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启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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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启发劳动争议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4
【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28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宏波刘青陈颉
【审理法官】魏宏波刘青陈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启发
【当事人】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启发
【当事人-个人】张启发
【当事人-公司】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于阗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刘宝田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张朝徐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刘春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阗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刘宝田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张朝徐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刘春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阗刘宝田张朝徐刘春
【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张启发
【本院观点】张启发提供的怀远农商行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怀远农商行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超出了张启发的一审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怀远农商行提供的《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以及《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张启发虽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但上述证据系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发的正式文件,属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针对全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施行的规章制度,张启发作为怀远农商行的工作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相关规定,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中,张启发于1985年进入怀远农商行工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启发于1985年进入怀远农商行工作后,与怀远农商行确立劳动关系至今。

现张启发主张怀远农商行支付拖欠的200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作款711352元,但张启发诉请的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款,怀远农商行已正常发放,故对张启发的该期间工资款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款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查;诉请的2010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款,怀远农商行是否正常发放,其应负有举证义务。

怀远农商行为证明其已按规定正常发放了张启发诉请的2010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提供了其下发的怀农合银
[2009]134号《关于给予张启发撤职纪律处分的通知》、怀农合银[2010]27号《关于给予龙亢支行张启发同志进一步处理的决定》、《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以及《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因违规行为造成贷款或其他资产风险的,根据实际情况责令直接责任人待岗清收;待岗清收期间,薪酬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张启发辩称怀远农商行出具的两份文件没有向其送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张启发对上述[2009]134号《关于给予张启发撤职纪律处分的通知》中所载明的违纪事实没有予以否认,其作为长期从事金融职业的工作人员应当熟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相关行业规定,且《关于给予龙亢支行张启发同志进一步处理的决定》也符合《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故对于张启发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张启发在一审中提供的怀远农商行下发的怀农合银[2009]26号《关于张启发同志停职收贷的通知》、《再次要求上岗申请书》,与怀远农商行提供的张启发要求补交2010年至2018年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以及上述两份文件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张启发已明知怀远农商行下发的上述两份文件内容。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怀远农商行下发的怀农合银[2009]134号及怀农合银[2010]27号两份文件没有相关依据且没有告知张启发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

怀远农商行已按上述文件规定向张启发发放了2010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最低保障工资款。

张启发认为怀远农商行应按照普通员工的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而不是发放最低保障工资。

对此,张启发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同普通员工一样持续为怀远农商行提供正常劳动及履行岗位职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张启发提供的怀远农商行2015年出具的推荐书、情况说明及案外人安徽华远能源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其在2015年从事了相关清收贷款工作,不足以证明其在2010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已同普通员工一样持续为怀远农商
行提供正常劳动;提供的《再次要求上岗申请书》及短信记录,只能证明张启发一直要求怀远农商行安排工作上岗,但怀远农商行未予安排,不足以证明其已正常履行了岗位职责。

因此,张启发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0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持续为怀远农商行提供正常劳动及履行岗位职责,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证据以致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321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启发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启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启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54: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启发于1985年进入怀远农商行下属的龙亢支行工作,并于2007年3月底担任龙亢支行行长一职。

后因责任贷款,张启发卸任行长一职。

怀远农商行于2009年1月12日下发怀农合银[2009]26号关于张启发同志停职收贷的通知文件,文件载明:“由于张启发同志2007年4月份交流前在任职单位(原龙亢农场信用社)责任贷款问题,经研究决定:张启发同志停职收贷,薪酬待遇暂时不变,主要清收其责任贷款,视其清收情况再作岗位安排"。

2009年7月28日,怀远农商行下发怀农合银[2009]134号关于给予张启发撤职纪律处分的通知文件,文件载明:“由于张启发同志在龙亢农场支行任职期间发放违规贷款,经研究决定,给予张启发同志撤职纪律处分"。

2010年1月12日,怀远农商行再次下发怀农合银[2010]27号关于给予龙亢支行张启发同志进一步处理的决定文件,文件载明:“由于张启发责任贷款问题,经研究决定:从2010年1月起只发张启发生活费420元整"。

张启发2009年1-6月月工资收入为3404.8元,7-12月月工资收入为2258.2元。

2015年,张启发受安徽华远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并由怀远农商行出具推荐书,作为安徽华远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与案外人顾娟、尚殿军、柳传兵、赵金龙、梁明合同纠
纷一案的诉讼,以此来清收责任贷款。

2018年2月3日,张启发向怀远农商行申请补发其2010年至当日的最低生活保障。

随即,怀远农商行补发了张启发2010年1月至2017年12月最低保障工资,合计82180元,扣除垫付代缴养老保险+医保及大病救助个人部分5048.98元,应补发合计77131元,又补发张启发2018年1-2月最低保障工资合计2500元,扣除垫付代缴养老保险+医保及大病救助个人部分616.36元,应补发合计1883.64元,共计补发最低保障工资79014.64元。

