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现成、石运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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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现成、石运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31
【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32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周华邵波王晓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现成;石运财;符华;李公军
【当事人】刘现成石运财符华李公军
【当事人-个人】刘现成石运财符华李公军
【代理律师/律所】颜廷婷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赵宝卿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刘寒松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颜廷婷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赵宝卿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刘寒松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颜廷婷赵宝卿刘寒松
【代理律所】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现成
【被告】石运财;符华;李公军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借款的利息及未偿付的欠款金额问题。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借款的利息及未偿付的欠款金额问题。
刘现成、符华作为借款人向石运财出具200万借条,李公军在借条上签字并在诉讼中认可介绍人和担保人身份,借条出具当日,石运财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刘现成转款共计194万元,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利息,石运财主张口头约定月息1.5%,担保人李公军对此予以认可。
石运财出借大额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与提前预扣了2个月利息以及刘现成一方偿还4个月利息的还款情况相互印证,刘现成上诉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一审法院将实际出借的金额194万认定为本金,并无不当,继而在194万的基础上,将刘现成一方多支付的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符合法定的还款计算方式。
综上所述,刘现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刘现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0:45: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2日,被告刘现成、符华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石运财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被告李公军也在借条中签字。
借条出具当日,原告扣除两个月利息6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刘现成转款共计1940000元。
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了半年的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现成、符华曾于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庭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涉案借条中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但实际转款金额为1940000元。
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为1940000元。
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原告石运财及被告符华陈述涉案借款已约定利息,结合借贷发生时预先扣除2个月利息6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5%。
原告主张涉案借款被告支付了半年的利息,除去预先扣除的2个月利息,被告实际支付4个月利息。
因双方利息的计算基数为2000000元,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实际借款金额1940000元计算,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经计算,截至2016年3月22日,涉案借款剩余本金为1936318.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据此,被告刘现成、符华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刘现成、符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现成、符华偿还借款1936318.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
被告李公军在涉案借条中签字,并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涉案借款的介绍人和担保人,故应认定被告李公军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
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公军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方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公军的担保尚在担保期限内,被告李公军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公军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符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也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提交充分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一审享有的答辩、质证的权利,
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现成、符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运财借款1936318.5元及利息(以1936318.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李公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公军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现成、符华追偿;
四、驳回原告石运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由原告石运财负担374元,由被告刘现成、符华、李公军负担1102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现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02民初124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符华已经偿还的金额,具体的偿还数额还需法院调取证据后再认定,符华偿还的部分金额应当在涉案借款数额中扣除。
(二)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利息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的数额计算有误。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
一审判决中称:“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工作人员对符华进行调查,符华称涉案借条中的签名是由其所签,实际收到1940000元借款,扣除了60000元利息。
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
涉案借款本金没有偿还,只是支付过部分借款利息,利息支付至什么时间记不清楚了。
”一审中符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但是一审法院在符华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符华的说法为事实,该事实影响其他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应当经过双方质证,没有经过质证就认定的事实,在审理程序上存在不合法性。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是客观事实,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责无旁贷,但上诉人不应承担他不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
同时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但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现成提交符华向凌红才、石运财、石峰转账明细,拟证明共计向石运财偿还1495080元。
石运财质证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和欠款无关系。
李公军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刘现成、符华与石运财之间有多笔业务往来,涉诉案件不止本案,仅凭转账明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综上所述,刘现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现成、石运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民终329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现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卿,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运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红才。
原审被告:符华。
原审被告:李公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松,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现成因与被上诉人石运财及原审被告符华、李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现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赵宝卿,被上诉人石运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红才,原审被告李公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松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符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现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02民初124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符华已经偿还的金额,具体的偿还数额还需法院调取证据后再认定,符华偿还的部分金额应当在涉案借款数额中扣除。
(二)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利息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的数额计算有误。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
一审判决中称:“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工作人员对符华进行调查,符华称涉案借条中的签名是由其所签,实际收到1,940,000元借款,扣除了60,000元利息。
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
涉案借款本金没有偿还,只是支付过部分借款利息,利息支付至什么时间记不清楚了。
”一审中符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但是一审法院在符华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符华的说法为事实,该事实影响其他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应当经过双方质证,没有经过质证就认定的事实,在审理程序上存在不合法性。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是客观事实,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责无旁贷,但上诉人不应承担他不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
同时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但不应向被上
诉人支付利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石运财辩称,我不认可对方说的无利息,李公军可作证我跟上诉人约定有利息1分5,我不认识上诉人。
当时朋友介绍我才借给他钱。
符华未作答辩。
李公军述称,我介绍的借钱,我也做了担保,之后我就不知道了,当时约定1分5的利息,我也在场。
原告诉称石运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2日,被告刘现成、符华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石运财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被告李公军也在借条中签字。
借条出具当日,原告扣除两个月利息6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刘现成转款共计1940000元。
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了半年的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现成、符华曾于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庭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涉案借条中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但实际转款金额为1940000元。
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为1940000元。
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原告石运财及被告符华陈述涉案借款已约定利息,结合借贷发生时预先扣除2个月利息6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5%。
原告主张涉案借款被告支付了半年的利息,除去预先扣除的2个月利息,被告实际支付4个月利息。
因双方利息的计算
基数为2000000元,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实际借款金额1940000元计算,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经计算,截至2016年3月22日,涉案借款剩余本金为1936318.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据此,被告刘现成、符华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刘现成、符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现成、符华偿还借款1936318.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
被告李公军在涉案借条中签字,并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涉案借款的介绍人和担保人,故应认定被告李公军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
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公军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方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公军的担保尚在担保期限内,被告李公军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公军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符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也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提交充分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一审享有的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现成、符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运财借款1936318.5元及利息(以1936318.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李公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公军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现成、符华追偿;四、驳回原告石运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由原告石运财负担374元,由被告刘现成、符华、李公军负担110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现成提交符华向凌红才、石运财、石峰转账明细,拟证明共计向石运财偿还1495080元。
石运财质证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和欠款无关系。
李公军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刘现成、符华与石运财之间有多笔业务往来,涉诉案件不止本案,仅凭转账明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借款的利息及未偿付的欠款金额问题。
刘现成、符华作为借款人向石运财出具200万借条,李公军在借条上签字并在诉讼中认可介绍人和担保人身份,借条出具当日,石运财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刘现成转款共计194万元,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利息,石运财主张口头约定月息1.5%,担保人李公军对此予以认可。
石运财出借大额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与提前预扣了2个月利息以及刘现成一方偿还4个月利息的还款情况相互印证,刘现成上诉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一审法院将实际出借的金额194万认定为本金,并无不当,继而在194万的基础上,将刘现成一方多支付的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符合法定的还款计算方式。
综上所述,刘现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刘现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周华
审判员邵波
审判员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郝连霞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