖的情况出现;另一方面,就二年不
可抗辩期,寿险公司运营的理赔应该在理赔结论之外,就短期险产品在理赔之后的续期有效性上制订出合适的作业规则. 最后, 保全方面应该可以根据产品缴期特征, 在续期管理方面制订出差异化的保全规则. 二年不可抗辩期条款对于寿险公司运营的保全的风险控制主要
是体现在短期险产品, 特别是一年期产品上.如果可能,寿险公司应该要尽快调整其短期险,特别是一年期产品的续期核保政策, 如对一年期产品不再执行诸如自动续保等可能被视为保单有效期延长的举措, 而是要求客户每年要进行续期健康告知等规定, 并在续期成功后发送特别通知书, 内容大体是告知客户其一年期产品自续期成功后, 保单生效日期将重新于某日开始等. 当然公司也可以相应调整续期成功后的等待期,既往理赔史等的运营管理政策. 总之,新《保险法》修订并实施后,对寿险公司运营工作的影响之大,之深远将是不争的事实,寿险公司运营应未雨绸缪,方能做好运营风险的管控工作.
总之,新旧《保险法》在细则上有了一定的区别。
新《保险法》的修订实施,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吸收了党的十六大以来我国在保险业改革发展中积累起来的宝贵经验,针对保险业发展站在新起点、进入新阶段的实际,对保险市场的一些基本制度和原《保险法》的重要章节、条文做了较大的调整和补充,对行业发展和保险监管作出了许多新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商业保险的基本行为规范和国家保险监管制度的主体框架,不仅体现了国家大力
发展保险市场的战略决策,也为推动保险业深入改革和科学发展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制基础和法律保障。
新《保险法》尤其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角度, 强化了对保险条款内容的公平性和合法性要求。
应当说,新《保险法》的实施,是正值我国保险业处在快速发展的时期,有针对性地为解决保险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而提供的较为明确的法律执行依据,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
浅谈新《保险法》实施的重要意义
一、新《保险法》实施关注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保护
新《保险法》在规则完善和制度设计上特别注意加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突出表现为,明确规定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法定职责,在保险合同方面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三是明确了保险人理赔程序和时限,以利于被保险人请求权的实现。
针对实践中存在理赔难问题,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理赔程序和时限,具体体现为:首先,被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有关索赔请求证明和材料不完整,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从而可以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
其次,保险人在收到索赔申请后,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在30 日内做出核定,并应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此举敦促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及时索赔,也促使保险公司及时核定责任,及时受理理赔。
此外,保险人收到索赔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这有利于明确权利义务关系,解决实际纠纷。
四是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时,财产保险合同效力承继和延续。
原《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长期以来,
当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时(例如二手车买卖),受让人能否享受原保险合同的保障,有不同理解,一直存在争议。
新《保险法》体现了和国际接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方式,将受让人继受取得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作为一般原则,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移后,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新法体现了关注权责的变化。
同时,对被保险人设定通知义务,保险人接到通知后,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调整保险费;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合理倾向于保险人的法律机制,利于及时规避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