在此期间,张启发申请恢复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未果。

因上述工资待遇问题与怀远农商行发生争议,张启发于2018年向怀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怀远农商行支付拖欠张启发工资共计1500000元。

怀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怀劳人仲裁字[2018]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张启发的仲裁请求。

张启发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启发于1985年进入怀远农商行下属的龙亢支行工作,并与怀远农商行建立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

本案中,怀远农商行从2010年1月起减少了张启发的劳动报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怀远农商行作为用人单位降低工资的行为必须符合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怀远农商行应承担证明其自2010年1月起减少张启发劳动报酬的证明责任。

怀远农商行虽提供怀农合银[2009]134号及怀农合银[2010]27号两份文件,但均未提供作出上述两份文件的相关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用人单位履行了协商程序并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张启发及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故怀远农商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同时,直至本案诉讼期间,张启发仍接受怀远农商行指派,参与该行申请执行案件的和解工作,持续履行其员工义务,故张启发要求怀远农商行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本次诉讼中,张启发要求按普通员工的工资标准给付,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张启发主张2009年1月-12月的工资
款,怀远农商行提供的2009年员工工资发放表显示,对于张启发的工资是正常发放的,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张启发主张2019年1-12月的工资款,因劳动仲裁裁决于2018年12月作出,故该部分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该院不予处理。

2010年1月-2014年12月怀远农商行普通员工工资共计为285600元(4760元月×60个月),2015年1月-2015年12月怀远农商行普通员工工资为69768元(5814元月×12个月),2016年1月-2016年12月怀远农商行普通员工工资为92280元(7690元月×12个月),2017年1月-2017年12月怀远农商行普通员工工资为92496元(7708元月×12个月),2018年1月-2018年12月怀远农商行普通员工工资为97044元(8087元月×12个月),2010年1月-2018年12月怀远农商行普通员工工资共计为637188元(285600元+69768元+92280元+92496元+97044元)。

因怀远农商行已补发张启发2010年1月至2018年2月最低保障工资共计79014.64元,故怀远农商行实应补发张启发劳动报酬558173.36元(637188元-79014.64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启发支付2010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共计558173.36元。

二、驳回原告张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启发负担5元,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怀远农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张启发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怀远农商行对于张启发所作的怀农合银[2009]134号及怀农合银[2010]27号处理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且怀远农商行已履行告知义务。

2、张启发自2009年停职后,未履行普通员工工作职责,按照普通员工工资标准发放其工资于法无据。

张启发辩称:怀远农商行的上诉请求和事
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张启发即使存在违规贷款的问题,怀远农商行已经基于单位的规章制度给予了相关处罚,作出了待岗以及撤职的处罚。

怀远农商行给予张启发的两份处分均是在劳动关系存续的前提下作出的处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怀远农商行就应给张启发发放工资。

张启发多年来一直按照怀远农商行的要求处理清收贷款的事务,一审法院判决怀远农商行按照单位普通员工的标准给张启发发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2、怀远农商行对于张启发作出的(2009)26号文件和(2009)134号文件未对张启发进行送达,张启发之前不知道该两份文件的存在,该两份文件对张启发不产生效力。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启发提供了2020年1月14日怀远农商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直到2020年1月14日怀远农商行还授权张启发为其从事相关清收贷款的工作。

经质证,怀远农商行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安徽华远能源有限公司正是张启发的责任贷款的借款人,张启发接受怀远农商行的指派只是完成清收责任贷款的义务,并非履行其员工义务。

怀远农商行提供了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皖农信联发[2009]76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以及《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用以证明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合法并且已经经过公示,张启发依法应受该规章制度的约束以及该处理办法是对张启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制度依据。

经质证,张启发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达不到怀远农商行的证明目的。

其理由为:1、该文件没有经过公示,张启发不知道该文件的存在。

2、怀远农商行对于张启发作出的(2009)27文件和(2009)134号文件均没有向张启发送达,张启发对于该两份文件的存在都不知情,对该两份文件依据的上述证据更不知情。

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启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3民终283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圣泉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蒋红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阗,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田,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徐,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农商行)与被上诉人张启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皖032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怀远农商行与张启发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作出(2019)皖03民终192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重审。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321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怀远农商行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怀远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阗、刘宝田,张启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怀远农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张启发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怀远农商行对于张启
发所作的怀农合银[2009]134号及怀农合银[2010]27号处理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且怀远农商行已履行告知义务。

2、张启发自2009年停职后,未履行普通员工工作职责,按照普通员工工资标准发放其工资于法无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启发辩称:怀远农商行的上诉请求和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张启发即使存在违规贷款的问题,怀远农商行已经基于单位的规章制度给予了相关处罚,作出了待岗以及撤职的处罚。

