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义如、南召县皇路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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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义如、南召县皇路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乡政府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2
【案件字号】(2021)豫13行终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小刚尹乐敬刘旭东
【审理法官】孙小刚尹乐敬刘旭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郭义如;南召县皇路店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郭义如南召县皇路店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郭义如
【当事人-公司】南召县皇路店镇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义如
【被告】南召县皇路店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一审原告郭义如提起一审诉讼,请求确认一审被告南召县皇路店镇人民政府不予办理建房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其诉讼目的实为请求人民法院对一审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举证责任证明责任行政复议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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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原告郭义如提起一审诉讼,请求确认一审被告南召县皇路店镇人民政府不予办理建房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其诉讼目的实为请求人民法院对一审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从郭义如举证情况以及南召县皇路店镇人民政府答辩情况来看,能证明南召县皇路店镇人民政府具有办证职权且正在办证过程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实为一审被告是否应为一审原告办理案涉行政许可。
因此,一审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为由驳回一审原告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以纠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1行初6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上诉人郭义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5 07:24:53
郭义如、南召县皇路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豫13行终38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郭义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飞。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皇路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诺,任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海超,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会,该镇政府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上诉人郭义如因与被上诉人南召县皇路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1行初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义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飞,被上诉人南召县皇路店镇人民政府出庭的应诉负责人张海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郭瑞贞于1986年5月6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及家人现所居住的房产就是郭瑞贞去世后遗留的房产。
该房屋系土木结构瓦房,属于危房。
2020年由于受到暴雨袭击,房屋顶部倒塌,原告向村委提出在原房产的原边旧界建一层砖混结构房屋的建房申请,村委调查后认为符合规定,出具证明同意后请求被告审批,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给原告发放了审批表格。
由于四邻中其中一户没有签字,经村委多次做工作亦不能得到签字,村小组也未公示,致使原告的建房申请材料不全,不能报批。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不予办理建房许可证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2019年12月12日发布实施的《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二、依法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管理(一)明确申请审查程序的规定,原告郭义如不能以
个人名义提出申请,而应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即皇路店镇薛庄村二组提出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
薛庄村二组收到申请后,应提交村民小组研究,并将申请理由、拟用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小组将农户申请、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交薛庄村民委员会审查。
村民委员会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
审查通过的,由薛庄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送被告南召县皇路店镇人民政府。
现原告郭义如以个人名义申请,不符合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也就是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前提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如果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中,原告郭义如要求确认被告南召县皇路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办理建房许可证的法定职责违法,但是原告未就被告已收到薛庄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原告建房手续等材料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所提供的录音材料只能证实原告妻子及儿子向被告工作人员反映办理建房手续时四邻之一不签字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收到材料后拒绝办理的事实。
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义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郭义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郭义如上诉称:本案系一审法院程序性审理后作出的裁
定,故对一审查明的上诉人住房情况予以认可,对引用的办证程序通知不予认可,根据效力法高于程序条例规定,按照程序要求,上诉人已多次补交手续,但仍不能获得批准,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规定,城镇规划区以外的农村建房,只要持有当地村委出具的批准建房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后符合总体规划,未占有耕地,填个表就可发放建房许可证,当地村民不论是新老宅基地都是这个程序。
上诉人因不能在被上诉人发放的审批表上完成四邻签字而未获批准,实体办理程序中是否应提交其他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不做详述,本案上诉人请求是确认不给办证程序违法,理由是被上诉人答复是因四邻未全部签字不予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诉讼,并没有对其他办证程序中的其它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被上诉人如何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请求,故本案审理的应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四邻未签字不予审批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予以审查,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这一行政行为完成举证责任。
二、上诉人提供的录像光盘及文字版内清楚的显示,地点为被上诉人办公室,人员为被上诉人主办工作人员,内容为“你签不来字(指四邻签字),我给你办不了”等与办证有关的词语。
当时告知不办的唯一理由就是四邻签字不全,没有其他任何理由。
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具有法定职权的人员)书面或口头答复的意见就属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这种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上诉人不可能得到书面答复。
故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四邻签字不全不予办理,具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一审中也无异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上诉人的现状是房屋面临倒塌,政府投入人力、物力解决农村危房问题,但因人为因素故意以程序为借口百般阻挠上诉人,用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行政复议及投诉均回复依法解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后,无论是否采取了行政补救措施,都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已发生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为上诉人至今也未得到批准,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为民解困。
故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20)豫
1321行初6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发还原审法院予以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
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南召县皇路店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农户申请宅基地需要履行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公示等一系列程序,上诉人未按照前述程序办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至今也未收到上诉人所在村委提交的相关材料,因此一审裁定正确。
二、四邻签字是办证必经程序,且本案宅基系上诉人父亲所有使用,其父去世后,该宅基依法不属于遗产,不得继承,因此上诉人不具有宅基地的使用权。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原告郭义如提起一审诉讼,请求确认一审被告南召县皇路店镇人民政府不予办理建房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其诉讼目的实为请求人民法院对一审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从郭义如举证情况以及南召县皇路店镇人民政府答辩情况来看,能证明南召县皇路店镇人民政府具有办证职权且正在办证过程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实为一审被告是否应为一审原告办理案涉行政许可。
因此,一审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为由驳回一审原告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以纠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1行初6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上诉人郭义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孙小刚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刘旭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郭聪
书记员杨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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