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之民法人身权及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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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为:
(1)以书⾯、⼝头等形式宣扬他⼈的隐私;[特别友情提醒:这⾥不是侵犯隐私权,⽽是名誉权!]
(2)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格;
(3)⽤侮辱、诽谤等⽅式损害他⼈名誉,造成⼀定影响的。

[如果没有造成⼀定影响则⼀般不宜认定为侵害他⼈名誉权。

]
(4)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名誉权处理。

(5)未经他⼈同意,擅⾃公布他⼈的隐私材料的。

⼆、姓名权的法律限制:
①从事重要法律⾏为时使⽤正式姓名的义务;
②不得基于不正当⽬的⽽取与他⼈相同的名字,不得故意造成姓名权冲突;
③不得滥⽤姓名权。

三、名誉权区别于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然⼈就⾃⼰个⼈私事、个⼈信息等个⼈⽣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知悉、禁⽌他⼈⼲涉的权利。

⼆者区别在于:
①隐私权主体只能是⾃然⼈,名誉权主体包括⾃然⼈和法⼈(第101条);
②隐私权内容具有真实性、隐秘性;
③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在侵权⾏为认定上,侵害名誉权的⾏为主要是侮辱、诽谤等贬低他⼈⼈格,降低他⼈社会评价的⾏为,⽽侵害隐私权的⾏为主要是不经权利⼈许可,擅⾃向第三⼈披露他⼈隐私。

四、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引起的侵害他⼈名誉权纠纷被告的确定:
(1)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
(2)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
(3)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为⾪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五、因撰写、发表批评⽂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1)⽂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名誉权;
(2)⽂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格内容的,使他⼈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名誉权;
(3)⽂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名誉权。

六、因⽂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按照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1)撰写、发表⽂学作品,不是以⽣活中特定的⼈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活中某⼈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名誉权;
(2)描写真⼈真事的⽂学作品,对特定⼈进⾏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名誉权;
(3)描写真⼈真事的⽂学作品,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或者特定⼈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中
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名誉权;
(4)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确认为侵害他⼈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七、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
(1)停⽌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2)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或者⼝头的⽅式进⾏,内容须事先经⼈民法院审查;
(3)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相当;
(4)公民、法⼈因名誉权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侵权⼈应赔偿侵权⾏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5)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民法院可根据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我国⾝份权体系:
①配偶权;
②亲⼦权;
③家庭成员权(第104条);
④荣誉权(第102条)。

九、特殊侵权⾏为的归责⽅式:
(1)适⽤过错责任原则:
1)职务侵权⾏为;[国家机关]
(2)适⽤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1)建筑物致⼈损害;[所有⼈或者使⽤⼈][⾃⼰⽆过错免责]
2)地⾯施⼯致⼈损害;[施⼯⼈]
(3)适⽤⽆过错责任原则:
1)环境污染致⼈损害;[加害⼈][ 污染环境致⼈损害的免责事由有三种情形:⼀是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是污染损害是由受害⼈⾃⼰的过错造成的;三是污染损害是由第三⼈的过错造成的。

污染环境侵权⾏为⽆须污染⼈有过失。

]
2)⾼度危险作业致⼈损害;[受害⼈故意免责]
3)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销售者、⽣产者]
4)饲养的动物造成的损害。

[动物饲养⼈或者管理⼈][受害⼈或第三⼈有过错免责]
5)被监护⼈致⼈损害。

[监护⼈]
(4)适⽤公平原则:
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损害的,如果当事⼈均⽆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有关被监护⼈致⼈损害责任的具体承担,应注意以下⼏点规则:
(1)被监护⼈有财产的,应⾸先从其财产中⽀付,不⾜部分始由监护⼈赔偿(第133条第2款)。

(2)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发⽣侵权⾏为的,应⾸先由与该⼦⼥共同⽣活的⼀⽅承担责任,惟在其独⽴承担有困难的,未与该⼦⼥共同⽣活的⼀⽅才负共同承担的责任(《民通意见》第158条)。

由此可见,司法解释的⽤意在于强调与未成年⼦⼥共同⽣活的⼀⽅负有更重的监护职责。

(3)⽆明确的监护⼈时,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的⼈承担民事责任(《民通意见》第159条)。

这是⼀种法律上的推定。

(4)特别注意《民通意见》第160条[在幼⼉园、学校⽣活、学习的⽆民事⾏为能⼒⼈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受到伤害或者给他⼈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 对该条款以下⼏个含义应重点掌握:
①适⽤对象仅为⽆民事⾏为能⼒⼈,⽽不含限制民事⾏为能⼒⼈。

②“单位”的范围只有三个,并仅为临时监护⼈。

⽽单位为监护⼈的,不承担被监护⼈致⼈损害责任。

换⾔之,单位监护⼈不是被监护⼈致⼈损害的责任主体(第133条第2款)。

③适⽤过错原则。

④仅为适当赔偿。

(5)了解《民通意见》第161条的规定:侵权⾏为发⽣时⾏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没有经济能⼒的,应当由原监护⼈承担民事责任。

⾏为⼈致⼈损害时年满⼗⼋周岁的,应当由本⼈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的,由扶养⼈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6)监护⼈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

因被监护⼈的侵权⾏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7)侵权⾏为发⽣时⾏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没有经济能⼒的,应当由原监护⼈承担民事责任。

⾏为⼈致⼈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的,由扶养⼈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监护⼈没有尽监护职责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者减轻侵害⼈的责任:
例题:甲、⼄两家各有⼩院,隔墙⽽居,院墙⾼约2⽶。

⼀天,甲家夫妇下⽥务农,将2周岁的⼉⼦丙锁在⾃家的院⼦⾥玩。

不巧,⼄家的⼀只公鸡飞过院墙,将丙的左眼啄伤。

甲家为此⽀出医药费近万元。

对甲家所受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A.应完全由⼄家承担
B.应主要由⼄家承担,甲家也应⾃担⼀部分
C.应由甲、⼄两家平均分摊
D.应主要由甲家承担,⼄家给予适当补偿
正确答案:B
⼗⼆、侵权责任是法定之债,不可以约定免除:
例题:⼄、丙、丁的共同侵权⾏为造成了甲9千元的财产损失。

甲与丙达成协议,⼄、丙各向甲⽀付2千元后,甲不再向⼄、丙追究责任。

在此情况下,甲是否还有权要求加害⼈赔偿?
A. 仍有权就其余5千元损失向⼄、丙、丁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有权就其余5千元损失向⼄丙中任何⼀个请求赔偿
C.就其余5千元损失只能向丁请求赔偿
D.只能向丁请求赔偿其应付的3千元
正确答案:A。

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对于连带债务⼈之⼀⼈因清偿、提存、抵消免除等⽽使债部分终⽌的,就发⽣终⽌效⼒的债务,对其他债务⼈发⽣免除其向债权⼈履⾏的义务,故已履⾏的4千元便已终⽌。

侵权之债为法定之债,不能由当事⼈协议变更,故所达成的⼄丙不再承担责任的协议⽆效,甲仍有权向⼄、丙、丁三⼈主张连带责任。

⼗三、⾃然⼈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为遭受精神痛苦,向⼈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法披露、利⽤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法利⽤、损害遗体、遗⾻,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式侵害遗体、遗⾻。

⼗四、向⼈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
(1)法⼈或者其他组织以⼈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
(2)当事⼈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侵权事实另⾏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3)因侵权致⼈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请
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般不予⽀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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