怀远农商行给予张启发的两份处分均是在劳动关系存续的前提下作出的处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怀远农商行就应给张启发发放工资。

张启发多年来一直按照怀远农商行的要求处理清收贷款的事务,一审法院判决怀远农商行按照单位普通员工的标准给张启发发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2、怀远农商行对于张启发作出的(2009)26号文件和(2009)134号文件未对张启发进行送达,张启发之前不知道该两份文件的存在,该两份文件对张启发不产生效力。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张启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怀远农商行支付拖欠张启发(从2009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款711352元;2、怀远农商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启发于1985年进入怀远农商行下属的龙亢支行工作,并于2007年3月底担任龙亢支行行长一职。

后因责任贷款,张启发卸任行长一职。

怀远农商行于2009年1月12日下发怀农合银[2009]26号关于张启发同志停职收贷的通知文件,文件载明:“由于张启发同志2007年4月份交流前在任职单位(原龙亢农场信用社)责任贷款问题,经研究决定:张启发同志停职收贷,薪酬待遇暂时不变,主要清收其责任贷款,视其清收情况再作岗位安排"。

2009年7月28日,怀远农商行下发怀农合银[2009]134号关于给予张启发撤职纪律处分的通知文件,文件载明:“由于张启发同志在龙亢农场支行任职期间发放违规贷款,经研究决定,给予张启发同志撤职纪
律处分"。

2010年1月12日,怀远农商行再次下发怀农合银[2010]27号关于给予龙亢支行张启发同志进一步处理的决定文件,文件载明:“由于张启发责任贷款问题,经研究决定:从2010年1月起只发张启发生活费420元整"。

张启发2009年1-6月月工资收入为3404.8元,7-12月月工资收入为2258.2元。

2015年,张启发受安徽华远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并由怀远农商行出具推荐书,作为安徽华远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与案外人顾娟、尚殿军、柳传兵、赵金龙、梁明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以此来清收责任贷款。

2018年2月3日,张启发向怀远农商行申请补发其2010年至当日的最低生活保障。

随即,怀远农商行补发了张启发2010年1月至2017年12月最低保障工资,合计82180元,扣除垫付代缴养老保险+医保及大病救助个人部分5048.98元,应补发合计77131元,又补发张启发2018年1-2月最低保障工资合计2500元,扣除垫付代缴养老保险+医保及大病救助个人部分616.36元,应补发合计1883.64元,共计补发最低保障工资79014.64元。

在此期间,张启发申请恢复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未果。

因上述工资待遇问题与怀远农商行发生争议,张启发于2018年向怀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怀远农商行支付拖欠张启发工资共计1500000元。

怀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怀劳人仲裁字[2018]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张启发的仲裁请求。

张启发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1月14日,张启发与怀远农商行龙亢农场支行行长刘瑞朋受怀远农商行指派参与怀远农商行与安徽华远能源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和解工作。

怀远农商行普通员工2009年-2014年月工资为4760元、2015年为5814元、2016年为7690元、2017年为7708元、2018年为808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启发于1985年进入怀远农商行下属的龙亢支行工作,并与怀远农商行建立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

本案中,怀远农
商行从2010年1月起减少了张启发的劳动报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怀远农商行作为用人单位降低工资的行为必须符合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怀远农商行应承担证明其自2010年1月起减少张启发劳动报酬的证明责任。

怀远农商行虽提供怀农合银[2009]134号及怀农合银[2010]27号两份文件,但均未提供作出上述两份文件的相关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用人单位履行了协商程序并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张启发及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故怀远农商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同时,直至本案诉讼期间,张启发仍接受怀远农商行指派,参与该行申请执行案件的和解工作,持续履行其员工义务,故张启发要求怀远农商行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本次诉讼中,张启发要求按普通员工的工资标准给付,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张启发主张2009年1月-12月的工资款,怀远农商行提供的2009年员工工资发放表显示,对于张启发的工资是正常发放的,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张启发主张2019年1-12月的工资款,因劳动仲裁裁决于2018年12月作出,故该部分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该院不予处理。

2010年1月-2014年12月怀远农商行普通员工工资共计为285600元(4760元/月×60个月),2015年1月-2015年12月怀远农商行普通员工工资为69768元(5814元/月×12个月),2016年1月-2016年12月怀远农商行普通员工工资为92280元(7690元/月×12个月),2017年1月-2017年12月怀远农商行普通员工工资为92496元(7708元/月×12个月),2018年1月-2018年12月怀远农商行普通员工工资为97044元(8087元/月×12个月),2010年1月-2018年12月怀远农商行普通员工工资共计为637188元(285600元+69768元+92280元+92496元+97044元)。

因怀远农商行已补发张启发2010年1月至2018年2月最低保障工资共计79014.64元,故怀远农商行实应补发张启发劳动报酬558173.36元(637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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